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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农村宗教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教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信教动机具有盲目性
由于我国大多数农村经济、文化水平长期落后,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只有部分老弱妇孺留守在农村,这就造成了农村信教群众的人员构成呈现出老年人口多、女性人口多、身患疾病的教徒多、文盲半文盲人口多的“四多”特点。非但如此,就连农村教会的传教人员也并非是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而大多是政策、法律知识欠缺的“义工”。科学普及工作的欠缺以及人们赖以寄托情感的社会关系的淡化,使教徒的信教动机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而一些非法的宗教组织恰恰擅长迎合民众迫切的现实需要,满足他们在身心方面的需求。这些现实需要包括对现代医学难以治愈的身体疾病的治疗,对现世灾难的规避,以及负面情绪的纾解等等。长此以往,有的教徒就会养成消极的处世态度,忽视科学,否认个人努力,而把希望完全寄托于神的赐福。
(二)宗教活动场所较为分散,不利于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我国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由此可见,登记是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合法地位的必经程序,是政府对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条件。而在我国农村地区,宗教活动往往由信教的农民自发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分散性,多未履行合法的登记程序,因此不便于政府实施统一管理。由于没有纳入宗教工作部门统一管理的范围之内,这些自发的农村宗教组织往往缺乏获取有关宗教政策和宗教活动信息的正确渠道,得不到正确的引导和扶持,从而宗教活动表现出一种无序的状态。而我国对于农村地区的法律监管本身又比较薄弱,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借宗教活动之便从事违法活动。
(三)邪教组织的盛行大大损害了教众的合法宗教权利
伴随着宗教世俗化的浪潮,一些非法宗教、邪教组织开始在农村死灰复燃。大多数邪教组织都打着宗教的幌子蛊惑人心,宣扬世界末日论;用“信教可以治病和避难”等歪理邪说蒙骗群众入教,强制信徒奉献,聚敛钱财;煽动群众对抗政府、抗拒法律。而一旦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稍加管理,他们便强烈抵制,以妨碍其信教自由为名聚众闹事,向政府施压。随着国际化交往日益密切,个别非法传教组织已与境外反华势力取得联系,虽然是否有政治目的尚不得知,但毫无疑问,已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一大危险因素。如近来在我国农村比较活跃的“全能教”,该组织冒用基督教的名义,歪曲基督教教义,利用“2012世界末日说”非法聚集,散布世界末日谣言,鼓吹“只有信教才能得救保平安”,凡不信和抵制的人都将被“闪电”击杀,还攻击称“当今中国是一个没落的帝王大家庭,受大红龙(指共产党)支配”,煽动信徒要在神的率领下与“大红龙”展开决战,“将大红龙灭绝,建立全能神统治的国度”。由此可见,邪教组织已成为危害农村社会政治稳定甚至是国家安全的一股不可忽视的邪恶势力。农村邪教组织通过组织非法宗教活动,不仅干扰了农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弱化了农村基层组织的权威性,而且严重损害了正常宗教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宗教情感,对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构成了巨大的冲击。综上,我国农村宗教事务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不仅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应对各种宗教问题时明显无力,而且农村信教群众的合法宗教权利也频频遭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将农村宗教事务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就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意义。
二、推进我国农村宗教事务的法制化管理
(一)从立法层面上来看,要加强并完善地方立法,尤其是程序法的确立和落实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由此可见,法律和宗教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互相渗透的密切联系。法律的不完善:一方面会导致公民的合法宗教权利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也会给不法分子留下利用宗教的可乘之机,致使宗教丧失其维护社会秩序的原始功能,甚至成为引起社会动荡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当今不法分子频频利用宗教作为幌子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只有加强并完善宗教立法,才能使行政机关在打击非法宗教活动时有法可依、依法行政,从而保护公民宗教自由权利的行使。否则宗教方面的纠纷和冲突得不到解决,法律将形同虚设。同时,由于我国宗教的分布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而各区域的宗教情况又存在很大的差异,因而宗教立法只能因地制宜,绝不能一味地因循模仿,相互趋同。近年来,我国关于处理宗教问题的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但由于各地立法机构的立法水平参差不齐,存在一些立法水平较低的地方立法机构罔顾当地实际,照搬照抄立法水平较高的地方立法的现象,这些地区的地方立法因严重脱离实际情况而成为虚文,既不能化解宗教纠纷,亦不能规范宗教活动。最后,众所周知,无程序就无诉讼,无诉讼就无权利。程序方面的不完善是我国法律的通病,宗教立法更是如此,仅有一个行政法规而没有相应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导致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当公民的合法宗教权利受到不法团体的侵害时,不仅不能得到及时的公力救助,同时也不利于执法、司法机关对不法分子依法进行惩处,遏制非法活动的继续传播。因此,在我国加强宗教立法,尤其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程序性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将是推进我国宗教事务法制化管理的重要前提。
(二)从普法层面上来看,要提高农村基层干部和信教群众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由于农民整体的文化素质不高,造成农村社会总体上识别能力的欠缺,普通民众根本就无法分辨合法还是非法,宗教抑或邪教,这就为非法邪教组织蒙骗群众,从事非法活动提供了便利。在近年来的普法工作中,农村的普法工作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农民甚至是一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要么对农村宗教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要么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片面地理解为限制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从而把二者推向了对立面。鉴于此,在农村广泛地开展普法活动就显得尤为重要。第一,要培养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素养。农村基层干部是实现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只有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才能更好地引导农民的宗教行为,使其在法律和法规的允许范围内有序地从事合法的宗教活动。第二,要定期开展普法教育、尤其是对传道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教众的法治观念。通过普法活动的开展,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从而农村教众在参与宗教活动时,能够自觉遵守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同时提高警惕,免受非法宗教组织的蛊惑,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宗教权利。第三,加强农村与城市宗教人士的交流。在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农村,由于获取信息的渠道闭塞,农民本身的文化素养又不高,因此很难对宗教的教义形成正确的理解,对自己的宗教行为也缺乏法律层面的认识。宗教无国界,文化不分地域。通过加强农村和城市宗教人士之间的互动交流,可以以一种更容易让人接受的方式使农村教众对所信仰的宗教以及我国当前实行的宗教政策有更深刻的认识。
(三)从执法层面上来看,要建立专门的农村宗教事务管理机构,打击不法宗教行为
