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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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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分析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但是,任何法律都不是尽善尽美的,很多制度都在探索中,结合当前的司法实务,我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将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定在轻罪案件中并不合理。从刑事和解的理论前提加害人悔罪来看,是否悔罪与轻重罪无关,轻罪的加害人可以悔过,重罪的加害人一样可以。另外,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所以即便是重罪,但是如果加害人积极悔过,被害人谅解并愿意和解的,这应当也是允许的。

第二、刑事和解的解决方式单一,有“以钱代刑”的嫌疑。虽然法律规定加害人可以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刑事和解更偏向于用钱解决,赔礼道歉这种精神抚慰并不能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这样,就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做法,这难免会给公众留下为富人立法的印象,有损司法权威。

第三、无明确的赔偿标准,增加办案成本。刑事和解的初衷,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悔罪,但由于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所以在办案中,承办人要反复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征求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在双方如何进行和解。但是,在协议的履行中也会出现无力履行、恶意不履行的问题。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无疑增加办案压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对刑事和解应用案件的范围进行相应调整。不应以罪轻罪重加以区分,对于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绝大部分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衔接,只要是个人有权处分的法益,法律应该不禁止个人进行和解。但是这其中应该有例外情形的存在,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由于特殊身份,则不应该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将社区矫正纳入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初衷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积极悔过的制度,故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的内容不仅要得到履行,也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进行监督,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矫正工作。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在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同时决定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第三、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机制,刑事和解制度面临一个现实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悔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接受赔偿愿意谅解,但是出现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时如何处理。不和解,对于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从轻处理的机会,和解,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配套的被害人救助机制。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原有状态,是获取被害人谅解的一种途径,赔偿损失不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故为实现司法公正,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由国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的弥补,由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国家进行救助的前提: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二是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经济状况和家庭状况进行调查。

作者:张雪丽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