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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继承”是具有专用性的法律术语,存在严格的内涵界定和外延适用性。但是在部分法律文件中,存在对“继承”一词的不当使用,这既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又容易造成人们对于该术语的误解。本文通过辨析“继承”的词源、本意,甄别不当使用的情形,提出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继承”;词源;承继法律术语“继承”源于对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涉及该术语的基础法律规范包括《继承法》和《民法总则》等。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越来越多与经济运行相关的法律文件使用到“继承”一词,其中不乏不当使用的情形。因此,辨析“继承”一词的词源、本意,暨对其使用环境进行甄别,有利于促进准确使用法言法语。
一、“继承”的词源
(一)法律术语的界定
古汉语中的“继”或“承”其本义是指由上而下的传递,因此传统社会中的“承继”主要是指男性直系卑亲属从父系长辈获得家族的宗祧和封爵,实际上则是祖先生命的特殊延续方式,也就是子嗣对父祖辈权利义务的包括性承受,与近代民法中的“继承”一词并不完全对应。根据《继承法》和《民法总则》,“继承”可以界定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被继承人合法私有财产全部或部分份额的权利。对于上述“继承”词源的解析,应该注意的是,法律术语的释义是允许出现循环定义的情形。
(二)法律术语的外延辨识
“继承”的词源,可以认为该法律术语存在如下外延意义:1.继承的行为主体是公民(应为自然人)。2.继承的主体兼具法定性(法定继承的情形)和任意性(遗嘱继承和遗赠),即被继承人存在选择继承人的可能。3.继承的标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4.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同时发生,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二、法律文件对“继承”一词的不当使用
(一)商务部系列文件中对“继承”一词的不当使用
商务部系列境外企业适用反倾销税率的公告,其中涉及企业变更事宜的公告存在使用“继承”一词的情形,诸如:《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2号——关于阿朗新科德国有限公司继承朗盛德国责任有限公司在氯丁橡胶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税率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14号——关于古比雪夫氮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古比雪夫氮开放式股份公司在锦纶6切片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税率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36号——关于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继承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在腈纶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税率的公告》等法律文件。上述法律文件中存在对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古比雪夫氮开放式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古比雪夫氮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转移(朗盛德国责任有限公司的氯丁橡胶业务转移至阿朗新科德国有限公司)、企业吸收合并事项(三菱丽阳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及三菱树脂株式会社)的情形,由商务部决定发生变更后的企业“继承”原有企业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按照上述对“继承”词源的分析和外延的阐述,经济组织发生企业形式(名称、股权结构、经济形式、业务分布)等变化,继续适用原有企业反倾销税税率的情况,并非“继承”这一法律术语涵盖的范畴;上述语境下,使用“继承”一词并不恰当;该语言环境想要表述的实质意义为“继续适用”。
(二)财政部系列文件中对“继承”一词的不当使用
财政部系列金融机构业务资质许可的公告,其中涉及企业变更事宜的公告存在使用“继承”一词的情形,诸如:《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资格的通知》(财库[2013]26号)、《财政部关于同意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原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15-2017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财库[2017]51号)、《财政部关于同意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原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2015-2017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财库[2017]52号)等法律文件。上述法律文件中存在对企业发生吸收合并、股份制改制等事宜,由财政部决定由发生变更后存续的企业“继承”原有企业的业务资质许可。按照上述对“继承”词源的分析和外延的阐述,经济组织发生吸收合并、股份制改制等变化,由变更后存续的企业“继承”原有企业的业务资质许可,并非“继承”这一法律术语涵盖的范畴;上述语境下使用“继承”一词并不恰当;该语言环境想要表述的实质意义为“重新授予”或“确认继续享有”。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继承”一词的不当使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对“继承”一词不当使用的情况,诸如《国家税务局关于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继承原捷克斯洛伐克同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的通知》(1993年4月1日国税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六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中医药办人教函〔2017〕125号)。上述文件存在将“继承”这一法律术语等同于“重新授予”、“继续适用”、“变更后主体延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表述,或将其通俗化——将“继承”等同于“传承”;上述理解和处理方式均不符合“继承”这一法律术语的词源和内涵。
三、不当使用问题的解决思路
对于上述不当使用“继承”这一法律术语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调整改进。
(一)明确技术用语的外延
针对不同语境,文件撰写人应明确希望表述语句的具体意义;诸如上述例证,“继承”一词被赋予其原本不具备的“继续适用”、“重新授权”、“确认继续享有行政许可或权利”、“文化传承”等含义。与其将原本不具备的意义赋予“继承”这样严肃的法律术语,不如在上述语境下直接使用所希望表达的具体外延意义相关的措辞。例如,对于主体发生变更后,可以继续享有权利的情形,直接表述为“确认继续享有行政许可或权利”;再如对于主体发生更迭后,新主体享有原有主体主权的情形,直接表述为“重新授权”。
(二)以专用术语“承继”替代不当使用的法律术语
“继承”如果说“约定俗称”也是一种力量,则上述建议可能让文件撰写人感觉累赘;则创设或沿用区别于“继承”且具有专门意义的一个词汇描述上述“继续适用”、“重新授权”、“确认继续享有行政许可或权利”、“文化传承”等含义,则要简单的多。“承继”就是这样一个具有专门意义的词汇。暂且不论“承继”的词源和外延意义,在诸多法律规范中,多次出现该词汇: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由上述法律规范可知,“承继”的主要意义是发生变更情形后新的主体继续享有原主体的权利、承担原主体的义务,除了“文化传承”外,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不当使用“继承”语境下多数情形。因此,以“承继”替代不当使用的“继承”,更为贴切;至于“文化传承”语境下,鉴于是特定精神文明领域,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适用环境,继续使用“继承”一词,也并无大碍。
四、结语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严肃的,其使用法律术语亦应严格比照内涵和外延,追求准确和到位。“继承”这一法律术语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畴;对于其他存在不当使用的语境,建议以外延意义描述,或使用“承继”、“传承”的通用术语表述。
参考文献:
[1]温慧辉、陈迎.“继承”释义.文史博览.2011(8).
[2]周芮同.简析“承继”到“继承”的演变之路.课堂内外(教师版).2012(7).
作者:王春英;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