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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建设传媒和司法的良性关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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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建设传媒和司法的良性关系

一.新媒体时代下传媒、司法二元关系的解构

(一)信息传播方式裂变导致话语权的重构

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传播方式可以用信息传播的“裂变”来形容。在网络平台上,信息以原创或转载的形式后,其传播形态就如同原子裂变一样呈现几何增长。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中,新闻信息可以被描述成“one-N”的以点到面的传播,媒体与受众的互动也有着时间的滞后性和沟通渠道的诸多不便。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可以被无限复制并开始“one-N-N”的立体式传播;传者与受者通过“留言”、“回复”、“转发”等进行着无障碍的沟通,网民们从微观的具体实践中构建出一个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的网络公共领域。把微观的信息传播实践放到拥有全世界网民数量最多的中国社会来看,一张囊括了涉及公共生活、公共利益各方面的舆论网络就呈现了出来。随着网络公共领域的发展,网络时代的话语控制权发生了巨大转变,原来只能由政府及传统媒体独占舆论高地的局面被逐渐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以网络舆论、传统媒体及政府等多种声音交汇的局面。而随着我国民众公民意识的逐渐觉醒和社会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直接代表公众意愿的网络舆论正在逐步提升在话语权中的比重。这一趋势,使得在“瓮安事件”、“钓鱼执法”、“温州动车案”、“郭美美事件”等重大公共事件面前,政府不得不以网络民意为参考来把握对事件的处理分寸。总之,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中国在诸多问题上的话语权正在由政府转向公众。

(二)传媒、司法二元关系的破裂

网络时代,传媒与司法二元关系被打破的主要表现为二者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被公共领域所包围。这也是传媒与司法在实践中形成冲突的重要原因。在新旧媒体相互融合的时代中,对于新闻信息的传播报道,越来越明显地走向多种平台交融的路径。其主要表现有两点:一是传统媒体网络版的开设。国内主要媒体如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新闻社等都相继开办了各自的网站,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网络电视台等日益发展成为中国网络信息传播的主流平台。二是新旧媒体信息共享与互动。目前,我国的大多数网络媒体并无独立采访权,其信息来源主要还是依靠传统媒体的提供,而传统媒体也逐渐清醒地意识到网络传播的重要性,二者在信息与传播上找到了某种契合点。新浪、腾讯、搜狐、网易等综合性网站无一例外地在显著位置登载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当天播发的重要消息。而传统媒体在持续跟踪某一事件特别是具有代表性的司法事件时也越来越注重对网络民意的报道和关注以此来使新闻本身贴近群众。这里我们要提及一个问题:以独立为追求的司法领域是否属于公共领域?对于这一问题一些学者持肯定态度。学者强世功在阐释对公共领域的理解时则作了如下表述:“‘公共领域’是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通过自由沟通以形成理解或通过交涉以达成妥协的机制或制度化渠道,如自由言论、代议制、选举、司法审判等。”①这种理念在网络公共领域蓬勃发展的今天,在现实中得到了实践。当司法审判涉及到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件时,经过传统媒介或网络的曝光,就非常容易得到广泛关注。特别是涉及到拆迁、腐败等现实生活中很难解决的问题时,司法审判更容易被网民“围观”。单纯对传媒的司法实践相关报道做出规定此时已不能平息对事件的关注和意见表达,因为民众的意见表达可以越过传统媒介而在网络中自由流通。由于网络中“把关人”作用的弱化,舆论风潮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他们所关注的事件重重包围起来,再加上中国“人治”现实的制约,法官是否能顶住来自网络和行政等方面的压力作出公正裁判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如果不客观看待和处理网络公共领域在中国当下所扮演的角色,司法审判从过程到结果都会变得异常艰难且受到舆论质疑,药家鑫和李昌奎的案件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宏观构建多维关系促进传媒、司法政治改革

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和日益僵化的处理思维要求我们对传媒与司法关系这一上层建筑做出调整,其中既包括二者在对彼此角色上的调整,也包括从宏观角度对其进行整体建构。

