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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的学术话语体系中,存在着一种把理论泛化的倾向,往往将知识笼统地看做“理论”的范围,而将现实的活动看做“实践”的领域。在法学界大致存在着这样的一种认识,泛泛地将大学里的法学知识学习都看作“理论性”的,将法律活动领域看做“实践性”的。这样的认识本身就是一种理论和实践相互分离的认识,这无疑等于在说:理论和实践自身是分离的,而这两者之间需要走向统一,但真实的情况应该是理论和实践自身就是内在统一的。法不是理论理性,而是实践理性,但实践理性也是理论,倡导实践理性的哲学被称之为“实践哲学”,既然法是一种实践理性,当然也就是一种实践哲学,当然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之为“实践法哲学”。法学教育在此种理论认识之后必须深切把握自身的理论特质,真正地在教学过程中贯彻法学理论教育。
当下的法学教育不是理论教育多了,而是理论教育少了。人们往往把课堂上知识传授都看做是理论教育,这是错误的观念。除了少数法学课程之外,多数法学课程都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民法学当中就包含着丰厚的理论,所以对于民法而言,任课老师就不能把它看做一个单纯的知识体系,而一定要善于挖掘民法的理论,一旦这种理论到位了,民法的魅力就会自然呈现。有学者曾经琢磨过民法美学的问题,我们觉得这个话题非常精彩,民法之所以可以去建构自身的美学系统,一定是包含着自身强大的理论合理性方才可以做到,正如同数学美学是一样的道理。而我们看到的实际情况是,多数法科教师是把民法当做知识去传授,并不是当做理论去阐发①,讲授知识不需要激情,但讲授理论则需要激情,需要一个人全身心的投入方可胜任。知识传授并不等于理论教育,每个部门法都是这样的道理,部门法教育也只有提升到理论的高度,才可能真正使得部门法具有实践理性的特质,因为法律要求实践理性能够回答现实的问题,现实中的疑难问题不能依靠法条去解决,只能依靠理论才能给予良好的合理化论证。
因此当下的法学教育真正缺乏的正是理论教育,这就是理论的缺失。一旦理论在法学教育中缺席,则法学教育就匮乏了高层次的精神理念,也就演变为了单纯的技术之学,技术之学是不需要大学教育的。我们认为,大学法学教育必须加大理论课程的比例,让老师和学生一起进行理论训练。“理论训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不是几门课程就能奏效的,但这些课程绝对是必需的①。我们觉得法学内部的理论课程主要有这样一些科目: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法理学、法律社会学、法哲学、法律逻辑学等,其中以中西法律思想史为最重要,而重中之重则为中国法律思想史。我们并不以为法制史属于理论科目,尽管制度史和思想是契合的,但其本性并不相同,思想史是思辨的,制度史是实证的。现在的大学本科教育中开设思想史的单位不多,即便开设也往往是开设西方法律思想史者居多,而开设中国法律思想史者占少数。这其实是本末倒置!不管一个人是否承认,他的存在的基础﹙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是自己的民族的思想史,绝不是他者的思想史。不管一个人表面上如何地宣讲西方话语,他的骨髓里一定是中国思想!尽管西方的思想话语对我们的文化产生了强大的影响和塑造,但是我们本质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还是可以从中国思想史上寻找到根据,自身的文化永远是一个人的存在依托。
