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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的构建历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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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的构建历程

一、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治国的灵魂

一个人要守住魂,才不会“魂飞魄散”,治国也要守住魂。对于现代文明国家而言,这个魂就是“法治”。中华封建社会传统的治国方略,直至清末基本是以“法律儒家化”为魂。[5]但是,随着列强入侵,清末国门大开,宪政思想引入华夏,法治与人治之争成为中国近代历史上至为重要的主题。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个崭新的社会主义国家屹立于世界东方,从此开启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大门。六十余年的风雨兼程,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一穷二白、百废待兴走向全民富裕的光明之路。在这一进程中,“法治”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人视为治国的灵魂。这一治国的灵魂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的神圣性

法的神圣性,表现为一国政府和民众对于法的信仰和敬畏。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6]在伯尔曼看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他指出,法的神圣性需要通过四种要素表现出来的,分别是: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愿望,忠实于法律的强烈情感及其相关物,对于非法行为的痛恨,等等。”[7]以法的仪式为例,对国旗的宣誓,培育的是国民意识;裁判的仪式,树立的是司法在整个社会的权威。通过诸如此类的仪式,法的神圣性被确立下来,并唤起人们把法“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8]在当前,法律的神圣性面临种种挑战。法律不被信仰的法律文化,其根源何在,是需要我们今后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二)人权至尊性

人权至尊就是人权至上。“法治实质因素中首要的和最重要的是确保基本权利。自由和平等、人的尊严及其各种表现,以受到保障的人权为形式,构成了法治传统的典型因素。”[9]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标志着我国人权发展已经走上法治的轨道。人权至尊性,就是“以人为本”,一切从有利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出发。人权不是自动产生的,是经过人类对自身命运的把控过程中逐渐培养的观念。“人权只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得到人们自觉的尊重,及在有人抵制的情况下得到真正肯定的实行,人权才有了真正的意义。人权要求的是它在法律权利上的地位。只有在现实生活中确立了有效保证贯彻的法律,人权才进入了自己的王国。”[10]“今天,在普遍渴望安全、希望得到强有力的支持的社会里,人权代表‘最低的道德要求’。其目的是要求在一片虚弱和无望的海洋里找到一个安全岛。”[11]习在新一届中央政治局常委见面会上的演讲中提到:“我们的人民热爱生活,期盼有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期盼着孩子们能成长得更好、工作得更好、生活得更好。”党和政府对国人最具体人权的尊重,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本质。换言之,执政党和国家“要为公民受益而存在”[12],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三)公权受限性

法治社会的基本特点是,一切国家权威都受法律和司法的约束。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政府权威必须受到限制,以维护个人自由。一切有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只能在得到授权时才能采取行动,这种权力只能由法律赋予。这种权力常常只能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除非法律授予他们干涉个人自由的权力。[13]公权的受限,只能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一是分权,二是监督。在法治的框架下,权力的分配不可能过于集中,其目的是防止集权。并不集中的权力,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也会使权力如脱缰野马为所欲为。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论与实践的结晶

法治理念是指法治的理性化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导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观念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结晶。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基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基础是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自成体系、一脉相承的理论。这一理论体系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要素,即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精髓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是“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只有坚持这样的理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不会偏离社会主义性质,才能真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才能顺利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践基础

在实践层面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源于我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法治实践经验与教训。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历了许多曲折,也取得了巨大成就。这期间,“”中的法律虚无主义给中国社会带来的灾难性破坏,对国人法治理念的培育起到反面教材的作用。而苏联的解体,苏共丧失领导权,更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没有法治,就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繁荣与发展。同时,我国改革开放后的成功实践,则从正面印证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中国得以真正确立并逐渐成为全民的共识。当然,政府以及民众都是从看得见的日常生活中体会和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例如,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促使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使全国人民进一步强化了宪法至上的理念;又如2012年杨达才事件,成为官员财产公示制度深入试点的助推器,使全国人民进一步强化了对权力进行监督的理念;再如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以“打铁还需自身硬”的宣示,向世人又一次发出了中国共产党亦在法治的框架下活动的信号,进一步强化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通过法治实践,国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以进一步强化,法治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弘扬

世界上法治的模式千差万别,但法治精神却具有普适性。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继承了人类法治智慧的精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当前以及今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有利于更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里涉及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与理念的关系问题。社会主义精神作为治国的灵魂,具有相对稳定的品质。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会因人们的理解程度有所不同。换言之,法治理念可以有个性化的理解。然而,如果法治理念过于多元化,又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这时,法治理念的起码底线就是法治精神。例如,要保障人最低限度的自由、平等和对彼此的包容,就必须通过契约和协商解决社会矛盾。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还有利于民族精神的继承和发展。德国法社会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体现着民族精神。法律就像语言、风俗一样,具有“民族性”,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这个民族的法也就趋于消逝。[14]也就是说,法律在维护民族精神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功能。即便是现代化的中国,法治也有维护传统伦理文化的功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就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关于“亲亲相隐”原则的承认和保护,从此被告人家属有权拒绝“大义灭亲”。这对于维护家庭成员间的相互信任,保障家庭这一基本社会细胞的稳定非常有利。如果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能尊重中华传统伦理道德,那么中华民族就可能以“法治”的名义消亡。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培育合作协商的美德