(一)客观看待二者冲突形成保持合理张力

传媒与司法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各自领域内发挥着巨大作用,由于二者自身属性以及社会期待等因素,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也在所难免,传媒的感官正义、道德标准与司法的程序正义、法律标准伴随着各自实践而相互交织。这一对矛盾贯穿于对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处理的始终。没有矛盾就没有事物的变化发展,我们应当客观看待传媒与司法在实践中的冲突。“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②让多个利益攸关方发言才有利于问题的客观解决。承认矛盾不等于坐以待毙、无所作为。在认识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普遍矛盾的同时,必须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的新思路。以笔者之见,在制度及思维层面上形成并保持传媒与司法之间在职能、理念等方面的合理张力不失为一种新的尝试。这种合理性被一些学者概括为:在维护社会统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传媒与司法保持各自相对独立的立场;传媒具有依据自身立场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的权能。在此框架中,传媒的地位既不在于代表某一方面利益对司法持简单的批判态度,也不应完全遵从司法机构的意志,简单地传译司法机构的声音。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始终是一个独立的论说和评论者;无论论说和评论某一司法现象的基点是与公众愿望相一致,还是与司法倾向更吻合,传媒的地位都应是独立并相对超脱的。③当然,这里所说的传媒指的是传统媒介,并不包括网络媒介。那么,司法应该采取何种态度才是合适的呢?这个态度应该“同时保证司法理性和司法公正价值,又要维护社会监督司法活动的热情和对司法理性与公正的期盼”④。就目前情况看,合理张力显然尚未形成。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顾培东研究员以为,传媒监督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在于扩展传媒的行为空间,给予传媒在更大范围内实施监督的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在于强化对传媒行为的合理化约束,减少传媒在监督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传媒监督的水准。⑤在网络媒介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公共领域渗透到公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在讨论传媒与司法关系时不能忽视网络公共领域的作用。传媒与司法之间合理张力的保持一部分靠国家制度的建设,另一部分则要依靠网络公共领域来维持。

(二)宽容意见表达

这里我们要特别提出对公民表达权的保障。表达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使用各种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播思想、情感、意见、观点、主张,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的权利。从形式上讲,公民表达可分为语言表达、行为表达、沉默表达;从内容上讲,公民表达可分为群体利益的表达和公民对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公众问题发表见解与主张的权利。⑥表达自由属于精神自由的范畴,是个人自我价值实现的途径,也是实现人民自治的主要手段。人的一切权利正是从表达权开始。⑦人们的思想与意志只有通过一定渠道表达出来才会具有现实意义。“一切生物只有在开阔的室外环境中才能繁茂,真正的政治会议也只有在公众精神的密切保护下才能昌盛。”⑧1644年,英国政治家约翰•弥尔顿(JohnMilton)在其著名的《论出版自由》的演讲中指出:“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⑨。1859年,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StuartMill)的《论自由》一书出版,进一步阐释了思想自由的重要意义。密尔认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是一种“特殊罪恶”,因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⑩从密尔和密尔顿的诸多论著中可见,两位思想家都相信人类的理性的能力,相信真理与谬误的对抗中,真理必将胜出。他们都反对对言论出版自由和思想自由的限制,因为这种限制将会导致真理隐而不彰;相反,在一个言论自由的社会里,真理必会愈辩愈明。11波普尔(SirKarlRaimundPopper)也曾说过,“真理不是呈现的;也不容易得到。探索真理至少需要:①想像力;②试错;③通过①②和批判的讨论逐渐地发现我们的偏见。”12这种“科学讨论”有着显著的有批判理性主义的精神。马克思对人民的言论表达权做过明确的论述:“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13。也就是说,言论不可能一律,社会至少应当容忍意见表达的多元。约翰•密尔(JohnStuartMill)在知识论上持“非独断”和“不确定”的观点。哈耶克(FriedrichAugustvonHayek)提出“不可避免的无知”(inevitableignorance),并指出:“有关主张宽容的经典论点,无疑是以承认我们所主张的这种无知为基础的。”14社会现实作用于人脑会产生千万个思想世界,否定人类意识的多样性,否定民众表达的权利而追求言论一律,无论在认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