法理学研究的西化倾向使得中国法律思想史难以受到“论”的强烈关注,依据正常的道理中国法律思想史应当是中国法理学的思想基础,但偏偏是西方的法理学成为了中国法理学的基础,这种现象若不解决,中国就永远不可能有自己的自主性法律理论。一所受人尊敬的大学应该是张扬民族传统的大学,一种受人尊敬的法学教育应该立足于自己的存在传统。中国法律思想史中蕴含着现代法学教育所需要的诸多宝贵资源,从理论上讲中国儒学可以构成当代中国“实践法哲学”构建的思想基础之一,儒家的中道恰恰是最高的实践智慧,实践智慧是实践法哲学的最高境界;从实践上说中国思想史的混合法理论足以构成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思想依托。为什么我们的法学教育不去关注自身的历史?为什么我们的法律实践不去珍视自身的存在传统?这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法学教育的改进必须首先从理论教育入手,但法学教育又不能仅仅讲授法学理论,而必须涉及多学科的思想理论。其中哲学应该是最为重要的,哲学乃精神之学,思想之学。一个人若是接受了严格的哲学训练,不仅会生成自身的思想理论范式,而且还会从这些理论中自然地引发方法论的思考,所以理论和方法不是两个东西,而是一个东西,理论在应用中往往自然地转化为方法,所以其实并没有单独的方法论学科,我们始终不承认有所谓的法学方法论这个学科。所以法学理论教育中也根本不需要开设法学方法论这样的科目,方法论不与实践智慧相连,将永远不会发生任何现实的价值!如果从与法的本性最相关的哲学学派出发,那么首先中国儒家哲学将会成为法学教育理论科目设置的中心,正如前述所表达的思想儒学是一种实践哲学,与法学的诸多问题最为接壤;其次亚里士多德哲学应该成为法学教育中哲学训练的重要环节,当然这里主要是指亚里士多德的实践哲学,尤其是它的《尼各马科伦理学》,而不是《政治学》对法学有着最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同时马克思也应该被作为哲学训练的重要哲学家代表,这不是因为马克思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意识形态的基础,而是因为马克思的实践哲学具有划时代的变革意义,可以说马克思的实践哲学实现了哲学思维方式从传统走向现代的根本转变。
当然法科学生的理论训练不能局限在哲学领域,还应该考虑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等多方面的训练,但比较而言由于哲学乃是对人本身的反思,它更应该成为法科学生掌握的思想理念。哲学在思考人类的命运,法学也必须参与到对人类自身存在命运的反思之中,这种反思将构成法学理论的内在核心,由这种反思而获得的知识也必然会参与到实践之流当中直接帮助人们解决其所面对的疑难纠纷。从这里我们也看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内在性关系,真正的理论必然能够帮助人们解决现实的疑难纠纷,使其获得“柳暗花明又一村”的审美感觉。但是对法科学生理论能力的训练却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并不是依靠几门课程和读一些书就能奏效的,但毫无疑问加大法科学生的理论课程的比例和理论阅读量是必需的途径①。理论训练不仅需要贯穿于六年之中,而且需要贯穿到整个的职业生涯之中,六年融贯制法学教育仅仅是为学生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前提,至于一个学生能否在最终的意义上运用理论解决具体的问题则仍然需要个人不断地努力。
二、实践的缺失与法学教育的改进
当下中国的法学教育不仅匮乏真正的理论训练,同样也匮乏实践的训练,匮乏理论训练必然就匮乏实践训练,而匮乏了实践训练则理论训练就会变得空洞无物。因为法学毕竟是个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所以各个大学在设计法学教育模式的时候,都会设计一些实习课程,多数院校往往把这种实习课程叫做“实践”,这是非常有问题的。对于这样的实习,学生也不上心,老师也不上心,实习单位也不上心,好像目的就在于完成这样的一个任务。由此所导致的结果自然就是实习变成了“过场”,没有了任何现实的实践价值。实践是与理论相统一的,实践中如果没有理论就不是真正的实践,在实践中要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争论与博弈,在实践中不仅实践本身要得到提升,而且理论本身也要得到提升,理论和实践要在具体的实践主体身上达到一种实践智慧的境界。这当然是一种理想,但道理是相通的。
