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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杂志》2014年第三期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完成刑罚的预防功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观念认为刑事和解会弱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不能完成预防犯罪的目的,实际上并不会。就一般预防来说,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因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小,一般情况下影响范围较小,在进行刑事和解中,有周围知悉的人员参加,他们能够感受到犯罪给别人带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悔罪和改过自新的要求,不会再去实施类似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但也并非意味着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就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认为,由于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社会影响恶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对该类加害人不起诉,则会给社会上其他人以错误认识,即无论犯多大的罪都可能不受刑罚惩罚。所以,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即使达成刑事和解,仍要起诉。加害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能够通过和解实现了自我转变,体验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温暖,重新走向社会后一般都能遵纪守法。和解机制保持了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给犯罪家庭带来的情感缺失和经济负担,避免了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以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为主要目的,一般在解决刑事问题的同时也使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一并得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进而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出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受害人关注的并不是加害人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使公众大快人心,有利于对社会的影响,但于受害人而言,其受到的侵害可能因为加害人的锒铛入狱而得不到实现。最后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实际性地得到补偿,连受到损失的基本的物质赔偿都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侵害人的主动认罪、道歉和相应的赔偿能够使受害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补偿,弥补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利益。受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在现阶段,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护已达到了一定高度,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不够关注。以往大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受侵害后,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刑事和解的出现,提升了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在解决刑事冲突中不仅享有了参与权,还发挥了主要作用。刑事和解给双方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给侵害人当面谢罪的机会,从而也减少了受害人的报复情绪。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受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不同模式下和解制度的制约性。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做法有以下四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专门的调解机构组织下和解;三是在检察机关促成下和解;四是检察机关受案后将案件交专门的调解机构主持和解,即“检调对接”。以上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时省力,但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共识,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由专门的调解机构促成的和解,其优势在于时间充足,与双方当事人都比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达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专业素质良莠不齐,达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第三种模式,虽然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但检察官们普遍对如何摆正自身角色———追诉者与调停者感到困惑,促成和解的心态也各自不一。第四种模式下的检调对接,还不能普遍展开,一些偏远地区的调解机构还没建立或建立的不够完善。刑事和解受制于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好坏。由于无钱赔偿就得不到受害人的谅解,即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而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虽然造成的损害较大,因能及时足额赔偿,就可能得到从轻或免除处罚,这也加剧了法院同罪不同罚,从而出现了不公平的社会负面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形成后的法律后果不明显。新《刑事诉讼法》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这一规定,刑事和解多数情况下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化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以具备酌定从宽情节为由从宽处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关与和解制度的只有三条,很难将一直以操作性强而著称的和解程序细化到实处,即使解释清楚了,和解模式的单一、各个阶段程序上缺乏统一的运作标准,对于程序法来说无疑是一个大大的弊端。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可以说,有法可依,是解决刑事和解实践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切实遵守平等自愿、实际履行及合法原则。刑事和解案件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强迫或威胁的手段迫使另一方接受和解。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公检法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可以给予合理引导,但不得强迫双方和解。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权利只有在受到监督的时候,才会达到相对的制衡。设置专门的监督部门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这就首先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全程监督,一旦发现侵害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中止和解程序;其次要加强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监督及法院的内部监督;最后完善刑事和解的社会监督也是很重要的。严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因过失而引起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其他所有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首先,可以肯定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有直接、具体的被害人。没有直接具体被害人,则无从和解。其次,即便有直接、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也不是所有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有些犯罪在侵犯直接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对于这类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我们不能只顾及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弃国家利益而不顾。正确认识侵害人主观态度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和解的意义和方式上与民事诉讼的和解截然不同,刑事和解除了要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愿外,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因此,在贯彻执行时,依法进行,在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内重点关注侵害人悔过的态度、受害人接受程度自及彼此之间关系的恢复。尽量避免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和其他非正常现象的滋生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尽管金钱补偿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也不能忽视道歉等方式对弥补犯罪造成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破裂的显著作用。对那些发生在邻里、亲属之间,有些当时只是因一时冲动而酿成惨剧的刑事案件,真诚的道歉可能比金钱补偿更奏效。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后回访制度。为防止加害人利用和解制度达到从轻处理的结果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加强对加害人和解结案后的跟踪监督。解决刑事和解后无人过问的问题。加害人应每隔一段时间就向相关部门报告自己遵守法律法规及履行协议的情况,相关部门应及时对加害人及加害人所在的社区进行回访,以核实加害人所报告的情况。让加害人真正地受到教育,让被害人真正获得物质精神安慰。
作者:苏波单位: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