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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权力来源的契约观念
法治总是在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法治。法治的实行依赖于一定的国家权力构建形式。而国家权力的构建形式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对国家权力来源的认识。所以,关于国家权力来源的观念对于法治建设来说至关重要。在农耕文明时代,人类绝大部分地区、绝大部分国家都是实行君主制度。这种君主制度的政治理论依据就是“君权神授”、“君主主权”之类的关于国家权力来源的解释。伴随着商工文明的出现,近代一些进步的思想家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其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等人。他们论证,国家是由处于自然自由状态下的个人自愿结合而形成的,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而实现这种结合,组成国家。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因为人民的委托而获得权力,人民才是真正的主权者。人民对国家的主权的基本表现之一就是,要根据人民关于建立国家的预先的协议来组织和建立国家各机关。人民关于建立国家的这种预先协议就是宪法。宪法体现为人民就国家权力问题的协议、约定,体现为人民同意对国家机关授予权力的授权书。这些进步思想家提出的人民主权这种关于国家权力的终极归属的判断,关于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的判断,已经成为当代政治理论的不可反驳的公理性论断。从政权的建构理论上说,中国农耕文明时代传承下来的传统政治法律理论是暴力论。所谓暴力论是指,国家政权只能通过暴力去获取,只能依靠暴力来维护。反过来,依据暴力夺取国家政权,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这就是表现在我们的传统政治格言中“成者为王败者寇”。根据这种观念,你可以用陈胜、吴广造反起义的方式夺取政权,你也可以用赵广胤陈桥兵变的方式夺取政权,你也可以用百般称颂的宫廷政变的方式夺取政权,还可以用其他阴谋诡计的方式夺取政权,不问你是采取什么手段,在我们的传统政治法律观念中,只要取得了政权,最终都会被人们认同,人们都会三跪九叩、山呼万岁、俯首称臣。这种观念很危险。这种观念将为野心和阴谋提供冒险得逞的机会。可以说,暴力论,隐含着鼓励造反的意思。暴力论,潜伏着社会动乱的观念种子。暴力论,不利于一个既有政权、一个已有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巩固。作为共产党人而言,我们掌握政权的合法依据只能是人民的授权和同意。我们之所以取得政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人民的支持和拥护。用契约论的语言来说,就是人民的选择,人民的同意。当然,1949年以前的国民党政权不搞民主,人民无法用选票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选择。但是,人民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了自己的选择。这就是,当共产党与国民党逐鹿中原的时候,人民用递情报、送军粮、做军鞋、运军火、抬伤员、送子弟参军等方式来表达自己对共产党和共产党所领导的军队的支持拥护。这种用汗水、鲜血、生命所表示的同意、拥护,虽不是选票,却比纸写的选票更为有效力,更有说服力。中国人民非但以上述方式表达了自己对共产党的同意和选择,中国人民还以宪法性法律文件的方式给中国共产党授权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49年9月29日,中国共产党邀请了各派、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地区、各民族以及国外华侨等各方面的代表,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这个会议是人民代表性质的集会。这个会议上,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共同纲领》具备宪法的一切要素,在当时就是临时性宪法。根据这个《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所以,我们国家的建立、我们政权的依据就是人民通过《共同纲领》这样的临时宪法的授权。在后来,当时机和条件成熟的时候,我们又制订了1954年宪法。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就是宪法。宪法是一切国家权力产生的依据、凭证。法治国家是不可能建立在国家权力的暴力论基础上的。只要你把国家权力看作是暴力的产物,你就不可能真正地尊重人民的权力,就不可能真正地尊重为体现民主而进行的宪法、法律制度设计,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法治。
二、限制国家权力观念
在确认人民主权、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授权的观念前提下,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国家权力要不要限制、约束?这是法治建设的又一个前提性的观念问题。中国由农耕文明传承下的政治法律观念不存在限制国家权力的观念。国家至上,皇权不可侵犯,是我们这个民族在数千年的君主专制政体下形成的固化观念。限制帝王所代表的国家权力被认为是大逆不道。早在欧洲封建制时代,人们就发现,不受限制、约束的国家权力———在当时是王权———是非常可怕的。它可以被国王用来横征暴敛、滥征税费、捕人入狱、随意杀人等等。为了防止国王为非作恶,就必须对国王权力加以限制。1215年6月15日,英国贵族们拟定了一个文件,规定了一系列针对国王行为的禁令,主要规定,英王未经贵族组成的议会的同意不得征税、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固有权利等等,并迫使英国国王约翰在此文件上签字。这个文件就是后来英国人津津乐道的“大宪章”。可以说,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文的宪法性文件。这个宪章实际上是贵族与国王之间的一个约定。