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浅谈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摘要:伴随着人口老龄化时代的到来,老年人的犯罪与刑罚问题已成为我国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热点话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虽有所规定,但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从《唐律疏议》中有关老年人犯罪的立法规定着手,具体分析有关老年人犯罪的宽宥制度,并对这种制度进行深度分析,以期能够为我国现行法律的完善带来一定的启发,并促进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唐律疏议》;老年人犯罪;刑罚宽宥制度
自古以来,中国就有“悯老恤老”的传统美德,而这种美德在古代社会的刑罚制度当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尤其在唐代更是如此。随着经济的繁荣以及医疗条件的改善,人类寿命不断延长,人口老龄化的出现,使老年人犯罪问题成为不可小觑的社会问题。为了适应这样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创建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虽如此,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的规定仍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相比之下,《唐律疏议》中有关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的规定却很详细具体,值得借鉴。已有文献表明,在刑事律法中规定老年人犯罪和刑罚问题已有较长历史。我国老年人刑罚制度从西周开始出现,并在秦汉时期有所发展,唐朝时期该项制度已较为完备,唐朝统治者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纳入《唐律疏议》中,之后的各朝各代大多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建立此项制度。学者王立民(2016)指出:“唐律是汇唐前立法之精华,集唐前立法之大成,是史无前例的杰作。”本文拟对《唐律疏议》中有关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进行详细探讨,以期从中得到一些启迪。
一、《唐律疏议》中有关老年人犯罪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
(一)《唐律疏议》中有关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唐律疏议》之“老小及疾有犯”条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做了细致划分:“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长孙无忌等,1983)80-83这里按照老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及其身体状况,将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减轻刑事责任年龄。“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即如果行为人的年龄是在70岁到80岁之间,那么一般情况下要对其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其已经迈入老年阶段,可以适当减轻处罚。具体来说就是,如果行为人犯的是“流罪”以下的罪行,可以缴纳赎金的方式代替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此条规定有一些例外情况,在《唐律疏议》卷四提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长孙无忌等,1983)81也就是说,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的人,即使年龄已经达到70岁以上,但是考虑到这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能免其刑事责任。不过,由于老年人的体力每况愈下,无法承担繁重的劳役,因此,将其发配到流配之地后,可以免除其劳役之苦。第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即如果行为人的年龄是在80岁到90岁之间,那么除谋反、谋大逆、杀人、盗、伤人这五种罪行以外,其他罪行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唐律疏议》卷四中提到:“周礼有三赦之法:一曰赦幼弱,二曰赦老耄,三曰赦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岁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长孙无忌等,1983)82即犯谋反、谋大逆、杀人罪的行为人本应该被处以死刑,但考虑到其已入耄耋之年,符合周礼“三赦”之法,所以应当启动“上请”程序。其次,犯盗罪或者伤人罪的,可以使用赎金的方式,并且如果行为人是有官位的,则必须对其实行“官当”(以官品折抵徒刑)、除名、免官,不允许其用赎金的方式保留官位。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在《唐律疏议》卷四中有所提及:“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征赎。”(长孙无忌等,1983)83最后,对于上述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一概不予处罚,也就是所谓的“余皆勿论”。第三,无刑事责任年龄。“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如果行为人的年龄是在90岁以上,那么其将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且没有任何的例外情况。《唐律疏议》对此规定的解释是:“《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长孙无忌等,1983)84综上可知,《唐律疏议》中关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非常细致,比唐之前历朝历代的立法更具有进步性。之前的各个朝代对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都比较粗糙、简单;相比之下,《唐律疏议》按照不同的年龄阶段划分的方式,使得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更加完善,并且还将各种例外的情形进行罗列,使其更加明确具体。就具体制度来看,对于处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老年人来说,其所适用的是赎刑。这种制度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因为这不仅体现了悯老恤老的伦理观念,而且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也有很大的帮助。《唐律疏议》将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老年人再划分为三种情况,这种细致的程度是其他朝代无法比拟的。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唐代统治者也是给予了最大程度的宽容。《唐律疏议》规定,处于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老年人,即使犯了死罪也不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老年人很难再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因此就没有必要对其施以刑罚。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在社会上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风尚,也会使社会公众从内心深处接受刑罚处罚,从而督促自己遵守法律规范。这些对于我国现行立法而言,无疑都是值得借鉴的。需要说明的是,《唐律疏议》中的这些规定虽然有其合理的价值,但如果将其直接移植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则可能并不妥当,因为这不免会滋生“以钱买刑”的不良风气。
