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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法律制度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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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法律制度分析

摘要:现代保险制度源于海上保险制度,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复杂性,海上保险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一般保险法很难对其进行全面调整。其中,海上重复保险制度是海上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对其研究比较薄弱。因此,结合英国海上重复保险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对海上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与保险条款问题,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与重复保险问题,分摊的权利及分摊金额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重复保险;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分摊权;海上保险法

海上重复保险作为海上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有效地防止因被保险人重复投保而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对维护保险赔偿原则起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法律关于重复保险的条文很少,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25条予以规定。而英国海上保险业作为全球海上保险业的先驱和领袖,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因此,本文主要结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相关司法判例,对海上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与保险条款问题,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与重复保险问题,分摊的权利及分摊金额等进行探讨。

一、海上重复保险的概念

关于海上重复保险,《海商法》第225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重复保险,是与单独保险相对应的概念,顾名思义,就是指同一个被保险人就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并且,这几份保险合同的保额之和超过了保险价值。如果允许被保险人从几个不同保险人获得同一损失的赔偿,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如果这样,是有悖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的。而判断是否为重复保险是为了确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在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单下恢复他的损失。①因此,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超过实际损失,现代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了规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1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或代为投保的人对同一利益或其中的部分就同一风险办理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险,而使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限额。”在这款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说“超额”是重复保险的条件之一,但是,从这款规定中看得出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此种规定的情况并非针对所有情况的重复保险,而是针对因重复保险而使保险金额超过赔偿金额的情况。因此,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条款把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排除出去,这与我国《海商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但在下列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在Godinv.LondonAssuranceCo.案件①中,M拖欠其商A和T一笔钱,M决定用货物偿还,并把货物装上由A提供的船舶交付给A,M对提单做了背书,并分别向A和T做出了保证。于是,A和T分别对这批货物办理了保险。尔后,货物灭失,T向其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认为他们只应该承担50%的损失,其余部分应该由T向A的保险人主张。法院做出了T胜诉的判决,认为即使构成重复保险,T也有权向其保险人主张全部货物损失的赔偿。法院认为,其实本案并不构成重复保险,因为A作为M的商,他对M的欠款具有货物的留置权,他的权利和利益可以投保。即使A作为M的准人办理了保险,A作为M的商仍旧对保单享有留置权。在任何情况下,T理应不可以获得A保单的权益,因为M并没有明确转让保单和保险标的。然而,A又不无权根据其保单主张赔偿,因为A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具有占有担保物的M的人,而他的保险利益正就是基于这样的地位而取得,但由于M把货物进行了处置并交付给了T,因此就导致A丧失了保险利益。再看AmericanSuretyCo.v.Wrighton一案。②该案件是一起有关由美国保险公司承保的雇员忠诚险和劳合社保单承保的雇员忠诚险和非雇员不诚实险如何分摊保险赔偿的案件。在该案中有些损失是由于火灾和窃贼造成的,有些是在某一规定地区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但损失引起的原因是雇员的不诚实。美国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了这些损失后,要求劳合社予以分摊。劳合社同意承担责任,问题是数额问题。由于承保不同的风险以及保单在内容上的差异所产生的情况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重复保险,根据重复保险的概念,要求“对同一利益或其中的部分就同一风险办理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险”,但在本案中发生的事实是两个保险人使用不同格式的保单对同一被保险人承保不同的风险,这究竟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保险人之间是否应按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法院认为,这主要取决于事实上是否有重复。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承保指定雇员Kohler的忠诚险,约定的最大赔偿额为2500美元,B公司承保的风险范围更广,但其中包括雇员的忠诚险和非雇员的不诚实险,最高赔偿额为40000美元。雇员Kohler盗用公款金额达2680美元,被保险人向A公司索赔得到2500美元,向B公司索赔得到180美元。A公司于是要求B公司分摊。B公司认为其所承保的范围不是一个雇员的忠诚险,40000美元为所有保险累计的最高赔偿限额。B公司于是提出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第一种是损失平均分摊;第二种是独立赔偿责任,即A公司承担2500美元的限额,B公司承担2680美元的限额,然后按比例分摊,即A公司承担1293.45美元,B公司承担1386.55美元;第三种是A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由A和B两公司平均分摊,超过部分由B公司承担,即A公司承担1250美元,B公司承担1430美元。法院最终选择了第二种方案。