在实践中要真正地领会理论的价值,实践也并不都是好的,现实的事物往往要在理论的引导下加以改造。虽然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曾经说过: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但黑格尔真正要表达的恰恰是对现实的改造,因此它的另一重涵义必然是“凡是现实的都是必然要灭亡的”,恩格斯曾经对黑格尔这个思想给予了高度评价。法学院的学生都去“实习”,以为自己是在进行“实践”,其实根本就不是实践。实践本身是普遍与具体的结合,但是普遍的行动原理被运用于实践的时候却必然会发现普遍的原理在现实中还需要不断的调试,实践的过程即为普遍与具体相互辩证发展的过程,这样的实践才可能真正促进事物的发展,这种发展必然既包含了理论的发展,也包含了实践的发展,在其逐步的调试中最终才可能养就实践智慧。虽然法学院的学生根本不可能达到这样的境界,但应该按照这样的方式去进行“实践”,这才是符合规律性的。但目前的实习包罗一切,日益走向形式化,忽略了对于内容的思考,一个注重实质理性的民族居然如此看重“形式化”,看似是个悖论,实际上这种“形式化”恰恰符合了实质理性之“实用性”的要求。
当下法学教育中实践的缺失与法之作为实践理性的本质属性是相背离的,单纯的知识化和专业化固然重要,但倘若缺失了实践,法学教育也就缺失了自身的本性依托。在大学法学教育模式的实践教学中,增加实践教学的比重无疑符合法之实践理性的本质特征。山东大学法学院六年融贯制法学教育将实践设定为两年,可以说是一个大胆的尝试,不过正如前文注释所谈两年的实践时间不适于集中到最后两个年度,而应该按照学期将其分解到中间进行,这样或许更能体现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而对于一般的大学而言,实行六年融贯制法学教育存在着很多的困难,当然也就没有办法将实践课程增加至两年。我们认为可以把实习改为实践教学,把两个星期的实习改为半年的实践教学,根据学生的兴趣点选择实践单位。我们曾经与学生就此问题进行过交流,多数学生很愿意切实地与法律实践部门进行“亲密接触”,和法官们一起讨论案件,和监狱警察一起讨论犯罪心理,和公安刑警一起讨论刑事侦查,如此等等。理论和实践的磨合所造就的才是真正的知识,这种知识必然是有用的,它将使得人类的知识宝库充满真实性。
当然,从实践本身真正有利于促进法学理论完善和实践发展的角度而言,选择实践单位是非常关键的。我们认为最能够提高学生的法学素养的实践单位应该是法院,法院是将法律的普遍世界和具体世界结合在一起的中介环节,它最为符合法律的本性,与法的实践特质的关系也最为密切。德沃金曾经说过,法官是法律帝国里的国王。理解了法官才可能理解法律,一个不理解法官的人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法律本身。因此,让法科学生到法院实践应该是一种最优的选择方案,在法院实践过程中绝不会耽误自身的理论与专业,反而会促进理论和专业水平的提升。加大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比重已经势在必行,但是实践并不是单纯的到具体部门去。过去人们习惯于将阶级斗争、科学实验和生产劳动看做是实践,但其实这些东西并不必然地就是实践,实践自身要包含着一种善的目的,丧失了目的性的价值理念就不可能真正地产生有意义的实践活动,而只能是对人类实践的一种破坏。很多法学院的研究生往往自己找实践单位,但他们最好还是找法院,而且既然后两年学校没课,那就在法院呆的时间长一些,半年或一年都可以。不过我们发现在与到具体部门实习之后的学生交谈的时候,他们说的确是学到了好多在课堂上学不到的东西,而当问及所学的是什么的时候,他们多数回答说是“社会经验”,并且说这些可能对以后在社会上“混”有很大帮助。他们所说的的确都是真的,他们也的确是和具体部门的人“打成一片”了,但并不是在专业上“打成一片”,而是在社会交际方面彻底地溶为一体了。这并不是真正的实践,真正的实践并不认为实践就代表了现实的真理,真正的实践理念认为现实既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也具有被改造的需要以及被重新构造的可能,真正的实践要求人的行为达到一种合理化的状态,真正的实践还需要自身由一种善引导自身的发展,这个善始终是站在人本身的立场上思考问题,一旦普遍世界和具体世界发生冲突,出现困扰人们的疑难问题时,我们的立场应该是始终站在人本身的角度对问题进行合理的阐释,去找寻解决问题的最佳答案。