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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一期
摘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这一行为之属性符合私法中的所有权社会化原则,其作为一种社会现实普遍存在于当下我国经济发展的进程之中,其背后蕴涵着深刻的私权保障要求。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立法理念与技术上较原有法更为先进与合理,但在实体规制与程序设置上仍存有缺失,故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拆迁补偿标准的明确设立以及拆迁程序的细化规范是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出现问题的必由进路。
关键词:
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私权保障;拆迁补偿;正当程序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用地规模激增使得土地及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之征收不可避免,并因此需要拆除相应土地上的建筑物、安置相关人员。在征收中,产权主体均竭力争取对城市土地中蕴含无明确归属之显化的潜在租值,且相关征收制度被异化所生之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与较量,而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之暂付阙如引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关系的扭曲,使得各方以利益博弈者的身份相互对峙。虽然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颁布施行,但具体的规制内容仍存有漏洞,对被征收人私权保障的力度依然孱弱,暴露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①法律制度的结构性悖论和实践操作中的功能性混乱等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私权保障要求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继续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一定意义上说,《物权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私法基础与私法要求,填补了规范与事实的缝隙,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形式法治)是‘法律主治’”[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这一行为属性符合私法上的所有权社会化原则。传统私法秉承所有权绝对原则,其过度强调个人的绝对权利所带来的弊害使得现代权利观念逐渐由个人权利转向社会权利。德国学者耶林在其《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现今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2]而《魏玛宪法》第153条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即表征了这一理念。从另一侧面与此相对照的是“对所有权的拘束与个人在社会秩序中承担的内在和外在义务拘束相符”[3]。在现代社会中,任何私人财产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征收的方式限制私人财产权。这既是所有权社会化限制的表征也是私人所有权的义务所在。诚然,所有权社会化并非是对私人所有权的否定,其本旨是调适所有权保护与所有权内在义务拘束的平衡,在最大程度上使得私人所有权的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并行不悖。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所有权并非绝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包括征收的可能性),实乃寓存于所有权本身。所有权的内容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及拘束,使私的所有权更具存在的依据,而发挥其功能。”[4]因此,所有权社会化并非导致所有权失去独立的价值意蕴,倘若在所有权社会化的过程中对所有权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参照私权的损失加以救济。
(一)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确立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明确物之归属及利用,保障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信赖保护以及合理预期利益,强化所有权的安全属性及稳定性。从私权保障的角度检视,城市房屋拆迁却有违物权稳定性,且极易破坏所有权的安全属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物权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附着物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城市土地使用权被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人所享有,作为城市土地附着物的房屋所有权亦归城市居民所有。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其不能成为国家征收的对象,不构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确立的“房随地一体转移”与“地随房一体转移”的规则,我国城市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从权利流转的归属分析是一致的。城市房屋拆迁直接损害的是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的灭失直接导致损害赔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首先在于对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同时,城市居民享有城市土地使用权,而城市房屋拆迁的最终目的即是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并收回土地以使土地资源得以重新分配。所以,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在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补偿的私法基础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即拆迁主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损害。忽略二者之一的看法都是不全面的,因为此两种基础法律关系关涉补偿原则及范围的问题。
