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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完善,是当前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重要内容。本文立足对合同撤销权的研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了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并在此基础之上,从针对现行法律内容,阐述了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完善,以及相关法律后果。本文旨在强化对合同撤销权的认识,就相关领域研究提供参考资料。
关键词:合同撤销权;行使;限制;法律后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是依法治国建设的内在需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础。《合同法》、《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重要法律,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法律对合同撤销权的规定比较简单、笼统,难以发挥法律条款的约束力,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如何进一步完善合同撤销权的法律法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同法律体系,成为新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文以实际案例为依据,就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作了如下具体阐述。
一、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
在新的时代环境之下,构建和谐、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合同撤销权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对合同撤销权的认识中,首先需要对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进行明确,为研究的深入开展,创设良好条件。
(一)合同撤销权主体合同撤销权作为重要的民法制度,能够在债权实现中提供保障,是一种救济债权损失的重要法律途径。在民法制度中,合同撤销权与合同变更权、合同解除权一样,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定位。从我国法律来看,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均对撤销权作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所谓合同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对已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从其含义而言,合同撤销权体现的是自治意思,表达的是当事人缺乏意思自由下所形成的合同。因此,合同撤销权表示有瑕疵,并为意思表示有瑕疵一方提供救济。因此,在对合同撤销权的阐述中,明确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是深入研究的重要基础。当前,在合同撤销权的主体认定中,是指受胁迫、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相比于主体,另一方则不享有合同撤销权。从《合同法》来看,我国在撤销权主体的认定中,有别于西方国家,采取了“区别”制度,对于明确撤销权主体起到规范。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以下原因所致的合同撤销,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而非一方:①合同签订中存在重大误解,撤销权主体为双方当事人;②合同订立中,存在有失公平之情况,撤销权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为主体的认定中,当一方以胁迫或欺诈等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之下签订的合同。受胁迫或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撤销权。从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来看,在对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撤销权的设定中,存在有悖于合同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权的主体为法律保护的一方当事人,但双方同时享有合同撤销权的情况之下,有可能会进一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违背其意愿。因此,在对法律法规的完善中,需对双方当事人享有权的情况进行补充,在①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应明确误解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在②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受损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撤销权。(就是上文中的①、②)
(二)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当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1: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由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并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观点2:合同撤销权的形式,可以不通过诉讼等方式,由撤销权当事人一方提出,并另一方无异议的情况之下,直接发生合同撤销。若此过程中发生争议,则可以再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在笔者看来,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更倾向于观点2。该行使方式更加“接地气”,即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又可以避免增加诉累。此外,由《合同法》、《民法通则》来看,观点2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请求仲裁机构、法院予以撤销”条款。也就是说,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体现的是“授权性”规范,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更具有操作性。
二、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完善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的产生明确了两条原因:一是合同签订中存在重大误解;二是合同订立显失公平。从法律规定来看,以撤销权主体的明确为主,对于不利益方的权利行使却未阐述,到底不利益方是否享有撤销权,成为研究探讨的热点。笔者从实践研究发现,需要对进一步对合同撤销权的限制进行完善。
(一)重大误解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条件限制
1.合同订立与重大误解的因果关系因重大误解的存在,导致了合同的订立。那么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这种误解的情况之下,合同的订立将可能发生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从关系属性的角度而言,合同订立与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的误解,方可成为合同撤销中“重大误解”的构成。否则,关于重大误解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在对“误解”的理解中,若误解是由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所致,则“误解”不是合同撤销的直接原因,应将其定义为“因欺诈导致合同的订立”。在合同订立期间,由于陈述性错误导致的误解,则需要进一步分为“非欺诈性”和“欺诈性”两种。其中“欺诈性”陈述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件原告认为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原告(公司A)起诉称:公司A与公司B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内的一只油罐,配套平台、导热油加温设备一套、燃油加热炉一套、沥青发送配套设施和存在该场地内的沥青以3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涉案沥青及设备并未进行检验、审核及评估等报批手续,货物交付十个月后原告委托质检公司检测,发现涉案沥青不属于公路沥青资质范围。原告认为,所交易标的物无合法经营许可证,无任何经济价值,所涉协议存在欺诈嫌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合同。在该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认为涉案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交易设备不具有环保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认为协议并未对沥青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不是沥青。