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浅谈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与妇女地位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摘要:西藏地方从吐蕃赞布松赞干布时期开始制定了成文法,后来在历史发展中,不同的教派在相应的中央政府的批准下取得了地方执政权力。在执政过程中,陆续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本文对历代法律中,有关妇女权利问题进行了梳理,发现在历代法律制度中,有一些妇女权利的内容,如人身权、财产权等,但是也有有关妇女无权参与政治活动等限制妇女权利的相关立法。由于妇女无权参与政治活动、妇女地位低下、妇女人格无法保障等问题,妇女实际上社会地位极其低下,甚至可以任人赠送的与一般物相提并论,根本谈不上人格权。
关键词:西藏;历代法律;妇女地位
西藏从吐蕃赞布松赞干布时期制定了六大法典,是西藏历史上的第一部地方成文法典。之后在不同的教派在西藏地方执政期间都相继立了法,帕木竹巴时期的《大司徒绛曲坚赞十五法》、《大司徒绛曲坚赞玉龙鸣宣十五法》、藏巴第司噶玛丹迥旺布时期颁布的《大法十六条》、以及五十达赖喇嘛时期颁布的《十三法》等。在上述法律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有关妇女权益的内容。
一、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中对妇女的权利保障
在松赞干布时期颁布的六大法典中的第三大法典《王朝准则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奸淫法”①,该法中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得奸淫妇女。在规范人们的行为中,以三个禁止的行为来维护家庭的和谐。在该法中规定禁止三个虐待“一是虐待自己的亲生父母,不仅今生而且来世都会遭受报应。二是作为父母,若虐待自己心爱的儿女,使他们的敌人也会讥讽他们。三是若虐待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是将家庭内外失去吉祥和家庭幸福。”②其中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不得互为虐待,在实践中,受虐待的往往是弱者,即妇女、老人和孩子,在该法律中对妇女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实施虐待行为的人是以讲道理、以因果报应的佛教思想来予以惩罚。在《大司徒绛曲坚赞十五法》中,第十四条就是“奸淫罚缓律”,该法同样是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在《大司徒绛曲坚赞玉龙鸣宣十五法》中,第五条是奸淫罚锾律,其中规定“奸污别人的妻子、母亲和妹妹者,剁去其肢体的小块儿并将其驱逐。”③从中可以了解到,奸污妇女进行严厉的惩罚,根据该法中的规定可以了解到,奸淫妇女在适用刑罚上,由肉刑、流放还可以在经济上制裁,向对方赔偿损失。该法第六条是亲属离异律,在亲属礼仪时候,首先要查明男女双方谁有过错,要过错一方承担相应责任。“若过错方是男方,男应该方向女方赔偿损失费金子一钱”④,可想而知,只要男方有过错,女方受到其权利的保护,得到对方的赔偿。藏巴第司噶玛丹迥旺布时期颁布的《大法十六条》中的第十三条为亲属离异律,其中规定“妻有理则被夫弃之,男方应付给女方十二钱,并需付一定的欠理金,且还需给予其衣食和服侍等。……服侍赔偿费,日薪为三藏升青稞,夜薪也是三藏升青稞”⑤。在家庭成员离异时,父母可以挑选其财产,有出家的僧尼,则分到厨具、土地以及粮食等,在分配时僧尼要同等对待。在上述内容中,充分证明,在财产分配中,在一定程度了考虑到了妇女方的权利,妇女的经济利益得到不同程度保护。该法第十四条是奸污罚锾律中同样规定了对奸污法律者适用肉刑、流放、罚金等方面的规定。五十达赖喇嘛时期颁布的《十三法》中的十一条是亲属离异律,第十二条是奸污罚锾律,都做了类似的规定。总之,在历代西藏地方法律中,对妇女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都做了相应规定,对妇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都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
二、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中妇女地位低下的表现
在松赞干布时期制定了六大法典中的第一条就是《以万当十万之法》,其中把臣民作了严格的等级规定:赞普统治下的遮民分为“桂”(豪奴)和“庸”(驯奴)两种。豪奴完成管理和武力战争事业,庸(驯奴)是粗暴或顽固的意思,这里指只能完成平凡事业的遮民。并规定“驯奴不得充数豪奴、女人不参与王政”⑥这就表明了妇女在政治上没有任何地位。根据史料记载在赤松德赞时期制定了医疗标准、命价赔偿标准、婚姻离异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在命价赔偿标准中,狩猎伤人赔偿律———陷于牦牛身下,视其相互救援与否处置之法,该法规定一人陷于牦牛身下,如果去救援给予一定的奖赏,如果不去救,就给予一定的惩罚。从奖赏中看到“救出以其女酬谢,无女则给其妹,无女妹,或对方不要,则给马一匹”,“救出以其女酬谢,无女则给其妹,无女妹,或对方不要,则赠十两银。”从这两例来看,妇女与一匹马或十两银等价,视其为赠品,根本谈不上人格。《大司徒绛曲坚赞玉龙鸣宣十五法》中的第一条是杀人命价律,在实施命价的过程中,他把人分为九个等级,一等为上上等者的命价为110-115两,第九等为下下等者的命价为20-25两。在该法中强调“很少有妇女被杀害的事情发生,一旦发生,其命价为10-15两。”⑦可想而知,妇女的地位在九个等级之下,是社会最低等级的人,与上等级的人相差十倍以上。在该法第四条狡狂洗心律中,案件的审查适用神示证据制度,把妇女放在不能参加发誓人员之中,该法规定“不让妇女赌咒,因为妇女会为了丈夫或孩子而容易食言”。所以,遇到争讼时,妇女不能与男子平等地参加诉讼。在藏巴第司噶玛丹迥旺布时期颁布的《大法十六条》、以及五十达赖喇嘛时期颁布的《十三法》的关于狡狂洗心律中都做了同样的规定,即“所谓'母狗',则以妇女为例,为其丈夫及子女,即可背弃誓言,则不属立誓之范围”。⑧这样一来在争讼中双方当事人出现矛盾时有妇女的一方就失败无疑,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很明显的看出妇女地位低下。
三、西藏历代法律中的妇女地位
从法律制度层面可以看出,当时西藏地方总体上是男性为中心的社会,妇女地位相对低下,然而,妇女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在历代法律中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总结上述法律,第一,首先,在法律中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奸污妇女,如果违背妇女意愿奸淫妇女,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制裁方式有肉刑即四肢指头剁掉,同时驱逐出境,就是采取流放的惩罚,同时还将适当的进行经济上的制裁,其目的是制止奸污妇女的行为。其次,在家庭纠纷中,对妇女的权利给予一定的保障,在财产分配中,主要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那方有过错,给女方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赔偿,在家庭财产分配上,也尽力考虑女方的利益。第二,利用法律的形式剥夺了妇女参政的权利。妇女归为驯奴,没有资格参与政治。在法律面前妇女没有人格,妇女好比一匹马,十两银子,而且可以随意赠送。西藏的旧社会是等级十分森严,而妇女的地位及其低下,在九个等级之外。在诉讼环节,妇女无权发誓,就算争讼也将以败诉告终。总之,在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中,尽管规定妇女有一些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参与政治的权利,诉讼中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而无法胜诉,没有人格的尊严等,所以旧西藏的妇女在整个社会中地位低下,可以称得上是男权的社会。
作者:次仁片多 柳杨 郭双节 单位:西藏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