(二)拆迁补偿的私法原则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依循“公共利益较个人之必要为大(Necessitaspubulicamajorestqua-mprivata.)”及“私人利益,次于公共利益(Privatumcommodumpublicocedit.)”[5],可以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能表明国家力量可以毫无对价地随意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为“征收虽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个人和集体财产权所做出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是对财产的无偿征收,而是强制性地以适当补偿为前提的权利移转”[6]。“由于行政征收权就是公权力的一种特权,具有自我扩张的性质,加之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征收机关在适用时往往体现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之进行合理约束,必然会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7]具体到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拆迁行为在实效上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无异,只不过这种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具有法律基础,拥有合法形式,因此不能判定为侵权。但征收人因公共利益导致房屋被征收的后果一方面造成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权的灭失,侵害了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这种后果与侵权行为引发的后果别无二致);另一方面又引起其他主体(被侵害人除外)的受益,并且后者受益之广度与延展性显然优于前者,这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上尤为凸显,在地价补偿标准方面,我国采用的以法定方式辅之以裁定方式作为计算基数的地价一般来说低于市场交易的地价①,而补偿缺省和计列开发成本时的刻意高估所形成的高估低赔的差额利益更是极易使得被征收人陷入“新圈地运动”。所以,虽然基于公共利益导致的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不具有侵权性质,但依据民法之等价有偿、公平原则以及侵权法的归责原理,侵权赔偿的标准理应被参照实行,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诉请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权利,征收人也应当对被征收人的损失给予公平补偿。《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即使该合法利益需要绝对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却也是不可敷衍了事甚至置之不顾的,否则这将会诱发公权力过度侵犯公民私权现象的产生。所以,从公民私权受法律保护的角度而言,基于因公共利益所生之房屋拆迁补偿必须采取公平补偿的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私权。
(三)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在利益分配上应当包括合理利益的保障范围以及预期利益的保障范围;在保障主体上应当包括直接利益主体与间接利益主体。合理利益的保障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当然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至于预期利益,根据私法精神,出于对被拆迁人利益的充分考虑以及公平原则的要求,也应当纳入补偿范围之中。与此同时,主体保障的范围也应当扩及间接利益主体的范围,才能够保证拆迁补偿的公允性。以美国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征收三要件之一的公平补偿为例,第5条修正案强调:“未经公正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norshallprivatepropertybetakenforpublicusewithoutjustcompensation.)”其部分内涵即体现出多维度补偿的理念:一是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二是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包括其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业信誉有关的无形资产(odwill)②。此外,1970年联邦国会还制定了《针对联邦或联邦资助规划的统一搬迁补助与不动产征收政策法》(UniformRelocationAssistedandRealPropertyAcquisitionPoliciesforFederalandFederallyAssistedProgramsAct),规定应当向被征用人补助搬迁费用、搬家津贴以及其他杂项费用。很多州受其影响,肯定搬迁费用等应当计入征收补偿的数额之内③。三是补偿的公平市场价值并不单纯反映被征用财产的当前用途,它还反映该财产适宜投入使用的其他合法用途④。通过全方位的保障,被拆迁人并不会因公益而生的征收、征用导致利益减损,这是符合当代私权保障的民法精神的。因此,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扩大拆迁补偿的私法保障范围在我国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有法述评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的形成与现状从广义“法”的角度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我国现行的多部法律同时进行规制⑤,既有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又有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还有如《物权法》这样的民事法律。鉴于涉及法律规范的位阶层次之较大跨度和部门领域之繁多数目,我们必须承认调和我国现行的房屋征收制度兼具复杂性、重要性以及必要性。通过对涉及的各法律施行之时间、具体规定以及实践操作的境况之分析,我国房屋征收问题的形成与现状可得以基本把握。第一,由1990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199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间间隔之短暂,我们可以窥知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调整与对城镇房屋征收问题的法律调整几近同步。因此,城镇房屋征收问题之独立存在和极易产生纠纷的现状背后必然存有多元化因素,而非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不完善所致。