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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被遗忘权案引发的思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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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被遗忘权案引发的思考

摘要: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储存和记忆变得简单易行,信息主体逐渐失去了应有的支配权,被遗忘成为信息主体的新呼声。在任某诉百度案中,海淀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有关其所谓的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但是提出了以一般人格权保护相关信息的途径。本文将从法院的判决着手,结合欧盟的相关规定,分析被遗忘权在我国设立的可能性,并思考设立被遗忘权可能引发的风险。

关键词:被遗忘权;一般人格权;公共利益

被遗忘权最早起源于法国,权利主体是刑满释放的罪犯,他们可以要求不得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国内学术界被遗忘权的法律权属、保护方式、保护标准以及权利主体的确认等重要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甚至对是否引进被遗忘权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我国法院对被遗忘权的界定

2016年海淀法院审理的“任某诉百度侵犯名誉权案”,可以说是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案件的起因是百度搜索引擎为社会公众提供任某曾经的任职记录,任某(原告)认为这些过时的信息给自己的求职和社会生活带来了不良影响,多次要求百度不再显示其过往的任职经历。被遗忘权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诉讼中,法院对被遗忘权进行了分析,与人格权进行了比较,最终认可了“被遗忘”的信息存在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

(一)被遗忘权与人格权的关系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遗忘权并不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国外的相关案例并不当然可以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当事人主张并不明确存在的民事权利,就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中寻找可以作为合法依据的民事权益,从而得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被遗忘权的发展和本质来看,主张“被遗忘的”信息,主要是为了维护主体的名誉和人格利益,该权利与人格权最为相似,是否可以主张在一般人格权下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此案中,海淀法院认为将被遗忘权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存在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应满足三个条件:“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海淀法院对“被遗忘权”确立的这三项裁定规则,在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基础上,为我国公民请求被遗忘权的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

(二)“被遗忘权”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任某诉百度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任某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借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已公开的信息虽然对于公开主体具有不良的影响,但是基于更多公众的知情权,基于保护更多公众的合法利益,任某的“被遗忘权”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将正当性和必要性作为判断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的标准,可是我们往往很难判断一项权利的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如果任某要求删除的信息是时间更久远一些的任职信息,或者任某不再从事相关领域,在其他领域任职,网上的信息也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此时能否认定任某的请求是具有正当性的和必要性?笔者认为正当性和必要性在本案中,或者在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中,作为判断某些权利的标准是有利于解决问题的,但是正当性和必要性更多的时候会被理解为公共利益,有违公共利益,“被遗忘权”是否就不应该得到保护?本案中基于保护“任某的潜在客户”的利益就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而否定任某的“被遗忘权”。公共利益是我国立法实践中常用的例外情形排除理由,在很多法律规定中都会有基于公共利益而保留主体利益的情形,被遗忘权是否也可以存在公共利益的例外呢?当需要删除的信息本身与公众利益无关时,仍以公共利益为例外理由,是得不到支持的。信息的是由权利主体主动的,并非他人基于公众利益而获取的,当信息主体希望删除自己的信息时,并不会影响公众的任何权利。该行为是信息主体对自己行为的自觉行为,只是因为网络的留痕性,需要请求他人协助完成,被遗忘权的行使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不冲突。

二、适用欧盟法分析

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一)欧盟有关被遗忘权的规定20世纪80、90年代,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欧盟就已经开始关注信息在网络空间的隐私与自由的问题,在1995年,欧盟通过了《保护个人享有的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权利以及个人数据自由活动的指令》(简称数据保护令),其中第6条提到删除权:收集以及随后处理的个人数据相关内容,必须是适当、相关且不过量的。2016年欧盟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正式文本,虽然欧盟内部也存在不少争议,但该条例仍于两年后生效。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甚至将个人信息权提升为一项宪法权利。不得不说,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之一,在欧盟得到了极大的重视和充分的认可。(二)适用欧盟法分析此案依据欧盟对被遗忘权的规定,当数据主体已经撤回同意或者数据控制者不再享有合法基础时,主体可以要求删除数据。从这里看,任某多次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链接,百度对其享有的信息已经不再具有合法的基础。但是欧盟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数据控制者基于保护表达自由、维护公共卫生领域的公共利益、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选择保存某数据。被遗忘权的例外情形与海淀法院确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当主体提出删除的信息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首先保护的应该是公众利益,充分满足公众应有的知情权。因此,即使适用被遗忘权起源地的法律,任某的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被遗忘权引入我国的可能性分析