实践将在这个疑难问题不断被解决的过程中实现自身的改造,走向更大的发展。法学教育必须注重实践的训练,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实践并不是具有想当然的合理性,实践必然要经过理论的改造,理论所内涵的合目的性乃正是人本身的一个重要存在维度,倘若实践活动认识不到这个重要的特质,那么实践就将走向盲从。法学教育所期望的实践并不是让法科学生去迎合现实的状态,而是要学生能够在实践过程中培育一种精神,造就一种改造现实的决心,当然这一决心必须符合实践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倘若青年学生只知道去适应,而并不懂得去改造,那么实践就失去了本身的崇高性,即便能够达到一种游刃有余的境界,也必然会由于合目的性的匮乏而丧失自身的存在合理性。理论与实践之所期待的实践智慧本身不仅包含了智慧,而且也包含了目的性,正是目的性价值的存在才使得实践智慧具有了善的良好品质。
三、实践合理性:新法学教育模式之构建的思想基础
法律本身在于追求一种实践合理性,无论是理论法学的思想冲动,还是法律运行的具体实践,抑或是法学教育都应该符合实践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否则该种法学理论会由于缺乏自身的实践合理性的基础而丧失自身的存在价值,法律运行会由于实践合理性的匮乏而失去自身的创新功能,法学教育将会由于实践合理性的匮乏无法培育真正优秀的法律人才,更无法真正有效地推动中国法治国家发展的进程。实践本身是一个能动的过程,实践合理性离不开对实践本身的能动性解读,也正是在实践之中人们获得了对自身的真实性把握。实践概念不仅让我们关注具体的人,而且也让我们关注对于具体的人的命运的安排。实践创造了人的本质,人的本质正是在实践中才体现了伟大的价值。实践概念作为一种可以不断言谈的视域,在思维方式上是一个革命,而在生存论上则解决了一切人的存在秘密。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通常理解,先有一个主体即人,然后他对一个对象或者客体采取行动,此即实践。其实这是大谬不然的。实践不是某种在先的主体和客体、亦即某种二元分析结果的综合的结果,而主体和客体倒是我们对原初的实践进行分析的结果。人以实践的方式而存在,没有实践便没有人。离开了实践,休谈人,也休谈世界的存在。一方面,通过实践而创造人本身;另外一方面,‘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所以,实践既是一切存在、包括人的存在的现实起点,也应当是一切哲学、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逻辑起点。”①
但是人的创造性机能,也就是人“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的活动要奠基于实践合理性的基础之上。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实践,法学教育正是通过培育适格的主体去创造法律的对象世界,在这个对象世界打上人的活动的烙印,这就要求法学教育必须体现实践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实践合理性应该至少包含了两个基本维度。首先实践合理性包含了合规律性,没有规律性的基础,实践活动就不可能获得成功,立法要求符合实践的规律性,否则制定的法律就没有任何操作的可能,司法要求符合实践的规律性,否则司法活动就不可能真正创造公正的价值。其次实践合理性包含了合目的性,这是实践活动的属人属性所决定的必然特质,这个实践合理性的合目的性可以被看做善。“实践理性设定善这个普遍规定不仅是内在的东西,而且实践理性之所以成为真正的实践的理性,是由于它首先要求真正地实践上的善必须在世界中有实际存在,有其外在的客观性,换言之,它要求思想必须不仅仅是主观的,而且必须有普遍的客观性。”②善是一种内在的理念,它必然要实现自身对于现实的构造。认识过程一方面由于接受了存在着的世界,使进入自身内,进入主观的表象和思想内,从而扬弃了理念的片面的主观性,并把这种真实有效的客观性当作它的内容,借以充实它自身的抽象的确定性。