第二,土地与建筑物“房地分离”的本质关系与“一体主义”的法律后果所引致的结构性悖论是导致我国现行房屋征收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要根源。为凸显房屋的本身价值与独立地位以及便利房屋的流转交易,我国并未延循古罗马法的“一切建筑物从属于土地”的土地吸附地上物原则①,而是采纳了建筑物所有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所谓“房地分离原则”[8]。然而在法律后果上,“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之自由流通模式,从立法技术和思想上体现的交易模式是建立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的“国家物权主义”,“在土地国有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从而土地所有权与房屋的所有权)的分离变成强制性的,不能通过相关各方的谈判来加以改变。人们并非是在各种可能的选择中去选择自己认可的权利分配模式,而是被强制接受某种权利分配结果”[9]。这使得国家在对国有城市土地进行征收的同时,不重视或者根本否认国家对城镇房屋的征收,亦或是只着眼于房屋本身的补偿而回避土地使用权随征收活动潜在租值的显化而导致的利益纠纷。这种房地结构性矛盾实际上根源于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其更加强调公民对国家安排的绝对服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与发展,房屋流转交易形式逐渐多样态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法律制度日臻完善,如何促使房产与地产妥适结合以体现客观价值的最优化愈加受到重视。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自觉而生,在对房屋违法征收的一片反对声中,立法者开始密切关注并愈发重视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最突出地反映在我国2004年《宪法》第四修正案、2007年《物权法》以及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在城市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作为相对弱者一方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越来越受到全面、合理的保障,在补偿范围、补偿程序上也逐渐体现出私权保障的价值诉求。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原有法评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涉及的原有法律法规为房屋征收行为构建了大致的法律框架,但该法律框架还远不能满足和解决现实生活中房屋征收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国家权力运作和公民权利保障相协调的宪政要求无从实现。原有法规制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物权法》等原有法对公共利益都或详或略有所提及,然而,于诸多规制中“公共利益”依旧“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不明确性与模糊性,并未降低实践中区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难度,由此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侵损私权的较高概率仍是房屋征收中存有的较大隐患。修正原有法立法技术上的弊端以及规制上的漏洞以击破制度性障碍成为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原动力。其次,政府角色定位不清晰。我国有关征收的原有法律规制由于对行政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导致其过于膨胀,司法程序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发挥。在征收法律关系中政府毋庸置疑是作为最终归责者的一方主体,但在征收过程中政府作为指挥者、执行者、服务者亦或是裁决者的定位又迟迟得不到明确,而于设法减轻自身机构直接的担责压力或缓解现行补偿的经济负担的考量,政府或扮演多重角色或隐匿幕后,由此导致的主体错位造成认定程序上的混乱,从而引发政府信用危机与公信力下降等现实问题。最后,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第一,补偿安置实质上是充满利益博弈的伪商谈。因行政部门的强势“兜底”,原有法从安置补偿协议的启动到制定均刻有明显的强制性烙印,这就使得缺少双方充分沟通和意见交流的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冲突博弈而非议价博弈。由此,征收方案的制定过程就离“接近于一个完全信息的双方议价博弈,其最后的均衡将趋向于纳什议价解①”这一理想模式渐行渐远。第二,房屋补偿标准偏低,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提前终止后未得到应有补偿。原有法尚未就城市建设拆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做出具体规定,将若干问题淡化为仅对征收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补偿安置问题,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的损失被悄然“隐去”。第三,被拆迁人难以得到真正妥善安置。按照原有法的补偿标准,较低的货币补偿使得大批拆迁户易陷入难以承受按面积差价重新购房的经济压力和在外租房又明显不能满足利益优化的两难境地,最终只能选择迁移到地价相对便宜的城市边缘居住。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用地需求的无限增长,如此迁移循环往复,被拆迁人的地理位置渐次被“边缘化”,最终导致的是整个社会中低收入群体的被“边缘化”。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新条例评述及完善之思考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颁布施行,该条例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在权利保障方面设置更为周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更为先进与合理,制度的嬗变促使了许多现实性问题的解决,但新条例仍有许多规制有待完善。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否应正面界定以及能否正面界定作为公权与私权连接点的公共利益一直是备受学界讨论的热点与难点问题。面对因立法的暂付阙如而导致实践中“公共利益”之滥用境况,尽管王利明先生曾在制定《物权法》时就明确指出:“仅仅寄希望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界定是物权法所不能承受之重”[10]。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利益承担了揭橥《宪法》第十条②精神的责任,成为《物权法》第四十二条③规定的征收程序启动之实质要件与最终目的之应然归宿。