二、重复保险与保险条款

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往往还取决于对保单条款的合理解释。例如,在UnionMarineInsuranceCo.Ltd.v.Martin案件③中,第一份保单承保的范围是“船舶从孟买到加尔各答的航程和安全锚泊后的30天期间”,而另一份保单承保的范围是“在或从加尔各答到孟买的航程”。两份保险都由同一保险人承保,仅是第二份保单进行了再保险。该船舶停泊在加尔各答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保险人根据第二份保单赔付了被保险人后,又根据再保险合同,向再保险人要求赔偿。再保险人提出的抗辩认为,被保险人的两份保单构成重复保险,按照分摊的原则,第二份保单的承保风险应按照分摊的原则而减轻,从而也应减轻再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对保单条款的合理解释,第二份保单替代了第一份保单,从而避免发生重复保险”。同样,两份同时存在的保单虽然被保险人相同,承保的风险相同,但条款的规定能起到避免任何临时性重复的作用,①或者通过对条款的合理解释,其中只有一份保单承保有关的利益,②都不构成重复保险。两份保单都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根据另一份保单有权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生产重复保险。在保单中出现如此规定的条款就会使另一份保单中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于是就会发生每一个保险人都应该负责的结果。因为,根据另一份保单做出如此规定的除外条款,只有当被保险人根据另一份保单得到赔偿时,经保险人证明确实存在如此的保单时,保险人才能根据该保单中的除外条款不负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就得负责。但保单中订有比例条款的,由于根据该条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都限于损失的适当比例,就可以避免重复保险。例如,《1995年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第14条第2款就规定:“损失发生时除本保险外还同时存在运费保险的,任何这样的保险在计算本保险的赔偿责任时都应考虑,不论本保单或任何其他保单的保险价值是多少,根据本保险取得的赔偿额不得超过损失的总运费的比例部分。”我国《海商法》第220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2款第1项也规定“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限额”。上述规定都体现了一个相同的原则,就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取得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协会船舶保险条款规定若干允许的附加保险,③此项规定是一项保证,任何列明利益的保险超过允许的金额的,其中包括由保险人、船东、管理人或抵押权人或以其名义在本保险期内办理的保险超过允许的金额的,是违反保证的行为。例如,在TheSeaBreeze案件④中,被保险人、船东、管理人违反了保单的此项规定,抵押权人援用抵押合同中的但书规定辩称,他接受保险并不知道保证被违反,而该项但书规定应起到保护抵押权人的效力。银行两次致函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均遭拒绝。法院认为该项但书不能起到这样的效力。办理了第一份保险后,第二份保险有可能会出现与第一份保险相重复部分,这也未必一定会违反保证。例如,在AustralianAgricultureCo.v.Saunders案件⑤中,一批羊毛办理了火灾保险,责任期间是“由陆运运至悉尼,或在任何堆场或仓库,或悉尼的任何码头直至装上船舶为止”。保单还规定“保险财产以前或以后在其他地方办理保险的,除非向保险人提交了第二份保险的书面通知,否则,不得根据本保单主张任何索赔”。被保险人随后对羊毛办理了海上保险,保险的责任期间是“通过船舶或从Hunter河运至悉尼,随后由船舶运至伦敦,其中包括从羊毛第一次水运开始的驳船风险,在悉尼的转运或陆运和转船的风险”。该批羊毛在悉尼的仓库因火灾而灭失,火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提交办理过海上保险的书面通知为由拒赔。法院认为,火灾保单中的该条款是针对那种真正的重复保险,因此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受到限制,可以为人们理解的那种重叠不足以构成违反保证。其中一名法官对此表示怀疑,“风险的某一部分由于偶然的巧合而由两份保单同时承保的,这是否也属于通常所指的重复保险”。

