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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法学研究的新局面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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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法学研究的新局面

一、被肢解了的科技法学

中国大陆法学界———无论是科技法学界还是这一学科的外围学者们,首先在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分析框架之下,进行了所谓的“科技法”与“科技法学”的区分。这种学科分类方法,继受原苏联,围绕着国家立法和行政构架体系进行划分,在20世纪80年代前期,曾经引发了一场大规模的讨论。不过,在90年代后期,学者们开始进行深刻反思。例如,李林教授就提出过一个问题:“毋庸置疑,将法律体系划分为若干个‘部门’,在学习、研究和实践上,都有一定的方便之处。但是,它也有一些令人不解之处。例如,为什么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权利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科技法等是或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此种情形之下,在对待“科技法学问题”上,中国大陆法学界呈现出了“先天不足”与“后天营养不良”的现象。所谓“先天不足”,正如“经济法”或“经济法学”一样,看似以“经济”而起,在部门法思维之下获得了一亩三分地,但迟早也会因为部门法思维下的“调整方法”、“调整对象”或“社会关系”上的不周延性,将渐次丢失殆尽。罗玉中教授倡导科技法或科技法学时,就是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的:“从部门法的角度看,科技法的调整范围比较窄一些,尤其是科技法与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划分,至今还是探讨中的问题。”

有些学者对于将科技法或科技法学作为一个部门法持否定态度,认为它同“经济法”概念一样,只是“一个领域法律规范系统”,是“法学理论新概念的引入”。另外一种折中的意见,认为科技法或科技法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王家福先生认为,“所谓科技法,是指国家调整因科学技术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他认为科技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包括科技行政法、科技民法、科技刑法、科技劳动法在内的综合法律”。其实,以部门法视角进行分析,虽然使得科技法学科获得了一定的地位,特别是在行政架构中获得了科技行政系统的一些资源,但动摇其根基的,也在于此。因为部门法思维下,除了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手段之外,别无他途;而与科技行政体系结合之后的科技法或科技法学,必然与行政法或行政法学千丝万缕,且得益于行政资源也必将受制于行政管理,最终使得科技法或科技法学理论研究沦为纯粹的政策性或对策性研究,无法获得独立的学术发展与学科认同。当然,最为重要的原因是,这种以科技法“必须有”或“必然有”抑或“根本无”所谓部门法属性的分析方法,实际上会消减我们分析和理解法律问题的能力,让我们在固有的部门法分析框架下失去把握社会和适应社会变迁的能力。

而所谓“后天营养不良”,就是因为在一个尚未完成基本法治秩序建构的社会里,基础性法制建设依然是法律人的主要任务。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大陆提出“经济建设”与“民主法制”两手都要抓。时至今日30余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制度转型、治理模式转换及观念变迁,何其难哉!此间,基本法律制度尚未构建,譬之若婴幼儿身体尚待发育、体格尚未健壮,谈不上心智健全,自然也无法让其领略毕加索油画的艺术魅力。因此,20世纪80年代后期,提出“科技立法”、“科技法”或“科技法学”范畴之时,中国大陆尚缺乏相应的制度环境。同时,由于民用科技在当时没有普及,技术也没有切实地影响到人们的现实生活,也即缺乏相应的社会需求。事实上,90年代中期,对于中国大陆的普通居民来说,发一封电子邮件,还是一件很奢侈的事情。所以,彼时的社会,迫切需要的,就是如何促进科技进步、如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问题。于是乎,我们的科技基本法,被旗帜鲜明地定名为“科学技术进步法”,我们也制定了中国大陆独有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至90年代后期,国务院学位办进行法学二级学科重新规划与整合,将科技法(即科技法学)主体纳入行政法学范畴,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然而,科技发展一日千里。即便如此,我们却也无法拒绝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我们也不能总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当代西方社会今天所感受到的冲击,也就是我们正在面临或者至少明天必须面对的问题与挑战。许霆案、人肉搜索、网络赌球、新疆7•5事件等,告诉我们的不仅仅是技术平台的价值中立,它们还提出了一个重大命题:技术时代中的法律如何切入并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因此,我们在进行基础性法制建构的时候,必须同时将“科技”元素纳入进去。更何况,科技对人类影响如此之深入与彻底,在压缩我们生存的时间和空间的同时,又在拓展它,并在这两个时空维度上深刻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其实,只要我们稍微观察一下就会发现,无论是在东京还是在马拉喀什,人们对全球气候变化、对知识产权保护、对核试验的后果、对新能源与新材料的开发与利用、对外层空间技术和深海技术的运用与规制、对人体器官移植、对胚胎干细胞及“克隆人”的伦理与法律基础、对电子商务的开展、对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问题等等,都在进行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在法律的忧虑与科技的乐观倾向之中,一切都在冲突中磨合、交融与融合。世界性的舆论共识和法律理性,正在为我们地球村搭建一个一体化的社会生活平台。因为单靠科技,它只是为我们生活(———特别是以全球一体化为样态的生活)提供了某种“物理性质”的可能性,而且,有时还会附带着某种“离心力”。因而,要构建一个“有机的”(———相对于原始的物理性质来说)现代性社会形态,这就有赖于法律和教育(包括直接关涉科技方面的)。这也是当代法国社会学家阿兰•图海纳(AlainTouraine)在谈论“现代性”的时候,试图向我们强调指出的问题。

