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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司法的法律推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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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司法的法律推理

在法学史上,以普赫塔等为代表的概念法学派,以麦考密克、伯顿为代表的制度法学派以及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等主张,法律推理就是普通的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机械运用,坚持“法律的逻辑自主性”,鼓吹“法典万能主义”。但是,司法实践很快就证明法典万能论和司法的逻辑自主性不过是一种司法幻想,学者们也很快看到了单纯的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由此也产生了为实质法律推理提供理论支撑的目的法学、利益法学派、自由法学等价值法学观点。如赫克就指出,“法官活动的论理,不属于认识思维的论理,而属于‘情动思维的论理’。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佩雷尔曼则提出“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相互平衡的问题,认为法官不是计算机,所以必须进行判断,而且判断就必须实现社会价值和公共秩序的等多种因素的平衡和综合,等等。比较可以看出,形式法律推理注重根据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推导出判决结论,它注重严格按照确定的形式逻辑,通过演绎、归纳和类比等结构形式进行推理,它追求的是结论的确定性,注重推理的形式结构,而与内容关系不大,无涉价值判断。而实质法律推理,则注重根据法律或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依据一定的价值理由进行分析、评价,并最终得出案件结论,此种推理追求的是案件的实质公平,对推理过程中的形式结构的要求并不高。形式法律推理的基本特点在于它具有结论的确定性,在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不掺杂或介入其他的非法律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形式法律推理结论的确定性主要与推理的形式结构有关,而与内容关系不大。而实质法律推理不以或不仅仅以某一确定的法律条款作为推导依据,还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作为隐含的或者显现的附加依据进行推理。因此,实质法律推理是一种涉及实质内容和一定价值理由的非形式的推理,法律推理的形式在实质法律推理中并不是一种重要的因素。

当然,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为,如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最终目的都是解决争议或纠纷;二者的适用步骤大致相同。都要经过确认案件事实、寻找并确定可以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推导出判决结论三个环节。区别主要在于:(1)价值观念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指形式逻辑推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变现为演绎推理。由于演绎推理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因此它能为推理的结论提供可靠性的依据,按照演绎推理进行法律推理,就可以做到完全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基本保持法律的“原汁原味”,从而实现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多种多样,其追求的主要是“合理性”价值。也就是说,合乎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即可,它并不要求“绝对正确”。因为实质法律推理是以一定的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推理,往往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进行的,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因此,推理的结论只能达到合理性的程度,而达不到必然性的程度。(2)适用范围不同。在适用形式法律推理的场合,要求法律规则必须具备明确性、一致性、完备性等特点,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然性时,列举了三种情况:“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亦即在逻辑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质法律推理都起作用。(3)具体推理形式不同。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而实质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辩证推理的方式。辩证推理的具体方法包括:“对话、辩论、批判性探究以及维护一种观点而反对另一种观点的方法来发现最佳的解决方案。”当然,实际上,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此,它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且灵活多变的。(4)价值判断在两种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极为有限,但却是实质法律推理的灵魂。实质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某种逻辑推理模式就可以推导出案件结论。实质法律推理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因而实质法律推理主要依据就是价值判断。

实际上,两种推理经常是交叉使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这两种推理形式互有侧重。一般来说,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形式法律推理为主的,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国家,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范围就非常广泛。从实质法律推理与形式法律推理的比较中我们大致可以概括出实质法律推理的特征: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形式。实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依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是从法律条文之外的更深层、更实质的方面,即立法目的,立法价值判断,社会利益衡量、社会效果等等方面,追求法律的合理适用。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更侧重推理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实质法律不涉及或很少涉及法律条文的判断结构形式,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因而,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核心标准。其三,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具有可争辩性。由于实质法律推理不具有形式逻辑方面的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实质法律推理追求的是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可接受性。而由于其不具有形式法律推理结论所具有的必然性,不可争辩性,因此,实质法律推理的结论必然具有结论上的可争辩性。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会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依据“一定的价值理由”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价、选择,最终得出对案件的处理结论,而这一结论并非是唯一确定的,无可辩驳的,但是,推理者却要尽可能地实现推理结论的妥当、合理,为绝大多数适用者可接受。

