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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杂志》2014年第十六期
根据法律规范的一般表现形式,可将法律规范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其中,以英美等国为主的国家多采用判例法形式作为自己的法律规范,大陆法系国家则多采用成文法作为自己的法律规范。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规范。在我国,法律规范多以成为法为主。本文以下就成文法作为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做详细论述。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人类世界是一系列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也不是单一的、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世界的社会关系是复杂纷繁的,调整如此复杂纷繁的社会关系所需要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如习惯、道德和法律。正是基于人类世界复杂的社会关系,以法典亦或其它条文形式固定下来的法律规范应运而生。统治阶级基于进行阶级统治的需要制定出种种明确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通过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以调整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关系,从而使得被统治者能够根据法律规范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趋利避害。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重要形式,毫无疑问,成文法具有自身的优越性,如:明确具体、稳定等,此处不再赘述。与此同时,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在其诞生之时便已存在。要更好地理解成文法的局限性,首先要明白何谓成文法的局限性。通常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就是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的实现其目的的情况②。具体说来,本文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体现在:
(一)相对滞后性社会生活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成文法作为固定的法的形式不可能同社会生活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正如英国法哲学家梅因所讲:“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③因此成文法的相对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严重,从而法律失去其对社会的调整作用,甚至会阻碍社会的良性发展。
(二)不周延性法律规范要求具备确定性,它应该是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最大限度的涵盖性,它所提供的规则应该能够详尽地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导。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规范社会生活,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主要原因如下:首先,法律规范归根结底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产物,客观世界是不断运动变化的,因此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反复的、多次的;其次,成文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产物,实质上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人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定历史条件的制约,而认识本身就有不全面、不正确的成分,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因此,法律规范不可能涵盖所有社会关系,法律存在漏洞不可避免,在这些所谓的“灰色地带”,通常是由道德和习惯来调整。
(三)不确定性成文法用书面的、规范的语言来表述,但书面的、规范的语言并不一定代表其具有准确性。书面语言本身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尤其是中文具有多义性,易使人对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产生歧义,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对大量条文进行纷繁的解释,使法律条文更加模糊不清,进而影响法律的适用,降低法律运行的效率。成文法的“不确定性”较多地体现在私法范围,如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缔约过失、重大误解”等。
(四)不合目的性成文法的不合目的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其次,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司法活动导致的结果与目的的相背。在实践中,更多的体现在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其结果却是“事倍功半”。成文法之所以存在不合目的性的流弊,本文认为,主要在于成文法的不确定性。由于成文法的不确定性,致使立法者在完成立法后未能及时正确的解释法律规范,从而执法者执法不能符合法律规范的真正目的。
(五)限制法官的创造性成文法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重要形式,不可否认,对于指导法官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成文法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流弊也随之产生。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仅仅依靠成文法典作为断案的主要依据,很可能会导致一些特殊案件难以妥善处理,对法典的过度依赖致使法官在判案时思维受限,不利于特殊案件的有效处理。通过以上对成文法局限性的分析,不难得出其局限性之一的“滞后性”是法律规范稳定性和适应性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基于此,要更清楚地了解法律规范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应该更加具体地了解二者之间产生矛盾的具体原因。以下就矛盾产生的具体原因做进一步论述。一方面,社会现实具有易变性。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的飞速进步,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规范更加细致周密,法律规范在客观上就要保持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又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有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和维护,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轻易地对法律规范做这样那样的废除或修改,那么民众将失去对法律的期望和敬畏,法律权威自然也就难以实现。但由于社会现实具有易变性,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保守性之间的关系就变得微妙起来,那就是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很容易在易变的社会现实中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保守性和滞后性。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发展所处的现阶段,在世界风云瞬息万变的今天,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的要求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带来的冲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存在着这样一对基本的矛盾——法律规范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冲突。
二、法律规范稳定性和适应性矛盾的解决途径
法律规范稳定性和适应性是辩证统一的。我们应正确对待法律规范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矛盾,马克思主义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正是由于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得以使法律规范日渐完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在处理法律规范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矛盾时,应做到一下几点。
(一)扩充法源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仅以成文法作为唯一的法源是不够的,如果能以成文法为主,以其他法院为补充,将习惯、判例等法源作为补充,这对于扩大我国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提高我国法规的适应性将有很大作用。
(二)加强法律解释、法律修改和立法工作司法部门应根据具体实际的变化,对相关法律条文做出适合社会需要的解释。对于那些不符合我国当前时期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条文,适时进行修改或废除。如今年3月15日起正式实施的“新消法”便是对“旧消法”的修改和废除。与此同时,还应针对社会发展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现有法律目前还不能调节的领域应加快立法,使我国的司法体系不断完善。
(三)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党的十八大上,中央明确提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要求法院系统实现“垂直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原有的司法体制的突破,势必为法官带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激发法官的创造力。
(四)借鉴他国经验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就当前而言,我国应根据国情的需要,在充分利用法制本土资源的同时,适时地借鉴和学习法律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弥补我国立法自身存在的不足。
作者:兰皓翔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2011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