(三)正视公共领域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公民社会在中国社会已经开始出现萌动的征兆。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一些党政干部囿于传统的思维,还不愿或不敢放手鼓励民间社会的发展,不大尊重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中国的民间组织的成长,还受到一些非必要的掣肘。”15体制的缺陷导致中国公共领域的发展现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日渐完善差距较大。公共领域的这种局限在网络中得到了弥补。民众可以就公众关心的话题在网络中展开自由讨论,而与公共利益、现实问题相关的司法事件自然会成为民众围观的重要阵地。特别是处在转型期的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新兴媒体的普及,传媒舆论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通过大众媒介影响事件发展成为地方官员和普通百姓应对社会事件的重要选择,新闻曝光可以加快事件解决的思想也深入人心,由此产生了“媒治”观念。媒体曝光,引起广泛关注,使事件得到解决。由于存在“媒治”观念,民众在遇到不公待遇时千方百计寻求媒体帮助;部分地方官员想方设法阻挠媒体采访“负面新闻”。16在一些涉及现实社会矛盾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其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也非常希望得到媒体特别是网络的舆论支持;而与社会矛盾相关的此类案件又非常容易招来网民的关心,于是舆论狂潮的围观、新闻记者和把关人被网络舆论左右、司法人员为网络和行政等各种压力所迫、司法机关强制命令媒体“不得做定性报道”的事例便层出不穷了。纵观一些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些国家为避免媒体报道干扰司法公正,虽然曾经通过颁发“禁言令”的方式限制媒体报道,甚至通过藐视法庭治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报道进行惩罚,但这样的做法现今几乎都已弃用,代之而用的是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陪审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17。现在来看一些被网络公共领域集中关注的案件,如果有能够借用其中的一些措施,或许结果会与法律本身的精神更加接近。对于网络公共领域,有学者认为:网络的最大特点之一,即“去中心化”,互联网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信息的多元。这就决定了,网络是所有媒体中最有可能实现言论自由的领域,由此能够形成约翰•弥尔顿所谓的“意见的自由市场”,而这个“意见的自由市场”,正是使真理彰显其真,使谬误彰显其谬的基本条件。如果片面强调“司法独立”而对民众意见的自由表达权进行压制,显然就不是司法独立而是司法专断了。18这一观点代表了许多新闻传播学者对网络传播对司法实践影响的认识。然而,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公共领域存在不成熟与不完善之处。这集中表现为公共理性的相对缺乏。网络公共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参与讨论的多是熟悉网络的年轻人,讨论范围集中,缺乏代表性;匿名性导致不负责任;讨论分散,影响力不够;网络公共领域间不平衡;缺少真正完整意义上的‘公共事务讨论空间’。”19有学者曾撰文指出,在中国,对立的阵营都没有发展出各自的理论话语,往往从讨论始,以漫骂终;或者从漫骂始,以漫骂终。在网络上,清晰可见民意的决裂,不同的阵营水火不容,充满敌意。传播方式的发展造就了信息爆炸,温和思辨的声音轻易就被对抗和敌意所淹没,敌意会滋生新的敌意,将彼此推上激进主义的深渊20。可见,公共领域对促进司法公正起着积极作用,但同时又有自身发展的问题。面对问题不能因噎废食,而应积极引导,促进中国公共领域特别是网络公共领域走向成熟,在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司法实践中客观考量民意诉求

鉴于中国这个礼俗社会与公共领域并存的现实情况,司法对民意表达要给予一定宽容的态度,即使不以此为判断依据,至少不应采取强制手段对有关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件的言论发表予以打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所言,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在中国,“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21因此在一些广受公众关注、涉及深刻社会矛盾的公共事件中,司法人员在贯彻法律法规、执行司法职权时,除了主要依据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外,也需要适当考虑一些案外因素,对社会舆论等案外因素的适当参酌,“并非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对司法独立的弃守,而是在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与法治发展状况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适当之举。”22实际上,在中国传统的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民意本身就是一种正当的资源,法官和上层决策者对民意进入司法过程一向比较宽容。“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23况且,在民主国家,本来就应当是“多数人的意愿构成民主的基本结构”24。可以说,宽容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关注并适度参与司法实践,许可民意的适度表达,不仅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喜欢滥用权力”25,舆情民意表达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透明度和公正度,加强审判监督;而且还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26。当然,也要认识到,舆情民意在法律这个大框架下的局限性和情绪化,舆情民意对司法实践的直接的过度的参与,会使舆情民意的道德判断凌驾于法官的法律判断之上,影响司法的正义,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因此,不能完全不考虑相关的舆情民意,但也不能被舆情民意所左右。司法机关应当在倾听并与舆情民意保持一定距离的情况下,做出客观判决,更好地秉持中立立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因此,在当下社会转型、信息传播技术突飞猛进、公民意识逐渐萌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的时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司法实践“必须在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的裁判能否获得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的支持与认可,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27。如果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普遍不支持甚至强烈反对,这样的裁判就一定要特别慎重,否则就可能损及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危及社会的稳定,这就与法律的初衷南辕北辙了。司法审判的理想状态是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那些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且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更要考虑到审判结果在社会中的示范效应。为此,“在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司法人员要全面了解和深刻体察舆情民意,不断增强妥善处理案件以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能力,要把能否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尊重作为衡量案件审判社会效果的标尺”28,以维护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那么公共意志是否有可能判断失误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是“如果当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那么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而且讨论的结果总会是好的。”29不能因为公众对某一事件的舆论产生了负面效应而从宏观层面否定公众的意见,否则便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公众舆论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舆论,既要予以尊重,又要认真辨别其中的观点是否偏颇、是否有建设性的意义;从更高层面讲,在某些大是大非的问题上,还要对公众舆论加以引导,以规避有舆论引发的社会动荡。

