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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在结构和体系的宏观认识上存在着差异。前者仅从实体法角度理解;后者所称的犯罪构成,既包含实体法内容,也包含程序法内容。若仅从实体法视野看,这两大犯罪构成体系在犯罪的微观构成要素方面是大体相同的,两者在此罪与彼罪区分功能上基本相同,出罪功能基本相同。两大犯罪构成理论均简单易懂、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在社会保护、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和诉讼效率方面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我国不宜盲目仿效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若将诉讼程序性要素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中,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理论将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引起刑事法理论的混乱。
关键词:四要件犯罪构成;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诉讼程序性要素;实体法;程序法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各要素所形成的有机整体,它是犯罪认定的基础。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因此,我国刑法学界非常重视对这一理论的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近年,一些刑法学者对我国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诸多的批判,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解决方案。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今世界上影响较大的犯罪构成理论之一,我国有些学者对这一理论推崇备至,建议借鉴之,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他们认为,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无法为刑事证明责任提供实体法基础[1];对当代新刑事诉讼模式的适应性有待提高;正当程序未进入犯罪成立体系并与其要素相结合;程序性要素的缺失使一些重要辩护因素(包括合理的免责事由)很难在体系内考虑,这不利于诉讼安全[2]。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本文拟通过对中国与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分析,探讨我国可否完全移植该理论或以该理论为基础来改造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一、中国与英美犯罪构成理论基本内容的考察
现代世界各国普遍尊崇罪刑法定原则,各国所确定的犯罪具有法定性(即基于成文法或判例法的法定性),其犯罪构成也具有法定性。犯罪构成在刑法规范中是客观存在的。为了全面把握犯罪的构造,各国刑法学家基于不同的理论分析方法,在经过深入研究后,以刑法规范为根据,人为地将犯罪分解成若干个具体构成要素,并按一定方法将其形成一定的体系,以更好地理解其内在构造。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构成的理解上虽有相同之处,但是也存在差异。
(一)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内容
历史上,普通法(即以判例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曾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现代英国,传统普通法的绝大部分领域已被法典化,制定法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但仍有很多罪行仍仅由普通法调整。美国独立后,原采用普通法的各州仍在继续沿用普通法,同时,联邦国会和州议会开始制定单行刑事法规,建立和发展自己的刑事法律,并日益向编纂法典的方向发展。现在,英美国家强调新的罪刑仅能由议会通过法律规定。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刑法基本原则领域已无重大区别,英美法系也强调罪刑法定、法律不及溯既往、对刑法应做狭义解释、不应类推等[3]。英美刑法学并无“犯罪构成”的专门术语[4],但是,其学者常用“犯罪要件”“刑事责任要件”等来说明犯罪成立要件。为了便于对中国与英美犯罪成立构造的比较分析,后文将统一用“犯罪构成”一词来说明犯罪成立构成。在英美犯罪构成理论里,学者们对犯罪构成的内在构造是有争论的,存在两个主要学说:①“犯罪行为和犯意(或称犯罪心理)”两要件说。该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行为和犯意两要件组成,“无辩护理由”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②“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双层次说。该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意)和“责任充足要件”(无辩护事由)两层次组成。下面笔者对这两种学说的观点进行具体论述。
1.“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两要件说。格兰威尔•威廉姆斯(GlanvilleWilliams)认为,犯罪的全部要素包括犯罪行为和犯意。关于“辩护理由不存在”(即无辩护理由)是否是犯罪的构成要素,格兰威尔•威廉姆斯持否定态度,他认为,犯罪行为已包括了“辩护事由不存在”[5]。实际上,他否定了犯罪与辩护事由之间的区分。他指出“犯罪行为(actusreus)所包含的不仅仅是犯罪定义所指出的行为(conduct)、结果(result)或事实(circumstance),还包括不存在有助于使某种非法行为合法化的证明正当(justification)之理由。在犯罪定义之中起作用的内容与被置于其外的内容之间进行区分,对于清除那些因为犯罪定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形成的疑案(problemcases)没有实质意义”[6]。根据威廉姆斯的分析,若在合法的正当防卫下杀死他人,该杀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在这一情形里,既然杀人行为是合法的,就意味着犯罪行为不存在[7]。
2.“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和责任充足要件(即无辩护事由)”的双层次犯罪构成说。有学者认为,犯罪由犯罪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不存在”组成。例如,法官兰哈姆(Lanham)认为,犯罪由三部分组成:犯罪行为、犯意、(否定因素)缺乏有效辩护[8]。将“辩护事由不存在”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英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个重要主张。我国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对美国刑法具有独到的研究,他认为,在美国犯罪构成理论里,“排除合法辩护”(即“辩护事由不存在”)是其犯罪构成的要件,他将这种犯罪构成体系称为“双层次模式”,其第一层次为“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第二层次为“责任充足要件”(即排除合法辩护,具体为排除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合法防卫等辩护理由)[9]。美国刑法学者威廉姆•威尔逊提出了“刑事责任构成”的主张,他认为,刑事责任构成包括犯罪行为、犯罪意图和辩护事由三要素,辩护事由是刑事责任构造中的第三个独立要素。