这个约定,在人类史上第一次表现为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对君主权力加以限制、规定。进入商工文明时代,尤其是“光荣革命”之后,英国人吸取了以往的政治经验和教训,为了防止国王作恶,制定了以“权利法案”(1689)和“王位继承法”(1700)为主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了关于国王处理政务、征税、司法、征募军队、干预议会等一系列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首创性地以法律打造起一个限制约束以王权为代表的国家权力的樊笼。这些法律文件,后来统称为宪法。1787年,美国人根据英国立宪的经验以及英国和大陆思想家、理论家们所阐述的契约论原理来制订宪法,形成人类史上第一部系统的成文宪法。法国大革命爆发后,法国人于1791年制订了法国的第一部宪法。此后,宪法就普及开来,成为近现代国家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宪法的制订并不是简单地给国家机关授权,而是在一系列限制约束条件前提下给国家机关授权,是在防范国家机关作恶的前提下给国家机关授权处理公共事务。可能有人会提出,限制国家权力是资产阶级政治理论主张,而不是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理论主张;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民主国家,不需要限制国家权力。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确实,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传统政治理论长期以来否认在社会主义国家有限制约束国家权力的必要。在这一理论中,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产生自人民、服务于人民,不可能出现利用国家权力侵犯人民利益的情况,所以,不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约束。由此,也就不需要法治,不需要以法律约束限制国家权力。①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践证明,没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没有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对人民利益的侵害也是非常可怕的。苏联在斯大林时代的大清洗运动证明这一点,波尔布特领导下柬埔寨共产党执政时期的大清洗运动和农业共产主义实践也证明这一点,中国的“”运动也证明了这一点。之所以出现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侵害人民利益现象,就是因为,国家权力的实际执掌者与国家权力的终极归属者———人民———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自人类有国家组织以来,国家机构权力的实际执掌者从来就不是人民,而是由各种方式产生的各级官员。这些权力实际执掌者天然地具有脱离社会普通成员、凌驾于社会普通成员之上的倾向。如果不经过特定的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约束的制度设计,国家机构权力的实际执掌者或者因错误的认知、错误的观念形成对国家、社会重大事务的错误决策从而给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带来损害,甚至灾难;或者倾向于利用所掌握、行使的公共权力来为自身牟利从而给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带来损害。苏共领导的大清洗运动,柬埔寨共产党领导下的大清洗运动,中国由、运动直至“”的运动等等,都表明在权力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实际执掌国家权力的最高领导人因错误的认知导致的错误的决策带来的灾难巨大、深重,且难以纠正。苏共自上个世纪70、80年代出现普遍性的干部特权、腐败,中国在“”中出现的干部特权、腐败②以及当下中国的大量干部腐败案例都表明,权力实际执掌者会自我牟利、主动作恶,并给人民造成损害。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权力同样应当加以限制、约束。对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约束,恰恰是正宗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的主导观念。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一著中,高度赞扬巴黎公社的措施:根除常备军,代之以国民自卫军;以普选的方式产生行政和立法的公务员;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普遍的低薪制,来防止担任国家公职者追求升官发财。恩格斯在为《法兰西内战》1891年单行本所写的前言中进一步阐明了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所阐释的思想:“……工人阶级为了不致失去刚刚争得的统治,一方面应当铲除全部旧的、一直被利用来反对它的压迫机器,另一方面应当以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①“为了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宰,……公社采取了两个正确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由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它对所有公职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公社所曾付过的最高薪金是6000法郎。这样,即使公社没有另外给各代议机构的代表规定限权委托书,也能可靠地防止人们去追求升官发财了。”②简单地说,即使是无产阶级掌握了国家政权,无产阶级群众也要对自己的国家权力机关加以防范,要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在恩格斯看来,“国家最多也不过是无产阶级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胜利以后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③它最终是要作为废物被抛掉。当然,目前,我们还不能说就可以抛弃国家,我们还要利用国家这种组织形式来管理社会事务。但是,在利用国家这种组织形式的同时,要对它加以防范。马克思、恩格斯的关于防范无产阶级自己的国家权力的思想应作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性思想。由于时代的不同,具体历史条件的不同,我们可能不能采取象巴黎公社那样的防范措施,我们也不必照搬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但是,通过宪法和法治对国家权力加以防范,是人类目前所获得、认知的最为良好、有效的防范国家权力形式。因此,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首先要解决的是,清除国家权力不受约束这种传统观念,树立国家权力应受约束的观念。
