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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管理弊端,对当事人双方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才会出现当事人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满情绪。为此,需要进一步研究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中所存在的关键问题,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基于此,本文重点解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相关问题,同时提出了部分完善的补充条件,以便为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管辖权;民事诉讼;异议制度;完善方向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二十七条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后,需要对当事人存在管辖权有异议分歧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质疑。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实施,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但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借助相应的补充条款予以完善。为此,本文从主体辨识度、客体界定范畴、及审理机制三重角度,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目前所存在的不足,同时解析了完善策略的补充条件,以便为相关法律文献的补充提供理论支持。
一、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本内涵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当前法院的管辖权存在质疑,需要在答辩状提交期间及时提出。而人民法院也需要受理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问题给予核实,并受理审查。假设异议成立,需移送具备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异议不成立的案件,可以相应驳回诉讼裁定。对该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仍然存在异议条件或主观倾向时,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上诉。因此,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针对当地审理存在质疑,对法院管辖权存在质疑,因而均需要满足当事人的实体审理更换诉求。那么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实质上具备了较强的合理性,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状态,是法律公平性的重要表现。但其中也存在了一定的制度缺陷,仍然需要通过一些完善措施加以弥补,方能展现出法律公平性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之处
通过解读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基本内涵,能够分析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分别为:主体辨识度较低、客体界定范畴窄、以及审理机制不合理等问题。
(一)主体辨识度较低当地司法机构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核实当事人身份,而这一身份的核实如果辨识度较低,则无法取证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趋向性。民事诉讼主体中对于当事人的确立主要为三个方向,分别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虽然被告具有管辖权异议权利已经被司法界所认可。但对于原告和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权限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假设,原告具备了管辖权异议权,在当地并未疏通关系而转向其他地区审理,实质上严重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平性。而第三人是否能够界定为案件主体,学术界与司法界也并未达成一致观点。因此,在案件主体辨识度较低的情况下,极易造成执行漏洞,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主要不足之处。
(二)客体界定范畴窄管辖权异议客体,是在借助管辖规则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法院无管辖权。目前司法界定义的管辖权异议客体,实质上仅为司法机构的地域性差异。而其他国家对于除地区限定之外的客体条件约束较为宽泛。如美国公民各州司法体系的相关文献均有不同,在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主体身份而界定的管辖权异议仍然存在,可依据洲宪法审理。虽然我国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畴较窄,对于司法呈现的简化具有助益,但仍然受到了救济功能与纠错能力的限制,使得司法公平性无法真正发挥,因而也受到稍许质疑。①
(三)审理机制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必须在答辩期内由当事人对当地法院提出管辖权中的异议,审查并裁定该案件是否真正存在异议条件。虽然出现管辖权异议时法院必须审理,但如何审理,如何核实,如何规制非法操作程序,相关法案并未明确指出。因此,异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本身也存在一定弊端,且表现并未完全规范的执行程序,类似情况也导致了审查程序的被动性,且容易隐匿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信息。由程序透明度不足而造成司法公平性的破坏,更加影响了司法权威性与公正性的表现。因此,审理机制不合理是目前管辖权异议制度所体现出的不足问题。
三、针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问题的完善策略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之处,在结合相关文献资料的研究建议,本文提出完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三个方向,分别为:明确异议主体的考察范畴,拓宽异议客体的管辖范围,以及明确管辖权审查方向内容。现针对完善策略做如下分析:
(一)明确异议主体的考察范畴为了完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首先需要解决主体辨识度较低的问题。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是进一步确立司法程序的基础条件。那么主体辨识度从何而来才是关键问题,需要进一步寻找界定当事人主体身份的鲜明指标,方能解决主体辨识度较低的审理弊端。目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已经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主体中的第三人进行了权限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具备管辖权异议权,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提供管辖权异议权限则无从考证。如果仅以审理效率或便捷性为借口,剥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管辖权异议权限方面的主体权利,实则很难达到法律公平性。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案件所产生的影响力较高,判定案件类型、因素、动机、证据链是否成立,均需要与该名第三人的证词核对。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接受裁决之前,受到原告或被告的威胁,实质上启动司法程序的制约因素也会随之增加。那么考虑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权限也应当重新设计。只有在明确异议主体的考察范畴之后,方能达到消解主体质疑,重塑法律公正性的目的。
(二)拓宽异议客体的管辖范围一方面,有必要拓宽管辖异议审查范围,针对递交管辖异议的时间限度适当放宽,能够为被告人提供权利保护。在递交答辩状之后的期间,假设为被告延长了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则能够限定原告在改时间段内的疏通协调,相对与异议客体管辖效力也会有所增强。必须明确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实际期限。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限加以限制,是确保审理成本缩短,人为干预弱化,增强司法透明度的重要补充。从审理时效性角度分析,应当将审查期限界定为15d左右,并保留当事人在此期间所具备的基本举证权限。而对于驳回的异议裁定,其限定的上诉期应当调整为7d之内。另一方面,如果异议客体权限由于管辖级别的迁移而造成异议提出无法规范,实质上也是异议客体受限的主要弊端。为此,需要限定管辖级别的客体参与度,规避由于管辖权转移提出异议所产生的弊端,体现民事诉讼本身的公证性。除此之外,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并不能完全作为异议制度唯一客体。对于双方当事人制定管辖存在不服从的情况,不应当应允当事人上诉条件扩大,建议对当事人履行复议权。从而消解司法程序的执法成本和时间周期,利用拓宽异议客体的管辖范围的方式,保持司法公证性。
(三)明确管辖权审查方向内容异议处理方式过于书面化,当判断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提出司法解释,才会受到当事人的强烈反感。如果对证据本身的举证、质证、认证并形成将其的规范性,实质上已经脱离了案件本身的处理结果实际需求,更加是违背司法透明度的严重误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对当事人异议审查期间,审查形式本身所存在的不明确性,仍然造成了实践维度的规范化条件不足。补充这一规范化条件,才是完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关键所在。在设计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有法可依,遵循事实依据,令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时,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度。如果仅为恶意规避管辖提供便捷渠道,实则严重影响了司法呈现的公正性。一方面,需要限定审查机制中的多实体参与状况,如多实体参与到管辖权异议的审核时,极易造成私法裁决界定指标的模糊状态。如果审核条件或提出证据因素不足,则对执法效力产生阻碍,也会严重限制管辖权审查方向的明确度。②因此,无论审查形式是否能够统一,首先需要确定审查实体的唯一性,并将具体的审查流程作为唯一参考标准,方能解决管辖权审查结论存在质疑现象的弊端。另一方面,如果对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实时全部补齐的方法,仍然为实践操作的主要范式。现行举证资料需等待全部案件材料补齐,包括:上诉状、送达回证、及上诉费等相关要素补齐之后,方能开始审理管辖异议。显然,案卷装订后再次递交上级法院,其中所产生的时间成本也会有所叠加。那么由于诉案件的受理和移送等程序中存在的制度弊端,也会严重影响审查程序的效率性。故此,需要针对立法维度加以完善,尽量缩短案件审核时间,或者办理所产生的时间周期,方能维护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情况下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分别为:主体辨识度较低、客体界定范畴窄以及审理机制不合理等问题。针对类似问题,需要明确异议主体的考察范畴,同时界定拓宽异议客体的管辖范围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管辖权审查方向及内容,通过规范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加强法律效力本身的透明度与公正性,继而达到预期的完善效果。
作者:王叶娇;傅麟单位:辽宁省大连市大连财经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