威廉姆•威尔逊还指出,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两个构成要素,犯罪与辩护事由应该区别。虽然有些辩护事由可能包括在犯罪行为或犯罪意图结构中(例如,精神病和非自愿性醉酒属于公诉机关要证明犯罪定义中的显性或隐性心理要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既不是犯罪行为,也不具有犯罪意图),但是,有的辩护事由,不能轻易地将其归入否定犯罪行为或否定犯罪意图的事项中。例如,以胁迫作为辩护事由,通常且最好是承认被指控事实却主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否定相关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定义中的心理要素。将辩护事由作为刑事责任的第三个要素而不是作为在犯罪的定义中发挥作用,其意义是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犯罪要素责任和反驳辩护方做出辩护事由的责任,而由辩护方承担证明辩护事由的责任[10]。在威廉姆•威尔逊看来,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构成是不同的,前者仅是后者的一部分,后者除了包含了前者外,同时包含“辩护事由的不存在”。根据英美刑法及实践,在具备辩护事由的情况下,即使行为符合某种犯罪的犯罪要素(即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也将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有些辩护事由是不能纳入否定犯罪行为或否定犯罪意图的事项中来解释的(例如胁迫辩护事由)。由于存在这些特别辩护事由可以否定犯罪,因此,“特别辩护事由的欠缺”是犯罪的构成要素。由此可见,威廉姆•威尔逊所指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是狭义的犯罪构成,它仅指出了犯罪行为的基本样态,它仅是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其所称的“刑事责任构成”实际上是指广义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犯罪意图和“辩护事由的欠缺”),它是犯罪成立的构成。美国法学家保罗•H.罗宾逊的观点与威廉姆•威尔逊的主张相近。保罗•H.罗宾逊也认为,犯罪定义一般由两类要素构成:一是犯罪行为(客观要素、因果关系、自愿作为和不作为要件),二是犯罪心理(可责性要素)[11]。犯罪与抗辩理由是区分开来的,抗辩理由不是犯罪的构成因素。在抗辩理由里,有两类抗辩理由(即缺少要素抗辩事由和犯罪修正抗辩理由)与具体的犯罪定义在理论上紧密相联。另外有三类抗辩理由,即正当性抗辩理由、免责抗辩理由和“非—无罪抗辩理由”(non-culpatorydefences),与包含于犯罪定义中的犯罪化判断无关,因此,这些抗辩理由的存在阻止的是责任[12]。但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正当性抗辩理由、免责抗辩理由和“非—无罪抗辩理由”可以否定犯罪的成立,因此,从实际上看,保罗•H.罗宾逊的“犯罪定义”所指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是指狭义的犯罪构成,而其所称的“责任”(即刑事责任)的具体构成实际上就是指广义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犯罪意图和“辩护事由的欠缺”),即犯罪成立的构成。
3.本文用以比较研究的英美犯罪构成理论。在上述两个英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里,“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两要件体系是狭义的犯罪构成体系,它意图将辩护理由纳入“犯罪行为”或“犯罪心理”中作为反面理由来解释不存在“犯罪行为”或不存在“犯罪心理”,从而达到否定犯罪的目的,但是,有的辩护理由(如胁迫、豁免等)是在具备“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之后需以政策宽宥或其他理由来否定犯罪的。由于这种辩护理由具有否定犯罪的作用,因此,这种“辩护理由的欠缺”属于反面的犯罪构成要素,由此可见,“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两要件体系并不是完整的犯罪成立构成体系。而“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和责任充足要件(无辩护理由)”的双层次体系将“无辩护理由”作为其反面的犯罪构成要素,其犯罪构成是广义犯罪构成,是完整的犯罪成立构成体系。在本文里,中国与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是在犯罪成立视角下的比较,因此,后文所称的“英美犯罪构成理论”均特指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
(二)中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基本内容
1.中国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进后逐渐发展而形成的,目前,我国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而言,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它是犯罪成立的具体标准,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13]。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现了形式和实质的内容,也体现了事实和价值的因素。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一种交融关系,犯罪构成四要件包含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是排除犯罪性行为,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正面回答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模型的,因此,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正当行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是一种结构性的排斥关系,它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里没有结构性地位。
2.修正后的中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根据通说,上述犯罪构成四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具体标准和规格,这意味着,一旦行为具备上述犯罪构成四要件,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有的行为虽然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也可能不构成犯罪。例如,某个国有单位的财务人员挪用20元公款去赌博(即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因此,犯罪不成立。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假若李某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他为了使某议题获得通过,在代表大会上发表了侮辱或诽谤他人的言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14]。因此,我国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是存在缺陷的。笔者认为,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仅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还不是充分条件,我国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应适度改良。