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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法制指导思想与法制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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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法制指导思想与法制原则

儒家“德主刑辅”的思想指导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汉武帝时期确立了儒家思想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儒家思想在法制方面主张“德主刑辅”认为明君治理天下应德刑并举,“大德而少刑”、“刑者,德之辅也。”治理国家应该以德教为本,刑狱为末,才能使社会安定有序。“德主刑辅”的法制思想,是封建阶级两百多年统治经验的唐代的法制指导思想法制原则研究总结。它兼容恩威并用、宽猛相济的功效,有利于封建阶级的统治。同时它容易被广大民众所接受,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所以被其后历代王朝所奉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德主刑辅”的思想仍然得到了继承。隋初,统治者尚能认识到儒家理论的教化作用,至后期,隋朝统治者改奉法家理论,到晚期,隋朝统治者破坏法制,实行暴政,终于在人民革命的风暴中覆亡。唐初的统治者都参加了隋末的农民运动,非常重视对隋朝灭亡的教训的总结。认为隋朝之所以会灭亡与它的贪污腐败、实行暴政、不重视教化等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并且从隋朝的灭亡中看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巨大力量,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关系有了新的认识,唐太宗就常说:“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1]。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唐代制定了“先存百姓”、“安国宁人”的基本方针,采取“轻徭薄赋”、“选用廉吏”政策,并极力推崇儒家学说,儒家“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在历史上得以重新确立。唐初的统治者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2],把德礼教化作为政治统治的根本手段,刑罚是政治教化的辅助手段,两者缺一不可。这一法制指导思想在唐初得以重新确立后,被后世历代王朝所尊奉,成为封建法制重要的法律指导思想。

一、礼法合一

礼起源于原始的祭祀活动,国家产生后,统治者对原始习俗进行了选择、改造,保留了其中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那部分,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些被选择、改造了的礼就成为了早期的习惯法。西周初年,在周公姬旦的主持下,以周族原有的习惯法为基础,结合现实需要,吸收夏商礼中的有用部分,制定了一套完备而严谨的典章制度和礼节仪式,后人称之为“周公制礼”。周礼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内容涉及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大到国家的根本制度,小到人们的言谈举止、待人接物,礼也是西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指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在用人上必须使亲者贵,疏者贱。“尊尊”指下级必须尊敬和服从上级,应严格遵守上下等级秩序,不得犯上作乱。周礼所确定的原则对后世的法律思想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且也对后来形成的儒家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礼法结合是指儒家法制原则和伦理道德规范对法律的渗透和融合。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直接引用儒家《春秋》等经典的精神原则或事例作为判案的依据,是礼法结合的典型事例。礼法结合自汉代开始,在当时主要通过司法和法律注释的渠道实现,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则开始直接引礼入律,将儒家思想作为立法的精神基础并直接将礼的内容规定为法,直到唐代实现了“礼法合一”,儒家思想的精神原则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具体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首先儒家的礼制原则和伦理道德规范被直接确认为法律原则和制度。唐律中的不少制度都直接从儒家经典中照搬或演绎而来,如唐律婚姻制度中的“七出三不去”原则系《大戴礼记•本命》篇的内容;八议制度即来源于《周礼•秋官》的“八辟”制度,而“准五服以治罪”原则则是儒家经典中的五服制度和亲亲、尊尊相融合,经演绎而来;其次唐律的修订也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再次唐律的疏议都以儒家理论为标准;最后唐律中的罪名和量刑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唐律中最重的“十恶”罪主要包括侵犯皇权和违反家族伦常的犯罪,将这两类犯罪列为重罪,从重惩处,主要还是因为它们严重违反了儒家思想中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纲常礼教。由于唐律已经达到了礼法合一,自汉朝开始的春秋决狱的审判制度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到唐代基本结束。

二、唐代法制的具体原则

在以“德主刑辅”“、礼法合一”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下,唐代又形成了一些具体的法制原则。

1.主张立法宽简与划一。宽即要求刑罚应该宽大,不搞严刑峻法;简即要求法律要简明扼要,使百姓一目了然,知所以避就,以发挥法的预测作用。在立法宽简精神的指导之下,唐高祖李渊在制定《武德律》时便废除了隋朝的一切苛法,唐太宗时期制定的《贞观律》也奉行了这一原则,废除了兄弟连坐俱死之法,并且创设了加役刑,取代断右趾作为减死之罚。唐代对犯罪的处罚比照前朝来说最为宽大,其主要表现为:重罪条款大为减少,《贞观律》中就大量地改重为轻,其中减死为流九十一条,使得唐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3];废除了酷刑、肉刑,唐律规定的刑罚为笞、杖、徒、流、死五种,死刑又分为绞、斩两等,因绞可以保全尸,故比斩轻一等。唐代的刑罚与秦汉律中的具五刑、腰斩、枭首、车裂等酷刑和墨、宫、刖等肉刑及以后明清律中的凌迟、戮尸、剥皮实草等酷刑和刺字、阉割等肉刑相比,最为宽平;株连范围最窄,唐律中的株连范围与秦汉律和明清律相比,株连面是最窄的。法令划一,即要求所制定的法令不能互相矛盾。法令不一,必然导致“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的弊端。唐太宗要求立法官员在立法时要仔细审核,不能出现相互矛盾的法律条文。

2.贵、良、贱同罪异罚。唐代将居民分为特权者、良人、贱民三等。特权者包括皇帝、贵族、官僚及其亲属,他们享有各种法律特权。良人,又称白丁、凡人,主要包括农民、中小地主和工商业者,是人数最多的,他们是国家赋税徭役的承担者,除老幼病残外,既无特权、也不受歧视。贱民,分官贱民和私贱民,官私贱民的地位非常低下,尤其是其中的奴婢,相当于主人的财产,主人可以随意处分,若主人犯罪,奴婢随其他财产被国家没收。官僚贵族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由来已久,尤其是西汉确立了儒家思想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以后,官僚享有法律特权逐渐制度化、法律化。西汉创“上请”之制,曹魏创“八议”之制,晋、陈立“官当”之制,隋朝又创“例减”之制,并将赎刑制度化,唐律继承和完善了上述制度。唐律规定,贵族官僚按其品级地位可分别享受“八议”“、请”“、减”“、赎”“、官当”特权。唐代贵族官僚的特权制度继承前代法律规定,但较前更加全面、系统、完备,但是官僚贵族的特权被限制在不侵犯皇权和地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范围内。唐代的良人和贱民也实行同罪异罚制度,根据唐代法律的规定良人杀伤贱民,减凡人一至两等治罪,但贱民杀伤良民,则加凡人一至两等治罪,相同的行为和结果,因身份不同处刑竟相差二至四等。

3.同居相为隐。同居相为隐即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互相窝藏犯罪,可以减免刑罚。它是对汉代所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继承,都是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而形成,精神实质是一致的,但唐代的同居相为隐制度更加完备。一方面,它按照亲等规定了减轻和免于刑事责任的范围,体现了亲亲原则;另一方面,它又规定了对谋反、谋大逆、谋叛不得容隐,处理了在犯罪容隐上国家利益与家族利益的矛盾,即有利于封建政权的统治,又维护了儒家所倡导的伦常关系。

作者:巫洪才陆晓萍单位:西昌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