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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
本文所指房地产联营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合作建房并分利的行为。审理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首要问题就是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而房地产联营合同效力的确认除了依照《合同法》规定的普通标准外,还有其部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下面着重谈谈其特殊性。
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1995年1月1日后从事房地产联营活动的双方都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联营行为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才能被确认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
在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从事房地产联营活动的,其合同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作如下认定:
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四、《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五、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房地产联营纠纷的解决方法
(一)确定当事人
第一,确定原告和被告。原、被告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作为房地产联营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只能是联营合同的主体。第二,确定第三人。譬如第三人认为自己在原告提起联营房地产诉讼前,已经通过购买或抵偿的方式取得联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则该第三人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如联营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将联营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分出租给第三人居住或经营,则该第三人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产权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对一审要求承担义务的判决不服时比如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无效,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他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联营房地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审理时应特别注意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的地位,不要遗漏第三人,造成审判程序错误。
(二)证据的认定
在房地产联营案件中,一般有合同书、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联营建房的审批手续、有双方房地产经营资格证明、有工程量结算书等等。面对大量繁杂的证据材料,不仅需要鉴别真伪和该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而且要依照与案件的关联性规则予以审查,最终才能采信定案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或工程造价产生争议,还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往往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对鉴定的审查采信尤为重要。首先,要审查其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协商,但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范围内。协商不成的,才能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次,要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的有关内容,主要应当审查: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有无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②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③鉴定结论是否与其他证据有矛盾﹖④鉴定材料是否真实﹖⑤鉴定方法是否科学﹖⑥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⑦有无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其他因素﹖再次,应当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完备: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结论;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合法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解决纠纷的意见
房地产联营案件诉讼标的一般比较大,证据比较繁杂,审理时关键要先正确确定办案思路,查清案情事实,确认合同效力,理顺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然后才能适用法律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判决。
1.房地产联营合同被确认合法有效。此种情况下,应保护合同约定的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房地产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此种情况应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后为界线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①房地产联营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后签订并履行的,除了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令解除联营合同,双方互相返还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并按过错责任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没收双方联营房地产所得的利润。因此,返还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只能是双方的投资本金即联营土地原始地价和工程造价,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具体处理时,若双方合建的房屋尚未最后竣工或尚未销售出去,可以判决合建房屋的相当于原始地价的一部分归出土地的一方所有,由出土地的一方补偿工程造价给对方,增值部分房屋没收归国家所有。
②房地产联营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前签订并履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联营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房屋已经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审价价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三、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债务的负担
对于房地产联营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债务,应当先区分是联营体所欠债务还是联营方单方所欠债务,然后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联营体所欠债务的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
一、五十
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种形式。按照上述规定,只有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能对外营业,联营体在营运过程中,才有可能产生联营体负债问题。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就按企业法人的规定清偿债务,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就以合伙组织法的规定偿还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二)以联营房屋抵债的效力。
在房地产联营过程中,经常出现联营双方或单方将联营所建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所欠第三人债务的问题。对转让行为的效力,应按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转让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转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就有了处分权,转让就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受让人到当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过户,该行为就已完成并具有法律效力。
2.转让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适用登记注册制度。房屋建成后未依法办理所有权证前,亦应视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联营双方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因此这种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三)联营房屋出租的效力。新晨
已取得产权证的联营房屋可以出租,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未取得产权证的联营房屋,如果已被联营双方或一方出租出去,在房屋产权变动后是否有效﹖应否解除其租赁合同﹖笔者认为,该租赁合同只要不违反有关租赁的法律规定,就应认定其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联营建造的房屋在产权未明确前由联营方出租的,产权明确之后,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该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