(五)以新闻立法保障信息传播的平等与自由

如果传媒失去必要的约束,如果特定社会中传媒自身的约束机制不能有效形成,传媒也就失去了成为监督主体的基本资格。因此,在各国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考虑了对传媒的约束问题。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30反观中国现实,有关保障新闻传播自由的条文,仅在宪法中有些微的体现,其余则是一些规章、条例,很难被作为为公民新闻言论自由辩护的有效法律武器。有学者指出:“中国的舆论监督不是独立的传媒力量根据法律对政府进行的监督,而是由政府控制的一种自上而下、有管理的舆论监督,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31因此赋予新闻报道、言论表达、出版自由以法律权利就显得尤为迫切了。新闻的立法决不能以限制新闻出版、表达自由为初衷。“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32马克思进一步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一样。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3。媒体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公众的代言人,有义务将新近发生的与公众有关的事项公之于众,“媒体在我们的宪法体制中拥有优势地位,不是说它能够赚钱,也不是说记者是特权阶层,而是说它能够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知情权对于人们管理的国家的权力的实现是至关重要的。”34即便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等活动时,由于各种原因做出了一些有违现行准则的行为,也不应对媒体的职权进行变相剥夺,阿伦特所说的“以意见取代真理,从意见中掌握真理”35越来越得到西方发达国家有关各方的认可。我们既要保持法律的尊严、又要保证社会各阶层民众的新闻自由,而在笔者看来,这两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正是对公共领域这一客观存在的正确认识、合理利用以及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各国保障新闻自由的共同特点。我国宪法对公民表达自由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做了明确规定。但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不但需要宪法的保护,还需要建立相应的下位法保障体系,以便在法律实践中有章可循。针对目前我国公民表达权的法制保障中存在的不足,建议抓紧制定《新闻传播法》、《出版法》等保障公民表达权的法律。

(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营造宏观现实环境

要对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进行重新建构,单从二者自身着眼是不够的,必须以高度的政治智慧对当前中国社会的一系列体制性障碍进行改革。传媒监督的实际效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社会中制度设计的合理性,特别是相应的制度安排与特定社会的基本条件的适应性。这些条件包括:“民主发展为传媒所提供的政治空间、传媒体系的设置及其运作特点、受众的文化素质以及司法体系的实际状况等等”36。从政治体制层面进行的一系列改革除了对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做出调整外,更重要的是对整个社会的积弊予以清除,达到“换血”的目的。人民日报等媒体多次刊文对中国的社会矛盾进行深刻剖析,指出“宁要‘不完美’的改革,不要不改革的危机。”37随着领导层视野的逐渐开阔,改革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今日之中国,面对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深化改革总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考量,既需珍惜发展进程中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改革成绩,也当正视深刻转型中积累的不容忽视的改革问题。38历史证明,“每一次政局的变动都会影响甚至损害新闻出版自由和表达自由,而越是政局不稳定的政权就越不敢放松对于传媒的控制,惟有政局稳定而又有足够自信的政治体制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表达自由。”39坚持改革发展的道路,以“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的精神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维护好社会的“弹性稳定”,我们就可以为新闻自由、司法独立营造宽松的社会现实环境,为更好地培育和引导公共领域特别是网络公共领域创造条件。

作者:张子凡单位:浙江大学新闻传媒与社会发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