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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商主体市场定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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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商主体市场定位

主体,又称商事主体或商人,也就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在商法学习过程中,对为什么会出现商事活动,如何区分商主体和民事主体,以及商主体应当担承哪些与民事主体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商法教科书中很少论及,也少有专家撰文进行阐述。然而,这些问题,对于初学商法的人却是非常重要。

一、商主体的出现和发展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社会最主要的社会关系。然而,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却是由来已久。原始社会初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一个氏族生产所得财产除了用于消费还有剩余,就出现了商品的交换活动,这就是商品经济的雏形。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商品交换不断扩大,手工业从农业中分化出来,出现了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人群,这就是商人。古代罗马社会,商品经济已经已十分发达,并有了调整商业活动的习惯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但这一时期的商人与现代商法意义上的商主体,并不是同一概念。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出现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以前,商人受教会及世俗势力的极度压迫和敌视。11世纪以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发展时期,资产阶级生产关系萌芽,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为欧洲大量剩余产品流向东方市场提供了条件。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实现交易自由、公平和安全,降低商业风险,也为了与封建势力的斗争,一种以维护商人自身利益的行会组织“商人基特尔”出现,根据商事活动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宗教势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国家开始立法干预商业活动,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商事立法所取代。法国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公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法国商法典》,对商主体进行了专门规定:“以实施商行为作为其经常职业的人是商人”,现代意义的商主体出现了。我国受“重农抑商”传统观念的桎梏和封建势力的压迫,我国资产阶级萌芽受到了冷酷打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商法和商主体的观念都是从国外引进的,是地道的“舶来品”。尽管在清末和民国政府时期也有商业立法例,但由于外敌入侵和国家的四分五裂,没能在全国全面实施。新中国成立后,计划经济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商业活动受到了严重遏制,真正的商主体因缺乏市场而无法存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商业发展迅速,商事立法活动驰入快车道,《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人进行了规定,随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商事立法,商主体的轮廓越来越清晰。

二、商主体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商主体的概念,不同的学说纷繁庞杂。除上面提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定义外,《意大利民法典》认定:“凡以生产或交换商品、服务为目的,以组织经济活动为职业的人(经登记者)为商人”;《日本商法典》认为:“本法所称之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业者”;经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认为:“本法所称之商人是指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我国《民法通则》虽未给商主体一个确切的定义,但从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人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其也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商事主体应当经商事登记而取得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商事活动对商事主体的从业资格具有更高的要求,商主体除了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当具备所从事商事活动所应当具备的知识、信息、经验、技术和能力等,对与营业相关的法律、税务、技术、市场等事项能够作出合理适当的判断。而一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主体,如机关法人,不能从事商事活动。二是商主体必须从事商行为。即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这是商主体成立的主要目的,也是其营业活动的主要内容。不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人,不属于商主体。商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就是自然人商主体,公司是法人商主体,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组织商主体。三是商主体必须自己从事商行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商主体必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而一些商业组织的内部机构或商业辅助人因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而不具备商主体资格。四是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商主体必须以营业为职业,否则,如果只是偶尔实施商业交易行为,不是持续性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业活动,就不是商主体。如私家车偶尔拉人并收取运费的,不属于营业活动,更不可能是非法营运。

三、商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由于商主体的特殊性,其在享有与其商事活动相应的特殊权利的同时,也对社会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正义的要求和体现。

(一)商主体的权利

1.依法营业权。商主体成立的目的就是通过营业以获取盈利,商主体的营业权是商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各国法律虽没有对商主体的营业权进行明文规定,但这是商主体的自然权利,无须用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实践中,各国法律对商主体营业权利都没有限制,商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营业。曾经,部分政府为了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要求商场、网吧、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得通宵营业,这是对商行为的非法干预,是政府对商主体营业权的侵犯。

2.收益权。即商主体享有依法营业所获利润的所有权。对于人类来说,资源是重要的,也是稀缺的。正因为这种稀缺性,才产生了如何有效配置和利用资源这个问题。市场经济正是以市场为基础的一种资源配置方式,鼓励市场形成价格和自由交易,强调合作、效率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实现人类的共赢。

3.组织形式的决定权。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时,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组织形式。为此,法律规定了公司、独资、合伙等多种不同的商主体组织形式,公众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能力、经济实力、动作机制自由选择商主体的组织形式,并且可以随着商主体经营理念、经营规模、运作机制等的变化变更组织形式。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类商主体的类型、内容、公示都由法律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创设新的商主体。

4.依法破产的权利。对于营业活动达不到盈利目的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以消灭商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二)商主体的义务和责任

1.依法设立义务。商主体不得随意设立,而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关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对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必须报经批准的商主体,应当先办理批准手续,再办理设立登记。

2.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商主体不得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投资人也不得利用商主体的特殊身份和优势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商主体对于所雇用人员有义务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商主体应尽的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也不得超越法律规定。

5.较高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基于商主体的营利性和专业性,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对商主体比民事主体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民事主体一般对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而对商事则要求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不必证明具有过错,加害人即应对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以特定抗辩事由的存在证明而不必承担的相对于过错责任为严格的责任。”同时,商法要求交易当事人应将特定的交易事项告知或通知对方,否则要承担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如《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否则可能因此而承担损害责任。由于商事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商事单行法对商主体在具体商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多有明确规定,法学家也论述较多,这里就不多做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