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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的法律属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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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的法律属性

【摘要】权利哲学影响下的康德主义褫夺了个体的“公民”特性,忽略了他对社会、他人的责任。作为惯常被视作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而言,这种情形尤其鲜明。消费者不可持续消费给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带来了毋庸置疑的不利影响,但立法者对迟迟没有关注消费者由此需要背负的重责。以罗尔斯的自然义务和密尔的伤害原则为基础,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得以从公法范畴上被证成,这一证成将为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理论的深层建构提供实质性基础。

【关键词】可持续消费义务;效用主义;康德主义

萨特曾在他名为《禁闭》的戏剧里,做过一个有意思的表述——“他人即地狱”。在这一充满乖离性的表述背后存隐有一个天然的哲学问题,即他人与本人,轻与重的问题。通过追溯巴门尼德的相对主义哲学,这一问题可以被表述为,他人负担的重(那将意味着大量的负担)与孤独自由的轻(如果孤独不是一种负担的话)如何抉择的问题。因为人类惯常追逐自由的轻,而反感负担的重,所以我们必须怀有一种担忧,人类会不会面临“生命不能承受之轻”。这种隐忧绝非无的放矢,它在法律发展进程中变得愈发明显,法律作为一种创设负担的重,正无法抑制的自我“减肥”。这一状况在一些涉及弱势群体的法律领域尤显夸张——例如消费者法律领域。事实是,消费者过度的自由消费已经深刻影响到他所处的社会和他所在的生态环境。而遗憾的是,消费者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仍然只是一句空话,他们捍卫生态环境利益远远没有捍卫诸如自己的生命利益、财产利益那么上心。究其根源在于,消费者的可持续消费义务长期以来都只是个没有任何建构加以支撑的空洞理论。首当其冲的问题是,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其法律属性为何,这一法律属性的理论基础为何?本文将着力对此二者进行论证,并表明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只能是一个公法上的义务,它将通过经济法和环境法的方式表现出来。

一、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的概念

阐释可持续消费义务又被称为绿色消费义务,系法律对消费者消费自由的干涉或限制,它要求消费者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进行绿色消费,否则便要承担法律规定中的不利后果。乍看来,这一义务并不晦涩,它显得简明、清晰。但仔细看来,这一义务中却包含了两个边缘内涵不甚清晰的语词,即“力所能及”和“可持续消费”。这两个语词都不能被当然理解,特别是不能依日常生活之理进行理解。力所能及是对行为人现实能力的表述,它类似于哈特所谓的能力责任(capacity-responsibility),也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它表明行为人在行动时应有肉体的和精神的正常能力去做法律所要求之事,并有充分的机会行使他们的能力。就消费者绿色消费而言,这一“力所能及”是对消费者是否有能力进行可持续消费以及立法者是否可期待其进行可持续消费的阐释。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词汇的适用虽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它却是一个着眼于选择性问题,是一个客观判断的问题,即消费者是否处于绿色产品或非绿色产品的自由消费选择中。所谓可持续消费又被称为“绿色消费”,它有着多种不同的解释。例如,付新华、郑翔即认为,“绿色消费,也称可持续消费,是指一种以适度节制消费,避免或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崇尚自然和保护生态等为特征的新型消费行为和过程。”司林胜认为,绿色消费至少包含四个方面的特征,即人们的消费对资源和能源的消耗最小(经济消费)、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染物最小(清洁消费)、消费结果不危害消费者或他人的健康(安全消费)、消费结果不致危及人类后代的需求(可持续消费)。潘家耕则认为,绿色消费首先提倡适度消费,其次是消费绿色产品,再次是重视精神消费,最后是推崇简单生活、轻松生活。4事实是,以上关于“绿色消费”概念的界定都过于“生活化”了,并不足以为立法者所采纳。本文以为发改委、等十部门出台的《关于促进绿色消费的指导意见》中关于绿色消费概念的界定可资借鉴,即绿色消费系指以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为特征的消费行为。依该《意见》,绿色消费的核心内涵表现为两点:其一为促进资源节约的消费;其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结合上述对于两个词汇的理解,可持续消费义务的基本内涵变得比较清晰,即消费者应在具备选择可能性的前提下,进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消费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义务与党中央在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所强调的绿色发展新理念相呼应,也符合在会议上所作报告的精神,是新宪法下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当然体现,可以说可持续消费义务是对当前社会现实的一种切实回应,它绝非空穴来风。

