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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及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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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及完善

摘要:ADR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比较及时的救济,非常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时效性的特点。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决定其与ADR有高度一致性,应当对在ADR应用时进行必要的限制。知识产权ADR亟需在立法、行政和司法进行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ADR;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曾长期存在一些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80年代后,一度强调司法万能,将所有社会关系均纳入到以权利与义务为基准的制度框架内,但今天人们的认识有了很大的变化。党的报告关于法治社会的重要表述,意味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春天已经踏步走来。知识产权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引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决定其更能接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其客观需求更为急迫,实际效益也更大。

一、ADR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非诉讼程序是诉讼之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制度的总称,通常用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即ADR来表述。广义上的ADR,既包含传统民间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囊括了行政性和准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1]大致可分为谈判、调解、仲裁、司法ADR、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谈判,又称为协商,是指相互说服的交流与对话过程。谈判无需借助第三者或专门机构,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属于典型的“私了”。调解是在第三人的协助或主持下,当事人自主协商或谈判的纠纷解决方式。中立第三方往往与谈判事项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益关系,解决方案更偏理性。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将纠纷的处理,交由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仲裁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契约才能启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ADR是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到诉讼程序中。大致可分为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混合型”纠纷解决机制[2]。中国司法ADR可以归纳到法院附设调解中去。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纠纷解决的行政性专门程序或附带程序。它主要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尚不完善的中国,ADR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重大意义,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比较及时的救济,非常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时效性的特点。

二、知识产权与ADR的一致性

随着报告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提出,将ADR机制引入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中是必然的;同时,我们也看到知识产权存在一些天然的因素,使它比其他部门法更能接受和引进ADR。

(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ADR制度基础的一致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调整知识产品生产、传播、利用、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本质就是各利益主体在妥协基础上达成的互利性的制度[3]。同时,知识产权具有非消耗性,他人的占有和使用并不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占有和适用,非消耗性所造就的非排他性说明了利益平衡的实现完全是有可能的。所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一方面有大量的制度设计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激发智力产品的创造、发明和生产;另一方面又有例如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来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以及其他对权利人的制度限制,从而促进知识产权产品的推广传播,推动社会文明发展进步。ADR通过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自治权,让当事人以一种经济人的思考模式在争议解决机制中相互博弈,理性思考各自的长远利益,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正是由于这种内在追求的一种,使ADR非常适合在知识产权领域应用,有助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4]。

(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ADR价值追求一致性在法的价值中,正义处于最高的位阶。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正义可分为客观正义与主观正义。客观正义为规范秩序、社会制度和体系正当化之最高原则;主观正义则是“为一持久的意愿,使人各得其权利。”[5]诉讼所追求的是在程序正当性和合法性下的结果有效性,诉讼所遵守程序是立法者在以规范秩序、社会制度和体系正当化指导下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达成的静态平衡,毫无疑问符合客观正义。但在知识产权正义中,当事人的诉求并不满足于客观正义的实现,还有其客观存在的现实利益问题。知识产权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不违背基本的客观正义的基础上,往往能考虑具体案件中的情形和各个当事人的现实需要,出于理性的计算和妥协而达成双赢的方案,在客观正义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了主观正义。

(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ADR快速保护的一致性知识产权权利本身法定存续时间的有限性和知识产权的商业性转化目的,要求知识产权争议迅速得到解决,权利及时得到保护,解决权利的争议性问题,ADR制度快速高效的特点与实现知识产权的快速保护具有内在的一致性[6]。知识产权权利的存续时间在法律上有直接的规定,如果在这个合法垄断期限内不能及时转化并推广达到挤占一定市场份额的目的。从这一点上来看,快速保护是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在要求。从另一点来看,对知识产权保护快速保护要求更为强烈的是,ADR能够满足促进知识产权及时的商业性转化需求[7]。在日新月异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经过一定时期便有一次生产技术的升级与产品的换代,没有哪个科技行业是停止不前的。

三、知识产权ADR应用的限制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完全不受限制。因为知识产权还涉及到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具有推动繁荣本国民族文化的目的。专利制度具有推动本国的科学技术发展的目的。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维护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维护公共利益倾向的要求,所以应当对知识产权在ADR应用进行限制[8]。首先,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当事人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当事人不能通过同部分受害者协议来解决。其次,当事人达成的争议解决协议不能危害公共利益或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当事人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他人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最后,争议一方或双方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或刑事法律法规,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逃避法律处理或制裁。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法,但其所涉及的行为侵害了公法所规制的利益,公法有权介入。

四、知识产权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制度完善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在不同地域不同主体之间的作用互不影响,如果市场需求量大则迅速扩散,侵权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则损失在短时间内无法恢复。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亟需在立法、行政和司法进行系统构建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9]。

(一)立法层面在国际上对于知识产权非诉讼程序的制度安排,一般为制定《ADR基本法》(典型如美国)或改革现有民事司法制度将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典型如英国)。笔者认为,虽然美国的ADR实践相较其他各国更早,但是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安排上并不如英国设计合理。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知识产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再被认为是法治不健全的产物或者对当事人诉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剥夺,我们开始更多地去思考其与诉讼机制的和谐共存,寻求其与诉讼机制的共通点,找到两者合适的临界点,让两者在其各自更适合或者说是相对于另一种机制更能发挥更好的实际效果和当事人反馈更为满意的领域有序地各司其职。根据中国特有的国情,考虑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协调两种机制的冲突,发挥两种机制各自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优势,对两者做出切实的制度安排[10]。

(二)行政层面结合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在贯彻法律推进法制中的良好作用与效果的国情,应当注重发挥行政权力在推进知识产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一方面,政府机关可以积极培育与支持民间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知识产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政府应当为民间纠纷解决机构的萌芽与成长创造条件,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源投入知识产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推动该领域的蓬勃发展[11]。中国民众对于法律持有更为现实的态度,不会有西方社会热衷于用诉讼解决纠纷的长久历史所形成的执拗和所谓诉权是一种基本人权不可剥夺的顽固。所以,政府在推进知识产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应当更有效率。

(三)司法层面笔者认为,除了要在立法层面厘清知识产权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外,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做出有益探索,成立知识产权诉讼法院和专门法庭就是一种发展路径。知识产权法院在处理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中,首要做的是支持和推动知识产权非诉讼纠纷机制的发展[12]。法院在处理曾经交由知识产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案件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轻易宣布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结果的无效,维护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性。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知识产权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权威[13],无形中进行最卓有成效的间接宣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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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汉东,张平,张晓津.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中国法律评论,2018(2).

[4]郭雨洒.知识产权纠纷ADR解决机制探析[J].鄂州大学学报,2014(7):29-30.

[5][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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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海虹.欧美电视版式产业的繁荣之道探析———以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为视角[J].新闻大学,2013(2):12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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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天俊.论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J].法制与社会,2017(20).

[12]王涵.《规范办案的北京经验》系列报道之六“类案不同判”现象能否破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范审判新实践[J].民主与法制,2018(5):27-29.

[13]刘加良.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践误区及其矫正[J].政治与法律,2018(6).

作者:王翀 周旺 单位: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