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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学理论与实践出现冲突时,我们的法律人更倾向于理论指导实践,又重新回到理论探索中寻找新的理论去指导实践。英国虽然也有法学教育,但是教育体系与我国有所不同,除了在学校学习相关法学理论知识外,还要跟着实务部门的人学习,因为他们始终认为法律不是教出来的,而是学出来的。其实,现实中如果一个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引用的内容来自于书本的话,往往会影响法官对此依据的信服度,法官在裁判时也往往从现实的角度去考虑。种种迹象都表现出了这样一种现象,英美国家不少法律人士都对法学理论在法治中的作用产生了怀疑,并且,这种思想已渐渐蔓延到我国。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理论来自于实践,实践作用于理论,理论指导实践。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能缺少法学理论的指导,法学理论的抽象性并不意味着它是空洞的,是一种说教,我们应当利用好“法律解释”这一工具将抽象的法学理论解释清楚。但是我国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许多来源于西方,并不能满足我国的具体实情,为此,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找到一种中国式的“法律解释”,以便让更多的人清楚了解法学理论中的“具体”。
二、法学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尽管法律界一些人士质疑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但是离开法学理论的指导,司法实践也就失去了章法。我们不得不承认理论家与实践者需要的法学理论是不同的,法官作为实践者也许在裁判过程中不需要前卫的法学理论,但是如果不能掌握一定法学理论的话,分析与解释案件的时候就会力不从心。理论家需要的是一种描述性理论,实践者需要的是一种规范性的理论。规范性的理论不是对实践中所蕴含理论的解释和说明,而是规定一些能证明特定实践和制度的条件,而法学理论却是一种关于法律实践的分析性理论,分析法律的概念和所有法律实践所蕴含的某种真理。因此,理论家和实践者之间所尊重的理论并不互相矛盾,这也正好反驳了英美一些法律人的观点。法律是保守的,法学是自由的,存在着支持法治的声音就会存在反对的声音,为此不同的立场有着不同的声音。一般来说,法律解释学、规范法学都在方法论上支持法治;法律社会学从严格法治的角度,要求对法治进行变通;自然法学总体上是支持法治的,但它更偏重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而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与法治理论有些出入;后现代法学、批判法学对法治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从这些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来,不同的法学立场对法治有着不同的态度。但是,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我们必须选择维护法治,而法学理论只有渗透到解释法律的人身上,才能做到维护法治。
三、通过法律解释使理论进入实践
认为法学理论无用的法律人,一般都是从实践角度来看待问题,只是他们没有看到抽象的法学理论生命力在于它要不断与法律实践相接触、相吻合,接受在实践过程中人们对它缺陷的批评,然后反思自己。看不到法学理论这一点的法律人,才会对法学理论在实践中的作用产生怀疑。法学理论是一种学术,它的主要作用不在于制定行动方案,在于开启智力,因此“如何运用法学理论”是其发挥自身在实践中重要作用的关键,而法律解释恰恰是通过这一道路的途径。如某案例中,某旅行团人员在导游讲解下,部分游客购买了某样商品,某游客之后发现商品的购入价远远高于该商品的正常价格,认为导游、旅行团在其中受贿利益,谋骗游客钱财,遂将导游、旅行社告上了法庭。旅行社认为在购买商品之前,导游已经对商品的内容进行了讲解,游客的购买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导游并未强行其购买商品,而且也不存在隐瞒行为。法官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与游客之间有着一种合同关系,旅行社有责任有义务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保护游客的权益。但是,由于导游在游客购买商品之前已经对商品进行了讲解,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导游和旅行社的行为不是一种欺诈行为,游客应对自己的自愿购买行为负责,遂判游客败诉。该案的关键是游客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是否被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有知情权,如果在商品购买中消费者遭受了一定欺诈,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则认为旅行社、导游应承担游客遭受到的损失,因为旅行社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责任有义务保护游客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可是,旅行社、导游的责任和义务仅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实践中,法官对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依据侵权法中的过错理论,因为游客的行为属自愿行为,购买的时候商家已经告知其商品价格,其仍然购买了商品,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对消费者产生侵权行为,所以判游客败诉。从本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现象: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我们才能知道法律是什么,知道抽象的法学理论在实践中如何应用,仅仅知道法律概念或法学理论而不知道其是什么的话,法学理论在实践中也就失去了切实作用。
法学理论进入实践的主要途径是“法律解释”,在解释事实与法律过程中把理论的作用展现出来。但这需要一个过程,而且是一个较为漫长的心理过程。首先,要想将法学理论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应对理论相当熟悉。如果不熟悉法学理论甚至不知道法学理论,法学理论进入实践也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笔者看来,法学理论通过解释进入实践的途径有两条:第一,虽说法学理论不是对具体行动方案的制定,但是在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的时候应充分注重理论的引导作用,用理论指导实践;第二,在具体的法律判断形成之后,以法学理论作为判断的理论支撑。这两种方式并不是直接解释法律或法学理论是什么,而是在思考如何在具体行动中切实发挥法学理论的作用,这正是法律解释理论发挥作用的场合。微观法治是一种人工秩序,不是一种自然秩序,本身就是建立在法学理论基础上的,不能离开法学理论而单谈法治。虽然英美国家的法律人对法学理论的研究不够重视,可这些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判例法仍然有着法学理论,只不过没有我们国家对法学理论研究那么重视而已。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看到,世界上不存在万能的能解释所有问题的理论,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法学理论都能与司法实践结合在一起,即使都能结合在一起,也有部分在结合过程中存在着结合度的问题。上文已经阐述过,法学理论的作用不在于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而是对思维的启发,是对实践的指导,用观念启发的方式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因此,如果法律人在分析和解决案件的时候找不到相对应的理论,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就是确实不存在相对应的法学理论,第二个方面实践者对法学理论不够熟悉或是思维存在问题,只能识别那些能对具体案件有所帮助的理论,理解不了那些能够对实践活动有所启发的理论。法律规定中的内容不是一种具体的办案方案,它是法律人解释案件为什么这样办的依据,为此,我们应清楚地看到法律与实践之间有着很大的解释空间,这个解释空间正是法学理论进入实践的途径之一,也是实现微观法治的关键。在发挥法学理论功能解释法律过程中,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谨性,我们要运用有说服力的语言,但是又不能再用理论来解释,抽象的语言是解释不了抽象的法律条文,必须采用专业性的法律语言,专业性的法律语言某种程度上一种描述性法律语言。法律人士正是要很好地运用这种描述性语言来解读法律,在这个过程中让法学理论进入实践,尽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五、结论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时期,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观点,但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在不理解或不真正理解法学理论的情况下,批评理论研究者的成果,更不能抱怨理论脱离实践。我们要清楚地看到,法学理论中的部分理论为具体案件的办案提供依据,部分理论是为完善法律体系而存在。为了能够实现微观法治,法律人应通过描述性法律专业语言向人们解释清楚法学理论是什么,法律是什么,只有这样才能在具体的实践中使理论的指导作用得到很好发挥,使法学理论进入实践。
本文作者:张备单位:信息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教研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