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犯罪概念和其他相关规定,完整的犯罪构成应包括三大部分:①犯罪构成基本模型(即犯罪构成四要件)。它是犯罪的行为样态,反映了犯罪的类型,它从质上反映了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②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它是《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严重社会危害性”所要求的条件,从整体上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在总量上的大小要求。③应受有罪宣告性(即无免罪事由)。这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应受刑罚处罚性”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制度而总结出的条件[15]。上述修正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才是我国刑法规定中完整的犯罪成立体系,因此,我国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应予以修正。由于本文的中国与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分析是从犯罪成立角度进行的,而通说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仅是犯罪成立的部分要件而不是全部要件,因此,后文所讲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一般指修正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二、中国与英美犯罪的构成因素之比较分析
本文所指的犯罪构成一般指犯罪成立的构成。在犯罪成立视野下,修正后的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和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在构成要素上大部分是相同的,但是,两者也存在着区别。本文以修正后的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作为参照系,让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与其对照比较分析。
(一)以犯罪构成基本模型(即犯罪构成四要件)为参照物的比较分析修正后的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包括三阶层,其第一阶层为犯罪构成基本模型(即犯罪的行为样态),它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构成。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组成的有机体是犯罪的行为样态,它体现了犯罪的类型,具有将此罪与彼罪区别的作用。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其第一层次为犯罪本体要件,它由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构成。在英美法系里,其犯罪本体要件是犯罪行为样态,是犯罪类型化的要件,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要件。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两大犯罪构成在犯罪的行为样态理解上存在着差别。英美国家认为,犯罪的行为样态仅指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两个构成要素,而我国认为,犯罪的行为样态包括四个构成要素,它除了包括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以外,还包括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尽管两者存在这样的形式区别,但是,从实质内容看,这两大犯罪构成的大多数构成要素是相同的。下面以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第一阶层“犯罪构成基本模型”(即犯罪构成四要件)为参照物进行比较分析: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利益或法秩序。任何犯罪均会侵害或威胁刑法保护的利益或法秩序,因此,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将犯罪客体作为其构成要件。由于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没有在条文上规定明确的客体,需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的分析并借助其他法律或有关规范所确立的利益关系分析来确定其内容,因此,犯罪客体在大多数犯罪里属于隐性要件。而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里,犯罪客体没有被作为犯罪行为样态的构成要素。2.犯罪客观要件。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里,犯罪客观要件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其犯罪本体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包括自愿行为(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危害结果、因果关系[16]。通过比较可知,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犯罪本体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和我国犯罪客观要件基本相同。3.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它包括罪过(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其犯罪本体要件中的“犯罪心理”也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除少量严格责任犯罪外),其犯罪心理内容一般指蓄意、明知、轻率或疏忽[17]。通过比较分析可知,尽管我国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罪过形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英美国家犯罪心理(蓄意、明知、轻率或疏忽)存在着区别,但是,两者在犯罪构成的体系框架内均同属于主观要件,且两者的内容是很相近的。4.犯罪主体。在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里,犯罪主体是其必要要件,它是体现犯罪行为样态的一个要素。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其涉及的内容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对于特殊主体来说,还涉及身份因素(如国家工作人员等)。而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里,英美学者并没有单独将犯罪主体作为其犯罪行为样态的一个要件。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英美刑法学犯罪要件理论里,是将犯罪主体(犯罪人)作为犯罪成立之前提来加以考虑的[18]。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尽管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样态里没有单独的犯罪主体要件,但是,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我国犯罪主体要件所涉及的内容都有相应内容对应。首先,它在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中体现。英国学者GlanvilleWillams认为,所谓犯罪行为,乃指除了精神要素(mentalelement)以外的全部犯罪要素,这甚至包含了行为之定义范围内已经含括的一个精神要素(amentalelement)[19]。