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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二期
一、揭开非法集资新面纱
(一)侦查工作之困境1.立案、管辖、定性难(1)立案上,非法集资案件如雪球般从小到大,在早期或多或少都会展露苗头,但由于集资犯罪涉及经济学、金融学等专业知识,法律关系复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往往难以第一时间界定罪与非罪界限,有时需要向银监部门请示后才立案调查,加上个别地方党政领导出于招商引资等原因对惩治经济犯罪有所顾忌,[3]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机。(2)管辖上,对跨区域、全国性案件,由于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嫌疑人居住地通常不一致,常出现某地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某地观点相反的矛盾,往往需要上级公安机关统筹,有时还要指定管辖。(3)定性上,同一公安机关内部认识有时不尽一致,有的认为是借款纠纷、吸收的资金不是存款而是借款,有的对集资对象是否是公众、公司内部业务员集资数额是否计算在内存在争议,直接影响侦查活动的统一开展。2.初查、取证、协作难(1)线索初查上,通过工商、税务、银行等机构查询资料程序多、速度慢、时间长,加上集资犯罪的网络化趋势,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挑战。(2)侦查取证上,以集资者陈述为代表的言词证据缺乏一定的客观性,有的担心公安机关介入导致损失难以追回,有的在资金链断裂之前心存侥幸,有的故意虚假陈述,不同心态直接导致陈述价值不一,对于被害人是记忆错误还是混淆是非,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与成本加以鉴别。(3)跨区协作上,非法集资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往往集中优势警力,运用侦查一体化模式,力争快侦快破,但外区公安机关无考核压力,协查积极性不高。3.追逃、追赃、维稳难(1)追逃上,非法集资案件多为资金链条断裂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启动侦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为代表的主要负责人,有的展翅高飞,有的具有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身份,给嫌疑人到案造成了一定困难。(2)追赃上,非法集资案件名目繁多,有的现金交易没有合同,有的资金流转多次循环,有的财务账目或无或毁,有的故做假账隐匿真相,直接导致审计工作难以进行,犯罪数额较难确定。(3)维稳上,非法集资一旦无力偿还,给群众带来巨额财产损失,极易引发群体上访,加上侦查活动不能影响正常经营,给维稳带来了极大压力。
(二)司法解释之解读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在之前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定性、处理、程序等方面加以规范。1.定性:从严把握(1)明确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程序并非是必要的前置条件,在案情复杂、性质难定时可以参考;(2)“向社会公开宣传”方面,从主动宣传扩大到放任消息传播的被动行为;(3)“社会公众”认定上,引入“间接公众”、“间接吸收”,一定程度上拓展了“不特定人”的内涵。2.处理:宽严相济(1)共同犯罪方面,明确帮助犯的入罪和量刑,并根据退钱与否作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判断标准之一,以达到更好消除犯罪后果、偿还集资款的目的;(2)涉案财物追缴上,借鉴了企业破产重整的经验,以尽量减少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将赃款用于恢复原状,明确投资人为返还第一顺位;(3)跨区域案件上,针对全国性集资行为,明确管辖权划分,以便及时打击。3.程序:规范执法(1)追赃程序上,以有利于债权人为原则,明确“追缴国库”的五种类型,其他款项必须返还,进一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没收权、趋利执法;(2)处置时间上,明确及时与案后处置相结合,防止长期扣押易损物导致损失扩大;(3)证据收集上,确因客观条件的无法逐一收集的,通过推定、类比证据综合判定;(4)民事案件方面,明确“先刑后民”原则,规范了诉讼流程。
二、直面审查逮捕新问题
(一)审查内容之难点1.社会公众之界定《意见》第三点“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明确了放任吸收、间接对象;实践中,“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界限并非一成不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认识可能存在分歧。如C市某民建会员主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在初步侦查后向检察机关提捕,却得到不批准的决定,理由是公司向特定群体即民建成员吸收存款,而非面向公众“不特定群体”。公安机关则认为民建成员不是该公司员工,不是内部集资,虽然有民建成员的资格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最终,经过复议,检察机关采纳了公安机关的意见,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2.罪与非罪之定性《意见》第四点“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对集资中介视情况轻重处理;实践中,非法集资隐蔽深、周期长,与民间借贷有相似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受合同法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间资本大量积聚,民间融资日渐增多,由于缺乏健全的规范机制,非法集资与不规范民间融资交混,罪与非罪的界限难划分,案件查处难度大,出现定性难、定罪难、争议多等问题。3.言词证据之采信《意见》第六点“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非法集资人数和金额的取证要求;实践中,在审查逮捕时,由于仅立案侦查30日,提捕案卷中只有部分集资者的陈述和书面合同,缺少相关会计账簿、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凭证,更不用说审计报告。犯罪对象人数众多,部分被害人因担心司法部门的介入使案件成为公诉案件,导致个人损失难以追回,不及时报案、不配合侦查,以致错过侦查取证的最佳时机。4.