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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营销工作风险防范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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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营销工作风险防范分析

摘要:

在分析供电企业的电费回收、供用电合同管理及用电检查等3个方面工作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的基础上,提出电力营销工作中部分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指出供电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进一步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关键词:

电力营销;电费回收;供用电合同;用电检查;法律风险防范

0引言

电力营销的基本业务包括业务扩充、变更用电业务、电费回收管理、电价管理、电能计量管理、供用电合同管理、用电检查与营销稽查等。电力营销作为连接供电企业与用户的纽带,在整个电力生产经营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1-8]。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电力营销工作面临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法律风险日益加大,尤其是在电费回收、供用电合同及用电检查3个方面遇到的法律风险日益突显。深入分析供电企业在这些环节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努力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对供电企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电费回收法律风险与防范

电费回收是电力企业的一项重要经济指标,反映了电力企业的经营成果。而在供电企业的电力营销工作实践中,欠费一直是个难以解决的突出问题,在金融危机及企业改革的背景下更是风险大增。电费回收出现风险常因以下原因:①先供电、后缴费的惯例使供电企业承担了用电方用电后不缴费的风险;②部分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或市场环境发生改变而无力交付电费以及个别用户恶意拖欠电费等。针对以上拖欠电费的情节,供电企业可以尝试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电费回收风险的防范。

1.1关注电费债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因用户欠费提起诉讼,电费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一旦诉讼时效期届满,供电企业的实体权利将不再能通过诉讼渠道得到法律的保护,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以下即为供电企业的债权诉讼时效超过2年导致其实体权益丧失的一个案例。个体工商户金某于1995—1997年在一商场租赁摊位经营期间,共欠某供电公司电费及违约金5200元。2002年10月,该供电公司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清偿电费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供电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供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据,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一案例中,供电企业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向对方催收等行为,从而导致败诉。为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电费债权难以回收,供电企业应定期对应收账款进行清理,对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债权,及时向用户提出清偿要求,并要求用户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以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1.2运用不安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户的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且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供电企业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向该用户供电,以避免更大的损失。下述案例反映出供电企业成功运用不安抗辩权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某食品厂产品滞销,经营状况恶化,面临破产倒闭。该厂欠某供电公司电费60余万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给供电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供电公司依据《电力法》、《合同法》规定,通知该厂于3日内缴清电费,同时告知该用电客户,由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供电企业已符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用电方必须为下期用电电费提供担保,否则将中止供电。后该厂虽缴清了所欠电费,却拒绝提供担保,供电公司按规定程序中止对该厂供电。该厂以供电公司停电属违约行为为由,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停电导致的损失15万元。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供用电合同、近半年来该厂电费发票存根、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审材料及该厂财务会计报表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证明,该用电客户多次未按期缴纳电费,履约能力明显降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为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在该合同中,供电企业先供电、后收费。当用电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所列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且供电方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时,供电方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在用电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前,可以要求用电方提供电费担保,用电方拒绝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供电。据此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会给对方的利益带来较大影响,为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对权利方行使权利加以限制,供电企业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提供用户出现严重危机及其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确凿证据的义务,否则将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这就要求供电企业要注意收集与保存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或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请求政府计量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制作调查笔录等。供电企业在中止供电前,应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在用户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应及时恢复向其供电,否则,供电企业可能将承担赔偿责任。

1.3运用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供用电法律关系中,供电企业行使代位权,往往是因用户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权利,对供电企业造成损害,供电企业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用户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某煤矿拖欠供电公司电费及违约金2000多万元无力偿还。后供电公司得知某实业有限公司欠该煤矿煤款3000余万元且大部分已到期,即建议该煤矿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向某实业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以便偿还拖欠的电费。但该煤矿既不缴纳欠费,又不理睬供电公司的建议。由于该煤矿濒临破产,如不尽快实现电费债权,一旦该煤矿进入破产程序,供电公司将很难回收这笔欠费。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供电公司以某实业公司为被告、某煤矿为第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调解结案。某供电公司代位煤矿享有对实业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债权,余下债务,煤矿同意以煤电相抵等其他方式清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须满足以下法定条件:供电企业享有对用户的到期债权;用户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物权及未到期债权都不能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用户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只有在全部满足以上3个条件时,供电企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行使代位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合同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供电企业行使这一权利时,除应满足上述法定条件外,还应注意以下2点:一是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应尽到注意义务,如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供电企业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用户的电费债权数额,也不能超过用户对第三人的债权数额。专属于用户自身的债权,如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等,不能行使代位权。由上可见,供电企业应对用户(尤其是大用电量用户)的债权情况多加关注,遇到用户不能按时缴纳电费时,要及时了解用户对外的债权情况,如果满足法定条件,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为电费的顺利回收寻求一条法律渠道。

1.4运用停电催费程序

停电催费作为一种传统的回收欠费的手段,一度在回收电费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一种比较有威慑力、比较有效的手段,但供电企业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遵循相应的法定义务,严格遵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的相关规定。鉴于停电催费存在程序繁琐、有损企业形象、易受外来因素制约等缺陷,供电企业应根据个案情况谨慎选用,如有可能,可以采用要求用户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欠费及时回收。

2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与防范

供用电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内容是否完备,不仅关系到双方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还关系到纠纷发生后的妥善解决。因此,供电企业应关注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履行,规范供用电合同的管理,防范法律风险。