我们从英美刑法中可看到,对于身份犯而言,其身份(犯罪特殊主体的要素)在罪状中是有明文规定的,例如,纽约州《商业贿赂法》规定:雇主或委托人的雇员、人或受托人索取、期约或同意接受他人提供的利益,并意图实施影响雇主或受托人的利益的行为,是商业受贿罪。就商业受贿罪而言,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雇员、人或受托人。对于联邦刑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受贿罪或其他州规定的受贿罪而言,其罪状同样规定了特殊主体———公职人员[20]。其实,对于特殊主体的身份要素,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它是放到犯罪本体要件的“犯罪行为”中描述的。其次,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的“责任充足要件”从反面体现了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在我国的犯罪主体要件里,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作为正面的、积极的构成要素来看待的,即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其责任充足要件(即无辩护理由)将未成年和精神病作为免责的辩护事由,尽管其不将未成年因素和精神病因素作为犯罪定义中“犯罪行为”或“犯罪心理”的内容,但是,一旦行为人具有“未成年”或“精神病”的免责辩护理由即不应认定为犯罪,因此,从广义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看,无“未成年”或无“精神病”这种反面消极的因素是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责任充足要件”的构成要素,假若从正面的、积极的角度理解,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英美双层次犯罪的构成要素。综上,从实质上看,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的各构成因素,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中均有相对应的要素,但是,有些构成要素与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在表现形式上大不相同。
(二)以“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为参照物的比较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基本原型(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的犯罪作为样态)后并不当然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要求,犯罪的成立应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一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基本模型后仍要综合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来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社会危害性才成立犯罪[21]。正因如此,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将“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独立要件。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轻微恶害”(即社会危害性轻微)是一个无罪的辩护理由,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2条规定:“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恶害过于轻微,无须刑事判决谴责。”在这种情形下,法庭应当驳回起诉[22]。美国刑法学者保罗•H.罗宾逊也认为,情节轻微是抗辩理由[23]。
(三)以“应受有罪宣告性”(即无免罪事由)为参照物的比较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基本模型和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并不当然构成犯罪,因为法律可以规定一些政策性的免罪事由,让这些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规定和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应受有罪宣告性”(无免罪事由)是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第三个要件。笔者认为,在英美双层犯罪构成的“责任充足要件”里,无罪的辩护理由即免罪事由。无罪辩护理由可分为两大类:实体性的无罪辩护理由和诉讼程序性的无罪辩护理由。就实体性辩护理由而言,它又可分为缺失构成要素的无罪辩护理由和政策性宽宥的无罪辩护理由。缺失构成要素的无罪辩护事由是与犯罪基本行为样态(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密切相关的辩护理由。一旦具备这种辩护理由即从反面证明犯罪行为或犯罪心理不成立,进而说明行为无罪。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命令是既不符合“犯罪行为”构成要素也不符合“犯罪心理”构成要素的行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辩护理由是从反面证明其行为无罪的理由。又如精神病、醉酒、同意、错误的辩护理由则从反面证明无显性或隐性的犯罪心理要素,进而说明其行为无罪[24]。政策性宽宥的无罪辩护理由是指行为具备了犯罪的行为样态(即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后,基于刑事政策宽宥的需要而做无罪处罚的辩护理由。例如,胁迫、未成年人、情节轻微的辩护理由既不能否定犯罪行为要素又不能否定犯罪心理要素,但是,基于刑事政策需要,具备这些辩护事由时按无罪处理。诉讼程序性的无罪辩护理由是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充足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无罪辩护理由,主要包括:①“证据不足”辩护理由。“‘证据不足’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控方并未提供证明犯罪基本要件之一的证据”[25];②达成辩诉交易后的豁免;③无诉讼能力;④被迫作证;⑤双重追诉;⑥时效等[26]。由于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是指实体法的犯罪构成,因此,在英美双层犯罪构成“责任充足要件”的无罪辩护理由里,诉讼程序性的无罪辩护理由不能成为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中的免罪事由,而缺失构成要素的无罪辩护事由是从反面说明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样态的因素,也不是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的免罪事由,仅有“政策性宽宥的无罪辩护理由”与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的免罪事由相近。
(四)两大犯罪构成的异同通过前面的对比分析可知,这两大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具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
