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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经济杂志》2014年第五期
通过分析现行法律以及横向对比发达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结合已经暴露出的重大案件,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救济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上级法院的司法救济渠道不畅已经暴露出来的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原本都有纠正的机会,但由于各种“压力”,往往对这些问题不加以重视或者刻意回避,或采取“留有余地”的判决,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直接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二审程序救济制度的不足。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权力难以受到有效限制是不争的事实,而由于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一般只能获得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而从实践中来看,即使当事人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救济,上级法院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难以真正实现目的。
(二)上级法院审查程序有待完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没有明确可操作性的制度规定,因此在程序启动、审查以及裁判结果做出等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各地法院均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操作,或者作为普通上诉的附带审查,或者由检察机关进行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审查,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表现十分明显。
(三)上级法院裁判的说理性有待加强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无论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何种裁判,基本都缺乏有说服力的释法说理,甚至简单出现“经审查,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文字。这种裁判难以让控辩双方甚至社会大众信服。出现这种情况,应该考虑到我国各级法院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承受的社会压力和其他各种压力较大,单凭“上级法院”自身或许无法真正实现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
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的几点思考
(一)引入刑事诉讼中间上诉程序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问题只字不提,但时间上已经为中间上诉程序预留了存在的空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控辩双方不服法院作出的裁定,均可以在裁定5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抗诉。那么,此时原案尚未审结,这时启动的上诉程序实际上就属于中间上诉程序。但是应当看到,中间上诉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就是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的繁冗。因此,并非所有的非法证据排除处理均通过中间上诉进行救济。鉴于可能造成的弊端,中间上诉仅应适用于一审法院明确以“裁定”的方式做出的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而一旦二审法院受理关于该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原审应当停止进行,等待二审法院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做处理。中间上诉程序可以为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一方提出更加畅通的救济渠道,对于证据问题可以及时予以纠正,从而保证一审判决证据基础的正确和权威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要求和发挥庭前会议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以何种裁判形式做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又未明确控辩双方的上诉权和抗诉权。这也造成目前无法要求一审法院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出专门的“裁定”。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这一点无法改变。在目前的情况下,一是可以通过严格完善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形式达到相关目的。即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必须全面反映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调查过程以及处理意见,使控辩双方上诉或者抗诉有明确依据;二是可以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一审法院可以在正式庭审之前举行庭前会议,对相关证据问题进行听证,并且以裁定的方式对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做出裁判。据此,控辩双方可以上诉或者抗诉,达到救济的目的。在庭前会议制度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严格完善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暂时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裁判文书规定不明确的法律技术困境;随着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主要在审前程序予以解决,以独立的裁判文书,即“裁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处理。
(三)完善健全二审的程序性救济机制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这一原则虽然颇受争议,但笔者认为其还是在当前社会制度下具有极其合理的一面。①如果能够严格遵循“全面审查原则”,可以较为有效地发挥二审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功效。从制度保障的层面看,我国目前上诉制度已经包括实质性上诉和程序性上诉两部分,只是由于司法传统理念的原因,长期“重实体轻程序”,导致程序性上诉的救济权利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二审法院应严格秉承“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二审法院在处理控辩双方就一审法院非法证据排除处理结果的申诉时,除了要审查处理结果本身,还要直接审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为例外,这样可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效地实现上级法院的二审纠错功能以及对一审法院审判的监督,从而最终实现对权利的有效保障。在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下,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的裁判是终局裁判,如果对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可能的救济。
作者:张东方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