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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杂志》2015年第五期
20世纪50、60年代,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一永恒而又历久弥新的重大问题,H.L.A.哈特与朗•富勒之间爆发了一场被称为法哲学史上的“史诗篇章”的论战。其中,合法性①原则是否具有道德价值,该价值是工具性的还是非工具性的,成了“哈特—富勒论战”的主要题阈。一般认为,富勒明确指出,遵从合法性原则是具有内在道德性的;而哈特则主张遵守合法性原则本身并不具有道德价值,②充其量也只有一种工具性的道德价值,即这些原则只是使法律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已。这几乎已经成为法哲学史认识上的定论。但通过重新解读哈特的相关作品,笔者认为,虽然对富勒之“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批判是犀利的,但他从来没有主张过遵守合法性原则不具有任何非工具性道德价值;谈及对法治的尊奉时,他都明确指出确实在道德上具有价值意义的效果。
一、富勒论合法性原则的道德价值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指出,法律有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之分:前者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比如勿杀人、勿骗人、勿伤人等;后者则是指法律解释与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③法律的内在道德可以概括为八项合法性原则,即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八项基本要求或必要条件(eightdesiderata),包括: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颁布;法律适用于将来且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清晰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的连续性或稳定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④在富勒看来,未能满足这些原则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也就是说,全然无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所产生的不仅是恶法,确切地说,它根本就不是法律。法律要成为法律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内在道德性”,正如要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人们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一样。合法性原则是从法律的制度规定和运作框架中导出的价值规范,因此,是否具备这些品质,取决于政府官员的行为。于是,合法性原则最终成为政府官员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一种特殊角色道德(specialmoralityofrole)。立法者负有道德义务使自己制定的法律清楚易懂并予以颁布,但由于义务道德的最低限度要求以及评价标准的明确性、非此即彼的固执性,这“顶多只能算是一项劝告”。所以,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它主要诉诸于法律托管人的责任感及精湛技艺所带来的自豪感。义务的道德构成了法律存在不可或缺的条件,而愿望的道德则是法律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趋于实现的法律理想。⑤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富勒才提出了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主张。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社会秩序,法律是人类有目的选择的结果,是立法者与公民共同致力于追求实现一种称之为“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的结果;其成功与否取决于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富勒进一步解释了这些原则具有道德价值的原因:它们维护了政府与公民之间在遵循规则方面存在的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reciprocity)。奉行合法性原则的政府在颁行法律时实际上在向公民保证:“这些是我们期待你遵守的规则。如果你遵守它们,我们就会保证它们就是将适用于你们的行为的规则。”