1.两者主要的不同之处。(1)从形式上看,犯罪的行为样态不同。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犯罪的行为样态由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两要素组成;而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样态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与前者相比,犯罪的行为样态多了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两个构成因素。(2)免罪事由不同。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其第二层次“责任充足要件”所指的辩护理由实际上是免罪事由,一旦行为具备这些辩护理由,即应宣告行为无罪。这些辩护理由包括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政策性宽宥的辩护理由和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而在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里,其第三大要件“应受有罪宣告性”中的免罪事由仅指前者中的政策性宽宥的辩护理由,且这一免罪事由不一定是相同的(例如胁迫在我国就不属于免罪事由)。至于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不将其作为独立的构成要素,因为四要件犯罪构成基本模型是从正面说明犯罪的行为样态的,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是想从反面否定四要件中的某一要件或某几个要件的成立来说明犯罪行为样态的不成立。若论证了四要件犯罪行为样态已成立,实际上其前提是先要肯定不存在“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犯罪的行为样态应指积极的构成要素,若将各个构成要素反面的“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排除出构成要素之外,并不影响犯罪的正确认定,所以,我国不将“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单独作为免罪事由纳入犯罪构成。对于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不将其作为构成要素纳入其中,因为我国刑法(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程序法)确立的内容是有明显界分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这一实体法的内容,而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中的诉讼程序性辩护事由属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的内容,因此,诉讼程序性的辩护理由不应成为我国犯罪构成中“免罪事由”的内容。由于英美双层犯罪构成在“责任充足要件”中将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作为其构成要素,因此,该犯罪构成是一个由实体法内容和程序法内容复合而成的犯罪构成。(3)证明责任分配的有或无之不同。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看,其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内容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有些领域在内容上是两者兼有的。关于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刑事制定法或判例法对其各要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美国法学会于1962年通过并出版的刑事法典示范文本《模范刑法典》是许多州修改其刑法典的模板,至今有34部各州制定的刑法典受其影响,这些刑法典规定了犯罪要件和抗辩理由,以及举证责任内容[27]。《美国模范刑法典》第1.12条规定,控方对犯罪要件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其所做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对抗辩理由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要求被告人以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证明其抗辩理由[28]。在Inre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控诉方应当将成立指控犯罪所需的所有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29]。即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的“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关于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责任充足要件”中的辩护理由,美国联邦法院对其举证责任分配在判例上没有规定统一原则。但有一个原则性限制,就是如果辩护理由是对犯罪成立要素的否定,那么就应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反之,如果辩护事由没有否定犯罪成立要素,就应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一项主张是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取决于各州立法机关关于该犯罪的法律规定。而各州的立法是存在差异的,在辩护事由的证明责任上,各州做法不完全一致。有些州将否定辩护事由的举证责任赋予政府承担,有些州则有选择地要求政府承担否定辩护事由的举证责任,有些州要求被告人承担受胁迫、醉态、精神病、事实错误、被害人同意的举证责任[30]。我国刑法并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性内容,因此,对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各要件并没有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
2.两者基本相同之处。(1)从实质上看,两者的犯罪类型构成因素是基本相同的。在同一刑法规定体系下,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在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什么运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分析和运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均会得出相同罪名呢?这是因为两者在犯罪类型的构成因素上是相同的。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实际上是反映犯罪类型的四个构成要素。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里,尽管从形式上看其犯罪的行为样态仅由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构成,但其实质上也包括了犯罪主体的内容。例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构成要素在“犯罪行为”要件中有体现,犯罪主体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要素在“责任充足要件”的辩护理由中体现。对于犯罪客体(即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或法秩序)而言,虽然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没有明确肯定犯罪客体是其构成要素,但是,在英美国家,任何犯罪均有犯罪客体,即任何犯罪都会侵害或威胁刑法保护的利益或法秩序。例如,在美国,谋杀罪也是存在犯罪客体的,其犯罪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犯罪客体是一个价值要件和隐性要件,它的内容需借助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以及其法律规范来综合归纳。