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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与隐名股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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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与隐名股东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问题的提出;隐名股东的概述;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因香港朋友欲往海外发展,打算乘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时出售所有股权给另一外方,却因为与挂名的国内股东发生矛盾而无法获得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隐名股东的出现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倍受学者们的关注,这些问题也频频给法官和律师带来困扰、外商投资人要设立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公司类型,只能通过隐名方式、委托中国大陆公民或公司出面才能办妥;公务员、研究人员或在职职工由于身份的限制不能从事某一行为,于是只好由他人的名字代替,自己变为隐名投资人、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协议通常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由显名股东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形式说”以表示主义为理论,认为投资作为一种商事活动,应当以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虽记载为股东,而内心却无向公司投资、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意,并且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只有证权性质,而不是设权依据,因此不能以此确立投资人股东资格,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类形式的投资层出不穷,而其中的隐名投资,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容易引起很多纠纷。隐名投资中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又是引起争议的热点问题,本文欲从案例入手,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浅的探讨。

[关键词]隐名投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一位海外朋友遇到一件棘手的事情。五年前,由于国家对外商投资行业的限制,由他提供资金,以两位国内朋友的名义登记注册了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之后全部由其自行管理,并分得股利,那两位国内朋友只是挂了股东之名而已。五年之后,国家的法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不但许可外商投资该行业,也允许外商收购境内公司的股权。因香港朋友欲往海外发展,打算乘公司经营情况良好时出售所有股权给另一外方,却因为与挂名的国内股东发生矛盾而无法获得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他提出,如果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法院是否会认定他这个隐名投资者才是真正的股东?

本案是典型的有关隐名股东确权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出现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倍受学者们的关注,这些问题也频频给法官和律师带来困扰。没有明确立法的指引,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都不具有确定性。针对立法的这一空白,学术界从来没有停止过讨论研究;司法实践中,法官及律师也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隐名股东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又该如何处理类似的由于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本文拟进行初浅的探讨。

二、隐名股东的概述

隐名股东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在理论和实务界确多有提及。比较普遍的定义是: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确记载为他人(显明股东)的投资者。

1.隐名投资的特征:

(1)隐名投资者是和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在隐名投资行为中行为主体一般包括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两方。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隐名股东是向公司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其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3)隐名投资者在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记载。在这些文件中记载的投资人是显名股东。

(4)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协议通常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由显名股东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

2.在实践中,形成隐名股东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规避法律型。如外商投资人要设立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公司类型,只能通过隐名方式、委托中国大陆公民或公司出面才能办妥;公务员、研究人员或在职职工由于身份的限制不能从事某一行为,于是只好由他人的名字代替,自己变为隐名投资人;

(2)非规避法律型。如联营一方要求只需一个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隐名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虽未显名而享有的投资人的利益;或者一方有钱而缺乏时间或能力,只好依附于或委托显名投资人,少操心却享受利益;或者隐名投资人为合法之原因,只想投资获取利益,而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公之于众,只得寻求他人作为显名股东;

(3)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形成隐名投资。

三、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1、“形式说”和“实质说”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被法律所认可,在学术界多有争论,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

(1)形式说

“形式说”以表示主义为理论,认为投资作为一种商事活动,应当以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①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司的小宪章,公司的主要事项均记载于章程中,包括股东的姓名(名称)、权利义务和出资等。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②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③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④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由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从某一方面看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从隐名股东的特征来看,不符合以上几点要求,似乎不应当具备股东资格。

(2)实质说

“实质说”是以意思主义为理论,注重投资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不单纯以外在形式确定行为效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虽记载为股东,而内心却无向公司投资、与公司建立股东关系的真意,并且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只有证权性质,而不是设权依据,因此不能以此确立投资人股东资格。如果一心欲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人是隐名投资人,而非名义股东,并且如果隐名股东也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参与了公司经营,分配了公司利润等,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 新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