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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案件中伪证行为的法律适用探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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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案件中伪证行为的法律适用探微

一、假释案件中虚假证据法律适用的几种选择

(一)伪证罪就非司法人员在假释程序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性质而言,其行为属于一种伪证行为。其在司法程序中作伪证,欺骗审判机关,导致审判机关裁判错误。伪证罪系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予以处罚。假释程序中提供虚假证据是一种伪证行为,而伪证行为从表意上看对应“伪证罪”,但伪证罪的适用有其局限性,其着重打击的是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四类特殊主体实施伪证行为。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名下的伪证行为侧重于“帮助”,即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假释程序中伪证行为是被提请假释罪犯亲友私自所为的伪证行为,其作为制造虚假证据的主导者与实施者不应当以帮助行为定性,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更倾向于当事人实施伪证行为。

(三)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名首先要求主观上“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在假释案件中作假证的对象是服刑人员,明知是显然的。该罪名中“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亦可与假释程序中作假证行为相对应。假释程序中的虚假证据行为是否适用包庇罪的核心是包庇罪是否适用于已经处于服刑期的罪犯。

二、如何看待“假释案件中虚假证据”的法律适用

(一)假释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行为的定性

首先该伪证行为发生于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属于审判机关进行的审判程序之一,我国假释案件的程序设计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法院裁判构成,法院通过居中裁判作出是否同意假释的裁定。假释程序中存在的虚假证据是程序参与者故意作出虚假证明欺骗审判机关以得到有利于被提请假释罪犯的裁判结果。此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原因是假释程序参与者作伪证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刑法的严格执行是妨害司法类犯罪所保障的法益,假释案件中的虚假证据属于证据类犯罪的范畴,其应归类于“妨害司法类型”犯罪。案外人在假释程序中伪造证据,其犯罪目的是利用虚假证据帮助罪犯逃避惩罚。罪犯假释后在社区服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是一种惩罚措施的根本性改变与惩罚程度上的大幅减轻。

(二)假释程序中伪证行为的法律适用选择

1.法律适用的主体要件假释程序的参与者包括审判机关、执行机关、被提请假释罪犯与其他程序参与者。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伪证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而本文讨论的是一般程序主体所作伪证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程序主体主要是被提请假释罪犯的利益相关者,如被提请假释罪犯的亲属及朋友,其为使服刑罪犯逃避、减轻惩罚,而故意作伪证。这些其他程序参与者属于一般主体,其符合包庇罪的程序主体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此处理既解决了伪证罪适用特殊主体的局限,又避免了对该类伪证行为的姑息与放纵。伪证罪虽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伪证行为所规定,但本文论述的假释程序中第三人的伪证行为不适用伪证罪中对主体方面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法律适用的程序阶段包庇罪的包庇对象是“犯罪的人”,它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潜逃后予以包庇的应当以包庇罪进行处罚。在刑罚执行机关服刑的罪犯亦属于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包庇罪亦当然适用于针对服刑期间罪犯的包庇伪证行为。

3.假释程序中伪证行为构成包庇罪假释程序中第三人所为的伪证行为是发生于刑事诉讼执行阶段的犯罪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保障司法程序正常运行和刑罚执行严肃性的法益,不仅应当予以制止与谴责,更应当合理地处罚。假释程序中伪证行为构成包庇罪是基于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伪证行为指向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犯罪目的,进而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对在假释活动中作伪证的一般行为主体适用何种罪名是司法实践中未予明确的。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屡有发生,当发现被提请假释罪犯亲属伪造虚假证明、伪造虚假印章之时,往往直接否定该项证据的有效性处理。但假释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阶段,发生于此间的伪证行为同样具有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特征,将该类行为以包庇罪予以惩戒是对假释程序公正性的彰显,也是刑罚执行机关假释活动规范化的体现。

作者:李玉强李科孟庆军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