因此,研究公共利益的界定成为完善我国房屋征收法律制度的首要任务。新《条例》第八条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立法上将公共利益作为房屋征收的前置条件,有助于界分公益征收与商业征收。判定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即“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公共利益必须对特定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否则该特定公共利益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哪怕房屋征收行为的目的确实具有公益性,但若该方案不是唯一的,还有其他不需要通过房屋征收也能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那么该征收行为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确需’性就不具备。必要性原则能够有效防止政府在为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为削减成本或其他不适当考虑而滥用征收权”[11]。另一方面,在立法技术上兼采了列举式和概括式并举的立法方式,妥善地处理了公共利益因具有发展性、开放性、抽象性和模糊性等特征而引致的难以界定的问题,以相对明确的标准使得在法律实践中更具操作性。通过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性的规定,法条能够为一般民众及行政主体提供统一的标准指引,对于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大有裨益,这种具体化的法律操作模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类型化分析,正如拉伦茨所言:“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12]而概括式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之规定,一方面因开放式“兜底条款”的运用而“期待能弹性地、演变地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而不至于挂一漏万或不能与时俱进”[13];另一方面也使得规制“公共利益”的法律层级有所保障,这决定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无权创设新的“公共利益”的情形,限制了对“公共利益”的扩大解释①。诚然,在房屋征收和拆迁的过程中,就新《条例》列举的六种公共利益而言,“最容易出现公共利益被‘掉包’的情形就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在这两项建设中往往存在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织的情况,而使它们成为地方政府大量引入商业利益的缺口”[14]。因此,在判定因该两项建设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与拆迁活动时,应该严格审查征收房屋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土地使用主体、征收与拆迁的受益者、产权的可能承受人与土地的使用功能等,以确保作为房屋征收与拆迁目的的公共利益在房屋被拆迁后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得以实现。
(二)拆迁补偿标准的重塑补偿系征收制度的必备要素,注重补偿的征收制度,“既遵循了法制发达国家征收制度的发展规律,也抓住了我国城市不动产征收纠纷的主要矛盾”[15]。房屋拆迁补偿既具有深厚的宪政基础,又体现私权保障的价值内涵,在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房屋拆迁补偿理应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政要求以及等价有偿、公平的民法原则。基于注重完善与提升拆迁补偿标准的理念,具体补偿举措应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从适当补偿到公平补偿———价值理念的转变。我国2001年颁布实施的旧《条例》对被拆迁人采适当补偿标准,这在实践中多被等同于象征性或抚慰性补偿。依据适当补偿标准,被拆迁人的直接利益无法得到全面补偿,更毋论预期性的利益。此外,行政补偿的范围偏小,补偿基本上只限于财产权补偿,而财产权补偿中也只局限于对直接损失的补偿。2011年实行的新《条例》首次将拆迁补偿的标准确定为公平补偿标准②。公平补偿原则纳入了严密的利益评估机制,并与市场挂钩,实现了私权保障价值理念的转变,对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的利益保护更为周全。然而,新《条例》尚未关注或解决的问题在于: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虽然归属主体一致,但二者的价值标准却是相异的。新《条例》虽然对被拆迁人采用公平补偿标准,但这种补偿的公平性所针对的对象却不甚明晰。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限定了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从条文字面看,补偿仅限于基于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合理利益,对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在考虑之列。然而,新《条例》第八条关于公共利益需要的界定,“无论是为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还是为了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的需要,地方政府对他人房屋进行征收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尽快拆除房屋和重新开发、利用土地”[16]。事实也是如此,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要远高于基于房屋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各项利益。况且,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已暗含了地价在补偿中所占有的重要份量;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中的“房地产”更是直接显露“地产”在征收补偿中难以被忽略;住建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交易金额。由此,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当然包含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丧失的补偿,否则“公平补偿”只是“金玉其外”而在实质上对被征收人有失公允———新《条例》对补偿标准所依据的基础对象之暧昧不清的态度值得反思。日后立法需要完善的事项在于:第一,在考虑补偿时,是否需要同时补偿基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利益之总和;第二,是否将二者价值进行比较而补偿价值较高者。