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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杂志》2014年第三期
一、人的尊严: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核心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那么,从宪法文本出发,我们如何理解“人权”、“人的尊严”呢。受孕中的生命是否在“人”的这一基本含义之中?即胎儿是人吗?肯定的是,胎儿是一个潜在的生命,然而这一潜在生命,宪法怎样对待,如何对待才能更好,是对之弃之不顾还是沉默不语?就人之生命与尊严而言,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之中,联邦宪法法院终将认定,在德国基本法的保护中既不限于已经完全出生的人,也不限于受孕中的生命,任何生存着的人的生命都要受到保障,不得将孕育中的生命的各个阶段或者将未出生和已出生生命之间作差别对待。任何人指的是任何生存着的人,包括未出生的具有人本质特征的生命。因此孕育中的生命是宪法所承认的独立法益[3]148。此为德国基本法中对潜在生命之保护的原则,亦有其例外之处即在发生特殊情形时,优先保护孕育生命的母亲。若完全无视人性尊严的思想,仅仅将人格概念作为经验科学的、外在的智能作用来理解,则不仅仅是胚胎、胎儿,而且新生儿和重度精神病者等都不具有人性,不要说中止妊娠,就是杀婴儿在道德上也是允许的。生殖行为是形成新人类生命的自然基础。胚胎的人性尊严基础在于,胚胎有发展人类脑神经及自我意识的能力[4]。在人格主义视角下的“人的尊严”观念,乃是在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之前提下,强调“人格”的尊严,而这种“人格”则被认为是在社会关系中形成与发展的,就其胎儿的人格尊严而言,我们可以从胎儿与孕妇之间的关系可窥见其本质。孕妇作为独立主体而存在,胎儿需要依附于母亲而存在,也就是说胎儿只是一个关系体而存在。胎儿人格的发展须独立体的持续给予。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在判例中指出:基本法中人之形象,并非一个孤立的绝对化的个人,而是在“共同社会”中受到社会关系约束的人。其中的人是那种在道德上自治并负有伦理责任的人。易言之,这种人,一方面并非国家作用的客体,其拥有“人格的自主性”,并“以其自身为目的”,“作为不会丧失人格的人的尊严”,正是存在于“人”作为“承担自我责任的人格”而得以获取的承认之中。康德认为: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尊严存在于一切之上,胎儿作为孕育中的生命,生命超越任何价值之上无可取代性,在人格尊严之内。从德国宪法法院对一次堕胎案与第二次堕胎案来省察,德国依此作为基本法之思想禁止在人的生命和尊严上有任何的妥协和权衡,而只有明确的加以保护。从德国基本法精神可以窥见,孕育中的生命是国家保护的对象,孕育中的生命享有人格尊严。法律制度必须为未出生者独立的生命意义上的发展确立法律上的前提,该生命权的认可不取决于母亲的认可。故而,对堕胎行为予以规制。
然而,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罗伊案到凯瑟案法院对堕胎行为的立场发生了变化。在罗伊案中法院判决宣告妇女堕胎合法化,个人具有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隐私权的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堕胎是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尽管联邦宪法没有关于“人”的解释性定义,但是,每一条款的前后文都清楚地显示:“人”一词仅仅指已出生的人,而不包括胎儿。普通法也只是在侵权和继承的狭窄范围内,例外地将胎儿视为“人”。胎儿是否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中的“人”?美国宪法自身未作出解释。尽管有人认为,人的生命是从母亲怀孕的那一瞬间开始的,但同样也有人持生命始于出生之后的观点。因此胎儿的法律地位并不确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必要纠缠于这一难题。宪法中没有对人这一概念进行厘定,但从一切情形来看,联邦宪法中的“人”都是特指出生后的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字具有“出生前的婴儿”这一含义[8]。对于人的尊严的讨论,美国生命伦理学的代表人物恩格尔哈特的观点立足于人与人类的区分。依他之见,人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主体,他们有自我意识的、理性的、可以自由选择和具有一种道德关怀感,因而并非所有的人类都是人①,其根源于并非所有的人类都有自我意识、理性、并有能力构想进行责备和称赞的可能性。从人认为这些非人的人类包括胎儿、婴儿、严重智力障碍者和没有希望恢复的昏迷者。但是他们的权益保护依赖于社会承认的保护,因而他们是国家、社会所保护的对象。总之,胎儿、婴儿、严重智力障碍者和没希望恢复的昏迷者可以拥有一种地位,甚至是一种权利,但他们并不具备只有理性人才拥有的人的尊严[9]。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认为,按照哲学家和神学家的顺理成章的思维,胚胎与成年人一样是人,抑或说胚胎从一受孕起就赋有灵魂;但从对宪法的最佳解释来看,宪法却未赋予胚胎与他人同样的权利。