尽管我们很容易理解技术对于现代社会的意义,并可以简单地将现代性特征赋予技术社会,但是,技术社会“有机性”的形成,有其社会学的理论动因。社会学理论中的批判结构主义(criticalstructuralism)是解释技术社会有机性形成的第一个因素。技术进步及其运用,对于普罗大众来说,首先是被动地接受技术的某种安排,正如网络技术对人的生存方式的影响一样,我们被技术操纵、扭曲和恣意妄为,首先表现为单纯的应对性。科学技术作为生产力,构成了社会的经济基础,我们个体行动者成为了“由历史之线操纵的木偶”。但是,构成“历史之线”又是双重的:当下的技术进步与往昔制度设计中的个体的利益表达或追求。由于人们总是不满足于被技术被动地安排,因而统合在“历史之线”中的两方面,始终处于博弈之中。这就牵扯出了影响技术社会有机性之形成的第二个因素,即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功利主义在第一层次中所表达的是马歇尔的“需求”、个人欲望或目标;而帕累托的学说则阐释了一个问题,即对个人满足的追求能否生发出集体性的安排。这一问题,直接将个人利益表达与社会制度之间联系起来,在“我”与其他行动者之间、在个体与社会制度之间,建立了某种关联性。这一认识,构成了功利主义思想的第二层次。后续的功利主义者如霍曼斯等人,沿着第二层面思想和研究路径,致力于表明这一个观点:从寻求实现各自目标的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当中,可以形成稳定的、制度化的关系。

从这种意义上讲,结构主义是从社会是一个整体出发的,带有浓厚的集体主义倾向;而功利主义则从个体出发,具有鲜明的个人主义特质。然而,在对功利主义的进一步追问中我们发现,没有“他者”的个体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可能实现或满足自己的欲望、利益的。这样,在客观意义上,批判结构主义和功利主义是一个问题的两极。从功利主义出发,个人对技术调试中,往往会运用传统的生活理念。以本人经历为例,几年前曾在网站开设了个人收费邮箱,但2008年10月28日进入邮箱时,弹出一个对话框称:本收费邮箱今天到期,需要续费;如果12月28日之前没有续费,将删除原邮箱所有的内容。同时,就在当天,本人已经不能进入这个邮箱了。毫无疑问,这是技术对人们生活的强制。几年前购买的一个收费邮箱,按照网络生活的常识,我们不会去关注几年之后的某一天会被突然关闭。显然,网站应该被赋予提前告知义务,或者需要在期限届满之后提供一个适当的延展期。本人电话给网站那一端的工作人员,告知正如网站不能在今天突然解雇他,他也不能在今天突然辞职不干一样,网站的这种义务是必须的。我们假设一下:网站为了让原客户续费,继续采取了这种“突然袭击”的方式;而我本人因不满网站这种营销网络邮箱的方式,改投其他网络服务商;但其他网络服务商均采取网站模式。这样,我们对于网络生存环境就有了一个不好的评价:技术及技术垄断的暴力。