(二)《唐律疏议》中追究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时间点《唐律疏议》对于追究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时间点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其“犯时未成疾”条云:“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长孙无忌等,1983)84-85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者在裁判过程中判断行为人是否为老年人,是以事发时的年龄为准,而并不是以犯罪时的年龄为准,即如果行为人是在服刑期间达到老年人年龄标准的,也会对其按照老年人的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对此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即使犯罪人在犯罪时并非处于老年阶段,只要在事发时已经进入老年阶段,就按照老年人犯罪来处理,并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处罚。《唐律疏议》中有:“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长孙无忌等,1983)84即行为人是在69岁时实施犯罪行为,而在70岁时才东窗事发,此时仍然可以采用赎金的方式进行处罚;行为人是在79岁时触犯了谋反、谋逆及杀人罪的,但其是在80岁之后才被发现的,此时依然要启动“上请”程序,奏请皇帝裁决;行为人是90岁之前犯罪,90岁以后事发,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如果是在事发之后、判决之前进入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仍然按照老年人犯罪的相关宽宥制度来对待。《唐律疏议》卷四中提到:“事发以后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长孙无忌等,1983)85这主要是考虑到,老年人由于其身体机能的衰退而确实无法承受严酷的刑罚所带来的痛苦,此时就应该对其处罚进行适当的减免,以体现“矜老”之传统。第三,如果是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期内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然进入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对其剩下的刑期也要按照老年人犯罪的相关制度处理。例如,《唐律疏议》规定:“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征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余役不满十八日,征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长孙无忌等,1983)85即一斤铜可以折抵徒刑18天,如果行为人余下的刑期已经少于18天,那么就可以将其提前释放而无须执行完毕剩下的刑期。综上可知:《唐律疏议》将追究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时间点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事发时、事发后至判决前、判决后。这样细致的划分,使得法律在适用时更加灵活便利;更为重要的是,《唐律疏议》的此种规定囊括了整个诉讼程序乃至刑罚执行期间,对老年人的权益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宽宥。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作者按: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时间界限规定在“审判时”,要比《唐律疏议》规定在“事发时”更具有进步性。因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时间界限越往后,越有可能对其适用从宽处罚,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也越有利;而且“事发时”这个节点不容易被确定下来,不同的案件可能会有所差异,而“审判时”则是一个确切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关于时间界限的问题,我国在完善老年人犯罪刑事立法时,可以保留“审判时”这个节点。当然仅仅规定“审判时”还这个时间节点还远远不够,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三)《唐律疏议》中针对教唆老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在《唐律疏议》中对于教唆老年人犯罪处罚的主要规定在“老小及疾有犯”条中:“若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长孙无忌等,1983)84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教唆老年人犯罪的行为,那么接受刑罚处罚的是行为人自己而非被教唆的老年人。这样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预防他人将老年人作为犯罪工具并进而逃脱法律制裁,也就是现代刑法中所说的预防“间接正犯”。《唐律疏议》卷四:“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长孙无忌等,1983)84即对于教唆一个90岁的老年人杀害其子孙的行为人,是按照普通的殴打罪或者杀人罪对其进行定罪,而不是按照犯亲之罪进行处罚的,而老年人本身,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立法者认为:“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另外,《唐律疏议》卷四中有云:“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征老小。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长孙无忌等1983年)84即如果老年人盗得的财物是由他人来使用,那么就由使用者来赔偿,如果是被教唆的老年人自己使用的,那就由老年人本人来赔偿。《唐律疏议》中对于教唆老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再次体现了统治者对老年人的宽宥。其从老年人的智力状况出发,充分考虑到很有可能出现的“间接正犯”的情况而对此加以具体规定,而且从法律上消除了他人占有和使用老年人犯罪所得财物的企图,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即使是我国现行立法,也很难做到如此事无巨细。