这种互惠互利关系因此意味着,政府保证遵守合法性原则,作为回报,公民则承诺遵守法律。富勒认为,对于创立一种健康的、可行的法律秩序而言,这种关系是社会实践和相互作用的必要基础。当立法者遵守合法性原则时,他们创制的法律可以真正影响公民的实践推理;公民在权衡如何行为时,便可以将法律的要求和禁止纳入考虑之中,并就不同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待遇形式形成可靠的预期。考虑到其他公民也会遵守法律的合理预期,这种预期为公民以某种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信念理由提供了证明。对于一套法律体系而言,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相对稳定的互惠预期正是运转正常的法律秩序这一概念本身的题中应有之意,而社会关系中涉及的义务是建立在那些关系的互惠性质之上的。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每个个人都对关系域中涉及到的他人将会如何行为形成了预期,这些预期构成了个人相互之间负有义务的基础。在法律的语境中,只有那些规则涵盖了公民能够获知、能够遵守,并且实际上用来判断其行为的标准,公民才有遵守法律规则的义务。因此,当公民遵守法律的时候,官员承诺会以一定方式来约束自身,而不会任意行使权力。也就是说,合法性原则为考察公民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提供了某种规范性基础,也有助于我们理解法治概念中限制权力之任意行使的理念内核。此外,合法性原则构成了本质上尊重个人自治的制度框架。隐含在合法性原则中的是这样的观念:“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当官员尊重合法性原则时,他们就会将公民视为负责的、自治的理性行动主体。而公民是以他们真正有机会去遵循的行为标准为基础来进行预期和判断的。也就是说,公民并不是跟着规则跑的沉默者,他们能够认识到法律的要求,可以根据法律的要求行为,也就有权利知道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权利在法律面前选择遵守或者违反,并能够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正是个人的决策和行为,而不是官员的突发奇想,决定了他们自己所获得的法律待遇。富勒明确指出,“每一个背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⑧进而,法律是一项尊重人们自我决定之尊严的事业,而不是“来自于政府并强加于公民的权威的单向投射”。⑨可见,富勒在探究法律的本质过程中,直接诉诸的是经验,是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从而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为过程。不论一套法律体系的结构和内容如何,只要它服从合法性原则,便可以最低限度地限制专断权力、保障个人自由以及促进平等。⑩正是因为看到了合法性原则的这些固有属性,富勒才直言不讳地将之称为“法律的道德性”。
二、哈特立场之传统解读
富勒的观点一经面世,便遭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批评者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暴露出了对功效(efficacy)和道德(morality)这两个概念的根本混淆;也就是说,富勒的内在道德性识别出的只是有效立法的原则,而不是具有任何道德价值的原则。哈特是具有代表性的一位。人们通常认为,哈特的立场是,合法性原则本身并不具有任何道德价值,而只是一系列“工具性”或“功能性”原则,它使得法律更加有效地实现其指导人类行为的功能。所有的工具都是用来实现某种目的的,而一件工具的“工具性”或“功能性”价值只是一系列使其最佳地实现其功能的属性而已。例如,一把刀子是一件工具,其功能是切割,人们用它追求的目的是分离某个物体,因而刀子的工具性价值是锋利。根据这种工具性观点,法律的功能是通过一般规范或规则来指导人类行为,使得法律最佳实现其功能的价值便是“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富勒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内在道德性确定了那些使得法律作为一种工具最佳地履行其功能的原则,从而有效地实现它所指向的任何实际目标或目的。