因此,在合同陈述中,关于标的物的约定是否存在欺诈,成为法院认定的一个切入点。最终,法院在审判中认为:涉案协议所标的物众多,牵涉沥青也只是笼统的表述为“沥青”,并未对品牌、规格及质量标准作出特别约定。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目前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对‘沥青’这一名词进行定义、概述并制定相应的技术要求”的说明,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同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并无联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时对方存在欺诈行为,法院难以采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欺诈”要素进行了梳理,原告所述的“欺诈”,其实质为合同履行中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在合同订立中,双方意愿的建立十分明显,且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合同撤销不成立,说明当事人一方不存在欺诈,且无误解内容,进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误解来源:误解为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在对误解的定性中,对于误解来源的明确,也是合同撤销权行使的一个核心问题。在合同订立中,基于双方意思构成合同,此形成的误解应为当事人自己的误解,这点需要特别说明。因此,在对双方误解的认识中,过失可以是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是双方的,只有当一方或双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之下,才可以构成合同上的错误。此外,第三人错误可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在我国《合同法》中并不构成重大误解,不应以可撤销合同处理。
3.误解须为重大的在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双方可能存在各种原因,导致误解的发生。但是误解程度的限定,也是完善合同撤销权的重要问题之一。若存在误解变可撤销合同,这与合同法的初衷违背。因此,在对误解的理解中,应明确误解。其中,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往往是成为合同撤销案例的审理焦点。在合同订立中,对于标的物的认识错误时有发生。合同中标的物的性质、质量可以导致重大误解的发生,这往往会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提出合同撤销的依据,主要在于标的物“沥青”存在性质、质量等问题,构成欺诈。在原告看来,正是对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导致了合同的订立,进而形成了重大误解下的欺诈行为。但从整个审理的看过来看,对于原告对标的物的认识不存在错误,且标的物比较笼统。原告作为沥青从业者(或从业机构)理应对沥青有所了解,但在案件中其未对沥青做进一步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交易沥青为其所要求的物的性质与质量。因此,法院的判决结果也说明,整个案件过程中,并不存在标的物的认识错误。因此我们在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时必须充分考虑误解是因为一方故意隐瞒或伪造事实造成的还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的合同履行问题。从这一案件中我们也可以发现标的物即使存在质量争议也是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一方故意隐瞒或伪造事实导致另一方受到欺骗,也并不构成欺诈,这一合同也并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二)因胁迫、欺诈订立合同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方以胁迫或欺诈行为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思所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或欺诈的一方可享有合同撤销权。但是,对于胁迫、欺诈的情形并未明确,若胁迫、欺诈来在于第三人,该如何进行认定,这都需要规定。1.欺诈在欺诈的构成中,若一方确实存在欺诈的故意,则另一方可以享有可撤销合同权。这需要说明的是,该欺诈是恶意的,且会对合同的订立形成直接的较大影响。在欺诈行为的认定中,对于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认定比较简单,但对于隐瞒真实情况的认定比较难,难于证据的呈现。在本文所举的案件中,欺诈行为认定不成立,很大原因是原告作为行业从业者,对于合同陈述内容十分清楚、明了,被告并未存在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不构成欺诈。2.胁迫胁迫是以损害一方利益为目的订立合同的行为。对于胁迫要素,一般包括涉及生命、财产及名誉的损害,还有直接的暴力行为。在胁迫行为的认定中,一是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二是胁迫行为发生,这是构成胁迫认定的两大元素。若原告陈述被告存在胁迫行为,该行为并未实施,则不认定为胁迫。因此,在笔者看来,胁迫的发生应对其程度进行认定,若只是合同订立中由于担心经济可能会损失、交易可能会失败所形成的压力或恐慌,不能构成胁迫。
三、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于无效状态。从现行法律来看,合同被撤销之后,处于无效状态,但并不意味不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撤销之后,所形成的民事责任仍需承担。为此,在《合同法》第58条中规定,合同撤销之后,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财产返还在财产返还中,对于其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财产返还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而也有学者认为,财产返还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从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以后者观点为主流观点。笔者从研究发现,该观点也有不妥之处:一是在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合同处于无效状态,当事人依照合同转移的财产都应随着物权行为的无效而撤销;二是依据不当得利理论,此时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则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三是从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
(二)恢复原状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被撤销之后处于无效状态。因此,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恢复原态。但是,对于恢复原状的范围,有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恢复原状的范畴以恢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也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但在笔者看来,恢复原状应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不考虑,对于全部损失的赔偿应恢复至原状的性质。这样的定义,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且更加明确。
(三)损失赔偿在《合同法》第58条中规定,合同撤销之后,有过错当事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当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当前的法律实践来看,过错方在责任承担中,应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过错所形成的损失并未明确约定,这就形成“自承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对受损方形成不当侵害。在笔者看来,损失赔偿应基于实际情况,对于过错所形成的损失应进一步细化并明确,要求双方责任的确定,以更好的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现行法律对合同撤销权的规定简单,且过于笼统,影响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在本文的探讨中,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与方式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定,①合同签订中存在重大误解,撤销权主体为双方当事人;②合同订立中,存在有失公平之情况,撤销权主体为双方当事人。但从实践操作而言,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对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完善,是进一步发挥法律效力的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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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映辉 单位: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