合作的美德包括:能容纳不同的见解和折衷妥协,能忠于大多数人决定的事项,并毫无保留地接受“法治国家”的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并系统论述了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这必将有助于拓展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渠道,有助于党和国家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有助于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有助于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色和优势。在笔者看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更重要的价值还在于能够培育全民优雅的政治美德,使公民与执政者之间、公民相互之间的竞争、相处更加真诚、更多些理解和包容。这种和谐的社会关系的建立,正是法治社会所需要达到的境界。

(二)保持相对的社会均衡性

“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这样一个可靠的、合理的、使每个人都负有责任的制度,要求全体公民在认识上基本一致,而能达到这一基本一致并长期在社会中维持下去,就要求对社会有相对的均衡性,即对相互共存的制度及其形式必须具有一定的信心。社会的完整和安全必须消除经济和社会上的极端分化的因素。”[15]目前,我们要尽快缓解贫富两极分化问题,落实即将出台的收入分配改革方案,努力保障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此外,还应创造条件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格局,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使每一个公民都能享受平等的国民待遇。

(三)强化教育的先导性

国家要大力发展全方位的教育,要通过多种渠道教育公民理解自己应享有何权利、履行何种义务。特别是法制宣传方面,要把坚持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作为重要的内容。政府官员、教师、家长等都要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人与人之间相互关心、彼此提醒,保证每一个公民都能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而努力学习、认真工作。目前尤其要重视对官员普法教育。现在百姓要靠群体事件、闹访来维权,而不是理性的依法维权,跟政府的不依法办事有关系,也跟社会所引导的方向有关。因而,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执政的能力,是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的良方。[16]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更新

法治的理念是动态的、实践的、发展的。商之开国君主成汤在其器皿上刻有“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意在提醒自己要不断创新。只有不断打破旧框架、旧体系的勇气,才可能在理论上和实践有新的突破。这里讲的社会主义理念的更新,就是这个意思。之所以要更新是因为目前的中国的法治还不够充分,而最大的瓶颈是法治理念的层次还有待提高。这个提高,是在不断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础上,使法治实践得以进一步深化、法治主体参与度更高、法治根基更加强调本土化。

(一)法治实践的深化

第一,保证立法实践的统一性。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母法的地位,所有立法活动都必须依据宪法来开展,凡是违反宪法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目前我国出现的许多社会问题究其根源就是由于有些立法实践没有遵循宪法的规定和宪法至上的观念。特别是地方立法实践中突击立法的现象仍较严重,有些地方人大或者政府误以为只要立法了,社会矛盾就可以解决,甚至制定出与宪法相违背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例如,2012年6月,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规定“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对气候资源探测将实行探测许可制度”等。此消息顿时引起质疑,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张千帆在回答媒体访问时认为:“《宪法》第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风能和太阳能的归属问题,只是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有。”然而,对《宪法》有解释权的主体,不是地方人大和政府,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①此外,由唐慧事件以及彭洪事件等推动的劳教制度改革,则体现了立法统一的重要性。由上述两个案例可见,只有充分保证立法实践的统一,法的权威才能得到承认和信仰。第二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权衡。司法权的重要特征在于其被动性。然而,常有“能动司法”的醒目标题充斥于各种媒体。司法的属性决定了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之间有着十分复杂关系。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并非完全对立。司法克制主义为常态,但其并非总成为司法过程中的优势理念,在特定的情况下,司法也需要能动。“权衡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保护公民权利的现实选择。”[17]但是,司法能动性不能以牺牲司法独立性为代价,司法机关尤其不能成为其他机关的工具。在司法活动中,要切实把握好司法克制性与能动性之间的平衡,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法治主体的高参与度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参与主体,同时他还是法治建设的领导主体。习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政府也是重要的法治主体,政府的责任在于依法行政,为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创造有利条件。公民当然是最广泛、最基本的法治主体,要切实保障其主体地位。特别要使人们感觉到法律是自己的法律,法律是为自己的法律,法治的终极目标是保障其充分享有权利和正确履行义务。

(三)法治根基的本土化

毋庸质疑,在全球法治化的大背景下,法治具有普适性的价值。但是,我们必须将社会主义法治根植于中国土壤。一方面要借鉴西方的法治经验,另一方面又要突破西方法治模式,这是一个扬弃的过程。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既不妄自菲薄,也不盲目自大,既立足于本土,又保持开放。我们要把传统文化中精华部分保存并继承下来,以使国人在“失范的和混乱的世界上寻找到归属”[18]。在这种理念的引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必将为世界法治作出不朽的贡献。

作者:宋立军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