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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深受网友青睐的网络直播随着时代快速发展如雨后春笋般破茧而出,同时也带来了对社会道德、法律监管的挑战。目前虽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对网络直播乱象进行规制,但仍存在主播恶性竞争、信息难控制、执法难取证等问题,其根本原因是网络直播的法律规制仍然未成体系、强制力低以及缺乏对相关主体的法律规制。因此需建立统一的立法、监管和协调机制,完善网络直播法律体系,以及从强制性和针对性方面完善网络直播立法内容。
关键词:网络直播;法律规制;法律体系
0引言
网络直播,是利用网络系统在网络平台上同步播放与电影、游戏、电视剧或现实生活场景相关的视频,从而给互联网用户带来实时传播的一种新型网络媒体形式。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直播具有形式新颖、传输速度快、成本低等特点。传统媒体资源有限,具体体现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多个方面,同时传统媒体资源的有限性还体现在资源布局和播出时间等方面;为了适应大规模的竞争报道,媒体还需要对其内容进行删减;网络直播的出现突破了这些限制,网络媒体中具有大量的信息资源。根据iiMediaResearch数据显示据,2017年中国在线直播用户达到3.92亿,比2016年增长26.5%,预计到2019年将达到4.95亿,发展态势不容小觑。网络直播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网络直播乱象也层出不穷。本文试图对网络直播及其乱象进行基本介绍,分析法律立法现状以及不足之处,并对目前的网络直播乱象提供相关法律规制的建议。
1.1主播恶性竞争,挑战网络生态
如今移动网络技术的成熟正在突破空间限制,扩大了直播范围,网络主播只需简单注册,具备基本设备如摄像头、话筒、电脑即可随时随地开始直播。而直播内容也五花八门,从才艺比拼到吃饭睡觉等生活常态都可作为直播的吸金源。在大量直播平台的发展中,存在较为严重的同质化现象,在很大程度上网络主播为了吸引粉丝采用各种搞怪刺激为噱头,进一步加剧了恶性竞争。甚至部分网络直播平台在发展中涉及到了庸俗、色情、血腥暴力的内容,这些内容在网络直播平台中传播严重违反了我国社会公德,破坏了我国网络生态环境。
1.2平台分享灰色收益,监管形同虚设
从我国网络主播平台的发展情况来看,网络直播平台的盈利模式较为单一,基本都是依靠粉丝来获利,个人主播粉丝可以与其盈利成正比。个人主播得以上位,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公会的包装、推荐、排期、内容规划等管理手段的有效实施,平台、协会和主播之间通过紧密的配合形成了利益产业链。网络主播在该利益链中通过各种途径吸引粉丝,而协会和平台为了获得相应的利益对网络主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甚至会出现共同分享灰色利益的情况。
1.3直播信息难以控制,影响社会稳定
网络直播是一种典型的现代化媒体,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不断发展,已经成为网民网络生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据相关数据显示,部分大型直播平台在高峰期同时在线的用户超过了400万人。直播平台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网络舆情事件发展和传播的重要阵地。网络直播平台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快速传播信息,如果其传播信息中包含淫秽色情、暴力、恐怖、邪教、教唆等犯罪信息,则必然对整个网络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且网播直播室往往会形成一个网络社区,导播和交流的信息难以监测和获取,一些敏感信息可能在监测之前就已广泛传播,而且现场用户还可以录制现场视频,进行二次传输。如果将在线社区的在线和离线活动结合起来,也可能对该国的政治稳定构成挑战。
1.4网络监控技术受限,执法难以取证
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与相关的监管体制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矛盾,也就是说没有针对网络直播平台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视频中包含不同类型的信息,同时网络直播也具有实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人工审核则是目前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的主要方式。目前的视频和语音监控技术无法实现对主机发射行为的智能识别,在直播的高峰期有数千房间同时在线直播,监管难度难以想象。目前我国网络中流行的网络平台几乎都没有开发出回放功能,给整个网络舆情的监测带来很大的挑战。例如,在直播平台中讨论社会焦点问题,若当时未被监测到,事后便无法采集、分析,难以展现舆情事件的全貌。
当下我国网络直播乱象层出不穷,2017年6月原文化部部署全国29个省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查处工作,公布了直播平台多批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网络主播黑名单”制度也进入公众视野。虽然我国对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日趋严厉,但前文所提及的各类网络直播乱象仍是屡禁不止,这主要是对我国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规制,面临诸多法律难题。纵观这些法律难题,最大的矛盾无疑是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的形式十分隐蔽,本身便让打击网络直播违法行为更加困难,而我国网络立法未形成基本的体系,其强制性和针对性均不到位,更加无法有效规制网络直播的违法行为。
2.1网络直播的法律规制没有形成基本体系
网络直播行业主体主要包括网络直播平台运营商、网络主播、网络直播用户以及网络直播的监管者。对于网络直播的法律规制,主要是监管者限制网络直播平台运营商、网络主播、网络直播用户三个行为主体的违法直播行为。网络直播法律体系中涉及多个主体,法律规制必须要具有完整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中必须包括各类法律条文。我国近年来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平台的发展,出台了相关的文件。例如原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平台,下发了《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我国开展网络直播服务,必须要按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规定进行。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市场秩序,我国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这些文件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并从网络直播平台本身、直播内容等方面进行了规定。2016年12月我国出台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较为全面的对网络直播进行了规定,具体来讲从主播、直播内容、直播技术、用户等方面均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从目前我国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来看,在法律规定以及执行等方面均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和不足。
