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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评级产品批量买断的交易模式
商业银行在实施贷款风险管理过程中自行开展的客户信用评级和贷款信用评级称为内部评级。目前,我国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已相对完善,并广泛运用于具有较大规模的大中型企业信贷实践中。然而,针对小微企业的信贷交易,传统的银行内部信用评级则显得效率不足。同时,一些规模较小、技术能力较弱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仍未完全建立起内部评级体系,使得具有广阔发展潜力的中小微企业信贷市场始终无法得到有效拓展。信用评级产品批量化买断的交易模式是指针对中小微企业的借款需求,由评级机构为银行量身定制批量化处理的外部评级方案,从而与银行的内部评级进行有效对接,采用由银行付费并独家买断信用评级产品的市场化交易模式,见图1。在具体的操作中,银行有权监督评级机构的评级过程,并对存有异议的事项提出疑问,必要时可要求重新评定。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将作为银行向借款企业授信的参考依据,或更进一步地将外部信用等级直接与企业的授信额度挂钩,减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与传统信贷调查和银行内部信用评级相比,外部信用评级具有专业化、标准化、中立性等比较优势,能够大幅提高银行审批中小微企业贷款请求的效率,并有利于银行做出公正的贷款定价。由银行付费的市场化交易模式彻底改变了由评级对象付费这一错位的委托关系,使评级结果的客观性得到保障;同时,对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产品的独家使用权也去掉了评级信息这一公共产品的特征,保障了银行独家使用该信息的权益,避免了他人“搭便车”的行为。为保证评级产品的质量,双方还可约定具体条款予以约束,明确评级机构的责任机制。若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结果严重失真并存在明显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银行有权追究其相关责任;若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不存在失当行为,银行发生贷款损失时,评级机构可退还该笔评级费用,并有义务协助银行进行贷款追收,提供追收方案。评级机构是根据现有资料,对被评级对象在未来的偿债能力意愿进行预测或判断,具有时间的有效范围。由于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评级对象在不同时点上可能符合不同的信用级别,客观上很难判断评级结果的对或错,因此,不能对评级机构采取与会计师相同的追责方式。退还评级费、提供贷款追收支持的责任机制则更有利于发挥评级机构的人力资源优势,弥补贷款损失,也更有利于形成评级机构与银行的长效合作机制。这种模式中,评级机构因承担了借款企业的违约风险,对信用产品的定价应纳入风险溢价,以P=r(CH-CL)+CH作为信用评级产品价格的下限。
(二)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机制构建
金融危机的爆发和蔓延促使人们重新审视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美国监管部门开始加强金融监管和强化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这对于我国的信用评级行业民事责任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涉及信用评级方面的法律法规整体性差,可操作性不强,相关制度仅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及配套的法律法规中,缺乏专门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基础性法规[5]。于是就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评级机构的评级信息出现差错时,该如何认定受损方与评级机构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评级机构将为此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受损方又可以获得哪些损失赔偿?因此,评级机构在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中,可通过直接签订协议明确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的形式,更好地保护信用评级产品使用者的权益。具体说来,评级机构存在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一旦评级机构提供了瑕疵服务致使产品使用者受损,无论评级机构的过错是故意或过失,亦无论过失是重大还是一般,评级机构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级机构不存在主观故意过错,评级过程和方法严格依照双方协议和评级标准而产生的不良贷款,可依照补偿性赔偿原则,由评级机构对受损方的实际损失做出补偿;对于评级机构未尽合理义务,如评级机构的评级信息存在严重失真或明显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等行为造成的损失,评级机构除做出补偿性赔偿外,还要接受超出实际受损金额的惩罚性赔偿。在这种协议框架下,信用评级机构可能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其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也随之增加,甚至面临破产危机。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强化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执业素质,从而提供高质量的评级报告。这就形成了对建立声誉资本的投资。
(三)植入保险机制的信用评级责任机制
如果要求评级机构承担过高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可能使其陷入破产的窘境,因为信用评级机构最大的资本是人才资本,而财力往往有限。要应对可能出现的巨额民事赔偿,评级机构可引入责任保险机制,分散评级机构和银行面临的贷款违约风险,推动评级机构承担贷款损失责任。具体操作流程可设计为:企业申请贷款;评级机构根据银行委托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同时评级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信用保险协议》,由保险公司对一定比例的贷款损失承担保险义务;评级机构按一定费率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贷款到期,如果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评级机构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取得协议中约定比例部分的债权人地位,获得代位求偿权,向银行进行约定比例的赔付。现有责任保险只对评级机构过失行为导致的索赔进行赔偿,而实践中故意与过失之间往往难以区分,这必然会影响责任的最终认定和赔偿,从而导致评级机构获赔的可能性降低。在此情况下,设立统一的责任保险过错标准就显得尤为必要。对于保费的确定,保险公司应当实行差别费率,兼顾评级机构的规模、质量控制、客户所处行业等因素。这样,不仅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而且可以促使评级机构提高执业质量,降低诉讼风险。
作者:崔冶单位:杭州联合资信评估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