显然,无论是个人还是网络服务商,在此都是一个个体,而整个网络生活环境和秩序,却具有整体性。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有两个:第一,这种网络生活环境是我本人或网络服务商所要构建的吗?第二,这种网络生活秩序符合我们技术进步的初衷吗?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建构主义(constructionism);第二个问题涉及到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构建主义因素是从个体主观出发的。无论是邮箱购买者(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他们都是网络社会的行动者,他们参与网络生活,有着自己主观上的动机和期待,都在积极主动地创造或者建构网络社会。而功能主义因素则是从整体的客观效果进行分析的。如果技术所构筑的网络生活环境在客观上背离了我们的初衷,那就使得我们在主观上与网络社会越来越疏离,乃至产生排斥心理。不过,构建主义在社会心理学上建立起了一种沟通理论,即米德的“符号互动论”(symbolicinteraction-ism)。而功能主义分析在利益互惠与渗透中重塑了关系社会理论。而在“主观”与“客观”之间、在“整体”与“个体”之中完成“链接”的,就是那些裹挟了历史与文化的法律。从这个角度说,通向未来的技术世界,不仅仅是一些技术规则,更多地,是需要法律去构筑的。否则,那将是一个充满技术暴力、人被物化的社会。

二、三类科技法律规范

那么,抛开“科技法”或“科技法学”是否为部门法之类的争论,我们考察一下:到底存在哪些科技法律规范呢?提出这个问题的角度,即要求我们放下这种“划地盘式”或“圈地运动式”的分析路径,从现有的法律规范(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和劳动法等,也包括我们不能完全进行这种简单归类的法域)角度进行观察,看看科技法律到底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从历史上看,20世纪60年代以前,尚未见到明确的“科技立法”或“科学技术法”(以下简称“科技法”)提法,有关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也大多零散地规定在宪法、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律门类之中。1965年英国制定《科学技术法》,在法律文献中明确提出了“科技法”的概念。此后,世界各国开始制定科技领域内的一些专门性法律,如1976年美国《国家科技政策、组织和重点法》、1967年韩国《科学技术振兴法》、1967年奥地利《科学研究法》、1985年法国《关于科研和技术发展的85-1376号法》和1985年墨西哥《协调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法》等。这些法律,在当时具有科技领域中的基本法性质,是科技活动领域里的“小宪法”。与此同时,各国加紧制定了一系列科技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科学研究、开发与应用;科研机构设置与管理;科技投入、教育与成果转化;产业技术政策;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高技术发展等领域。

进入90年代,各国在不断完善科技法律体系的同时(例如1995年日本制定《科学技术基本法》),也加紧在高技术领域展开激烈竞争,一些经济强国对基础科学、战略高技术和关键技术领域的研究与开发都予以高度重视,纷纷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与促进。这方面,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新材料技术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例如,面对生物技术的发展前景,大多数国家一方面通过立法为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创造良好的环境,另一方面则限制某种生物技术的应用,以避免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发展带来不良后果10]。而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如何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协调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研究,一方面跟进社会发展科技平台建设(如信息基础设施),另一方面保持和利用本国科技资源(如对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工艺等保护),就成为了科技立法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当然,科技对社会的广泛影响,同样也体现在一些传统法律门类之中。许多国家都通过修改民法典、刑法典等方式,对科技发展带来的冲击予以回应,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例如,受到生命科学、遗传学和医学发展的影响,法国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修改《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6条)。这是关于“尊重人之身体”的规范。它实际上表明,现代生命科学和遗传学成就在运用于人们日常生活时受到如下限制:第一,任何人均享有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不能作为财产权利,具有不可交易的特性(第16-1条、第16-6条和第16-7条);第二,捐赠身体之一部分或身体所生之物的,捐赠人和接受捐赠人的任何信息不得进行扩散(第16-8条);第三,损害人之身体的完整性,仅以对该人的治疗有必要之情形为限(第16-3);第四,任何侵害人种的完整性的行为(如对人进行选择的任何优生学实践活动、对人的遗传特征进行的任何改造),除为预防与治疗遗传疾病目的进行研究之外,均被禁止;第五,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仅限于医疗与科学研究的目的,对人之特征进行遗传学研究(第16-10);第六,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仅以司法程序中规定进行的调查或预审范围为限,或者仅限于医疗与科学研究之目的(第16-11条)。

这些规定,对人体器官移植、人体胚胎利用、优生学研究与实践、基因技术等活动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效力,都进行了严格规范。它们不仅是私法性质的,而且还具有公共秩序的性质。又如,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资料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资料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法律效力,也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UNCTAD)“电子合同示范法”建议的“同等功能”原则。对于科技法而言,这些规范附属于其他法律门类,是科技立法中的附属性规范。

