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检察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分析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但普遍赋予了检察机关原告资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当事人提起诉讼,直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成为辅助当事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等多项环境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参与诉讼支持行政机关或者私人提出的请求。各国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经验对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2.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能定位。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其职责所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利也有责任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上的起诉权或参诉权,既能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也有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1.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规定虽然很笼统,但已经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个人及国家整体的利益,那么对于环境公益纠纷自然就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了。2.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保障。同公民个人及民间环保组织相比,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强的诉讼能力,能够运用自身职权收集到有效的证据,从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检察机关从事诉讼活动还能够得到国家财政支持,弥补了公民及民间组织经济能力的不足。与环保行政部门相比,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可以较少的受到行政干预或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证其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与客观性。3.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基础。近些年来,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相继尝试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各地检察机关或以原告身份直接起诉,或以支持起诉的形式涉入诉讼,且多数案例均获得胜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案例为我们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也说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现实中是切实可行的。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构想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从各国立法规定及我国的实践经验来看,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单独提起,即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共同提起,即检察机关与其他类型的主体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一同提起诉讼;三是支持起诉,即检察机关支持其他主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构建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也可以采用这三种方式。首先,在环境侵害受害方不明确或受害方不愿、不能起诉,或者其他诉讼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可以作为原告独立提起诉讼。其次,对于存在受害当事人、环保公益组织或者环保行政部门起诉的案件,如果这些主体单独提起诉讼存在困难,检察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以共同起诉或者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以帮助其完成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侵害环境的不法行为,保护环境资源免遭破坏,一旦不法行为者停止了侵害行为并消除了所造成的损害,那么就无需再进入诉讼程序了。因此,有必要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对环境侵权行为先通过前置程序解决,在穷尽前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再启动诉讼。公民在遇到环境侵权行为时,可以先申请环境监管部门采用行政手段制止不法行为,当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接到申诉后,可以先向环境监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也可以向不法行为主体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方及时停止侵害、消除危害。如果环保行政部门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环境侵权行为,或者不法行为主体能够自觉整改,那么就没有起诉的必要了;但如果环保行政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无果,或者不法行为主体对于检察建议及行政监管的要求置若罔闻,那么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了。
(三)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的权利1.调查权。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可以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以公权力作为保障行使调查权并不会导致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平等,一方面,这符合民事诉讼中原告享有举证权的规定;另一方面,从现实来看,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不法行为主体都是企业、公司等强势主体,而受害人则是弱势公众,且环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比一般民事纠纷案件要复杂得多,普通公民及组织往往无力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不但不会影响到双方诉讼地位的对等,反而是诉讼地位的一种平衡。2.有限的处分权。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是被侵害的社会公众,而非检察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不能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这与普通原告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是不同的。对处分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1)检察机关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便不能随意与被告和解,也不能随意撤诉,如果检察机关提出和解与撤诉,必须经法院批准,以防止其滥用诉权。(2)在诉讼中要严格适用调解。关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否进行调解在理论界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接受调解,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调解对于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若完全剥夺检察机关的调解权,会大大影响诉讼的效率和效果,不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因而,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如适用调解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制止侵害行为、保护环境公益,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解权。在检察机关与其他主体共同提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进行调解必须经其他原告同意,不得单独与被告进行调解。
(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配套机制的构建1.人员保障机制。各地检察机关过去大多没有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导致这方面的专业诉讼人才比较稀缺。因此,在今后的一段时间里,检察机关应注重加强环保诉讼专业人才培养,建立人才保障机制。有人建议成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来承担环境公益诉讼职能,笔者认为这种建议并不可行,一是因为成立专门的部门成本较高,且还可能面临成立后“无案可办”的风险,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检察机关现有的机构设置足以应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任务,民事行政检察处就是承担这一职能的最佳主体。民行部门的职能就在于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较为丰富的民事行政专业知识及诉讼经验,较能胜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任务。2.与环保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环境保护的专业问题以及检察机关与环保行政部门的职权分工,检察机关如果要顺利提起并完成诉讼,往往需要借助于环保行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应该建立与环保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在诉前及时督促环保部门行使职权,在诉中积极请求环保部门支持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工作,在诉后有利监督环保部门协助执行,并完善监管、加强防范,避免同类案件的再度发生。环保行政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更好地完成环境保护的职责。3.损害评估及鉴定机制。现实中很多环境侵权案件的实际损害结果都很难确定和计算,而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权威评估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如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卫生部门虽然有个别方面受害原因认定的机构和损失评估机构,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方法,不同的机构对于同一个案件做出的结论往往截然相反。因此,要加快研究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对环境损害的原因、范围、损害程度、损失大小等制定规范的认定标准。同时,成立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并制定其行为规范。
作者:汪婷婷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