按照这种观点,富勒所指出的是这样的原则,它们使得法律最佳实现其通过规则指导人类行为的功能,并因此使得法律有效地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任何目的。任何道德性的提及都应当避免,除非是为了评价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在切菜和砍人之间存在差异,在指导人类行为与实现仁慈的目标和恶毒的目标之间也存在着差异。遵守法治是否具有道德价值,完全取决于所追求的实体性目标,而不是取决于任何内在的道德价值。如果法律的目标是好的,那么遵守合法性原则就会有助于那些道德上有价值的目标的有效实现,因此,“工具性的”道德价值会受到这种遵守的保障。但是,这种道德价值是法律追求实体上善好(od)的目的的副产品,这意味着遵守合法性原则并不必然会保障任何具有道德价值的事物。所有存在某种内在于法律及其工具性原则的“非工具性”道德价值的说法,都只会导致混淆。这种解读将哈特归为反对合法性原则之道德价值的权威代表。富勒指出,哈特“如此着意地要维护这种观点,即:合法性原则只不过表述了为达致政府目标而设的效率准则”。布莱恩•比克斯注意到,富勒的理论受到批评者经常提出的一个论点的困扰,即“他的‘合法性原则’是以一种反道德的方式解决效率问题”。
麦考密克指出,“我先前赞同哈特的观点,认为即便就作为规则体系的法律体系之存在有几分重要性,但富勒的原则仅仅是法律效力的技术性要求,而不具有任何‘道德性’。因为它们自身是道德中立的……但是,(类似哈特所提出的)合法性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的这种观点,能够被极为适当地提出质疑。”安德雷•马默则总结道:“富勒认为,不论其具体内容如何,为了像法律一样运行,它必须满足的这些(合法性的)条件本身是有价值的,……哈特和拉兹回应说,这些合法性原则的价值只是工具性的,而不是道德价值。”总之,英美法哲学的传统观点往往认为,富勒指出遵循合法性原则必然会产生非工具性道德价值,该种价值与法律的实体目的无关,因为这种遵循本身便意味着,立法者创制的是尊重人之自治尊严的法律;而哈特则认为遵守合法性原则仅仅具有工具性道德价值,但不承认任何其他类型的道德价值。也就是说,如果法律制度的实体目标在道德上是善好的,那么鉴于合法性原则在促进这些目标实现方面的作用,它是具有道德价值的;反之,如果该制度的目标是不道德的,则合法性原则也并不具有道德价值。
三、哈特观点的重新解读
哈特在《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一文中指出,将这些原则贴上内在道德的标签“导致了许多混淆”,他更倾向于接受传统的“合法性原则”的称谓。他认为,富勒的内在道德“也就是一些关于良好技巧的原则”,他所考量的是“对于有效率地实现引导人类行为服从规则的目的而言,什么才是必要的”。因此,它们对于实现善与恶的实体目的都是适合的,也就是说,它们在“伦理上是中立的”。哈特批评富勒未能在目的性行为的概念与道德的概念之间加以区分。他认为,我们不应将指导某目的有效实现的内在原则的存在与道德性相混淆,不应该将使得工具或手段最佳地实现其目的的一系列内在原则称之为“道德性”,因为那样的话,我们就必须承认,存在着所谓的“投毒的道德”。
哈特的观点在英美法哲学文献中被理解为一种工具性的反对意见,即,鉴于合法性原则来自于对法律之工具性价值的反思,所以只有在它们有助于法律更为有效地实现善好的实体性目的时,它们在道德上才是有价值的。虽然这种关于哈特观点的概括总是得到重复,但不幸的是,只有在不正确和断章取义地解读哈特的某些言论的基础上,这种理解才是可能的。如果我们将其作品作为整体仔细阅读时,就会发现那显然是不正确的。它过多地纠缠于哈特关于目的性行为与道德之间差异的论述,而忽视了清楚表明哈特否认合法性原则在伦理上中立,或者遵守它们一般具有非工具性道德价值的其他阐述。正是以这种误读为基础,沃尔德伦才指出,关于合法性的道德价值,哈特的态度是模棱两可的:他有时承认合法性的道德价值,但有时又因那与其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相对立而试图淡化或否认它。笔者认为,这种对哈特“智识上不诚实”的指责是毫无根据的,因为哈特明确否认遵循合法性的形式原则只是一个目的性效率的问题,他进而承认,存在着遵循这些原则的非工具性道德价值。首先,在其评论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过程中,哈特从未提出过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具有非工具性道德价值的反对意见。他确实指出,这些原则可以被认为是工具性的———用哈特的话说“目的性的”———效率原则,因而在伦理上是中立的。由此,它们本身并不具有在人类生活中表明终极意义之价值的“道德性”。但是,哈特并不是在否认遵循合法性原则具有道德价值,而是提出问题,即他认为将合法性原则称之为“道德”原则是不适当的。道德性是通过援引某种人类生活的终极价值,告诉我们应当珍视何种行为,以及我们相互之间负有何种义务的一般性理论。