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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经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了不少的探索研究,但在定罪过程中仍然会不断产生新的问题。而“销售金额”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点之一,对其如何进行认定也是解决定罪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拟从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规制现状出发,对本罪中有关“销售金额”认定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探索提调整其认定规则的途径。
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规则
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不断提高,但也仍旧存在一定不足,例如在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如何认定“销售金额”这一问题上,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存在不小的分歧。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中仅在第二百一十四条中概括性的规定了分别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和“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作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定罪量刑的要件,但是并未明确销售金额认定的具体标准。在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虽然进一步界定了本罪中销售金额的范围、等级,并且在其第十二条提出了“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概念和相应的计算规则,但是通过理解非法经营数额的定义以及结合上下文可知,该计算标准的设立目的更倾向于为了解决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行缺乏定罪标准的问题,而并未直接、明确的表示适用于本罪。同样的,在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仅补充规定了本罪所指的销售金额不仅应在既遂状态下进行认定,还应当包括未遂形态下的货值金额等问题,但有关销售金额缺乏计算规则这一问题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规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实践应用
如前所述,正是由于立法上对销售金额认定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在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案情相似的案件,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方式存在很大差异。并且由于只要有购销记录等证据,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即可精确化。因此,对销售金额的认定分歧便往往聚焦在对未出售侵权产品的认定上。例如:20XX年X月,某个体工商户甲某被举报售卖假名牌包,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甲某购销的所有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从其仓库中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名牌包50个。鉴于此案例中,无从查证甲某的销售记录,因此只能通过计算未出售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来认定本罪。在实践中针对上述案例情况一般存在四种认定规则:1、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2、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3、被侵权产品的标价;4、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其中,规则1以假冒商品的市场价值作为认定标准,但假冒商品往往价值成本很低,依照《意见》的对未遂情况的起刑标准规定,很容易因犯罪金额低而使当事人逃脱相应的刑事责任;规则2是从假冒商品会抢占被侵权产品市场份额的角度来计算金额,而市场价值又会随着商品所占市场份额上下浮动,但实际上并非所有消费者都会在不买假冒品时选择正品,因此市场份额和市场价值的变动比例具有很大不确定性,且认定的销售金额往往高于实际交易价格,对被告人不公平;规则3和规则4都属于《解释》中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如前文所述,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虽未明确规定适用于本罪,但在本罪销售金额认定规则缺失的情况下,相较于前两种认定规则,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规则虽仍存在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得到了最为普遍的应用。
三、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金额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立法层面还不够完善,难以精准认定本罪的犯罪数额。对于本罪中以“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为量刑起点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标准指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即不构成犯罪,这既未考虑到本罪存在未遂情形,同时也与《意见》中针对未遂设定的条款所冲突。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起刑点的重点不在于本罪的成立问题,而是涉及到到在罪行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区别本罪的既遂和未遂两种情况。但该观点未对未遂情况下的处罚范围进行限定,可能会有大量的小危害性未遂案件也受到相同的处罚,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部分衔接不畅。按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价值倾向,在能够证实已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时,应当根据销售金额来计算未销售部分假冒品的货值金额。因为对于“以假充真”型销售假冒注册商品,仅销售者清楚交易产品为假货,且其实际售价接近或等同于被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市场中间价,因此以销售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通常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知假买假”的情形,当事人在决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价格时,通常更为贴近该产品的实际市场价值,并且远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市场价值。所以将销售金额作为计算标准,更有利于真实的反映出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有已经查证的销售金额,却仍旧依据被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市场价值来对本罪犯罪金额进行认定的案例也时有发生。
四、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金额认定规则的调整途径
综上所述,面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金额的认定现状,本文认为应当在现有的法定规则上对认定顺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具体来分析,应当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为在认定本罪犯罪金额时的首要计算标准,即再出现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时,首先就假定其必然会损害到被侵权产品相应的市场份额和利益。但是,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推翻这种假定的权利,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可以提供真实、充分的材料以证明存在与市场中间价不符合的销售价格或假冒产品平均货值时,可以以其提供的销售价格或假冒产品平均货值来计算本罪犯罪金额。同时,为更好的诠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将标价纳入司法机关可自由裁量的范围而非单独作为一种计算标准,也就是说在假冒产品的售价与平均货值存在较大差别时,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需要采用标价来计算犯罪金额。对本罪犯罪金额的认定规则作出此种调整的好处在于以下几方面: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能够最大程度的对售假者进行教育与震慑,有助于更好地规制目前山寨横行的经济市场。首先,原则加例外的规则设立模式表明该调整并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并且,当今社会中之所以售假行为无法被杜绝,其根本原因在于售假者对利益的片面追求,以及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不健康消费观念。根据目前的认定规则,想要准确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犯罪金额是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司法机关往往要经过多次、反复的流程才能够查明犯罪金额,如此一来将不可避免的浪费大量的时间和办案资源。产生这一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而是由于诸多现实原因导致进程无法被推进。正如前文所述,多为小个体户的售假者因受到自身习惯、知识水平等限制,往往连财务账本甚至销售记录都未保留,给调查带来困难。金额在财产性犯罪中是关系着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同样的,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来说,应当如何认定销售金额这一问题显得至关重要。因为对销售金额认定结果的不同,不仅会涉及到本罪是否成立,还关系到认定本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形态。而在当下我国的法律体系下,虽然销售金额的认定规则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对相关规定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是不切实际的。在现阶段,通过对原有认定规则的内部要素进行调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目前本罪销售金额认定难的问题,为司法机关精准有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定罪量刑提供帮助。同时,有助于合理公平认定销售金额,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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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煜 单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