在旧时代中信息的流转慢、存储差,信息主要依靠有形的物质存储和流转,正因为传播方式的传统,主体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各类信息都会受到传播方式的制约,因而大部分的信息都会在传播中逐渐遗失。大数据时代,技术进步使得信息的采集、存储的可能性持续增长,加快了信息的流转,使信息的存储方式多样化,遗忘成为互联网网络空间新的发展模式。

(一)我国与被遗忘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已经有不少的科研机构甚至相关部门早已开始关注个人数据保护问题,并积极展开研究,目前已经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研究成果。在实务界,也有搜索引擎公司开始着手研究与被遗忘权相关的遗忘规则。近几年,伴随社交平台的持续快速发展,人肉搜素、信息泄露等一系列涉及公众信息的事件,使公众对自己以往的信息产生焦虑,希望删除过时的信息。公众和立法者已然意识到信息遗忘的重要性,开始关注被遗忘权的存在,在高度重视和关注下,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可能性得到了极大提升。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虽未明确规定被遗忘权,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对此项权利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并公开的信息,即使给当事人带来了不良的影响,信息主体不得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诉讼。我国目前立法为被遗忘权制度的确立还是预留了空间,与此同时,我国网络操作实务中也已经存在与被遗忘权相似的规则,而且法律也为其预留了可操作的空间。

(二)大数据环境下对被遗忘权的需求互联网模式下,以网络作为主要社交方式的个人越来越多,隐秘、个人与网络的公开、留痕矛盾重重,中国作为互联网使用率最高的国家,更需要尽快设立被遗忘权。近几年,网络群体性事件频发,极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网络社交的留痕性,不怀好意的人将他人曾经公开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无视法律的规定,再曝光出来,制造舆论的话题,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在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人类已经被绑架到一个毫无隐私、毫无自由的真空社会,个人的一举一动都被记录在网络空间。

四、创设被遗忘权可能引发的风险

(一)公众言论自由的限制言论自由是大多数国家规定在《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可以就不同的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观点,网络作为一种传播介质,公民也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我国《宪法》规定言论自由的权利,其核心就是为了保障公民公开发表自己思想或观点的权利。因此,公众对信息主体已发表的信息,享有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允许信息被遗忘,也就意味着剥夺公众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即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随着计算机的不断更新,其强大的存储能力和记忆能力,使得公众对自己言行举止不得不分外留意,这种对过去的恐惧必然导致主体“谨言慎行”,这才是言论自由的最大威胁。

(二)被遗忘权的滥用任何一项权利在得到过度的保护时,都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权利滥用的情形。行使被遗忘权之时不仅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该信息对于收集和处理的目的来说已经“不充分、无关联和过分”这样的标准,同时也要达到与某些基本价值的平衡。虽然欧盟规定了被遗忘权的例外情形,但是还必须要提交充分的理由,以便数据控制者对申请做出必要的评估。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权利适用的无限制,数据主体可以自由裁量自己需要删除的信息,给数据控制者带来大量的诉讼案件。

五、总结

将国外的任何一种制度引入我国,都非简简单单的制度移植,我们要加强对比分析,不止局限于“认为”“国外怎么做”“加强立法”等笼统而无实际意义的建议,引入移植应在实践中反复实验。任某诉百度案绝非个案、孤案,在未来的中国法院判决中,肯定会有更多关于被遗忘权的审判,也会有更多的公众意识到自我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我们或许可以从这些司法实践中反复认识被遗忘权,最终设立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被遗忘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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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