一、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性

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运用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早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古希腊的“智者”们便开始将法律与正义结合起来进行论述。而亚里士多德则完成了辩证推理的理论化工作,他把推理区分为“证明的推理”和“辩证的推理”,他认为:“从普遍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的推理则是辩证的推理”,认为执法者应对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根据情况进行解释,并按照公平原则做出判决。此后,古罗马法学家建立的直接严格解释、衡平原则适用、解决法律冲突的解释三种解释理论,以及中世纪奥古斯丁所倡导的神学价值判断论,阿奎纳将理性引进神学,用“自然法则”来论证“君权神圣”说,本质上都是自然法学和实质推理的理论主张。至19世纪末,西方法学界则提出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以反对单纯、机械的形式法律推理。如,“法律的自由探究运动”的代表人物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就认为,法官依据政策裁判案件,不进行规则的形式演绎,因为“一般命题不能裁决具体的案件”。二战后,当代西方法学家大多都不提倡完全的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法律推理,而主张应接受法官在司法判决中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和政策衡平,以获得合理的判决结果。在中国,早在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情、理、法就作为法律的三种渊源而并存。尽管在立法方面可能确定了关于较明确的标准,但司法则可以择“情”而定。在裁判案件时,强调情、法两尽,以情、理、法相互结合为手段,务求达到法意与人情两不相碍,人情与法意的协调。如汉代司法中的“引经入典”、“春秋决狱”,成为当时裁判案件时的重要方法,从而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显示出了强烈的价值取向,也经充分体现了实质法律推理倾向。依据该种司法原则,当案件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有损儒家大义时,司法官吏就以儒家经典所载的事例及其道德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和量刑标准。至明清时期,官方更强调,若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候,则法律与情理伦常互用,作为价值取向;若法律无明确规定或矛盾时以情理为根本价值取向,从而使法律与道德结合更加紧密。在司法过程中依据伦理、道德、习惯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已成为明清时期审判案件的常用手段。如,清律在做出“正当防卫”相关规定时,就明确录入“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这一条,其目的就是对当时礼教的妥协。总之,中国古代的司法,早已经呈现出“非形式化”和注重“实质性思维”等典型特征。可以看出,无论中西,实质法律推理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注重案件的实质正义,而以价值判断为核心的实质法律推理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实质法律推理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重视,是因为形式法律推理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在推理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严格按照逻辑推理形式进行法律推理,而不得考虑如政治、经济、伦理、价值观念等法律之外的因素,不因人而异,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即便是不同的法官,也会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相同的结论。因而学者们将这种法律推理形式形象的比喻为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形式法律推理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只能适用于能够与明确法律规范相符合的案件事实,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法律规范不能统摄所有的案件事实,“即使是那些‘用确定的语言表述’的规则,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问题都能给出精确的结论。”而当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空隙”,或者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相互抵触,或者是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等等情形,形式法律推理的作用就会变得较为有限。

实质法律推理在司法中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如改变法律,解决争端和社会问题;推翻不当先例,通过对社会主流意见的适当背离、打破社会平衡,作出司法裁判,实现通过司法来矫正立法的目的;此外,还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核心价值等等。其一,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填补法律漏洞。在司法活动中,当出现不同的价值取向时,就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价值分析,运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做出价值选择,确定某一价值取向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围绕这一价值取向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判决过程绝不仅仅是法官将法律规范运用于事实的无涉价值的形式法律推理过程,因为法律推理要求法律必须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全部依据。因此,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对法官的要求是,法官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还应当是法律目的阐释者、法律漏洞的填补者、社会利益的维护者,甚至是社会价值的引领者。而由于司法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法官就不得不对各价值目标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最大多数利益主体的需要,以提升司法结果在最大程度上的正当性和民众的可接受性。当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模糊、出现“法律空隙”和“法律漏洞”等情形时,法官可依据公共道德、风俗习惯、正义观念及党的政策等,进行实质法律推理,以实现达到在法律范围公平、正义地判决疑难案件;或者是,优先从社会整体利益、普遍道德准则出发,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或立法意图的裁判结论,以化解法律漏洞空缺之不足,都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的具体方法。其二,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校正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形式法律推理主张司法就是对逻辑三段论的运用,认为法官只需机械地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进行三段论操作即可。