跨区案件之统筹《意见》第八点“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明确了跨区案件可以根据属地分别处理的管辖原则;实践中,侦查阶段缺乏及时统筹的现状,直接造成不同地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时,在案件定性、打击层面、羁押尺度等方面,较难做到统一。审查逮捕除了对同一案件之后诉讼阶段的影响,跨区域案件在其中某区的处理情况,对于其他地区的处理具有不可小觑的参照作用。如C市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公司总部位于C市J区,N区分部并无法人资格,但由于强制措施采取的时间先后,J区公安机关尚未对总公司负责人提捕时,N区公安机关已经对N区分部负责人提捕;换言之,在J区检察机关尚未对总公司行为定性的情况下,N区检察机关必须对该公司N区分部行为定性。试想,审查逮捕N区分部在先、J区总公司在后,N区检察机关逮捕与否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之后J区检察机关的逮捕审查;一旦届时J区检察机关对总公司行为产生认识分歧,是否会对N区分部案件的后续诉讼造成影响。综合而言,如何在公检法各机关、各阶段统一执法尺度和办案步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审查程序之繁杂1.提前介入引导不足在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下,公安机关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办案成本较大,侦查人员在基本素质、案件认识、侦查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给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造成了一定难度。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之前介入侦查工作,能够以积极的态度、主动的措施引导侦查,掌握审查逮捕和后续处理的主动权。在非法集资较为多发的现状下,公安机关往往只在个别大案要案提前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存在不足,直接影响审查逮捕的质量和效率。2.办案时间紧任务重非法集资犯罪均系结伙作案、多次作案,涉案地域广、人员多、资金流转复杂,案卷材料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承办人员通常只有一人,书记员缺位,审阅卷宗时间紧、任务重。由于大要案的重要性,讯问嫌疑人作为审查逮捕居中裁判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承办人必须亲力亲为,努力克服各种困难。以笔者审查逮捕的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提捕3人、附23本卷宗至检察院,先不说牺牲国庆假期办案,一方面,在没有审计报告、没有实习生书记员等辅助人员的情况下,单就核对集资人笔录与合同内容、录入证据,就是脑力与体力并重;另一方面,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前往看守所讯问嫌疑人,不仅需要看守所的配合,而且需要同事一同前往。以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C市N区公安分局向N区检察院一次提捕15人,其中1人羁押于C市J区看守所、2人羁押于C市B区看守所、4人羁押于C市Z区看守所、8人羁押于C市N区看守所,讯问嫌疑人来回奔波不说,仅仅时间就花去了三天,最终《审查逮捕意见书》多达188页。3.逮捕罪名存在争议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案件侦查尚处早期,符合逮捕要求的提捕证据往往达不到起诉要求,集中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有一定证据欠缺,直接造成逮捕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存在争议。理论上,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非法吸收不特定人群存款,导致资金损失,最终无法还本付息,不能因此推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捕;实践中,由于经营行为的复杂性,集资款项通常既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也用于个人消费,尤其在企业正常利润无法支付集资利息、依旧吸收存款时,是否能够以此推定有非法占有故意,直接以集资诈骗罪批捕,存在争议。笔者以为,且不说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可能存在罪名争议,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认识也往往不尽一致;由于认识分歧,在审查逮捕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2段缺少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倾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以达到保障诉讼之目的。
三、完善侦查监督新举措
(一)构建要案审查机制1.合理配备办案组织作为检察制度设计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问题,检察办案组织体现着检察工作的职业属性,是检察权运行的基本组织形式。在主任检察官制度试点的情况下,对试点以外多数地区,要继续坚持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三级审批制相结合的办案模式。具体到非法集资案件,审查逮捕时间紧、任务重,在缺乏实习生、书记员等辅助人员的情况下,可以尝试在侦查监督部门临时设立由主办检察官主持、至少两位检察官参加的办案小组,合理配备办案组织,在阅卷、讯问、审查等方面分配任务,协同办案。2.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非法集资人数众多、案情复杂,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学者认为,对待非法集资案件,既要有力打击、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尊严,又要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化解消极因素,实现最佳的办案效果。[4](1)以主客观相结合为原则,将被害人陈述与合同一一对应,对各个部门集资数额进行人工累加,计算是否达到构罪标准。对于部分合同金额暂时无法查清的,以无罪推定为原则,就低认定审查逮捕的集资金额。