二、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的法哲学基础

据罗尔斯所言,义务源自两个基础。一者是我们对人类的自然义务;一者是通过同意而带来的自愿承担的义务。5由于一种事实上的全民同意(对于绿色消费)是不可实现的(不论是基于个人独特性和多样性的考察,还是基于建立社会契约的考察),因而,自然义务成为可持续消费义务唯一可能的法哲学依据,如果它不能由此证成,将陷入备受怀疑的法哲学困境中。依罗尔斯的自然义务理论,自然义务是对“利己主义”的反驳,“正义的两个原则及职责和自然义务原则显然要求我们考虑别人的权利和要求”。因而自然义务是一个社会人与生俱来的义务,“各方将接受那种要求他们相互尊重的自然义务,这义务要求他们相互有礼。”“在公共秩序中按国家利益的标准来限制良心自由,就是一种来自共同利益即平等的公民代表利益原则的限制。”而事实上,相互有礼的第一步就是保护彼此的生命安全,公共利益的首要选择是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可持续消费让以上两个目标都无法实现,面对有限的资源,漫不经心的奢侈浪费毫无疑问是将他人逼入不利的困境的不义之举,这完全不是践行个人对他人的责任,“在对他人责任方面,我们有一种完全责任,不去妨害人们在目标上所可能的系统和谐的实现,我们有一种积极的、但不完全的责任去推动这种系统和谐的实现。”必须“确保他人的处境不变坏……有足够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如果不可持续消费带给公民个人的不利状况还不够明显的话,那么它带给人类全体的不利影响则是相当明显。英国卫报援引世界观察研究所的年度报告指出,不可持续消费足以抵消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或向清洁能源经济转变所取得的任何成效。Popp亦指出,现代消费方式极大地促进了温室气体的排放,如果人们改变现在的消费方式,减少动物产品的消费,这一现状可能会改变。透过罗尔斯的自然义务理论,我们认识到维持一个有利于人类生存的生态环境乃是每一位公民当然的自然义务。但这并不足够,因为消费者如何选择实现这一目标仍然可能属于一个相当主观的范畴。换言之,罗尔斯的义务既是针对道德的,也是针对法律的,它还不是一个纯粹法律层面的义务理论。而完成绿色消费法律义务正当性的证成,必须依赖法律层面的真正义务理论。那将是一种从道德到法律的上升过程。对此,密尔的“伤害原则”理论(而这一理论也是迄今为止进行法律归责的所依凭的基本理论)可资引用。具体而言,密尔指出,只有伤害别人的行为才是法律检查和干涉的对象,未伤害任何人或仅仅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一理论实际上表明了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消费者对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构成伤害的原因系不可持续的消费活动,法律所能加以干涉或限制的范畴也仅仅局限于这一不可持续的消费活动。依据“自己责任-自己承担”消费者承担绿色消费法律义务系应有之义、自然之理(由于此论证过程系法学基本理论,故而本文不复着墨)。因而,法律限制消费者消费活动的依据,一方面源自罗尔斯的自然义务理论,一方面源自密尔的“伤害原则”理论。

