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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合理原则等行政法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于相平行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具有行政法原则的功能法解释基准。
(一)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1.诚信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不能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我国学者多数以诚信原则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有三种观点,其一为等同说,其二为依据说,其三为类推适用说。笔者认为,二者从法源上、内涵上及所起的作用上均具有不同的内容。但二者均是法安定性并列的子原则,均体现公平正义法的基本精神。(1)渊源不同。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德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行政法承认和适用,通说认为该原则是基于多个支柱形成的法律思想,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是“法治国家原则———法安定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推论模式;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与平衡观念,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政府职能的转变引起行政机关行为方式的变化,更注重说服和合作,而不再是单纯的行政命令。私法领域的行为方式引入公法领域,目前在行政法学界学者一般将诚实信用原则看成行政法的一般原则。(2)内涵不同。信赖保护原则系保护相对人的权益,通常是指相对人对公权力的信赖应予以保护的问题,相对方基于一定的理由对行政主体作出地行政行为产生信赖而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行为预期得到一定的利益或已实际获取一定的利益,强调的是对相对方利益的保护;诚实信用的内涵,依《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在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的好处的目的。总起来讲它是一个伦理的范畴,具有真诚、信用、合理的道德精神,并不具备明确的规范性内涵,强调对道德的维护,不能提供可予适用的标准。(3)作用不同。信赖保护原则尽管也有建立诚信之作用,但它更注重国家之安定和人权利益之基本保障;诚信更注重道德规范的实现,具有善意之互待,实施行政行为之真诚,信用之稳定,正当合理利益之保障功能,具有道义上的要求。两个原则都是法律移植的结果,貌似一致,实则具有不同的法源,不同的内涵,发挥不同的作用。但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那就是真诚善意,公平合理,体现法的精神。2.诚信原则与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比例。诚信原则与比例原则都是从善意出发,合理处理事务,但比例原则侧重点是强调适度的比例,目的比较明确,它要求达到行政目的是必要的,其衡量标准是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失的私益,在多种方案中择其成本最小、收益最大的方案。3.诚信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它包括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任何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体现的是一种人本思想,自由裁量权较大,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和核心利益所在,在依法治国的大方略下,尽管诚信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登上行政法原则舞台,但必然受其决定,产生较大影响。4.诚信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它要求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合理性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它比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从上述诚信原则与诸原则的关系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诚信原则有自已的内容和机能,在行政法中,诚信原则不能视作包罗万象的万能“帝王”原则,而只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而已。
(二)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作用诚信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起到指导协调补充法和解释法的基准作用。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精辟论断:在行政法领域,成文法未加以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即使有成文法的情况下,由于成文法所规范的对象复杂多样,法律之间存在矛盾与不一致,且成文法所调整地对象亦处于变迁之中,因此对于既存的法律而言,便出现无法应对的情况。此时,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其行动或裁判基准,便成问题。由此,作为法之基础的正义与公平理念便作为一种自然法的原理登场了,其在填补法律之欠缺,作为法解释之原理方面发挥较大作用。即使在立法当中,诚信原则仍发挥着统领协调作用。在法执行和司法中起到指导平衡补充作用。
二、诚信原则的构建
(一)在行政立法中构建诚信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已列诚信原则,具有指导和调整行政法的立法功能。原则的设定不能停留在总则的设定上,而是具体贯彻到条文中,具体表现为:第一,义务设定可履行。在行政立法设定相对人义务时,必须考虑该项义务是维护行政秩序所不可或缺且对相对人来说能够履行,否则就是违反了诚信原则。第二,权力的增设要正当。行政权力的增加要有正当性,不能从本部门出发非理性扩张权力。当前,政治体制改革,要简政放权,增加政府的服务功能。第三,立法不朔及既往。第四,行政立法应当稳妥推进。
(二)在行政执法中构建诚信原则首先,行政主体要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做到互不越权,避免不作为,一事不再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中,必须出于善意,裁量的结果必须具有相当合理性,在行政公开中,要保证公布地信息客观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在行政指导中,要从实告知积极规训与劝导。行政行为的变更与撤销,要衡量公益与私益,在撤销变更行政行为以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之间做出抉择,如选择了撤销变更,则应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如相对人的行为经斟酌值得保护时不得撤销。在行政强制中,要以善意的动机实施强制,要以善良的方式做出强制行为。在行政合同中,要向相对人提供真实信息,充分考虑相对人利益,减少相对人损失。
(三)在行政司法中构建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意味着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梁慧星老师认为,诚信原则是将道德原则与法律原则融合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双重功能,法律获得更大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先生亦指出,诚信原则产生法官进行衡平性司法活动权力。在行政司法活动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在无相关法律规范或相关法律规范效力较低,或存在法律冲突时适用诚信原则,目前有宣示性适用,有作为解释规则时适用,有作为填补法律漏洞时适用,一般是对行政权的审查。通过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调和矛盾,阐明法律的真正含义,达到公平正义。法官是诚信原则的坚强实践者和勇敢贯彻者,同时又可能是诚信原则的践踏者,法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慎用自由裁量权,依据诚信原则,必须依据诚信原则之价值观念来分析案情,得出正确裁判,不能参入其他任何价值观念、感情好恶的成分。
作者:王亚丽单位:辽宁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