宗教在我国快速发展壮大的趋势对我国宗教事务管理的广度和力度都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对于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明显难以适应宗教发展的需要,这一点主要反映在我国宗教机构的设置上。在我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关是政府主管宗教工作的职能机构,即国务院下设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下设的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及市、县政府下设的民族宗教局。它们专门负责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执行宗教法律、法规及宗教政策。根据国务院出台的《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的宗教行政执法环境有所改观。然而,由于这些宗教事务的管理机构往往设在一些较大的城市,远离农村,甚至在某些有上万名教徒的宗教工作重点县也没有专门负责宗教工作的管理机构。而一些农村地区村落的分布又较为分散,交通工具十分落后,这就使得执法人员难以全面、深入地了解农村宗教活动的真实情况,从而加大了行政管理工作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在一些信教人群聚居的农村地区应该下设基层管理机构,这样既便于政府部门及时掌握农村宗教组织的情况、管理宗教事务,而且更能贴近信教人群,听取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建立良好的群众基础,从而更好的引导信教人群的宗教行为。
(四)从司法层面上来看,要拓展司法救济渠道,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权利
在我国现行的宗教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全国性的宗教法规、规章或是地方性的宗教法规、规章,都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要尊重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活动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宗教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至于宗教自由的界限,宗教管理部门有哪些职权,违法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因而导致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各宗教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的缺失,致使法院在处理宗教案件时难以依法进行裁判,从而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效率。因此,虽然近年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宗教纠纷并不少见,但围绕此类纠纷的司法裁判却十分罕见。此外,根据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使得司法救济作为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农村信教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要么是宗教权利受到侵害而不自知,要么即使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但却不知道如何救济,最后只能不了了之。因此,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应当完善宗教法规、规章中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其次,应当拓展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宗教事务管理中发生的纠纷,采用何种救济途径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取消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的规定;最后,政府还应当在农村大力开展司法援助工作,为农村信教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以此来保障他们的宗教权利得以实现。
三、宗教事务管理的国外经验借鉴——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法制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是通过立法进行宗教事务管理的突出代表。美国涉及宗教问题的处理原则主要是通过“两个分句”(即著名的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确立的,“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体现了美国政教分离的政教关系模式以及对宗教活动自由的保护。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工作机构,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主要是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的。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宗教事务管理体系。立法部门通过立法确立哪些事务应处于法律的管制之下,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而法院则通过司法裁决来解决宗教纠纷,维护宗教权利。由于宗教团体是宗教活动的基本单位,美国政府对于宗教事务的管理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对宗教团体的管理展开的,法人地位和免税资格就是美国管理宗教团体的两个基本手段。有别于我国对宗教团体实行的登记制度,美国对宗教团体没有批准和登记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宗教团体的集会、组织和礼拜等信徒基于教义和信条而进行的宗教活动也不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但是,经注册的宗教法人可获得拥有财产、获得免税资格等权利。尽管美国政府对于宗教活动采取了比较温和的态度,但是在如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教育、公共宗教表达等争议较多的问题上,美国政府也会适度的介入并进行规范和管理。此外,为了贯彻政教分离原则,防止政治力量对宗教组织的渗透,美国政府还用取消免税资格的手段来限制宗教组织参加政治活动。宗教组织一旦参与了违法活动,将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
通过上述关于宗教事务管理的美国模式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美国政府对于宗教事务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管理方式,从而给了宗教组织和信徒足够的发展空间和活动空间。相较之下,鉴于我国宗教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制建设现状的制约,我国对于宗教事务的管理相对比较严格。但是从动态发展的眼光来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农村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的改善,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及正统的宗教观念的传播,宗教信徒将越来越多的在宗教事务的管理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自觉遵守宗教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应地,政府对于宗教事务的管制会有所放松。此外,美国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模式也给我国解决宗教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思路,在我国宗教事务的管理中充分发挥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的作用,全方位地推进我国宗教事务的法制化管理。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国外宗教事务管理的经验进行总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解决目前我国在宗教事务的管理上面临的困境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四、结语
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诸多社会矛盾激化,各种社会问题凸显,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冒用宗教名义的非法教会组织,如门徒会、全能教、呼喊派等在农村加大了传播和渗透,利用农民文化水平较低,城乡差异较大等矛盾,不断对社会进行危害,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尤其是信教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对农村的法制化管理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意义。
本文作者:陈静、李庆艳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