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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经济发展态势迅猛,互联网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无限的可能和便捷。在法律尚未见效的边缘地带,公民个人的权利保护仍然是这个时代的大命题。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不法分子利用个人信息等侵权事件屡有发生。无论是从宪法保护角度还是现实需求来看,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应该受到我们足够的重视。本文以我国立法现状为出发点阐述个人信息权制度内容,浅析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原因,从而探究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措施。
关键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隐私权;保护;安全防范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立法现状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方面的立法较为零散,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仍在不断推进。”纵观我国法律体系,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条款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等。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及网络金融消费的社会化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带来极大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专章对个人信息安全做了规定:“网络运营者的信息安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收集合法、正当及必要原则,知情同意要求,目的原则,个人查阅及更正权,数据泄露通知义务,对用户信息的监管义务等),增加了网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安全义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惩处等内容。”而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目前公布的草案中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权,信息收集、处理、使用的原则,用户查询、更正、补充个人信息的权利,保存期限届满后的删除、停止利用权及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当前环境下,对于消费者而言,最关心和最迫切的是享有个人信息删除权,或称痕迹抹除权。很多时候,消费者对于已经注册或登录的个人信息想要修改显得很无能为力。再者,由于部分商家的利益需求,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有二次利用的私心,他们通过网络计算的便利,对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加工分析,进行产业升级和有针对性的推广。正是这些无形的数据资源,催生了不法分子买卖个人信息恶劣事件的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禁不止。
二、厘清个人信息保护权与隐私权
(一)隐私权通常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由此可见,隐私权理应包含下列内容:一是保密权。权利人对其个人隐私享有的不被他人探知和防止他人探知的权利。二是保护权。权利人对其个人隐私享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三是支配权。权利人有权自行决定对其个人隐私是否公开的权利。四是利用权。权利人可以利用其隐私获取一定利益的权利。
(二)个人信息权在界定个人信息含义时,有不少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隐私的一种”,从而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不加区分,这是片面的观点。笔者认同主流观点:“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支配、控制、查阅、修改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有自己独有的内容,其应该具备以下内涵:从权利主体上看,个人信息权主体只限于信息主体本人;从权利客体看,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包括与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从权利权能上看,个人信息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从权利内容看,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行使支配权、控制权、请求保护权以及可以查阅并修改自己信息的权利。
(三)二者的界定首先,从权利的属性来说,隐私权更多地体现精神价值,属于精神性权利。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既包括精神价值,也包括财产价值,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次,就权利客体而言,隐私针对的主要是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注重私密性。而个人信息权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注重个人“定位”,这种定位可以是位置、职业、喜好等个性化的信息。再次,就权利内容而言,隐私权主要是维护个人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的自主安排管理。而个人信息权主要维护的是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处分。最后,二者在保护方式上有很大区别。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重心应该在于使个人信息变得安全,防止泄露,应当侧重于预防,而不是侵权行为后的赔偿问题(当然侵权赔偿必不可少,可以采用多元的赔偿方式进行权利保护)。而隐私权的经济价值相对较弱,更重要的是权利人的精神补偿,故侧重于事后救济。
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表现及成因
(一)经营者的非法利用随着网购行为的常态化发展,消费者因填写订单会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或搜索商品时留下浏览痕迹,尤其是后者,对经营者进一步了解消费者个人喜好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经营者可以基于这种偏好销售特定或一类商品。如此一来,大大降低了经营者宣传营销成本,还提高消费者购买率。
(二)第三方平台的非法收集及利用消费者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各种服务类手机软件)注册各种账号时需填写个人信息和选择服务,如不必要的实名认证、绑定关联账号、强制勾选同意条款等。在笔者看来,这些行为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一些没有必要、不存在威胁交易安全的填写个人信息的要求,都应被认为是无理的。第三方平台对维护网络安全环境起到很大作用,但在实践中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往往发生于第三方平台。
(三)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意识淡薄公民对个人信息认识不足,有的也将之与隐私权混为一谈,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缺乏足够认识,甚至权利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保护都不在意。从根本上来说,还是公民的保护意识淡薄,有的人总觉得信息泄露事件离自己太远,或者说对自己产生不了多大的影响。同时这也导致很多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发生后不了了之。例如,2018年8月份网络曝光的“华住酒店集团疑似信息泄露事件”,远远没有食品安全事件的轰动和舆论关注度,这也从侧面看出公民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比较淡薄。个人信息之于个人可能产生的经济价值不大,但从分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表现来看,个人信息在不久的将来会是把握经济走向的一把利剑,甚至可以说谁能掌握消费者个人信息,谁就能占据市场。那么,对于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否应该设定有偿制度,以及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赔偿标准进行明确和细化等问题,都有待解决。
四、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侵权行为,建立完善的追责制度在关于经营者信息安全义务的规制方面,我国立法相对完善,但对比发达国家,还有待补充。首先,建议在对于经营者在何种情况、多大程度、多长期限以及如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等问题上,做出详细规定,以确保该权利保护的司法适用性;其次,强化经营者侵权责任,在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赔偿方式等问题上,建议设立一套有别于侵权法中一般规定的追责制度。
(二)加大执法监管的力度在执法层面,强化外部监管,将多头协管改为专门机关专管。“面对我国消费者举证困难、私力救济不济的现状,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督成为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有力保障”。由公安、工商、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等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实行多头监管,极易形成执法漏洞。因此,建议单独设立个人信息保护行政机构,专司其职。
(三)提高公民自身防范意识消费者自我防范意识的提升作为内部防护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一环。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不良购物习惯和网页浏览习惯都为不法分子留了空当。在现有技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难关已经突破,而侵权事件、信息泄露事件频出更大程度上与消费者自身有关。建议从国家层面预防,国家网络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电商协会等组织可以加大宣传、教育和引导力度,提升消费者自我防范意识,社会教育方面可以提倡匿名浏览、浏览后痕迹擦除、安全登录、安全退出等行为习惯。
(四)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第六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笔者认为,强调社会责任对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有很大作用,个人信息的保护与防治如果放到社会层面或宏观视线,能取得更为有效的法律后果。企业社会责任感增加,在某种程度上杜绝了经营者主动恶意侵权事件以及过失泄露行为的发生。该条第3款还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因其较大的影响力,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行为的揭露可以威慑不法分子的非法利用,从而能够间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因此,在惩戒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行为时,可以通过加大媒体宣传,提高消费者安全防范意识,真正让不法分子无计可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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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春苗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