富勒的原则不是道德性的,即使它们确实保证了从某种道德———例如,那些珍视人类尊严和自治的道德———的角度看具有道德价值的事物。其次,哈特担心,将这些原则定性为道德原则会掩盖其同样重要的方面,即它们同时是法律之工具性原则。它们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实现其目的,这意味着它们可以服务于不道德的目的,是“与巨大的不公正相容的”。哈特认为,富勒界定为“内在道德性的”,并不是源于“正义原则或与法律的实体目标或内容相关的其他‘外在性’道德原则,而毋宁是仅仅通过一个非常现实的考量而获得的———这个考量是,对于有效率地实现引导人类行为服从规则的目的而言,什么才是有必要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原则使得法律成为更好实现其目的或功能的工具;它们并不是一种道德性,不能从其道德价值方面来考察。刀子的比喻有助于理解这一点。虽然锋利是刀子的目的性或工具性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锋利是一种道德或是具有道德价值的。锋利只是使刀子更好或更有效率地执行其切割的功能而已。从刀子的功能是切割出发,我们可以得出锋利之工具性价值;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行为出发,我们可以得出合法性的工具性原则。要想主张源自工具性角度的原则也具有非工具性道德价值,我们就必须超越这种狭隘的思路;必须举出独立的道德理念,例如人的尊严、自治、效用或幸福等等,并且必须证明,遵从工具性原则是如何服务于这些价值的。正如哈特所言:“那使得愿望的道德成为一种道德的并不仅仅在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它为那些并非不容置疑的指示性规则所引导,走向一个既定的目标;而在于,该目标是人类才质的某种理想发展,这种发展是生活中的行为所追寻的终极价值。只要那些服从规则之治的目的———无论那些规则的内容如何———本身就是此种终极价值,就肯定会存在某些将创制规则的原则归结为某种道德的情况。”因而,哈特的真正立场是,合法性原则本身不是一项道德,但根据某些其他道德标准,遵循合法性原则通常具有道德价值。再次,哈特反对富勒的只是其排他性的———论证合法性原则具有道德价值的唯一正确道路就是我们将其视为一种法律的内在道德性———论证方法,即“他对其他各种法理学方法的高度不耐烦”。对此,哈特质疑道:“在此问题上,作者与那些他所批评的人之间所存在的差别,在于用规则控制人们的行为以及设计用来使行为效用最大化的那些原则,并不能为后者根据其自身的利益而认为有价值,而且他们也不认为它们具有‘道德’这种崇高的资格。到目前为止,它们之所以被认为有价值,仅仅在于它们增进了人类幸福或者法律的其他实体性道德目标。”
他指出,虽然这些原则本身并不是“一种道德”,但鉴于其对人类自由和幸福的贡献,遵循它们通常是具有非工具性道德价值的。因此,我们必须从两个角度来考察形式原则:从立法者追求实现其目标的角度看,它们是目的功效的原则;而从那些遵守法律的人的角度看,通过增进人类自由和幸福,它们通常保证了非工具性道德价值。最后,哈特的这种双重视角还在其发表于1967年的《法哲学诸问题》中得到了印证,哈特讨论了“程序法”或“合法性原则”,他明确指出,不管那些法律在内容上如何完善,如果它们在总体上不能满足某些特定的要求,都有可能对人类无甚助益并且可能造成不公与不幸。他所列举的那些特定要求基本上就是富勒所谓的“合法性诸原则”。哈特再次提出了这些原则能被审视的双重角度,澄清了满足非工具性道德价值是与其工具性或效用性价值相兼容的:“这些要求和与其一致的被归结于法律的特定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它们使得法律要求的行为的发生的可能性最大化;而另一方面,它们向那些自由受到法律限制的人们提供了特殊的信息与保证,这些信息与保证有助于他们在法律的强制框架内安排生活。”
这些原则既是通过规则有效治理的要求,同时对那些受该规则调整的人们而言,也具有道德价值。哈特是通过以一般性和公开性要求为例来阐述“这种价值的结合”的:“制定明晰的普遍性规则与公开颁布,是最有效率的社会控制形式。但是,以单个公民的视角来看,它们还不仅如此:如果他想享有预先知道未来一系列情况下他的自由将会被限制的方式的便利,而且,他需要了解这些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它们就是必须的。”据此,哈特再次承认了使人们的行为受到遵循合法性原则的规则治理的非工具性道德价值:这种遵循使得人们可以规划自己的未来,并且只有依赖他们适用的那些规则才能这样做。总之,哈特认为,因其对于自由和自治的贡献,遵从合法性原则是具有非工具性道德价值的,但这并不是我们评价法律的唯一道德标准,因此,并不能为一项特定的法律或法律体系解决道德义务的问题。他明确指出,所有有目标追寻的人们都需要一系列的保护与利益,而这些保护和利益只有与对实体与程序等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才能够赋予。对于任何一个理性人而言,提供这些保护与利益的那些法律必定是弥足珍贵的,并且,以法律对他的自由施加限制的形式而为之付出的代价,往往也是值得付出的了。但是,这些主张并未表明也不想表明,当法律体系为一个人提供这些利益时,他遵守这些法律也就是理所当然或具有某种道德义务了;因为,如果采取其他方式这个体系就是邪恶的:它可能会拒绝给少数群体或弱势群体以最基本的法律保护,或者在其他方面以其他方式导致不公与不幸。这表明,在形式或程序的合法性原则之道德价值的问题上,哈特成为了富勒的朋友。