三、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的法律属性

(一)私法属性分析规定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私法义务乃为保护私益而生之义务。倘若绿色消费义务是一种私法上的义务,那么它应该旨在保护私人之权益,或者说应该能在私人权益保护中发挥作用。但实际上,绿色消费义务并不能实现保护私人利益的目标,也不能在保护私人利益中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在于,不可持续消费对每个个体造成的“伤害”是难以量化的,由于苛以法律义务的基础在于“伤害原则”,因此一种轻微到不可量化的“伤害”难以成为法律苛以消费者义务的原因。诚如上文所言,我们只能试图通过不可持续消费对整个人类群体或生态系统造成的不利影响(某种伤害),以及这种不利影响导致实际个体处于不利的境况之中的论证,来得出消费者对每一个个体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在这一论证中消费者对整个人类社会或整个生态环境所承担的责任是直接而明确的,他对每一个个体承担的责任是间接而模糊的。换言之,一个消费者的不可持续消费活动,并不一定会对单个个体产生不利影响——例如,A所拥有的大排量汽车每天将消耗1t汽油,尽管这种浪费相当惊人,但它几乎不可能对A的邻居B产生影响;但一个不可持续的消费活动将肯定会对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例如,更少的石油和更污浊的空气。此外,公私法的区别,其主要实益在于诉讼时法院管辖及救济程序。13私法乃以请求权为基础之法,其诉讼赖以当事人的独立主张,法院介入原则在于“不告不理”。即便不可持续消费对每个个体的实际伤害足堪量化,作为原告的受害人也不可能就每一个实施不可持续消费行为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它将面临社会成本高昂和信息成本高昂的问题,将极大程度的牺牲社会效率从而让法律变成恶法。不仅如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可持续消费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还将面临因果关系的证成困境。即原告几乎不可能表明某一不可持续消费行为与其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特别是在某种消耗品系原告未曾利用或永久不会利用之物的情况下。因为预期以外的利益,或纯粹的想象利益是不可能被私法所支持的。揆诸上者,可持续消费义务不能是一种私法上的义务,一方面它缺乏保护私人利益的前提,另一方面对该义务的主张也不符合私法的诉讼管辖和救济程序。

(二)公法属性分析以公益为目的者为公法,公法义务旨在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诚如前文所言,不可持续消费行为对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是明显而深远的。因而,苛以消费者可持续消费义务系其对人类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的“伤害”使然。此可谓可持续消费义务公法属性的基础所在。此外,将可持续消费义务视为公法义务也符合公法的救济方式——强制或干涉。细言之,绿色消费义务的真正实践,不能依赖消费者的纯粹自觉(因为消费者还远没有达到自愿可持续消费的程度),亦不能依赖社会个体成员的诉讼活动(因为那可能涉及上文提及的高昂社会成本和信息成本的问题),它需要依赖法律的激励或惩罚,从而达到对不可持续消费行为的强制或干涉。进一步而言,激励将更多的涉及外部成本内部化的问题,例如通过对不可持续消费活动征收环境税来促使消费者对社会利益和生态利益造成的损害纳入消费品或服务的价格中去。对此,马洛伊指出,“如果法律规定选择让消费者为他们的消费品承担一部分环保税,意义和价值将会有所不同。”惩罚则是对不当行为的制裁,它主要将涉及同意补偿不可接受的情况,即引起某种损害发生的不当行为不能仅仅通过对损害的弥补得以证成。更具体的讲,可持续消费义务应该是经济法或环境法(如果环境法不被视为经济法的话)上的一种义务。因为不可持续消费行为所涉及的乃是对资源利用和资源保护的问题,一种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问题将是经济法所考量的问题,而对资源的保护将是环境法所考量的问题。

四、巴门尼德的阴影

巴门尼德的“相对论”是一种挥之不去的阴影,人类被困其中,在轻与重之间徘徊。历史进程有时倾向于个人利益的捍卫,有时倾向于社会利益的维系,在其中找寻一个适宜变量的恰当位置是无比困难的,因为它不仅仅是在统计数轴上简单的取点。在我们仍不清晰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何者为最终解的前提下,当前人类尤其需要警惕的是那种过度扩张的“轻”,因为它恰好迎合了人类与生俱来的某些特性——诸如享受与怠惰。勒庞骇人听闻的预言在人类存在的(海德格尔意义上的)此时变得尤需警惕——“本来是一个民族、一个联合体、一个整体的人群,最终会变成一群缺乏团结一致的个体,他们在一段时间里,仅仅因为传统和制度而被人为地聚集在一起。正是在这个阶段,被个人利益以及欲望搞得四分五裂的人•••••••随着古老理想的彻底丧失,这个种族的禀赋也就消失殆尽了,它仅仅是一群独立的个人因而回到自己的初始状态——一群乌合之众。”

作者:李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