三、尊重个人自由观念
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观念中不存在不可侵犯的个人自由观念。在理论上、观念上,国家是可以无限制地扩大权力,可以随时随地干预个人自由的。而个人自由是当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观念基石。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观念恰恰是,个人自由是国家存在前提,也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国家权力只能是有限的。对于某些最基本的个人自由,只要它们无害于他人、无害于社会,国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干预。国家的权力行使,必须以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力范围为限。通过限定国家权力,来保护个人自由。可以说,现代法治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自由。保护个人自由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价值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宣布:“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④可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是将个人的充分自由作为社会最理想状态来看待。在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在人民作为国家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可以理直气壮地主张和要求国家尊重个人自由、保护个人自由。人类的一些进步思想家认为,自由是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卢梭指出,失去自由,就失去做人的资格。⑤那么,既然个人自由如此重要,它究竟包括那些内容呢?就当代法治国家所应尊重和保护的个人自由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人身自由、迁徙自由、言论自由、通讯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自由,等等。人身自由是基本的自由权利,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人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行为而不受非法逮捕、拘留、审讯、处罚;禁止对公民施以酷刑;公民住宅不受侵扰等。的教训是,当一个国家普遍缺乏尊重个人人身自由观念时,这个国家的国家主席、高级干部、普通干部、党员、群众都有可能受到人身侵害。这种侵害或者在革命、造反的名义下来自于普通群众,或者在无产阶级专政的名义下来自于自己的国家。关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统称为“精神自由”,即公民有权通过出版、讲学、著书立说来表达思想、意见,也有权以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方式来表达意见、表达意愿。个人自由不仅是一种道德权利,保护个人自由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同时,从社会功利的角度来看,个人自由对国家和民族有利,个人自由受尊重、受保护的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发达程度、进步程度。
19世纪以后,中国受到外民族的入侵,感受到洋人的坚船利炮的厉害,慢慢开始学习洋人。这种学习,从一开始学习洋人的船炮技术,到清末沈家本修律,清末制宪,学习洋人的制度,表明中国人对外民族的先进知识的学习,逐渐加深认识。但,这种学习并没有使中国真正走上富强之路。问题的关键在那里?近代中国翻译家严复认为,西方富强的奥秘在于“以自由为体,以民主为用”。民主作为一种政体制度,保障着个人自由;个人自由作为基本价值观念主宰着民主政体。正是由于自由与民主相结合,并且以自由为根本,才有西方社会的进步。个人自由中,除人身自由而外,对一个国家或民族的进步具有决定意义的就是个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事实上,任何一个民族的进步,归根结底都是知识的进步,观念的进步。知识和观念的进步都要靠少数人的创新、发明来体现和完成。社会的物质文明发展和精神文明发展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少数人创新发明,多数人学习、模仿。少数人的创新发明,是社会群体的真正财富之源。尊重个人自由的这种价值观念和基于这种价值观念的法律制度设计,是西方近代以来在知识方面领先于东方的根本原因,从而也是近代以来,西方在物质文明方面领先于东方的根本原因。保证人们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一个不可剥夺的权利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它对整个民族国家的生存发展有利,它是一个民族、国家智慧之源,也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进步的动因。取消或者极大地限制人民中的每个个人的思想、言论自由,就等于砍去一个社会的思考的头颅。对言论自由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限制的。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以公开的法律来加以限制。总之,保障个人自由的观念和法律制度设计,是保证社会自身的活力、保证社会自身不断发展的基础。