(2)严格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对涉嫌单位犯罪公司的有关人员不能不加区别,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非法集资中起到决策、组织和指挥作用的个人依法查处,对实际上处于打工地位的员工、在非法集资中起到中介作用的中间人等情节较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视情况分别处理。以邦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邦家C市N区分公司组织架构从上到下有总监、副总监、总监助理、经理、见习经理、主管、见习主管、组长、代组长和员工共计81人,N区公安机关一次性提捕包括见习经理、主管在内的15人,检察机关审查后最终对总监、副总监、总监助理、经理共7人批准逮捕,对其余见习经理、主管共8人以主观上明知公司非法集资的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二)强化司法行政协作1.主动与行政机关衔接,定性准确《意见》中虽然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性质的认定不是进入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专业认定更具有说服力,对后期诉讼有指导意义。检察机关要主动与金融监管、审计等部门沟通协作,及时查明案情,全面收集证据,准确定性案件,有效打击犯罪。2.主动与上级机关衔接,统筹有力《意见》中虽然规定跨区案件可以属地原则分块办理,但由于侦查进度不同,各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也有先后。检察机关要主动向上级检察机关沟通、汇报案情,争取在上级检察机关的统筹下,与其他发案区域尤其是总公司所在地检察机关联动,既在了解案情、复印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更在案件定性上达成一致,并在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一以贯之,统一起诉罪名、量刑建议尺度。3.主动与信访部门衔接,防控苗头审查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检察关口,对于打击犯罪、化解矛盾具有时间上的优先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案件特点制作风险评估报告,对有信访苗头的案件,制作稳控息诉工作方案,主动与本院控告申诉部门、政府信访部门衔接,提前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三)推进羁押必要审查1.逮捕必要性之考量非法集资犯罪刑事拘留期限只有30日,是否逮捕对于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具有不可替代的诉讼保障作用。非法集资案件通常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运作,给集资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非法集资非暴力犯罪,嫌疑人通常无前科、文化程度较高、本地有住所,如果能在审查逮捕阶段促成至少大部分集资本金退还,以促进和谐、案结事了为目的,可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笔者审查逮捕的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吸收存款半年共500余万元、资金链尚未断裂之际立案侦查,在审查逮捕期间,通过听取律师意见、督促嫌疑人筹钱还款,在审查最后一天律师提供了还款凭证,经核实,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中一人不批准逮捕。2.羁押必要性之追踪加强非法集资追赃挽损的善后工作,对化解信访压力具有决定性作用。(1)审查逮捕阶段,对于资金链尚未断裂、有短期内追回集资款项可能的,在不作出任何承诺、遵守办案纪律的情况下,侦查监督检察官在讯问嫌疑人时,依法告知有关羁押必要性的法律规定,提升还款积极性。(2)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与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形成联动机制,跟踪还款情况,在适当情况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到宽严相济。
(四)拓宽侦查监督内涵1.提前介入非法集资被害人数多、损失大,只有早发现、早控制、早处置,才能占据主动地位。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监督,有意拓展信息来源渠道,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线索,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可以在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设立联络员,及时获取有关动向,提前介入案件侦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综合研判提出建议,争取将可能出现的证据问题提前解决,保障提捕案件质量。2.适时追捕(1)非法集资嫌疑人众多,除了总公司、分公司领导,还有各级人,公安机关在抓捕时往往难以做到一次全部归案,涉及外地的更需要跨区域协调,审查逮捕时往往有嫌疑人尚未到案。(2)出于配合侦查、筹钱还款之目的,少数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往往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在公司地位较低如部门经理却被提捕,造成强制措施采取不当、实际处理有失公允。针对以上情况,在充分审查构罪证据的情况下,以检察机关名义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加强追捕工作。3.两法衔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利用与行政机关建立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法衔接平台”,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查询、线索移送、监督考核等方式,加强对金融、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的执法监督,加强对非法集资线索的排查,建立健全打击联动机制。对可能严重危害市场经济运行的隐患,早处置、早解决、早结案,以快速有效的事先处理警示潜在犯罪分子,形成非法集资风险预警机制,达到制度的常态化、手段的信息化、执行的法治化。
作者:闵丰锦 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