2.2网络直播法律规制缺少强制性
我国的网络立法无法有效规制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协议公约大多都缺乏强制性,这才导致违法者敢于顶风作案。以《北京网络直播行业自律公约》为例(以下简称《公约》),2016年4月,北京市网络文化协会携同二十余家大型直播平台,联合了《公约》。《公约》的规定确实有一些可取之处,如在视频某位置标识水印,目的就是方便得知该视频的源头以及事发时间,以便事后的追责处理。强制主播实名认证则是为了追责到位。各大平台相继签订该公约,不少小型直播平台为响应号召,也签订了此公约。虽然签订《公约》的声势十分浩大,首先从《公约》的名称便可判断其是行业内部的自律公约,其本身无太多强制性,而只依靠自律活动,显然是不可能解决当下直播平台存在的违法直播乱象的。其次,《公约》的内容虽然相较以往的规定充实了不少,但仍然不够具体。《公约》第四项的规定便是如此,即属于“应当承担法律义务,却未规定法律后果”的情形。根据这项规定,倘若平台主播未进行健康、积极的网络直播行为,那么也无法对其进行处置。《公约》本身简短,作用力与影响力似乎也和其内容成正比。
2.3缺乏对主播和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6年11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推动和促进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快速、有序发展,这是我国首部直接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行为的法规。《规定》确实有不少可取之处,如规定了“双资质”、实名认证和黑名单管理制度,这些规定对网络直播乱象可起一定遏制作用。如第二条就首次明确了网络直播行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即我们俗称的网络主播)的定义,这样那些目的不正当的主播将会被拒之门外。再比如第十六条的规定,就比《北京网络直播行业自律公约》要求保存15天的规定要更加严格,这也给直播平台与直播服务提供者施加了更大的压力。但是《规定》的条文只有短短的20条,虽然相较之前的各式自律公约类文件还是完善不少,但仍需不断完善。第一,对个人直播的法律规制存在空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是我国针对网络视频监管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但是该文件主要针对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是从目前我国网络视频直播的发展情况来看,网络直播中存在大量的个人主播,这些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没有任何的协议;第二,目前的监管缺乏法律依据,主要依靠行业自律和平台自律。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对直播形式和直播内容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直播主体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但是由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导致其作用不够明显。行业自律及平台的自律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和约束有效性十分有限,“人工巡视”是目前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监管的主要形式,但是这种方式的作用十分有限,对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无法有效规制。
3我国网络直播的立法选择
3.1构建网络直播法律体系
针对目前网络直播平台法律体系的缺失,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网络直播产业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需要对网络直播平台中的各种问题、纠纷和争议进行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各种问题的法律属性,然后针对各种类型的问题从法律上给予规定,从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因此,要结合我国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趋势和特点,建立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监管机制,同时要建立协同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以“一个中心、多层次”为基本的监管原则,尽快完善我国网络直播的法律法规。其中一个中心主要是指网络直播的法律体系必须要以推动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直播平台的有序发展为中心,建立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监管体系;多层次指一是在网络直播平台监管体系方面需要结合宪法、经济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等多个不同的部门法规,从产业健康发展的趋势出发建立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二是在网络直播监管立法中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合适的立法模式,我国网络视频直播的形式、直播内容及直播质量千差万别,因此在法律体系的建设中必须要采取合理的立法模式,一次性完成整套法律体系是不切实际的,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要充分进行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整合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完善的法律体系,尽可能制定兼顾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三是鉴于网络直播产业发展中的自律机制不完善,应从法律上承认行业自律公约的法律地位,增加相关行业自律规则,引入统一的行业标准。四是现场直播的相关立法应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未成年人的保护,这两个方面也可以体现国家对文化产业的重视。