因此,这种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四)《唐律疏议》有关老年人在家人共犯问题中的规定《唐律疏议》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长孙无忌等,1983)116关于“家人共犯”,《唐律疏议》卷五中有:“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长孙无忌等,1983)116也就是说,如果一家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那么应该由最年长的男性长辈一个人接受刑罚处罚(王立民,2008)。但是如果这位长辈已经是八十岁以上,则无须承担责任而由在共犯中仅次于他的长辈来接受处罚。这种例外的规定,无疑又是唐律对老年人犯罪宽宥的重要体现。虽然该项规定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是值得称颂和肯定的,但是如果将其直接运用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却是不妥当的。因为《唐律疏议》制定该项规定是建立在“连坐制度”基础之上的,而现代刑法已经摒弃了“连坐制度”,主张“罪责自负原则”。正如日本刑法学家曾根威彦(2005)所云:“刑事责任只能就行为人个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而承担,不能以行为人属于一定团体为由而让他对他人的犯罪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在完善老年人犯罪刑事立法时,遇到有老年人参与的共犯问题,可以考虑如何对其进行从宽处罚,但是有一点需要把握的是,不可以让其他人来承担老年人自己应该承担的罪责。综上所述,《唐律疏议》中关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立场基本上沿袭了历代以来宽宥的传统,而这种立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它不仅细致规定了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划分,以及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问题,而且还考虑到教唆犯罪以及家人共犯这些特别的问题。这样细化的法律规定,是以往任何一个朝代的法律都无法比拟的,而以后任何封建社会的朝代也无法超越。这足以见得《唐律疏议》的进步性。由此可以看出,“尊老敬老”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老年人犯罪采取宽宥态度,是符合中国历史文化传统的,也是顺应民心的做法(王玉杰,2009)。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与一千多年前的《唐律疏议》相比仍有值得改进之处。我国立法者在完善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时,《唐律疏议》应该是这一过程中不可忽视的蓝本。
二、对《唐律疏议》中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评价
(一)《唐律疏议》中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合理性1.有利于“尊老敬老”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发扬“尊老敬老”是中国古代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悠久的历史和文明的重要表现之一。不能想象一个不尊重老人、不赡养老人的社会能够成为具有高度文明的、稳定和谐并且能够不断发展的社会(谢元鲁等,2004)。这种传统文化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最早出现在西周时期,《唐律疏议》作为我国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不仅传承了“尊老敬老”的理念,而且其法律规定更加科学、规范、细致,成了此后各代效仿的范本。例如,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而在现代社会,倡导“尊老敬老”的思想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我国的公民道德规范之家庭美德就要求“尊老爱幼”,但是在法律层面对于老年人利益的保护却显得较为单薄。所以,为了使“尊老敬老”的思想继续传承下去,有必要在法律体系中将这种优秀的传统文化加以落实。2.有利于预防犯罪,感化和改造罪犯“尊老敬老”的原则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当中可以说是比较具有“人道”精神的(王春林,2006)。这样的规定使得法律这样一个冷酷无情的制裁工具有了人情味,不仅使受到宽宥的老年人及其家人心甘情愿地接受法律的惩罚,而且对于社会大众来说也会更加拥护和遵守国家的法律。但需要注意的是,唐代的老年人宽宥制度所具有的人道精神还不能被称之为“人道主义”,因为在我国古代的法律文化当中,这种人性的关怀毕竟还没有成型为一种“主义”,它还只是星星之火,并没有形成一种燎原之势的固定的刑法价值追求(崔月月,2011)。3.体现了儒家的“仁、礼”思想,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中国的古代社会当中,儒家所倡导的“仁”“礼”是社会秩序的核心,对“仁”“礼”的重视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共识,而“尊老敬老”的宽宥原则正是统治者在“仁”“礼”的思想指导下制定出的亲民政策的体现。儒家也正是以“仁”“礼”为基点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社会秩序。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杨树达,2007)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如果统治者在治理国家时仅仅将政令和刑法作为统治工具,那么尽管在一定期间内其对于禁止民众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能起到一定作用(饶宗颐,2015),也并不能使民众对法律政令心服口服,他们也不会因为违法乱纪而感到羞耻,当然也就不会自觉地遵守法律;但是如果统治者是用“仁”“礼”思想来教育民众,他们会因为做了违法乱纪的事而感到羞愧,从而自觉地用法律约束自己,自觉遵守法律。比如,西汉孝宣帝在元康四年下诏曰:“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坠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邱汉平,2017)这充分体现了统治者将儒家“礼”“仁”思想与刑法相结合,并以此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思想。
(二)《唐律疏议》中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局限性1.限制了老年人的诉讼权利唐朝的立法者在《唐律疏议》中对于为什么限制老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简单的解释:“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事三等。【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长孙无忌等,1983)441他们认为,既然80岁以上的老年人触犯一般的法律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也就没有必要赋予其诉讼的权利,除了一些特殊的危及统治者利益的犯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子孙不孝及供养有缺等,老年人仍然可以行使诉讼权之外,其他诉讼,即使老年人提出,官府也不会受理。除此之外,《唐律疏议》中还规定:“‘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之,依法犹坐。”(长孙无忌等,1983)435即不允许卑幼指控刑事责任能力欠缺的老年人。