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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冲突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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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冲突分析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二期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国际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则该转让行为将对相关当事人不仅产生了对内效力,也产生了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作用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保理商负责受让应收账款的债权及相关证明文件,出口商对该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外效力作用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意味着出口商与进口商脱离了债权债务的关系,由进口商向新的债权人(保理商)进行债务的履行,并对债权人行使抵消权或抗辩权。(1)对内效力。第一是债权人发生变更。原来的债权人即出口商按照保理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即保理商,脱离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使保理商受让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第二是债权的从权利发生转移。出口商在转让应收账款的同时,抵押权、担保权、留置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停运权、违约债权等从权利也随着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4]这些权利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不属于理论上的专属权范围。但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是与出让人不可分离的从权利,不可以随着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第三是出口商对转让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人对出口商享有抗辩权中的对抗事由使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出口商必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制度源自罗马法,后来为德国继承发展。[5]国际保理的操作中,出口商应及时避免债务人的任何抗辩,保证债务人有能力及时清偿转让债权。若出口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债务人可能会因此而拒付到期的债务,则已转让的账款变为不合格账款,保理商享有的追偿权可将受让的应收账款让出口商回赎。第四是出口商无权再转让。国际保理的操作中,保理商与出口商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且转让全部相关文件给保理商,所以无权就该应收账款再次进行转让。(2)对外效力。第一,债权转让的通知送到债务人后,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应直接向保理商偿付应收账款,否则不构成债务的正确履行。[6]第二,债务人对保理商不享有反诉权,债务人提出反诉的申请需要追加原债权人(出口商)为反诉的共同被告,且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如此既保护了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又促使了出口商依买卖合同正确履行相关义务。[7]第三,债务人对出口商的抗辩权不会因债权的转让而消失,反而是因为债权的转让所实际取得新的抗辩权。债务人此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也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符合。第四,如果债务人对出口商也享有已界清偿期的债权,则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其享有的抵销权,抵销或者减轻债务清偿。

(二)应收账款的可让与性我国关于国际保理没有专门的立法,也因此引发了理论界对保理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供应商与债务人签订保理协议后所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可以划归为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范围,应该和现存的应收账款同等对待。[8]亦有学者从传统合同法理论来探讨,认为存在有效的债权是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债权应该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标的物的不存在将导致债权转让合同的不成立,或者导致其效力待定。”[9]我国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排除了下列三种情形:(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条规定单独、明确地认可了债权的可转让性。也指出了三种不可以让与的情形。一是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如债权人为保障生活而享有的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以及因债权人变更而导致给付内容完全变更或权利的行使发生显著差异的债权等等。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债权。三是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让与之债权,如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则不得转让。这样的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很明确哪些债权可以让与,哪些债权不得让与,也明晰了保理实务的操作的方向。但需要注意的是,现代的保理业务虽然主要关于货物贸易,但也不排除涉及相关服务贸易的业务,而服务贸易的前提可能是特定人所提供的服务,这种债权则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当事人在实施相关保理业务时应留意《合同法》的限制性规定。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近年来取得了令人关注的发展,是中小企业的主要信贷方式之一。[10]应收账款质押既具有物权的属性,也具有债权的属性,是物权担保方式之一。[11]首先,应收账款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属性,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对应收账款有优先的受偿权;其次,应收账款质押也具有债权的属性,性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对另外一种债权请求权的担保,该质押权的实现受制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性质上来看,应收账款质押与权利质押有很大的相似度,且理论上有关应收账款质押也有着权利让与说和权利质押说两种不同的学说。[12]权利让与说的观点是,设立质权的标的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权利是无体物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且权利质押是权利转让,目的是债权担保。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质权人为了实现将来的质权,会对质物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但应收账款本身是无体物,也不具有确定性,质权人无法对其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从这个理论分析的角度来说,应收账款质押应当是权利让与的性质。支持权利质押学说的学者认为权利质押虽然标的与一般质押有所不同,一个是权利一个是有体物,但形式和基本性质是相同的。经济在不断发展,法律也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与之相适应,在现今的经济生活中,有权利质押的必要性,那么也就存在权利成为质押标的的合理性,不能总停滞不前,紧抓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别。而且权利质押的目的是进行权利担保,不能简简单单当作权利的转让,要体现其担保价值发挥保障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学者认同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且有相关立法作为支撑。我国也是持此观点,认同权利质押的合法性,可以从我国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立法中看出,该法条也规定应收账款是权利质押的标的。首先,应收账款虽然不似基金份额、股票和债券等,其不是明确的法律凭证,但从性质上来看,也属于基本债权的范围内。若要深究这点差异性,可以通过立法的修订和增补来弥补这一缺陷。其次,应收账款质押需要经过出质人的登记才可以生效,而且在所有权问题上没有疑问,即设立质权时仍然保留所有权,债务人应根据相关合同规定的内容合理履行。因而应收账款应属于权利质押。再次,应收账款的权利让与的同时也转移了相应的风险,如果单单将应收账款质押看作一种权利让与,则忽略了相关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在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担保,担保的作用是权利质押的最终目的,因此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可以降低风险,体现其价值和本意。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个颇有争议的质押权,也有其自身的属性和特质。(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其标的应收账款仅仅包括金钱债权。(2)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标的分为现存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3)时效性。所谓的时效性就是指应收账款质押时必须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13]