另一方面,认识过程扬弃了客观世界的片面性,反过来,它又将客观世界当作一假象,仅当作一堆偶然的事实、虚幻的形态的凝聚集。它并且凭借主观的内在本性,﹙这本性现在被当作真实存在着的客观性﹚以规定并改造这凝集体。前者就是认识真理的冲力,亦即认识活动本身———理念的理论活动。后者是实现善的冲力,亦即意志或理念的实践活动。”①实践合理性是一切能动的实践的根本前提,一种实践方案的出台必须体现实践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法学教育模式的构建是一种实践方案,是实践得以展开的理论前提,但这个前提的构建只有在符合实践合理性的前提之下方才能够具备自身的存在合理性。实践合理性不是要构建一个什么样的理论大厦,它的目的就是追求实践自身的合理性,一方面实践合理性为实践自身寻找存在的根据和依托,另一方面实践合理性为实践活动确定一个方向,能够让人们在现实的生活世界中“择善而从之”。法学教育正是要在实践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确认自身的存在合理性基础,同时培育法科学生“择善而从之”的决心,法学教育的实践将由于实践合理性的参与而具备自洽的合理性。
新的法学教育模式的构建首先应该符合实践合理性之合规律性的基本要求。人类的认知结构具备先从一般理论出发进行学习和训练的能力,因此大学法学教育完全可以对学生首先进行一般性理论训练,这符合人类的认知合理性。由于法律的实践本性决定了在进行了一定的理论训练之后就必须进行实践训练,所以应该在大学学习的中间阶段进行法律实践训练,这种实践将有利于学生了解和把握理论本身的局限性,从而在接续的学习中克服理论自身的片面性。那么实践之后紧接着就是要继续进行知识和理论的训练,这可以看做是一个“理论———实践———理论”的法学训练过程,这与过去哲学里讲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有所区别,这是由法学教育自身的规律性所决定的,因为法学教育不可能让刚入学的新生直接到法律部门去实践。一般的认知规律在具体的认知领域必须得到调试,这本身也是认知规律。
新的法学教育模式还需要从合目的性的角度进行谋划,目的性是人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人的目的性不会静止地表达在人的头脑之中,而必然要“向前冲”,去以善的理念为前提谋划对象世界的合理性。任何伟大的教育都需要贯彻善的理念,任何伟大的理论都包含了善的精神向导,任何伟大的实践都必须让善实现自身的冲力。法学教育是面向实践的,只有法学教育实现了对学生的善的塑造,才可能使得现实的法律活动真正具备实践的品格,实践之善才可能获得自身的现实性价值。如果法律活动不能去真正地实现对于公正、公共福利以及人的尊严等诸多善的追求,那么实践就仅仅成为一个“过场”,仅仅成为一种“形式”,仅仅成为一种无法克服理论局限性的“被动性存在”,而实践是要有创造性的,这种创造性来自于实践本身的规律性以及主体的能动性,只有这样实践才可能真正展现自身的伟大品格,构造一个真正属人的对象世界。这就要求法学教育模式的构建增添目的性教育内容,增加实践之善的思想理念,以便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能够真正符合人类自身的需要,而不是走向人自身的反方向的发展。
实践合理性还应该有一个更高的维度,那就是审美的维度。实践合理性的审美维度正是建立在人的实践活动,也即人的自由自觉的创造活动基础之上的,正是在自由自觉的创造性活动中,人从这种活动以及这种活动所创造的对象世界观照到了人自身的本质力量,正是在这种本质力量的反观之中,人的精神达到了一种审美的境界。审美的获得必然意味着规律性的满足与目的性的实现,因此审美正是在人的创造性活动中实现的,并且在人的创造性活动人并没有失去自我,反而使得自身超越了真与善的片面性,而达到了真正的审美境界。正是因为实践合理性的这样的一个维度,决定了以实践合理性为基础的法学教育也要进行审美教育,教会法科学生用审美的眼光看待这个世界,并用美的眼光去创造一个真正属于人本身的对象世界。
作者:郭广辉武建敏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