如果八十岁以上的尊长触犯了《唐律疏议》中所说的“余皆勿论”之罪,而卑幼坚持要指控的,则属于“不睦”行为,要对卑幼依法进行处罚(穆中杰,2012)。虽然该规定有利于维护其统治权威,但是从现代刑法的角度分析,这种规定并无任何意义。我们不能因为要贯彻“尊老敬老”的原则,就毫无底线地一味去保护老年人。这样做不仅限制了老年人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而且强迫“卑幼”去包庇老年人,从而使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老年人逍遥法外,反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所以,这种做法并不可取。2.剥夺了老年人的作证资格《唐律疏议》中规定了关于证人作伪证或作假证应受何种处罚的相关内容,但是立法者为了体现“敬老”思想,在司法审判中不允许老年人作证。《唐律疏议》卷二十九中的“议请减老小疾不合考讯”条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事三等。”(长孙无忌等,1983)550究其原因,《唐律疏议》中也解释道:“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即统治者认为,8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经不能忍受加重的刑罚了,所以也不能允许他们作证。这一规定也许可以免除老年人因作伪证或作假证而受到的刑罚处罚,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却剥夺了老年人作证的资格。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不能因为担心老年人无法承担作假证或作伪证的责任而彻底剥夺其作证的资格,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无法令人信服。我们可以对其作假证或作伪证的行为给予从宽处罚,但是不能因为其因年长而难以承担法律责任,就剥夺其所应该享有的合法的作证权利。所以,我国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必须摒弃这种规定。3.恤刑与酷刑同时存在虽然我们从前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唐律疏议》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宽宥程度已经达到了极限,这也是统治者实施“仁政”的表现,但是我们也不应该忽略另一个事实———统治者在标榜“仁政”的同时,也制定和实施了严刑峻法,导致“尊老敬老”原则很多时候并不能得到很好地落实与贯彻,会出现“形同虚设”的现象,尤其是在王朝统治的后期更是如此(赵友新等,2007)。这种恤刑与酷刑同时存在的现象,说明以“用刑宽缓”而著称的《唐律疏议》依然没有改变其维护封建统治的本质属性,即它不会因为“矜老恤幼”原则的存在,而动摇其封建统治的根基。当然,从更深层次的角度分析,这种现象也体现了刑罚的工具性与人治主义的弊端。这也反映出古代刑罚“报应刑主义”的色彩。当人类进入现代文明社会之后,“目的刑主义”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再加上人们对人本主义思想的重视和对人自身的关怀,这些都使人们对于酷刑有了强烈的批判精神。
三、完善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一)界定老年人犯罪应划分年龄段如前所述,《唐律疏议》将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年龄,并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再划分为三个层次。我国在完善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此种做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做出了规定,即年满75周岁;但是仅仅有这一规定仍然是不够的,还应该进行更加具体的划分,比如规定75周岁到80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80周岁到90周岁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90周岁以上为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于处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老年人,应该继续适用现行法律中的规定,即对于过失犯罪的,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的老年人,除了一些严重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以外,其他犯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处于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老年人,则对其一切犯罪行为都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是进行社区矫正。
(二)划分关于追究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时间点《唐律疏议》将追究老年人刑事责任的时间点确定为“事发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做出这样的规定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不过,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针对年满75周岁老年人的“审判时”,更加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因此,建议老年人刑事责任时间点的确定仍然以“审判时”为准,但是应该对其进行阶段性地划分。例如:犯罪时未进入老年状态,但审判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已进入老年状态的,按照老年人进行处理;审判时未进入老年状态,但判决之后进入老年状态的,依然可以按照老年犯的相关规定进行从宽处理;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期间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进入老年状态的或者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过渡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老年人,要按照相应阶段的从宽措施,对其剩余的刑期进行减免。
(三)对教唆老年人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由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会有所下降,其对是非的判断能力也会有所偏差,再加上法律规定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从宽;所以,为避免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老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此逃避法律制裁,有必要对教唆老年人犯罪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唐律疏议》中“坐其教令者”的规定,将教唆老年人犯罪的人作为间接正犯来处理,对其从重处罚。如此不仅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法一致,而且能更好地消除他人利用老年人进行犯罪的企图,将潜在的犯罪和逃避法律制裁的妄想遏制在摇篮中。
作者:孙红艳 单位:天津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