三、并存模式下的权利冲突

对许多公司来说,应收账款转让仅仅是融通资金方式上的一种。在国际保理中,出口商在转让应收账款之前或者应收账款转让之后,都可能会将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从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在此情况下,就会导致保理商与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以及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对二者进行区别分析

(一)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区别1.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性质不同。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是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受让人则以新的债权人的地位接管该债权,原债权人完全退出了原来的法律关系。而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的范畴,设立的是一个担保物权,对新的债权人对标的的债权的担保。并且应收账款转让无需依赖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存在,是独立的。而应收账款的质权则从属于主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会随着主担保合同内容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或者消灭。2.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不同。应收账款转让时,通知了债务人则生效,而应收账款质押时则必须登记,只有在法定机构进行了登记公示才生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来协定应收账款的质押。但质权的设立是自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之时。应收账款质押后,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且如果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后将其进行转让所得到的价款,必须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进行提存。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指的是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负责管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该登记系统有着公示的作用,债权人在质押后到该系统进行了登记即生效,且根据登记的先后次序,也可以确定权利的确立先后时间,当不只设立一个质押权利时,可以根据时间的顺序进行清偿。因此区别出签订质押协议和质押生效的区别,并不是签订合同即生效,要考虑到公示层面。如果签订质押合同后,没有立即进行质押登记,则在其之前进行登记的质押权在先生效,及时在先登记的质押合同签订时间较晚,也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这就是公示生效的导致的不同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进入信贷征信机构的系统后,系统界面会出现“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两个不同的选项。但根据前文的描述,应收账款的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并不需要进行登记更不需要进行特定的公示生效步骤。这样的做法是希望无论是应收账款转让还是应收账款质押都经过该系统进行登记公示,以免重复转让、质押,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但笔者认为有不合理之处。因为二者的生效条件毕竟不同,如果单单从登记公示的时间来确定转让或者质押的先后,可能造成误会,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质押后再进行转让,但将转让的日期签订在质押登记日之前。那么从登记形式上来说,质押是先于转让的,但从生效上来看,则转让先于质押,会给质押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且难以举证证明因他者合谋篡改日期。在实际操作中,的确有些银行要求应收账款进行转让时也要经过信贷征信机构系统的登记公示,初衷是为了安全性的考虑,但是除了上述的不合理之外,还有很大隐含的风险,会造成相关利益者的巨大损失。因为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业务是融资的功能,可以适度地增强现金流,保障企业资金流动的畅通,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发展,但保理业务也往往涉及到买卖双方的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往来也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如果保理业务过程中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公示,难免会造成该企业的业务往来记录被竞争对手所查询,且竞争对手可以通过查询记录改变自身的交易策略,进行企业的商业调整,从而影响该保理业务中合同卖方的业务量,这样实际上,严重侵犯了合同卖方的合法利益。但是,这样的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卖方不会对登记公示与否进行深究,也不会在合同中进行专门事项的规定。不过,万一出现商业机密的泄漏,导致合同卖方的重大损失,则不排除其将该银行起诉至法院。这种情况下,银行若没有事先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则在诉讼中会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银行应该在征得债务人的认可后,才可以进行相关事项的登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过上述的情况是指保理业务的,而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条件是登记,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在会计的处理上,也是需要进行登记披露的,其不似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仅仅是起担保的作用,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性质相差甚远。3.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运行机制方面存在差异。差异主要是体现在追索权上,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债权人退出了原来的法律关系,除非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了债权不能实现时对原来债权人所保留相关的追索权。但应收账款质押不存在退出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是产生担保作用,且当质权人所得到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原来债权时,可以有相应的追索权,且无需实现与相关当事人进行约定;当获得款项超出约定之数额时,也需要归还于出质人超出的金额。