可见,从实质上讲,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在构成要素上与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各种构成要素是基本相当的。(2)在“一定量综合社会危害性”方面,两者具有相同要素。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第二大要件是“一定量综合社会危害性”,若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在“责任充足要件”中将“轻微恶害”作为无罪的辩护理由,可见,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均要求行为具有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才构成犯罪。(3)在免罪事由上,两者具有性质相同的内容。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第三大要件“应受有罪宣告性”中的“免罪事由”是政策性宽宥的免罪事由,它与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责任充足要件”中实体法的政策性宽宥的无罪辩护理由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通过对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和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的相同构成因素分析可知,若仅从刑法实体法上比较,这两大犯罪的构成要素在实质上是基本相同的。这两大犯罪构成的主要区别是,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在“责任充足要件”中包含了“诉讼程序性的辩护理由”,以及在刑法制定法或判例法上规定了犯罪构成要素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诉讼程序性内容,而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并不包含程序性内容。
三、中国与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评价
中国和英美国家的刑法学者以制定法或判例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内容为基础,以不同的解析方法建立了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从实质上看,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体法的犯罪构成要素的认识上基本相同。但是,英美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构成的解析方法上是双层次的,同时,其将诉讼程序性因素纳入犯罪构成中,因此,两者也存在着不同。既然如此,两者从体系上看孰优孰劣呢?
(一)刑事实体法视野下的优劣分析
从刑法实体法角度看,若以中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作为犯罪构成基本模型的参照物,中国和英美犯罪构成所论述的内容在实质上均包括了四要件的构成要素。但是,两者在出罪认识上存在一些区别。换言之,两者对犯罪的基本构成要素在认识上基本相同,若在同一刑法典下,运用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分析方法,所定罪名应是一致的。而在政策性宽宥免罪事由(无罪辩护理由)的认识上,两者存在区别。前者认为这种免罪事由应是法定的,其范围很窄,寥寥无几,而后者认为,这种免罪事由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非法定的,其范围将是无限的。由于后者出罪事由更多,因此,两者在罪与非罪的认识上将出现分歧。笔者认为,修正后的中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和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均具有简单易懂和极强操作性的特点。这两种简单易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理解,也有利于旁听群众的理解。因此,两者均与现代民主司法制度相匹配,有利于更好地推广陪审制和公开审判制,也有利于各诉讼参与人实现各种权利。但是,相比之下,笔者还是认为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具科学性。
1.关于犯罪行为样态的评价。修正后的中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样态由犯罪构成四要件组成,而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样态仅由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组成,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不是犯罪行为样态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组成的犯罪行为样态是较全面的,它完全反映了犯罪的类型,而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两要素组成的犯罪行为样态不全面,它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的类型,是有缺陷的。首先,犯罪主体应是犯罪行为样态的构成要素。任何犯罪都要有犯罪主体,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31]。犯罪主体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犯罪行为样态是由具备一定条件的主体在一定心理支配下通过其行为侵害一定对象(客体)而呈现出来的,因此,犯罪行为样态应包含有犯罪主体这一要素。既然如此,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特殊身份”(对身份犯而言的构成要素)等必备要素应作为积极的、正面的要素规定在犯罪行为样态之中。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里,犯罪主体不是犯罪行为样态的独立构成要素,它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即未成年)和“刑事责任能力”(如精神病)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置于第二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中,仅将身份犯的“特殊身份”置于犯罪行为要素里,这不利于人们从正面上完整地把握犯罪行为样态。其次,犯罪客体也应是犯罪行为样态的构成要素。犯罪的实质是侵害法益或法秩序,因此,任何一种犯罪必定侵害法益或法秩序。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或法秩序,虽然刑法分则并没有明文规定每一种犯罪侵害的法益或法秩序,但是,通过对罪状和其他相关规定的分析必定会找到这种犯罪在客观上必定存在的、被侵害的法益或法秩序,可见,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32]。犯罪客体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若犯罪直接客体被刑法明确规定下来,它具有反制作用,可以限制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的实质解释[33],综上,犯罪客体应是犯罪行为样态的必要构成要素。英美刑法也是保护法益或法秩序的,任何犯罪都会侵害或威胁法益或法秩序,因此,任何犯罪必定包含犯罪客体这一隐性或显性要件(对刑法明文规定了犯罪客体的犯罪而言,它是显性要件)。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不将犯罪客体明确地作为其犯罪行为样态的构成要素,从而使其显得不够全面。