四、党委守法观念
当代中国实行法治,最核心的因素是:执政党的各级党委守法。尽管我们倡导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多年,在现有的执政体制模式下,人们一直存在着“权大”还是“法大”的疑问。有人认为,主张“法大”者讲的是一种理想、向往;主张“权大”者讲的是现实:现实中集中表现为执政党的地方各级党委———由于其掌握、行使着各级地方的最高权力———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党委或者党组织系统可以不受法律约束的观念渊源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1958年,随着各级党委直接行使国家各职能机关的权力的执政体制模式的形成,并且地方各级党委主要贯彻执行党中央组织和上级党委的政策、决议、讲话等文件,再加上我国长期处于法律匮乏状态,这就造成各级党委在执政实践中缺乏法律意识,缺乏贯彻执行法律、接受法律约束的意识。党的系统不受法律约束,超越法律进行社会政治、经济事务的决策处理,这是、运动得以发起的根本原因,而这两大运动直接造成三年困难,再间接地引发“”,给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党吸取建国后执政的经验和教训,反复地强调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就是说,党要守法。彭真同志在改革开放初期就提出,“我们的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定型化。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但是,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法律已经通过、颁布,每个公民都要服从。党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就是服从全国人民。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法律。有人问:是法大,还是哪级党委大、哪个党委书记大?当然是法大。不论哪级党委,更不论哪个负责人,如果他的意见与法律不一致,那是他个人的意见。谁都得服从法律。”①1981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首次提出,“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②各级党委必须接受法律规范约束,这是作为党的根本大法———党章所宣布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从中共十二大以来历届党章都有此规定。既然作为党的根本大法的《党章》规定全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毫无疑问,各级党委都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有违背宪法和法律的任何行为,不得行使超越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权力。各级党委必须接受法律规范约束,这也是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所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里所说的“各政党”当然包括中国共产党。其中的“任何组织”当然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既然整个中国共产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那么,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委员会当然都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各级党委必须接受法律规范约束,这也是党的新时期文件所要求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③这个依法执政的原则设想是,国家各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使各机关在法制轨道上开展工作。各级党委遵守宪法和法律、接受宪法和法律约束,这是实施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关键。在中国共产党中央努力践行依法执政的同时,一些地方党委也在强化法律意识。但同时,还有许多地方党委还没有真正形成依法执政、执政行为受法律约束的意识,以至在现实中仍然大量地表现出无视法律、违背法律、损害人民群众法定权利的追求政绩行为。根据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理念,凡是违反法律、造成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者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接受责任追究的过程就是司法诉讼的过程。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执政体制模式下,各级党委不可能成为司法诉讼的主体,从而不可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这样,党委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就不可能受到法律追究。正因为这种法律追究机制的缺失,助长了许多地方党委继续因循时代的执政思维,无视或漠视法律。这种现象亟需改变。但在目前的执政体制模式未作真正改革之前,强调的重点只能是要求地方各级党委改变、提升执政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在执政活动中自觉接受法律约束。
作者:张恒山单位:中共中央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