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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杂志》2014年第三期
一、问题之提出
实践中,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诈骗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仅具有口头上的约定,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不符合刑法第224条中“签订”的要求。同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需要有证明被告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证据,但口头合同很难取证,因此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成立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并没有对合同形式做出明确限定,《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也包括了口头合同,嫌疑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符合刑法第224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张某基于口头协议合法收受相对人给付的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退还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巨大,成立侵占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的合同,实质是a公司与b个体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取的本公司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五种观点认为,本案属民事欺诈,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确有权从该品牌手机的中国公司申请配件,虽然对自己的订货能力进行了一定的夸大,但其目的是为了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再者,张某已经取得了货款所有权,其不履行相对义务的行为仅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各观点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不仅包括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问题、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还涉及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乃至侵占型犯罪之间的区分问题。
二、问题之解析
(一)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作实质理解,而不应拘泥于形式,形式可以是多样的,以书面合同为主,但并不排除其他形式合同的存在。第一,从1997年刑法的立法背景看,当时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都明确规定合同要书面形式,刑法条文中也用了“签订”一词。也正因为此,有学者主张应从文理解释角度,将合同限定于书面。但是,1999年3月15日新合同法颁布后,合同的形式已不再限于书面①,因而对“签订”一词也应当从论理解释的角度做适当扩张解释。第二,无论通过何种合同形式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实质上都是侵害了共同的法益,即他人的财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做实质理解。合同的内容应限于体现一定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本罪性质决定的”[1]。这也就排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合同、赠与合同、身份合同、劳动合同以及行政合同等非经济合同的适用。由此可推知,至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因此,只要口头合同在实质上符合经济合同这一要求,就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对此,司法实践中也予以了确认②。第三,讨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应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不能仅仅因为对口头合同取证困难,就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口头合同”从合同诈骗犯罪中予以排除,这样,便混淆了实体与程序的范畴,也不当缩小了刑法处罚范围,不利于其法益保护目的和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第四,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合同”之外,还可能会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不均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形,甲为了骗取财物,与受害人乙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书面合同,一份仅为口头合同,并利用这两份合同分别骗取了乙数额较大(均刚刚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的两笔财物,如何处理?是否要对甲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若是这样,笔者认为,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时间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直接关系着行为性质的认定。比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的一般表现;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则存在着争议。对此,有学者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分为“行为前”“、行为时”和“行为后”[2]。这样,根据“行为后”之说,前述的后一情形便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笔者认为,如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其合理性存在疑问。“罪过和目的都应当以行为时标准来判断,所有的故意严格来说都是‘事前’故意”[3],不能因非法目的产生于某“行为”之后就称之为“行为后”或“事后”的目的,这违背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具体到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应当以被害人因陷入认识错误而为处分行为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为参照点,从客观事实判断该时点之前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具有则构成本罪,若不具有则可能构成其他罪或不构成罪。
(三)与诈骗罪区分之关键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一种特别关系,二者具有着相同的基本构造:欺骗行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只不过合同诈骗罪是要求行为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就成为是否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1]。根据前文的观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经济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且至少一方当事人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另外,刑法还规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情形,因此,签订合同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相对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这并不是说出现了经济合同就一定是合同诈骗,诈骗罪同样可能存在着经济合同,关键看行为人获得财物是否是利用合同来进行诈骗的结果,还是因为虚构其他事实或者隐瞒其他真相的结果。若是后者,即使在犯罪过程中存在经济合同,也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此外,由于两罪是竞合关系,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尚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但已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四)与民事欺诈区分之关键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欺诈的程度及侵害的利益方面还是有较大区别的。合同欺诈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犯了合同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合同诈骗罪主要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二者相区分的关键,更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抽象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往往采用多种方式掩盖犯罪意图,案发后常极力狡辩,要把握该类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十分困难,也就更增加了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行为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应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如: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后,行为人是否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合同义务未能履行的具体原因;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等等。
(五)与侵占型犯罪区分之关键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有许多相似性,比如,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可能包括在形式上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拒不退还或私自处分他人财物都可能采用欺诈的方式;都要求数额较大等。而职务侵占罪中,更是包括了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它们的区分并不存在问题:合同诈骗罪强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实施欺诈;侵占罪只强调拒不退还,一般不采用欺诈方法;职务侵占罪强调的是利用职务便利,一般不涉及合同行为。但特殊情况时,比如合同履行过程中,持有他人财物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拒不返还财物或者擅自处分财物的;又如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采用欺诈手段将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情形等。在这些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侵占型犯罪既可能发生于一般民事活动中,如寄存、借用、无因管理、暂时照看等,也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保管、合伙、租赁、质押、寄托等,但并不包括前述的经济合同。因此,若发生在经济合同领域,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其次,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侵占型犯罪,还要看行为人对财物的取得,是否是因为合同相对人因(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而实施的自愿处分行为。侵占型犯罪中,行为人对财物的取得是基于合法占有,被害人并未因认识错误而为处分行为,财物的所有权也均未发生转移。因此,若是行为人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逃匿,而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免除其债务的,同样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结语
基于前文的论述,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合同双方均是商事法律主体(代表),虽然仅约定了口头买卖合同,但双方关于该合同的真实存在和相关内容并无异议,因此,该口头合同其完全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张某取得财物的时点是被害人向张某个人账号转汇货款之时,但是否应以该时点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参照点,还应看张某对财物的取得是否是由于被害人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实施了处分行为。本案中,张某虽然有权向某品牌手机公司申请配件,但具有额度限制,且张某明知总公司该型号手机配件的库存不足,远达不到合同约定数量。可见,张某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完全的履约能力。张某向被害人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在张某的要求下预先支付了货款,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取得财物时点之前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张某收到货款之后便立即进行转存甚至销户,将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无任何履约积极准备,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搪塞被害人提出的履约或还款要求,直至逃匿。这些客观事实均进一步体现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更加排除了成立一般民事欺诈(合同纠纷)的可能。
第四,本案中的口头合同是买卖合同,因此,也就排除了成立侵占罪的可能。被害人基于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由于货款并非脱离占有物,相对人实施了交付行为(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便意味着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货款的所有权,因此,更无侵占之可能。
第五,本案中张某确有利用职务便利之实,但其利用目的首先是为了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便达到骗取被害人货款的目的。由于行为人持有的货款此时已系其诈骗所得,而并非是合法占有的公司财物,其对货款的挥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也排除了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所能提供的货物数量的事实,隐瞒申请货物金额限额和货物真实库存数量的真相,使被害人聂某陷入认识错误,与其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并基于该认识错误支付了全部货款,张某收受货款之后挥霍并逃匿,致使被害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成立合同诈骗罪。
作者:黄成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