四、哈特被误读的原因
哈特被误读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出现在其最为著名的《法律的概念》中的表述形式。在“合法性原则和正义”的标题下,哈特承认,每当人们的行为受到公开颁布并由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所控制时,也就必然实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因此,就规则在类似情况下同等适用而言,在适用一般法律规则的简单明了的观念中,我们便至少拥有了正义的萌芽。他进一步指出,当一种关系所涉的人们通过将法律适用于自身———官员只有在违反或冲突的情况下才会介入———而一般遵守规则的社会控制方式起作用时,适用的规则必须满足某些条件:它们必须是可理解的,大多数人有能力服从,一般而言绝不应当溯及既往。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这意味着,那些因破坏规则而最终受到惩罚的人,曾有能力也有机会服从规则。规则之有效运作的观念恰恰要求,由规则来指引人们的行动是可能的。如果没有以明晰形式预先制定的规则,则仅当存在足够的官员去督促每个人都去遵守法律的时候,社会控制才能发挥作用。哈特在有所保留地承认富勒立场的前提下,赞同了这些意见:“显然,这些通过规则来控制的特点是同法学家称之为合法性原则的正义要求密切联系的。其实,一个对实证主义的批评者就曾在通过规则的控制的这些方面看到了某些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的东西,并建议将它们称为‘内在道德’。同样地,如果这就是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所指的意思,我们也可以接受。不幸的是,它是和最大的邪恶相容的。”哈特的观点是,任何依赖于人们将规则适用于其自身行为的有效的政府制度都必须在某种程度上遵循合法性原则,并因此以某种方式满足这些“正义要求”。遵循通过规则进行有效社会控制的要求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道德价值。哈特并未详细讨论遵循合法性原则会促进哪些道德价值;如果他这样做的话,他很可能会提出类似在后来的《法哲学诸问题》中的观点,也就是说,“正义要求”是与富勒的观点极为契合的。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哈特认为,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解释这种道德价值是不必要的,他只是明确断言,遵循合法性原则是“与巨大的不公正相容的”。不幸的是,哈特最为简略的分析出现在他最著名的著作中;但是,公平而言,因为受到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其立场重述的刺激,他在后来才提出了更为清晰、更为详尽的论证。因此,应该明确的是,如果全面客观地评价,哈特不应当被指责因急于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而否认合法性原则的非工具性道德价值。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202页。朱雨晨:《历史学家瓦格纳:不能用贴标签的方法去研究历史》,载《中国新闻周刊》2005年第17期,第47页。前引。此外,简单地“标签或划界式”的研究方法也加剧了对哈特的误读:哈特是法律实证主义者,理应急于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任何必然的联系。实际上,人们对于法学流派的划分,往往只是出于分析便利的需要。在法学发展史上,各流派纵向上有传承和创新,横向上也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互有重合之处;在法学方法论上,各派别之间始终存在相互借鉴汲取和融合的走势,单纯以一种分析方法支撑整个法理体系的已是鲜见。正如历史学家鲁道夫•瓦格纳所言,“我反对的,是用贴标签的方法去研究历史。标签一贴,就别研究了。”我们同样也可以说,不能用贴标签的方法去研究法理学。也许在此重申比克斯的警示是适当的:“避开标签和划界问题直接面对现在深层次的实质性问题往往是更可取的。
作者:于庆生 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