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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8日,反映A股市场整体走势的沪深300指数;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成立;2008年10月5日,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试点;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正式挂牌交易。这每一步都表明了我国积极发展金融市场的坚定决心。随后,2011年3月7日,我国本土首只对冲基金诞生,又一次开启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新途径,这无疑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但同时也将对冲基金的监管问题提上了日程。
1发展对冲基金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积极影响
发展对冲基金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发展对冲基金可以更好的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发展对冲基金能够使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更立体化,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
(1)推动金融市场发展。在对对冲基金冲击东南亚金融市场记忆犹新的同时,我们应该同时认识到对冲基金积极的一面。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主要是针对市场的不完全性和非有效性,它的存在正好可以被金融当局利用,来发现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漏洞,从而促进经济结构改革,有利于抑制泡沫经济的形成,推动世界经济发展一体化。而且对冲基金具有很强的价格发现功能,使更多的信息传导到市场,能够有效提高市场的信息流动性,推动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2)促进金融衍生品的开发。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必定是一个重要的过程,所以大力发展金融衍生工具,设计推出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势在必行。对冲基金是通过市场中各类金融工具的组合运用,投资特点几乎涉及金融领域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对金融衍生工具青睐有佳,2010年我国正式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但不足以满足对冲基金的多样化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要求。因此对冲基金的发展和金融中心的建设可谓是相辅相成,未来的发展必定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逐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
(3)促进金融人才的招揽与储备。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除了需要种类齐全的金融产品、完善的金融服务以外,最不可或缺的因素当然是专业的金融人才。2008年次贷危机震荡全球金融市场,但隔年我国中央政府就确立了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任务,这一举措除了坚定了我国大力发展金融市场的决心外,另一方面又召回了大量在美国金融机构失业的华裔金融人才,可谓是为我国金融事业发展注入了一大强心剂。相信我国本土对冲基金的推出与发展同样也会吸引一批有志金融人才来华大展拳脚,并在此过程中培养出一批适合中国金融市场的高级金融人才。
2我国发展对冲基金必须考虑的问题
目前国内对冲基金仍旧任何时候都不允许“裸卖空”,也不允许杠杆透支交易,再加上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对冲工具和手段匮乏,期权和融资融券等金融衍生工具并未完全放开,因此风险远比海外对冲基金要小得多。但随着这些客观因素的逐渐完善,对冲基金的风险也会随之放大,历史上的几次金融危机,如1992年的欧洲货币体系危机、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2007年的金融风暴等,一定程度上都是由于对冲基金放大、传导系统风险所导致的结果。所以在我国进一步发展对冲基金的同时,正确认识对冲基金可能存在的风险、合理设定针对对冲基金的监管法规,对于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极具现实意义。
(1)基金经理人风险。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基金经理的专业能力。但基金经理人若是为取得融资,随意夸大投资策略的稳健性与收益率,或一味的受高额利润驱动无视风险,都将损害到投资人的利益。即使存在经理人业绩报酬,但若潜在收益远高于经理人的个人财产,这种约束机制也可能会失效。况且基金经理个人并不能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实际产生的风险仍需整个市场消化,更可能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动荡。
(2)财务杠杆风险。对冲基金本身的自有资金有限,大量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贷,有时拆借的资金比自有资金高出几十倍,若投资组合获利,在杠杆效应下利润也将放大。但财务杠杆是把双刃剑,一旦投资失利,亏损也将是以倍数放大,不但损害借款人利益,更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损害。
(3)灵活投资策略。对冲基金的灵活投资策略使传统的静态标准差无法对其动态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风险评估是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若连风险系数都不能给予准确度量,根本无法掌握监管力度。监管力度过轻,所谓的对冲基金监管只是形同虚设;监管力度过重,又可能会扼杀优质的对冲基金,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3我国发展对冲基金的监管对策
由于对冲基金不是传统的投资机构,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国家都难以制定专门的对冲基金监管法规,也没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而在我国发展对冲基金的初期,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对对冲基金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一面给予充分重视,探索对冲基金的有效监管策略,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且各国也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世界资本市场的稳定。
(1)明确对冲基金的定义。明确对冲基金的定义是监管的前提。定义要根据本国的法律环境,结合对冲基金的运作特点,既要避免定义过于宽泛,涉及范围过大,缺少可操作性;又要防止定义过窄,形成监管漏洞;还要避免与现行法规相抵触。我国目前已开始着手对私募基金进行合法化,2011年年初发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有专门对PE的备案要求,因此应在私募基金界定的基础上,再根据私募基金的基本特征明确对冲基金的法律地位,还要综合考虑与《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的兼容问题。
(2)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相结合。直接监管,顾名思义是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设立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对冲基金经理的资格认证,并定期进行尽职调查;对冲基金和经理人必须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定期披露包括杠杆率和流动性状况等在内的相关信息;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系统风险进行评估;公开披露关于基金的规模、投资风险、借款和基金运营状况等信息;对于大型对冲基金,应该给予监管者一定的权限,建立适合的标准。间接监管主要是对与对冲基金有关的机构和金融产品进行法规限制,从而控制风险的发生与传播。国际经验表明,在不便直接监管时,对对冲基金采取间接监管的方法,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主要方法包括:第一,严格控制国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对冲基金的放款额度,或用高风险资本充足率限制其向对冲基金提供高风险信贷资金,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严格审查贷款抵押资产的数量和质量。第二,适当限制国内金融机构与对冲基金的业务往来。第三,完善股票、外汇、衍生品等各类金融产品的市场交易规则,从而能够实时追踪对冲基金的操作头寸,最终切断对冲基金风险演化为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传导途径。
(3)采用分级监管模式。不同对冲基金的风险程度各不相同,然而真正对经济可能产生威胁的只是少数大型对冲基金或跨国对冲基金,由于其通过杠杆交易控制的资金量巨大,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对金融市场产生巨大的冲击。所以采用分级监管能够使监管机构有的放矢,集中力量对真正可能威胁到金融市场稳定的对冲基金进行监管,从而有效节约监管成本。笔者建议,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对冲基金规模与风险头寸的不同,对每只基金的风险程度进行综合评分,对风险级别高的对冲基金实行更严格的监管,可以不定期的对其财务状况、投资头寸和风险程度进行抽查,从而可以及时发现问题,也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4)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美国等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对对冲基金的监管采取放任的态度,使得对冲基金在国际金融市场过度交易,阻扰了市场的正常信号。虽然香港在2002年了《对冲基金指引》,但其监管力度仍不全面,缺乏对大型对冲基金和跨国对冲基金的监管细则,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国应加强同世界各国的合作,加强信息沟通,吸取经验教训,建立一套有效的对冲基金监管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