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更为合理。原因在于,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对二者进行总和性补偿一方面会加重政府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加剧公民的信誉危机。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具有独立的价值,且此价值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于房屋而言在理论上甚至更为显著,但是在实践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一般已经“吸附”于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所支付的对价中,所以在厘定补偿规制时,也理应将实践考虑其中,故补偿标准按两者价值之和显然并非合理。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所指出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地一体”的模式将会更为明显地体现,在补偿价值计算时,立法应参照实践中“地产”之于“房产”价值的“吸附”这一事实对补偿标准进行明晰规制,以两者价值较高者为准。第二,由单一性到多样性———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拆迁补偿方式上,目前我国基本上采以货币补偿为主、实物补偿或产权调换为辅的做法,新《条例》依然没有解决该漏缺①。补偿方式的简单化使得被拆迁人所面临的际遇难以被顾及甚至遭到漠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灭失往往直接导致居民就业成本和生活成本的增加,从而引发新的生存危机,这关涉公民权利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和谐,因此,有必要坚守公平补偿的原则与标准。美国研究不动产征收及补偿的著名学者AbrahamBell和GideonParchomovsky指出,随着公共利益范围的不断扩张,公平补偿几乎成了仅有的对私人财产权有意义的保障和对政府滥用征收权的审查②。究竟什么是“公平补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需要补偿的是因征用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衡量损失的标准是财产被征用时的公平市场价值(fairmarketvalue)③。在坚持公平补偿标准时,立法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公平市场价值并不单纯反映被征用财产的当前用途,它还反映该财产适宜投入使用的其他合法用途④。纯粹从现有价值出发评估的补偿数额往往难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对被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权的公平补偿必须包括私有财产的既有价值如被拆迁人处分不动产自主权遭受破坏的损失,潜在价值如被拆迁人对不动产情感价值的损失以及与不动产所处社区联系割裂的损失、满足个人正当的特殊需要投入的损失⑤,同时还应该将可得利益纳入考虑之中。另一方面补偿的方式必须考虑到分配正义,补偿方式差异的背后蕴含的是价值冲突及利益冲突。庞德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⑥故,为平衡或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立法所提供的补偿方式理应能够保证个人的生活水准不会因为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而降低。因此,建立多样化的补偿机制成为必须。多样化的补偿方式除了以货币补偿为主,实物补偿或产权调换为辅外,还可以考虑增加安排就业、提供升学机会、扩大社保范围等其他措施,从多方位、多维度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由笼统性到唯一性———补偿主体的特定化。房屋拆迁责任主体不明确是导致房屋拆迁纠纷的重要原因。房屋拆迁中实际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政府与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与房屋所有权征收法律关系,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旧《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在旧《条例》下,何谓拆迁人?拆迁主体是谁?拆迁由谁补偿?这些问题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往往不得而知,加之缺乏公共利益的前提性要求,诸多商业性拆迁大行其便,无所顾忌,这些均使得主体错位、责任承担混乱的现象成为常态。新《条例》第四条则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一规定揭示了“房屋拆迁”归属于“征收”,是政府行为,即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部门成为公益拆迁补偿的唯一主体而明确归位。新《条例》第四章又就政府职能部门的不法拆迁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机制,补偿主体的特定性使得政府的责任得以明定,在权利保护方面避免了被拆迁人求偿无门的被动局面,健全了被拆迁人的补偿保障途径。新《条例》中,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中的政府部门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总要会牺牲一些原本由国家、政府、官员所拥有的东西,或者是放弃某些希望取得并且可能取得的正当目标,诸如国家的部分权力、阶级利益、政党影响力、官员职权、工作效率,甚至经济效益”[17]。虽然政府从之前的“幕后”走入“台前”且承担更多的责任与风险,但这与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的科学行政理念是相符的。但新《条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于有必要具体细化被拆迁人求偿程序,拓展求偿救济途径,在归责主体明确化的同时只有构建起健全完善的求偿程序才能在终极意义上保障被拆迁人行使求偿权。