科技立法的兴起,开辟了一个新型的法律领域:科技法。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事实上我们可以简单地将科技法律规范划分为三类:一是专门性的科技基本法;二是与科技基本法相配套(至少是不相冲突)的科技单行法;三是附属性科技立法。这三类规范构成了科技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由此形成了系统化、有层次和相配套的科技法律体系。这里,将附属于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中的科技法律规范,纳入了“附属性科技立法”中。诚然,这里的第二类规范即科技单行法,也可能是属于行政法、民法或刑法范畴,但我们以科技法为中心进行分析,如果它是专门性的、且与科技基本法相配套的话,就可以归纳为科技法范畴。这种交叉,并不妨碍、甚至会有助于我们对于科技法律问题展开研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尽管这些分析也同样借助于业已形成的部门法分类,但对科技法律规范的这种分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

当然,科技立法也旨在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手段,推动科技进步,并保障科技为人类谋福祉。这三种基本法律手段,主要通过建立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来进行。对科技领域内的行为规范之所以要综合运用这三种手段,原因无外乎有三:其一、科技活动中的某一行为同样涉及到多种社会关系,导致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自然会产生多种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其二、单纯运用单一手段往往达不到规范或制裁的目的,自然需要采用多种制裁手段;其三,科技领域变动不居的发展往往不是相对稳定的民法、刑法或行政法某一个部门法所能及时适应的,需要通过法律的“综合治理”。这也就是为什么许多国家在科技单行法中,同时出现了民事规范、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这三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规范的原因之一。不过,如何规范具体科技行为和选择何种手段,这又涉及到科技法治中的精神与理念问题。

三、科技立法与法律变迁

科技法学研究,也主要是在科技立法的推动下进行的。科技立法也引发了传统法律的新变化。从宏观上看,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权进一步扩张,传统法治原则衰落这种变化表现为国家对科研及其成果推广的积极干预政策,相应的行政权力扩张,法治原则出现衰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科技立法改变了三权分立原则的传统平衡和立法精神,议会立法出现了大量的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因为科技立法往往因应科技发展,根据由此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而进行,不仅需要应付国内外危机之急,而且立法所涉内容日趋专业化和复杂化。

结果是,虽然议会保留了形式上的立法权限,但实质意义上的立法却已经向行政机构转移,甚至已经转向相应的具有一定学术色彩的团体或组织。例如,日本《关于防止辐射损伤的技术标准的法律》虽然一方面需要议会立法,但关于实质性辐射损伤技术标准问题,主要是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而行政机关长官在制订标准的时候,又必须咨询放射线审议会。因之,在现代法出现“法学家法”和“官僚法”之后,科技立法中的“专家法”(或称“技术专家法”)现象,也值得引起重视。第二,科技立法往往是作为单行法或特别法出现,它们改变了传统法典化(如民法典、商法典和刑法典)的“普通法”意义,而且还通过这些“特别措施法”对这些法典进行修订。例如,日本1999年《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特设股票“例外措施”,对《商法》(1992年修订)进行修改。第一个特例是“新事业股利特例”。《商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新股东的新股红利偿还为十分之一;《特别措施法》第9条将它修改为,对于开办经主管大臣认定的新事业,公司对于股东或其新股持有人的股利偿还为四分之一。第二个特例是“无表决权股份的发行种类和数量特例”。《商法》第242条第3款规定,对于无表决权股份的发行种类和数量,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特别措施法》第12条将它修改为,经主管大臣认定(的新事业),扩大为二分之一。第三个特例是“债务转化为无表决权股份的种类和数量特例”。针对《商法》第242条无表决权股份发行的规定,《特别措施法》第13条增设了债转股条款,规定对于按照主管大臣认定的新事业计划开业,为了减轻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对债权人发行无表决权的股票,其数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另外,《特别措施法》还设立了“公司营业的转让、受让之特例”。《商法》第245条规定,公司营业的转让、继承、接受以及对于股权的转让等,均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方能实施,《特别措施法》第12条放宽限制,规定“若按(主管大臣认定的)新事业计划行事,只要转让额度不超过总资产额度的二十分之一,不受此限。”第三,科技立法强化了一般法律条款的作用,改变了传统法律的机能。在讨论诸如合同法中的一般条款时,我们通常认为这是自19世纪工业革命以来的现象,是为了配合高度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在大量生产、大量交易情形下产生的现象。由于经济发展需要缔结大量的大众化合同,在此要求合同定型化、合理化和迅速化,同时还形成了新的合同形式;但传统民法、商法却无法与之相配合,由此产生了技术性的一般合同条款。因此,按照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教授的说法,一般合同条款“乃是经济上之自成法也”。