任何一个人都在他的生命中表现出其自身特质的能力,每一个生命的历程也都是由当事人自己所创造,即使是胎儿、痴呆患者,也是在其日常生活中展示他的自我。在别人看来,那些病人的选择可能是不明智的,但是,明智与否本身并不是是否具有尊严的标志。正常的人也常常作出不明智的选择,所以,只要当事人在行为中展示了其真正的爱好、性格、信念,或是自我的能力,即意味着他的关键权益已经实现。从这个意义说,人生是个连续的过程,生命是个完整的存在,即使是孕育中的生命或痴呆患者,还是保留了他们的关键权益,因为日后发生在他们身上的事情,还是会影响到他们的人生的价值或成就。就此而言,我们不能武断地为他们做主,也并不能主观地强迫他们适应某种生活方式,从而抹杀他们应有的尊严。然而在凯瑟案中最高法院一方面重申罗伊判决主文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又通过界定罗伊判决主文而限缩罗伊规则。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前,妇女有选择堕胎的自由,但是,国家为了保护潜在的生命,可以限制堕胎,只是不能以禁止堕胎的方法进行限制;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后,除了继续妊娠危及母亲生命和健康的例外情况下,国家可以采用包括禁止在内的方法限制堕胎[8]。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早期采取的是对胎儿之否定的态度,胎儿不具有主体性利益,法律无从进行保障,但是司法理念之转变,各州之司法实践又尊重胎儿之潜在利益,以确立了保护先期生命法益的制度[10]。从以上德国、美国之司法判决的立场转变不难看出,堕胎行为并非只是妇女的隐私权的一部分;从国家之立场考量,“人”这一特殊实体存在于国度之中,是国家的目的而不是国家进行治理之手段,孕育中的生命有其生命权,因此堕胎自由日趋受到规制,相应的国家保护义务也随之兴起。
二、价值转变:堕胎自由式微与国家积极保护义务兴起
在美国个人主义盛行,自由精神高涨。美国宪法中,人的形象是一个自治的道德主体的形象,与更大范围的共同体是不相干的。个体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础。个体主义尊重个人的自尊、独立、自主选择、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追求,其核心在于个体价值。但是他也不排斥家庭和小的共同体。国家的强制一般被个体主义拒之门外。同时在美国妇女作为个体主义的一员,有其自由之权利,对自身的利益有处分权。胎盘基本上属于女性自身的事情,由自己作出适当权衡与选择,因此国家不予干涉。在罗伊诉韦德案件中德州政府张:生命始于受孕而存在于整个妊娠时期,因此,在妇女妊娠的全过程,都存在保护生命这一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宪法所称之为“人”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的生命为第14条修正案所禁止之行为。然而,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该法院认为德州的刑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自主选择权,侵犯了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7]。从案件来看,法律若过多的限制自由,则该法律违反宪法,使之无效。相反,在德国宪法上有一种强烈的社会共同体倾向。个人之发展离不开共同体,个人依赖于共同体并向共同体履行其义务,基本上赞同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但又不妨碍个体自由的发展。国家保护义务与社会正义原则是相一致的,国家对孕育中的生命的保护是通过宪法之委任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表现以其维护社会正义原则,将胎儿置于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之中对其进行保护。从基本权利的功能来谈,在美国,主流观点认为宪法权利仅仅具有消极性,然而,在德国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基本权利具有防御性功能,国家对基本权利之行使采取消极的态度,即采取不干预的立场。另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国家对基本权利之实现有一种积极的义务。生命权也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国家对其负有保护义务,因此孕育中的生命也受到基本法第1条第一款人格尊严的保护。进一步认为所保护的法益在德国基本法价值秩序中的等级越高,国家就越须认真履行保护义务。毋庸多言,人的生命在德国基本法秩序中具有最高价值,是人至尊严的生命基础和其他全部基本权利的前提[3]150-151。因此,国家对堕胎行为的限制具有正当性。从德国堕胎案件来看,德国所秉承的理念是人的尊严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对于胎儿这一潜在的生命纳入到这一核心理念之中,也即对孕妇之自主堕胎权进行了限制。美国从罗伊案到凯瑟案对堕胎行为的立场变化,也不难看出,在自由主义高涨的国度,对堕胎行为也进行了规制,而非是绝对的自由。
作者:范晓强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