但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种单纯、机械、片面的观点遭到诸多法学流派的批判。因为,若遇到法律规定含混不清、法律规定相互抵触,或出现可供选择的条文、裁判结果存在“合法”与“合理”的矛盾等情况下,当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会导致不公正的困境时,简单机械地运用形式法律推理,就可能导致司法的严重不公。而实质法律推理能够很好的弥补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实质法律推理注重通过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方法得出案件的裁判结果,更注重立法目的的实现,因而可以矫正片面严格司法带来的司法不公。其三,实质法律推理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更好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社会矛盾。任何法治的最终目标,都需要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价值追求。这一目标决定了仅仅依靠形式法律推理是不够的,形式法律推理虽然有利于实现形式正义,确保法治的统一性,但形式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社会正义实现的唯一方式。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有效运用,可以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和技术的保障,保障司法裁断既合法,又合理。实质法律推理的合理运用可以更好地使司法满足社会对公正的司法需求。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主要表现形态

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其一,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立法者在制定该法律规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二是该法律规范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立法实践中,法律的目的通常是在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试图达到的目标,以及立法所要体现的法律精神和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仅限于考虑制定法律时的最初目的。但当社会发生重大变革时,就需要确定原先的法律目的是否符合当前的需要,并作出符合社会现实的法律解释,从而通过目的解释这种实质法律推理的方式,使法律得到了适应社会发展,适应了社会追求平等和公正等需求。其二,个案衡平。个案衡平是实质法律推理形式的重要方式,衡平可以弥补严格法律的不足,使法律的一般规则能够更好地适用于特殊情况、弥补法律漏洞、纠正法律规则的严酷后果。如,衡平法一开始是作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而存在的,是对普通法的修补、拾遗和改善。在大陆法系国家,虽无所谓的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发展,大陆法也不断借鉴判例法国家中的个别衡平的实质推理方法,用以弥补成文法的遗漏与不足。其三,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利益衡量是在两种甚至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选择、取舍,而非两全其美、皆大欢喜的决定。在利益冲突发生时,司法者应当根据法律蕴含的权利配置原则或者正义、公平的理念或者公共政策慎重权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分出主次,分出哪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予特别保护,哪种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应置于次要地位,从而确定其中一种利益以相对重要的地位。司法者应当确定案件中的各种利益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序,从而明确最应优先保护的利益。一般而言,国家利益重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重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重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重于其他利益。权衡利益虽然主要是司法者个人主观能动性的体现,但其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必须受一些原则和规则的制约。一般而言,司法者应当根据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国家政策、社会习惯、公共道德等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

特别是,不应仅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应考虑因不同的利益取舍而作出的判决可能带来的某种社会效果。如曾发生在四川泸州张学英诉蒋伦芳案的判决,便是利益衡量的经典案例。在审判中,法院显然考虑到不同的判决可能带来的不同社会效果:如果支持原告张学英的主张,判决其胜诉,则以后可能会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如果判决原告张学英败诉,虽损及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的个人财产利益,但维护了社会的良好风尚和道德秩序。最终,在原告受遗赠的权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道德秩序之间,法院做出了自己的利益衡量,选择了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四,运用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主要是各级政府机关,而非议会等立法机关。公共政策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理应具有约束、引导公众行为的规范功能。如《民法通则》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当然,相比较法律而言,公共政策制定和修改较为容易,且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法律规范本身存在漏洞、缺陷、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公共政策对法律规范起着非常重要的补充、调节和导向作用。此外,以过去判案的原则为根据和推理前提,对需判决的案件作出结论,或者引用既有的判例规则来增强当前案件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也是实质法律推理的形式之一。四、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范围和限度实质法律推理虽然可以起到克服法律僵化、矫正形式法律推理不足、适应变革的社会需求等作用,但是,实质法律推理若运用不当,则可能破坏法律的确定性,最终伤及法治。尤其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中国人偏爱的法律思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已然形成了形式法治实现的某种障碍,因此,我们需要明确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范围,以防止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偏离法治的轨道。