2.对“无罪辩护理由”的评价。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认为,“辩护理由不存在”是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的一个必要要件(即责任充足要件)。其无罪辩护理由共有三种: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政策性宽宥辩护理由和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其中,属于刑法实体法的辩护理由有两个: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和政策性宽宥辩护理由。笔者认为,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将缺失构成要素纳入犯罪构成中是不合理的,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应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不应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之中,因为犯罪行为样态的构成要素应是从正面积极说明犯罪成立的构成要素,而缺失构成要素的辩护理由是从反面说明行为不具备犯罪行为样态的情形。这些情形与人们穿衣、吃饭等合法行为一样,应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让其作为一个独立领域(如正当化行为领域)来判断认定。如果其不符合正当化行为要求而符合犯罪行为样态要求时,才将其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来判断其是否成立犯罪。关于政策性宽宥辩护理由,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其应具有法定性。而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里,有的政策性宽宥辩护理由具有法定性,有的则不具有法定性。因为与其他辩护理由一样,英美的政策性宽宥辩护理由具有开放性,其判例可能会创制新的辩护理由[34]。这种开放性辩护理由可能会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导致出罪随意性的倾向,有违现代法治“讲规矩”的精神。
(二)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优劣判断
我国现行法律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从法系分类上看,我国现行法律可归类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是成文法法系,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着各自明确的调整对象。而英美法系国家曾深受普通法(判例法)影响,之后,制定法逐渐占主导地位。由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为当事人对抗制,其许多诉讼制度(如陪审团制、辩诉交易等)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英美法系具有独特的传统,为了适应其诉讼模式,在刑法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划分上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明晰。在刑法中,它往往规定了许多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例如,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中,英美刑法(包括制定法或判例法)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控方承担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辩护方在一般情况下对辩护理由承担证明责任(一般指提出证据的责任)。同时,在双层次犯罪构成“责任充足要件”里规定了许多属于诉讼程序性的辩护理由(如证据不足、时效等)。我国修正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并没有将诉讼程序因素纳入其中。在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孰优孰劣呢?
1.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评价。前文提到,我国有学者批评地指出,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无法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应借鉴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完善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①承认行为与心态在犯罪成立中的表面作用;②将排除犯罪性事由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控方承担前者的证明责任,辩护方承担后者的证明责任[35]。笔者认为,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无须在刑法中规定其证明责任分配的程序性内容。因为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是有清晰划分的,前者属于实体法,后者属于程序法。证明责任分配是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内容,而犯罪构成是刑法实体法规定的犯罪成立体系。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由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来确定,而不宜在刑法中规定。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控方对被告人有罪负有证明责任,不得让被告人自证其罪。我国修正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第一大要件“犯罪构成四要件基本模型(犯罪行为样态)”和第二大要件“一定量的综合社会危害性”的证明责任当然由控方承担,在一般情况下,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四要件且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即应推定行为具有“应受有罪宣告性”,除非辩护方能提出行为人具有“政策性宽宥的免罪事由”(即“政策性宽宥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证据证明其无罪。控方在指控前当然也应查找被告人是否具有“政策性宽宥的免罪事由”,但在控方确实无法查到时,辩护方具有承担提供“免罪事由”证据的责任,这是一种常识、常理,无须法律专门规定,即使需要规定,也只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前文论及,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的“责任充足要件”里,其实体法上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有两类:一是“政策性宽宥的排除犯罪性事由”,二是“缺失构成要件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于“缺失构成要件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我国不应将其纳入犯罪构成中。因为犯罪构成中的犯罪行为样态应是从正面积极说明犯罪行为样态的构成要素,而缺失犯罪构成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是从反面消极地说明犯罪行为样态不成立的情形,它不是犯罪的构成要素,应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对此,前文已有分析。在刑事诉讼法中,控方承担证明犯罪行为样态各种构成要素成立的证明责任,一旦证明犯罪行为样态成立,自然也证明“缺乏构成要件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不成立。控方在证明犯罪行为样态成立之时,应当考虑“缺失构成要件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是否存在,但是,独立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缺失构成要素的排除犯罪性事由”的证明责任也应由辩护方承担,这是不言而喻的,无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若要在法律上规定,同样也应在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上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犯罪构成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是同一的,那么,这些内容在刑法中规定或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在实践中,这些内容规定在刑法中或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优劣之分。