(二)保理商与在先的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如果供应商在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商之前,该应收账款已经全部质押或者部分质押了,且没有经过质押权人的同意就将应收帐款转让给该保理商,会将保理商置于一个十分不利的地位。依据担保法的相关的规定,在质押的期间,质押人将质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必须先经过质押权人的同意,否则是无效的转让。若供应商用已经全部或者部分质押的应收帐款继续进行保理业务,虽然经过质押权人同意之后的转让是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但是因为应收账款已经进行了质押,质押权人也取得了相关的优先权,则保理商后来的应收账款转让债权不得不受制于在先的担保权,就是所谓有瑕疵的权利。因此保理商必须清楚在应收帐款转让前是否有在先设定的质押权,以及该应收帐款转让是否征得质押权人的同意等情况后,才可以进行该应收账款的转让的后续操作,从而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

(三)保理商与设定在后的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供应商在没有征得保理商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对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否则应该依据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供应商违约的行为也不是会一定造成应收账款质押的无效。不过质押权人与保理商在权利方面产生了冲突。至于此种情况下,究竟是保理商还是质押权人享有优先权,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1.在一揽子保理协议的情况下,保理商对该应收账款有优先的权利。如果供应商与保理商在签订了一揽子保理协议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此时保理商对此应收账款的债权享有优先权。债权质押权设立的前提是产生了有效存在的债权。一揽子保理情况下,一般是针对未来的应收账款进行的,国际保理立法与实践中都认可未来的应收账款一经出现则产生转让的效果;而且有的国际条约还规定未来的应收账款产生时,还可以追溯至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订立之时。此时,供应商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又进行质押,则是在处分保理商的相关权利。因此,这种情况下,保理商的权利要优先于质权人。2.在逐笔型保理协议情况下,保理商的权利优先与否具有不稳定性。根据逐笔型保理协议的相关规定,供应商提交该应收账款,且保理商同意该转让后,保理商对这笔应收账款的真实权利才因此生效。实际上,保理商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选择是否接受供应商所提交的应收账款。由于该协议具有这一特殊性,所以如果保理协议订立后进行质押,质押权人此时享有的质押权则具有了物权性,除非出现同意从属于质押的情形,保理商则不可以购买这次债权。

四、完善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并存的冲突解决规则

(一)未来的应收账款在设立质权的时候作限制性规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未来的应收账款”和“现有的应收账款”都属于应收账款的范围。从理论上来说完全可以将“现有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实务上也不例外。但是“未来的应收账款”则不同了,这个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即“未来的应收账款”能不能进行质押,如果可以,是不是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可以进行质押。在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是允许“未来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但也限定了可质押的范围是:该“未来的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的时候必须是可以明确的。通过德国民法的规定,我们发现,德国法是有条件地承认“未来的应收账款”的可出质性,即未来应收账款出质时一定是明确的,并不是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能设立质押。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德国法的规定得出这样的结论:可以把未来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内容作一种限制性规定。我们定义为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以及未来的可确定的债权。[16]

(二)办理质押登记时进行详尽描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必须性,即签订质押合同后并不必然生效,需要质权人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达到公示的效果,方能生效。应收账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凭证,我国立法上也尚未对此明确定位为凭证,其依据还是合同规定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质押的相关内容。因此,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时要进行详尽的描述,包括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总价款、支付的方式以及应收账款的到期日等相关信息。还要明确在错误登记或者虚假登记时,相关责任人的处罚以及质权人的权利救济方式。[17]且质权人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后,如发现相关信息有任何遗漏或者错误的地方,需要及时到征信中心予以变更,严格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关程序,这能一定程度上防范风险,以免出现质押权没有特定化而带来的权利冲突。

作者:李斐然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