通常,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应限于疑难案件中。这里的疑难案件,不是指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而且特定的肌肤恩争议,法律没有做出没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又或者虽然有规定但出现了与情理严重不符的司法情形。这时法律适用者就需要另辟蹊径,对案件结果进行正当性分析,通过价值判断来实现司法的正当性。具体来讲,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待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现行法律缺乏必要的规定,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款,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司法归类活动归属于任何一项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中,出现无可供援用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出现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空缺。但是,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职责,决定各法官需要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运用实质推理寻找妥当的司法大前提。其二,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规范冲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当运用“法律竞合”的处理原则依然无法解决法律的冲突问题时,就需要法官进行实质上的决断。其三,司法中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一般认为,严格司法导致的一般性的司法不公或司法不合理,并不是法官拒绝适用法律的接口,因为司法的一项原则就是“恶法亦法”,“法官不得拒绝适用法律”。仅仅当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极大的社会不公时,才可以超越法律,诉诸于法官良心、正义,进行司法裁断。因此,我们大致可以说:(1)法律规定清晰、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不适宜运用实质法律推理;(2)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证据规则,不能搞所谓的实质推理,即便是民事活动中的事实认定,也要遵循以证据为依据,遵循盖然性的原则,而不能搞所谓的实质推理和判断;(3)适用法律导致的轻微不公并不是实质推理的理由。(4)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不仅要考量个案的公正,而且必须充分兼顾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如果个案裁断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不公,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法的时候,就更应当审慎。

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区别于其他理论的优点,但也必然会有其不不足。实质法律推理并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演绎推理模式就可以逻辑的导出其裁判结论的,也就是说,它不具有形式逻辑推理的结论必然性,而只具有价值理由方面的妥当性和合理性。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实质法律推理时,可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容易只注重经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而忽略法的形式稳定性,影响司法公正和判决的执行效果。这也容易导致法官的恣意妄为和任意判决,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制的统一。如人们所熟知的南京彭宇案,法官基于所谓的“常识”而认定彭宇撞到了他人的判决,本质上就是对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失去了限制,违反了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原则。就实质法律推理适用的领域来看,实质法律推理主要运用于民商事司法领域。因为,民商事法律规范一般都会在总则部分规定其适用原则,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等立法中对实质正义的考量,都为实质法律推理在民事司法中的运用奠定了基础。而且,民商事活动的高度复杂性以及对民事活动对公平正义的渴求,决定了仅仅通过形式法律推理是无法完全解决形形色色的民商事案件的,因此法官在案件裁断中运用实质推理方法就不可避免。在行政案件中,由于需要兼顾行政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率性等原则,决定了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判断,必然会留给法官,故行政案件审判中实质推理也无法避免。但在刑事司法中,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严格禁止类推适用和法外定罪,故而在定罪方面只能采用形式法律推理,绝对排除实质的法律推理。但是,在量刑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刑种、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上都有相当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法官在量刑中则不可避免地会运用实质法律推理方式,以实现其心中的司法公正。

对法治国家来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不仅要注重司法的形式合理性还要注重其实质合理性。司法裁判的形式合理性是指依照同样的前提就应得出相同的结论,在具体运用中不惨杂或较少惨杂适用者的自由裁量因素,对所有人都奉行统一规则,不因人而异实行区别对待,其追求的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以期通过司法的形式合理达到形式法治。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在优先保障司法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在合理限定的实质法律推理适用范围前提下,适度发挥司法裁判中的实质推理作用,无疑更有助于使司法判决结论更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更好地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

作者:杨颖杨建军单位:陕西咸阳市渭城区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中心仲裁员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