2.关于“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应否纳入犯罪构成中”的评价。在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责任充足要件”里,有一类辩护理由是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如证据不足、达成辩诉交易后的豁免、被迫作证、时效等)。我国有学者对这种包含有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的犯罪构成予以肯定,并对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批评。认为,正当程序未进入犯罪成立体系并与其要素相结合,这是我国现有犯罪成立体系(即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缺陷,“程序性要素的缺失,使得一些重要的辩护因素,包括合理的免责事由,很难在该体系内考虑”。这些因素一旦被搁置于犯罪成立体系之外,由于体系成立即说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其辩护功能不易得到发挥,这对于诉讼安全来说,确有令人不安之虞[36]。犯罪概念对犯罪构成的边界及其构成要素的选定具有限制作用。而犯罪概念具有刑法学(实体法)语境下的犯罪概念和带有诉讼法内涵的犯罪概念之分。前者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确立的纯粹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有罪宣告性的行为;后者是在无罪推定原则制约下确定的具有诉讼法内涵的犯罪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的犯罪概念有着诉讼法上的内涵,其认为,犯罪是法院认定或者国会规定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处理的错误行为[37]。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不是清晰划分的,其双层次犯罪构成将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纳入其中,而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从而导致犯罪边界具有不确定性。一般地,我国刑法(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是具有明确的界分的,不宜盲目模仿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不宜将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纳入犯罪构成中。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均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内容,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在整体上具有协调性,如果将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纳入我国犯罪构成体系,那么,我国刑法理论将需做出重大变更:犯罪概念理论需要变更、犯罪构成理论需要变更、刑法领域其他理论(如共同犯罪理论等)也需要变更。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理论也需做出重大调整。变更后的刑法及其理论和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是否妥当,仍有待于深入论证。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可分两类:一是纯粹的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这种辩护理由是因为未达到有罪证明标准或是因为违反证据规则而成立的诉讼程序性无罪辩护理由,例如,“证据不足”是因为未达到“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而成为无罪辩护理由,而“被迫作证”是因为违反证据规则而成为无罪辩护理由。二是影响犯罪概念范围的、兼具实体性和诉讼程序性的辩护理由。这种辩护性理由是在具备了实体性犯罪成立要件后因诉讼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序进程等原因而成为无罪辩护理由。例如,“达成辩诉交易后的豁免”和“时效”是在行为具备了犯罪行为样态构成要件、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无“政策性宽宥无罪辩护理由”实体性犯罪成立要件后,因诉讼程序原因而成为无罪辩护理由的。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将这两种诉讼程序性辩护理由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因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容界定上已比较明晰,前者为实体法,而后者为程序法,对于纯粹诉讼程序辩护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制度和证据制度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在诉讼上已有合理安排。对于影响犯罪概念范围、兼具实体性和诉讼程序性的辩护理由而言,这些内容也不宜纳入犯罪构成体系,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是指实体法上的犯罪成立要件体系,达成辩诉交易后的豁免和“已过时效”(追诉时效)是行为在实体法的犯罪构成已成立后因诉讼原因而不立案、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理由。如果将这些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纳入犯罪构成中作为构成要素,势必使我国犯罪概念的内涵增加(即增加了诉讼性内容),外延缩小,从而使我国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犯罪概念是刑法的最基础概念,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的核心理论,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变动势必引起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的全面变动。将影响犯罪概念范围的、兼具实体性和诉讼程序性的无罪辩护理由纳入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并没有多大意义,它既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也不能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相反,它将引发我国刑法理论的混乱,因此,我国不应将这种辩护理由作为我国犯罪构成的因素。
作者:欧锦雄 单位:广西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