(三)征收正当程序的完善目前,我国房屋征收正当程序的不完备甚至缺失是房屋征收违法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根源。“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使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18]严格程序的规制及施行是达至实体正义的前提,“征收程序要实现的基本功能是:对征收决定权的制约和对被征收方权利的保障”[19]。在我国有关规定程序的法律法规中,保障公民或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尤为必要,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成为房屋征收高度关注的原则。第一,完善征收许可中的听证程序。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听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靠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在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中,行政主体既是参加者同时又享有决定听证的启动权,缺乏一定的监督机制。新《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可见,该规定在提高听证的公众参与度以及过程、结果的透明度上有所进步。但是,对于何谓听证、何时听证、如何听证、向谁主张听证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过于粗泛,听证信息机制的设置依然严重失衡,被征收人缺乏实际参加听证的路径保障以致《行政许可法》赋予公民主张听证的权利有被“虚化”或“架空”之嫌。新《条例》关于听证事项中,只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才关涉严格听证的问题,在其他事项上则无严格听证的要求。“不管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也不管是哪一级别的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与克减,就必须存在一种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20]尽管新《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的征收决定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而这些规划的制定就必须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认证。这其中完全可以将其明定为必须经过公益调查和公益听证程序。笔者还认为,对关涉房屋征收中的所有事项都应当纳入听证程序,听证应该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所要求的程序进行,听证笔录应当完整、全面,准确反映听证过程及参加者的意见,并以此作为决策的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就是要求征用当局必须听取被征用人的意见,同时要充分说明行使征用权的理由,而不是根据其单方意志作出征用决定。”[21]对于行政机关未经听证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根据征收进程中的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第二,完善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程序。完善拆迁补偿安置评估程序的关键在于保证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旧《条例》虽然规定补偿定价以市场评估价进行确定,但同时又将评估办法的制定权划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评估受到政府政策的左右。新《条例》规定在评估办法上增加了复核评估以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任上,规定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将被拆迁人的索偿权与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相剥离,尽量避免行政主体的过分干预。总体而言,新《条例》推行后的最终议价结果较之于旧《条例》应更为趋近公平。由于“健全第三方评估市场,赋予公民以自由选择评估方的权利,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应该是完善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个必要进路”[22]。不难看出,在评估机构的遴选机制以及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等方面,新《条例》仍有细化的空间。第三,完善房屋征收的裁决程序。
完善房屋征收裁决程序应当强化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坚持司法终局原则。根据旧《条例》的规定,行政裁决程序是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满行政裁决,即使申请诉讼,也不能避免房屋被强制征收的命运。赋予政府部门对征收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后,政府部门在下发行政许可后还对其自己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裁决,“在中国现行的房屋拆迁制度框架中,政府既是给予房屋拆迁许可的初始界定者,同时也是判定该拆迁是否为合理拆迁的裁判者,行政许可、裁决及执行的角色重叠,政府一身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23]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往往肆无忌惮,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的特点固然讲求效率,但是在公民权利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时候,还应当充分注重正义、公平的要求,这是实现最优效率的途径之一。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房屋征收的裁决权实行司法终局原则的确认。从私权保障的角度而言,只有将房屋征收的最终裁决权由行政裁决转化为司法裁决,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避免行政主体对房屋征收裁决权的权力垄断,更好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房屋征收作为越来越普遍的社会现象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不容忽视。新《条例》在保障被拆迁人的权利方面虽有显著进步,但关于拆迁补偿的制度设计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立法技术层面都存在着不足。在正确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权冲突的过程中,需要构建起公平合理的平衡机制,强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被征收人权利救济途径,将公平补偿、正当程序纳入法律保障体系之中,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城市房屋征收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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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焦清扬 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