但是,我们没有注意到,工业革命与经济发展的基础是技术革命,是科学技术革命改变了生产和交易的形态与规模,由此导致了这种一般条款。因而,隐含在刘得宽教授这句话背后的是,这种一般条款“乃是科技革命天作之合也”。这种情形,在侵权行为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侵权行为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和体系,是在17、18世纪以过失责任主义建立起来的。但及至19世纪以来,产业技术革命突飞猛进,导致工业灾害、汽车事故、产品责任和公害等剧增,危险责任与责任保险应运而生,最终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制度;同时,也建立起了相应的社会安全保障体制。这一变化,一方面强化了一般法律条款,另一方面也改变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前者比较容易理解,后者甚至出现了学者所呼吁的“侵权行为法的危机”。因为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机能是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但技术和相关产业导致的损害不仅使得对侵权行为过错举证困难,而且有些大规模的损害往往超过了行为人的预期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实际上也很难起到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5条规定(第1382-1386条),立法原意为过失责任主义(包括第1384条过失推定主义),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迫使法国最高法院通过两项判例改变了法国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将第1384条所指“被保管之物”范围概括化,将火车、汽车、电器、瓦斯、臭气等包括在内,相应的铁索道、航空器之持有人和原子装置经营者的无过失责任也确立。最终,《法国民法典》不得不增加了“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一章(第1386-1条至1386-18条)。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由此观察到,在人身意外损害赔偿方面,各国其实已经发展了从“倒金字塔型”到“平方型”(平衡型)再到“金字塔型”的补偿体系。参见图示如下。

(二)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私权与公共目标在基本价值层面获得同构当代法律出现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现象,已经打破了公私法的界限,法律社会化运动成为重要的法律思潮。科技立法平衡私权和公权二者的价值取向,带有浓厚的社会法色彩。但是,科技立法和科技法学的兴起,并不是简单地印证了自上个世纪以来的法律社会化运动,它实际上是在追求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中重新发现了作为人的基本价值。我们发现,大多数的科技法律规范都是旨在通过发挥个人的创造力来增长全社会的福利,在个人主义张扬和公共利益增长之间,二者获得了同构,是相互通融的。尽管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及其社会福利的增长,公权力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介入,但,在相应的科技立法中要强调公权力介入是以不影响或是旨在扩大个人权利的基础,并在根本利益上存在着权利与自由发展的一致性。事实上,如果我们更深入地加以分析,这一公私法价值同构地思想,可以在类似“尊重个性即是保护创造性”的命题中,得到进一步地阐释。因此,在公私法界限的打破中,科技法又重新塑造了私权观念,并与公共目标达成了和谐一致。例如,美国1996年12月11日《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强调,在制定电子商务政策时应该是“非限制性”(non-regulatory)的,“政府应该避免对此作不恰当的限制”,因为“创新活动、业务扩展和广泛参与以及低价位将有赖于使Internet仍然是一个市场驱动的“竞技场”,而不是一个受到限制的产业。”

即使在某些方面有必要签订政府协定来促进电子商务的情况下,政府应该是基于非集中化的法律合同模式(ContractualModelofLaw),而不是基于自顶向下的法律干预;其目的也是为了建立一个可预测的、简单的法治环境———这种和谐的法制框架应着眼于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销售之苦、保护知识产权使作者免受侵权之害、保护个人隐私、确保竞争、鼓励曝光和制定解决纠纷的简单办法。可见,科技立法冲击了传统私法和公法观念。一方面,保护私权的理念中,已经不再是传统私法概念之下对个人权利的简单阐述,它更加体现为某种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美国促进技术转移立法的根本性转变,就在于这样一种认识:将个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作为一种全社会的重要的共同财富。在这种观念下,科研成果权利归属与利用就旨在维护以创作者和发明人为中心的权利构筑中。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私权保护的意义已经不仅存在于对个人权利的维护方面,同样也成为提高全社会福利的基础:个人的创造成果同样是社会进步的支撑和要素。另一方面,在公法领域,私权及其价值目标成为一个重要方面。例如,2000年9月9日俄罗斯总统普京批准《俄罗斯联邦信息安全构想》,确立一种新型的国家安全观,提出在国家信息安全的框架内要完成的主要任务包括:(1)保障遵守宪法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2)发展本国信息产业,保障本国信息产品进入世界市场;(3)保障信息和通信系统的安全;(4)为国家活动提供信息自由保障。这种信息安全框架,已经突破了传统公权力范围,将公民各种权利(如隐私、名誉等)免受侵害,总括在了国家信息安全体系之下。

