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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计算机软件用户的法律责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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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计算机软件用户的法律责任

一、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以及我国部分地区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立法

1.《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有如下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是为侵犯版权的行为。”该条中同时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作品要考虑的几个因素:该使用的目的与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该版权作品的性质;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从以上列举的条文内容不难看出,美国版权法中关于软件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要比我国新的软件条例中规定的范围大;在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考虑的因素也较多。

2.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中对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有着这样的界定:“在商业行为中,在计算机上使用通过侵犯程序作品的著作权而制作的复制品,在业务上用于计算机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权利的根据时知道实情,即视为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主观上明知道使用的是侵权软件,并实施了商业性使用的客观行为,那么软件最终用户的这一行为,就构成了侵权。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日本著作权法》将软件侵权行为的界定延伸到了部分最终用户,即强调最终用户的主观恶性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而对于明知是未经授权的软件,最终用户在计算机上非商业性的使用、非业务上的使用以及私人的使用,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追究侵权责任。

3.欧盟的相关立法规定欧盟制定的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指令》中确定的有以下几个原则: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学作品”;充分保护合法用户的利益;不影响其他法律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指令》第七条同时规定了软件使用的侵权责任界限。成员国应在国内法中规定适当的措施来制裁下列行为:第一,明知或应知有关程序系非法复制品而加以传播者;第二,明知或是应知有关程序是非法复制品而为营利目的占有者;第三,传播或为营利目的占有专用于擅自破坏或回避计算机程序加密机制的设备者。从《指令》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占有未经授权的非法软件复制品。

4.TRIPS中的相关规定世贸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由此看出,TRIPS中的精神是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文字作品来保护,而不是要求各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特殊的作品加以保护。TRIPS中第11条关于软件出租权有着如下的规定: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成员国应当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的对外出租。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享有专属的出租权利。由此可见,TRIPS中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并未涉及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问题,只是规定了将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和赋予软件著作权人出租权。对于世界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最终用户排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范围内,并且在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将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延伸至部分的最终用户,即主观上明知道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并且以商业性目的使用的行为,视为侵权。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现行的著作权立法中,对于软件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的一致。认为个人出于非商业性或营利性的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二、我国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评析

2001年12月20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用户责任方面有着很多的规定。《条例》中第八条的六、七两款中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新增的对于软件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项权利,与此相对应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就是最终用户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增加了包括根据使用的需要进行安装、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的备份、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应用环境而对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等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软件的范围,但是有所缩小:“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1991年《软件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比,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被缩小了很多。《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第三款增加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可以理解为破解需要注册收费的软件或是对软件进行的反编译等侵权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法律解释的出台,等于是降低了新的软件条例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将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限定在了商业性使用的范围内。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将软件侵权的法律责任最终界限延伸到了软件合法复制品的非所有人和软件非法复制品的恶意用户身上,即行为人在不具有合法软件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基于商业目的,都构成侵权。当前,设法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经成为了一种时尚。在这种盲目追求高水平的立法的大潮中,有必要冷静下来并进行深刻的反思,做出适合我国现状的法律。最适合的法律才是最好法律,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当与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水平相适应。修订我国的软件保护条例,在考虑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同时,必须立足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实,制定出一部既能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够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并具有可行性的法律,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最终推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作者:焦华勤单位:南阳理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