3.2健全网络法规,加强其执行的强制力
2016年11月7日,并于2017年6月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步网络空间安全管理综合标准的基本法律。《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违法情形以及应当遵守的义务,还强化了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列明了危害网络安全、造成违法后果具体的惩罚标准,提高了罚款金额,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行政拘留。这与过去主体责任约定不明、不严的法律法规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作为网络空间的基本法律,《网络安全法》能起到奠基的作用,而且其中部分内容可以适用于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行为的规范与治理。但这毕竟只是基本法律,更多的还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关于直播平台与网络直播行为这类新事物的细化规定还不够完善。虽然在法治社会不能要求一旦出现法律问题就予以立法解决,这样处理问题的效率并不高。但以后若能将《网络安全法》规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出台配套解释,对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规制更加细致,处罚更加全面而严厉,加强其强制执行力,我国关于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规制一定能取得更好成效,从而进一步减少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出现。
3.3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网络法规
因为直播平台的新颖性,我国当下直接与直播平台网络直播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只有《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而且该管理规定更多的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维护互联网的安全,为人民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条文既不够刚性,也不够全面,真正影响力并不大。所以,我国还需出台更多更全面的直接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与《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共同施行,填补《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不足之处。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可以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一般,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作出解释,细化、阐明条文的意义。以完善第七条主体责任与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的规定为例,网信办可以把责任主体规定为平台负责人与平台主播。倘若这样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也可以将进行管理监督的人员也计算在内,这样追责时主体更加明确、具体。条文第一款提到“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的地位十分重要,因此其相关资质也应当具体规定,毕竟这是从源头整治直播平台。当下通过直播平台这种新媒介传播网络信息速度极快,传播谣言以及其他网络直播违法的案例屡见不鲜,所以直播平台在选定总编辑时必须持审慎态度,并对其进行定期严格考核。关于《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问题(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基础处理公众投诉举报),根据目前的规定,人民群众即使想投诉举报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也是投诉无门。针对这种情况网信办应当细化该规定,在其官方网站或者政府官网上,公布可投诉、举报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网络入口,让人民群众可以随时随地举报主播和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只有细化规定,出台针对网络直播行为的规定,提供直接、具体的方法,才能便于人们群众监督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这样也有利于有关部门迅速发现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并予以高效惩治。
4结语
当下要践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预防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净化网络环境等工作,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而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违法行为,正是当下我国网络中极不和谐的一点,也是当下亟需整治的重点与难点。本文从我国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行为的现状和不足出发,在对有限的资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和给出的建议,肯定不够全面具体。但随着《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之类法规的出台,国家对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不断重视,相信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以及主播、直播平台、人民群众一定能够齐心合作,探讨规制直播平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方法,共同建立健全法规体系,以便规制多种乱象,创造优良的市场环境,维护整个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维护我国网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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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赞谨 单位:湖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