三、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与重复保险

被保险人根据定值保单主张赔偿的,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被保险人必须提供贷记凭证,以证明根据其他保单收到的任何款项的价值。在两份保单的保险价值相同的情况下,此项原则没有受到任何争议。例如,在Morganv.Price案件⑥中,两份保单约定的船舶保险价值都是2500英镑,被保险人根据一份保单得到了2500英镑的赔偿,被保险人在一份保单下就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在Irvingv.Richardson案件①中,两份保单约定的船舶保险价值都是3000英镑,一份保单的保险金额是1700英镑,另一份保单的保险金额是2000英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根据两份保单所得到的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3000英镑。然而,两份保单约定不同的保险价值时,上述原则就引发了非议。例如,在Brucev.Jones案件②中,一艘船舶同时有四份保单,保单中有四个不同的保险金额,三个不同的保险价值,被保险人根据三份保单共收到了3126英镑的赔偿金额,第四份保单中的保险价值是3200英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受到保单中保险价值的制约,必须对根据其他保单收到的款项提供贷记凭证,并有权取得3200英镑的差额部分。③法院对如此结果也认为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但又是难以避免的。在Bousfieldv.Barnes案件④中,一船舶在伦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价值8000英镑,保险金额6000英镑,船舶沉没,伦敦保险公司赔付6000英镑;该船舶曾经还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价值6000英镑,保险金额600英镑,船舶灭失时,证据表明其实际价值超过8000英镑。第二份保单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第一份保单中已得到6000英镑的赔偿,而本保单的保险价值也是6000英镑,因此被保险人已得到充分的赔偿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6000英镑仅是在该份保单中为确定损失赔偿具有最终效力的证据,除非确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从另一份保单得到的赔偿已完全弥补其全部损失,否则,保险人就不能以这样的抗辩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最后,保险人承担了600英镑的赔偿。对于不定值保单,除了对全部可保价值必须提供贷记凭证外,同样适用定值保险所确定的原则。被保险人收到的赔偿总金额超过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限额的,超过的部分应视为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之间摊回的权利,代各保险人保管超过的部分。

四、分摊的权利及分摊金额

“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构成超额保险的,各保险人之间应按各自合同承担金额的比例,对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有权对其他保险人提起要求分摊的诉讼,有权像偿还债务超过其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相同的救济”。我国《海商法》第225条也规定:“……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然而,此项上述规定中的分摊的权利是基于公平的原则而产生,而并非基于合同而产生。在Legal&GeneralAssuranceSocietyLtd.v.DrakeInsuranceCo.案件⑤中,被保险人在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第三人的伤害,但同时有两份保单对被保险人提供第三人责任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保险公司A承担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但与此同时,在事实调查中得知被保险人还有一份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由于保险公司A的保单中订有按比例分摊的条款,因此,要求保险公司B分摊其赔付给第三人的金额。上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A无权要求分摊,因为保险公司A赔付超过其比例部分的金额是自愿的,虽然有按比例分摊的条款,但要责令被保险人要求其保险人对第三人做出全面赔偿,于法无据。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从赔付给第三人的金额中退回超过其比例部分的金额,同样于法无据。而在两个保险人之间,超额赔付的金额是自愿的,也是不能挽回的。对于各保险人之间如何分摊赔付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中英两国的法律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海上保险承保的对象主要是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任何具体的财产可以有可保价值、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而责任保险不可能有可保价值或保险价值,只有保险金额的概念。按照重复保险的定义,“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或“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限额的”为重复保险。从这种意义上而言,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的,这样订立的合同并不是完全的重复保险合同。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在英国的判例法中产生了一个有争议的但值得探讨的问题,即责任保险是否适用财产保险的分摊的原则。1977年发生的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Hayden案①就是两家责任保险公司之间如何进行分摊的案件。在该案中,根据保单规定,A公司承受的最大风险额是100000英镑,B公司为10000英镑。每份保单都订有按比例分摊条款。A公司全部清偿了4425.45英镑的索赔请求,然后请求分摊。B公司认为,分摊应按照“最大责任”来计算,也就是根据各自的保单按照他们最高的风险额的比例来确定损失的分摊。这样产生的比例是10:1,结果是B公司承担损失的1/11。上诉法院认为应采用“独立责任”确定各自的分摊金额,按这种方式分摊应把每个保险人视为一个独立的平等主体,对于同一个请求项目,每个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每个保险人应该按照50%的比例分摊损失。这种观点认为,每个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都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中确定的承保范围和保险费率也不可能为其他保险人知道。责任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承担意外发生的大额赔偿,是人为地在保单中使用限制的方式,调整各保单承保的赔偿责任。此外,两份保单收取的保险费只有1英镑的差额,这也反映了这种分摊方式是符合商业活动的现实。根据目前的英国法律,重复责任保险的分摊是按照独立责任的原则来计算的。只要损失的金额不超过最低的责任限额,就按50%的比例来分摊损失。然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尽管对第三人的责任是无法确定其保险价值的,《海商法》第219条第4款仍规定,“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但在考虑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结合《海商法》第220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财产重复保险为定值保险的,“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应该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限,财产重复保险为不定值保险的,“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最多也不应超过“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由于财产重复保险中各保单的保险金额事实上仍受到保险价值的制约,因此,即使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不可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或“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相当合理的。

五、结束语

英国海上保险业作为全球海上保险业的先驱和领袖,自重复保险制度确立以来,随着海上保险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该制度也在发展变化。而对于该问题的深入、全面理解和把握,对于整个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不仅能够减少该方面的法律纠纷,而且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作者:高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