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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量刑情节考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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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量刑情节考量

《法制与社会杂志》2014年第十六期

一、对案例的主要量刑情节归纳

(一)聚众斗殴的方式这主要体现在斗殴地点、是否持械以及公共秩序是否混乱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1)多次;(2)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4)持械。实践中,此类案件最多的情形即为“持械”与否。持械的问题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社会危险性大小以及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从上述统计数据看,一半以上的聚众斗殴罪均是持械斗殴。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后果聚众斗殴所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社会公共秩序的被扰乱程度应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直接犯罪后果,这里所指的被扰乱程度往往体现在公私财产的被损程度以及涉案人身损害程度上,应把犯罪后果作为影响犯罪构成的重要情节予以考量。

(三)是否未遂未遂犯相比既遂犯,在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方面有着较大区别,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该罪的行为人整体年龄结构偏低,其中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文化水平低,是非鉴别能力较低,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强,遇事容易冲动,对自身行为缺乏自制力,从而容易导致犯罪。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的未成年人可适用缓刑,以利于其改造。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属于累犯等法定情节,在量刑时均要考虑。

二、量刑“三部曲”之第一步:起点刑的确定

起点刑,即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起算点。根据刑法分则和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从犯罪情节一般和犯罪情节严重两个方面来考虑的。具体为:(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一,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第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第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四,持械聚众斗殴的。实践中,可从犯罪后果的角度不同,来认定两个层次的基本犯罪构成,即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具体考虑:(1)聚众斗殴一次,无后果的,起点刑可以确定为一年;(2)聚众斗殴一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起点刑可以确定为一年六个月,每增加一人轻微伤,起点刑可适当增加1-3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的,起点刑可适当增加3-6个月。另外,对于聚众斗殴中一方人员有伤亡的,对于该伤亡方可以适当降低起点刑。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四种情节严重情形的理解已给出了明确的界定:(1)“多次”的理解,即“三次”。该“三次”聚众斗殴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三次”聚众斗殴在时间上的限制,可以参照盗窃罪对“多次”的司法解释认定,即一年内实施三次为最低标准认定。(2)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理解。我们认定,一般是指参与聚众斗殴人数达20人以上、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人群聚集的地方实施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生活、学习、工作、教育、科研等秩序的情形。只要符合一种情形,则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解。是指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4)“持械”的理解。实践中应结合案情,分析犯罪行为人在斗殴中是否使用工具,使用工具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如何,来决定是否认定这一情形。

三、量刑“三部曲”之第二步:基准刑的确定

确定基准刑是整个量刑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在确定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起点后,应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根据聚众斗殴的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一)聚众斗殴的人数聚众斗殴,顾名思义,必须是“众”人参与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一方聚众达三人以上,以结伙殴斗为犯罪故意的行为,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前者是指双方相互攻击对方身体,但并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行为;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但并不要求斗殴双方都必须为三人以上。如甲方1人,乙方3人以上的,乙方成立聚众斗殴罪。对于单方聚众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问题。我们认为,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但因被纠集的人尚未赶到现场等客观因素影响,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论处。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要区分此罪与故意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从实践看来,聚众斗殴罪的人数往往超过三人,甚至达十人以上,在此情形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基本犯罪构成而言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因此有必要将纠集的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实践中,可以将该情节作为情节加重,规定增加情节严重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聚众斗殴的次数次数也是直接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在审判实践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治安状况,量刑习惯的差异选择参考适用。

(三)聚众斗殴的手段斗殴的方式、手段主要体现在斗殴的地点、是否持械以及是否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等。在审判实践中,一些聚众斗殴犯罪不仅具备了情节严重的基本犯罪构成,还往往同时具备一项以上的情节严重情形,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将这些情形纳入考量中,作为确定基准刑的重要依据。在犯罪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后,每增加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二次的,可增加刑期一年确定基准刑。(四)聚众斗殴的犯罪后果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社会公共秩序,实际中具体表现在公私财产的被损程度以及涉案人身损害程度上。在确定基准刑时应把犯罪后果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量。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增加1-3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可增加3-6个月刑期;造成财产损失的,每增加5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综上,可以增加的刑罚量具体有:(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1-3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3-6个月刑期;(3)每增加财产损失5000元的,可增加1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的,可增加6个月-1年的刑期。

四、量刑“三部曲”之第三步:确定宣告刑

宣告刑是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增加或者减少予以确定。通常情况下,对基准刑调节后,得出的刑期就是宣告刑。为了防止调节后的刑罚仍然不能反映罪刑相适应原则,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通常有10%的权利。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在实践中具体来说有:(1)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3)对于现场斗殴,就地取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犯罪后积极抢救对方伤者的,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确定宣告刑,应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如,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等。从杭州某院近四年对该罪的判决结果分析,缓刑的适用率达到了41.67%,判处实刑的占58.33%,其中三年以上刑罚的,占57.1%。对判处缓刑的,往往具有以下特点:非涉黑性质的:(1)未成年人犯罪;(2)在校生犯罪;(3)犯罪情节较轻的,且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缓刑之所以适用率较高,主要还是聚众斗殴罪的主体特点即相当一部分属于未成年人,在案发后往往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另外,受纠集参与聚众斗殴者,不乏抹不开面子的“乌合之众”,算不上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综上,通过量刑“三部曲”,完成了从起点刑设定——基准刑的确定——宣告刑的最终决定这“三步走”,相对增强了量刑的规范性,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张闪闪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