(三)成文法成为促进科技进步与社会改革的主要形式,传统法律进化模式被改变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在促进科技进步与社会改革方面,大多数都采取了简单明了的立法形式,成文法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一现象,也导致了传统法律进化模式的变化。大致而言,我们可以将传统法律进化归纳为法律发现模式。这一传统模式认为,我们不能创造法律,而只能在自然法、普通法、习惯法和民族精神等社会生活样态中去发现已经存在了的法律及其观念。但现在,事实上,科技立法使得法律进化理论从法律发现模式转向了法律创造模式。这种新的法律进化论建立在社会进化论基础上,认为社会生活样态是由人们创造出来的,特别是它将会随着人们对科技认识与把握程度提高,而不断地被改变。在这种认识论之下,除了进步的理念之外,已经不存在什么永恒不变的东西。其实,这种认识论,已经将科技法逼迫到了绝境:因为没有传统的法律资源可以利用,它也只能将促进科技进步或限制某些行为的规范交给成文立法。不过,好在经历近代法律变革之后,现代社会业已形成了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是真正的权威者,他们不必考虑君主、上议院、下议院、或者这种三位一体是否成为国家的终极权力者。四、结论:开创科技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如前所述,科技发展已让我们无处躲藏,也实质性地形成了三类科技法律规范,导致了法律的变迁。既如此,法学研究就不能对此无动于衷,而是需要重启科技法学的研究,开创科技法学研究的新局面。1999年《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问题,对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担进行了明确规定。

应该说,从大陆法系传统的成文法典看,中国大陆在民法典各编编纂过程中体现了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是附属性科技法律兴起的一种表现。不过,从实质性研究和法律实践来看,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西方社会对于科技发展所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已经开展了较为广泛的探讨,甚至逐渐形成了法学研究或司法裁判中的一道前沿的风景线。之所以如此,不仅是技术引发的社会问题吸引人们的眼球,究其实质,是因为技术进步导致人们传统观念转变,行为模式变迁,引起了社会范式及社会关系的变化。本来,法律作为一种保守的社会力量,总是在固守一个成熟社会的某些传统观念、行为规范及社会关系。但是,技术进步已然实实在在地改变了人们的行为及交往方式,而探讨由此引发的伦理冲突、价值背离、社会问题及其法律对策(如安乐死、试管婴儿、治疗性克隆、网络安全等),就成为消弭社会进步与法律传统之间裂痕的重要议题。同时,以经验事实为基础下的法律演绎,又成为促进社会进化的催化剂。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先生有言:“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

科技发展与社会变迁,自然也引起了法律现象的变化。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科技立法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当代法律发展的新趋向,也引发了传统法律的一些新变化。两者互为表里,又互为因果。事实上,前面谈及中国大陆科技法学作为法学一级学科之下的二级学科,曾获得了国家教委的认同。北京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和上海大学一度设立了专门的科技法学硕士点,北大在法学理论专业下还设立了科技法学研究方向。不过,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法学学科合并,科技法学被合并到行政法学学科中,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已经不复存在。我们在检讨传统部门法体系划分方式对其进行肢解的同时,或多或少也需要检讨那些早期积极倡导科技法学研究的学者们,他们将自己的主要研究集中在科技管理、科技政策以及科技行政法规等领域,而在国内部门法体系之下所培养出来的研究生和博士生,又在各自的研究中将自己有意无意地归为了其他领域的研究。例如,早期北京大学赵震江教授培养的几位科技法学研究方向博士例如张平博士、袁泳博士等,大多数都转向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成为了民商法学学科中的成员。而就其研究内容来看,科技法学早期研究的一些内容,实际上是:一部分关于科技成果权的研究,作为知识产权被纳入民商法学学科;一部分关于科技行政法规、科技管理体制、科技政策等领域的研究,被纳入行政法学;另外一部分关于科学证据、科技与证据学的内容,被纳入诉讼法研究领域(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但重启科技法学的研究,应该打破传统部门法体系对科技法学科的肢解,从科技与法律的互动中开启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以媒介技术所带来的社会关系及行为模式的变化。

作者:易继明单位: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