2.1供用电合同签订过程中法律风险与防范

2.1.1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方提供电能、用电方使用电能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按照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定合同内容及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但是,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这种自由是存在限制的。由于电网的自然垄断属性,用电方只能选择向所在地区的供电企业申请用电,供电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有安全供电的义务;根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因此,供电企业若没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就应当为用户供电,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供用电合同。

2.1.2立法对使用格式合同的限制

在供用电合同签订过程中,供电企业面对的合同相对方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社会公众,由于其数量大、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供电企业在与用户签订合同时,有必要采用格式合同文本,然而,为防范供电企业因此给合同相对方利益造成损害,这就要求供电企业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如对合同相关的内容说明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同时,供电企业还应避免采用格式合同签订的供用电格式合同条款归于无效,供电企业在拟定供用电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于用电方提出的对于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目的等,要答复并做出说明,如以《提请注意通知书》和《答复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履行法定义务,并将上述文件制定成标准格式,一式2份,用户签收后,留1份归入相应的合同档案。另一方面,采用格式合同形式也使得供电企业在法律上承担了更多的提示义务,如对用电申请方资信情况的审查、确定准确的合同主体等,以保证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此,供电企业在签约前,应做好以下2个方面的工作,为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及有效避免履约过程的纠纷打下坚实基础。

2.1.3确定有效的供用电合同

主体签约前,供电企业要认真审查用电方的资信资格,核查用电方的用电报装资料是否齐全,报装手续是否完整,送电条件是否具备,确保用电方的主体具有履约能力。同时,要保证供电企业内部负责签约的部门具有签约资格,这既是合同有效的基础,更是电费顺利回收的重要保障,例如:供电企业的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因其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若代表供电企业与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则必须有供电企业明确的书面授权。

2.2供用电合同内容方面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合同法》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均对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做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供电企业可以示范文本为蓝本,结合企业所在地的特点,根据用电方的不同电压等级及供电方式分别制定高压供用电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临时供用电合同及委托转供电协议文本。供电企业应确保上述合同条款全面、具体、无歧义,条款内容应相互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以化解相关法律风险。供电企业在制定合同条款过程中,如有条件,可与用电方协商,从而规避格式合同条款适用方面的不利;通常情况下,无条件与用电方协商则应在严格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供电企业应注意以下方面:(1)明确约定产权分界点、资产维护分界点和履行地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及《合同法》第178条的规定,为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必须明确产权分界点,或约定资产维护分界点和合同履行地点。案例:某日某市和义农场嘉禾庄配电室突然短路发生火球,居民用电电压突然增高,造成全村停电,大部分居民家用电器烧毁或出现故障。事故发生后,供电部门经实地检查,认为事故是由于用户配电线路老化造成电路故障、电压增高导致的。村民张某、郭某认为配电室的产权单位和义农场和供电部门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将2家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97453元人民币。庭审中,和义农场认为此事故完全是由于供电部门的供电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张某、郭某的损失应由供电部门承担。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供电设施引发事故的法律责任。根据产权确定责任是本案的一般归责原则,因此确定产权分界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据分析:①供电公司与和义农场的产权分界点是清晰的,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的分界原则,故障点在设备的用户侧;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供电部门承担责任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是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的线路上、必须是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事故。而本案不具备这2个条件,因此供电部门对本案中居民的损失是没有责任的。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产权单位和义农场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明确约定电费结算方式。目前,各种情况拖欠电费仍是困扰供电企业的难题,故在制定本条款时,可以根据用电方的供电方式等具体情况,约定相应的电费结算方式,如对于用电量较大的用电方,除约定延迟缴费的违约金外,还可约定每月固定的抄表例日、交费日期,甚至可每月抄表2~3次,将用户每月的用电量化整为零,这样既缓解了用电方一次缴费数额过大的压力,又降低了欠费风险。对于改变了“先用电后缴费”这一传统交易方式的电卡表、负荷控制等供电方式,供电企业更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交费后用电”,以避免引发纠纷。(3)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供电企业需注意:①针对供电企业的违约责任,主要为电能质量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各地供电企业尤其是偏远地区及交通不发达地区的供电企业,应在立足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电能质量条款,而不应脱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向用电方承诺过高的电能质量标准,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该条款将可能成为用电方索赔的直接而有力的证据。②针对用电方的违约责任,应将《供电营业规则》等法规中相关的违约用电情形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详尽地纳入合同条款,以避免法律争议。③有关争议解决方式,除协商、诉讼等,还应将仲裁明确写入合同。较之诉讼,仲裁具有成本低、耗时少、程序简便、一裁终决等显著优点。

2.3供用电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在供用电过程中,虽然用电容量、用电类别、用电地点等供用电情况会发生变化,但供用电业务仍具有长期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此,供电企业应建立一套完善的供用电合同管理制度,使供用电合同管理日益规范化、科学化,为保证电费回收、及时解决用电纠纷提供保障。供电企业在合同管理中应首先做到对供用电合同的审查实行合同会签制。由于供用电合同专业性强、涉及企业内部多个部门的分工和配合,因此建议合同的订立采用“一口对外”的方式,但在供电企业内部,供用电合同的审批宜采用“会签制”,即合同文本应送所涉及的生产部门、安全部门、财务部门以及法律事务部门等相关负责人会签,最大限度地防范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其次,供电企业在合同管理中还应做到:①重视通过组织培训、参与法庭旁听等形式提高企业决策层、管理层及签约人员的法律素质;②重视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防范供用电合同业务中存在的各种风险,选择素质好、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背景的业务骨干担任签约人员,并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加强合同的审核和监督;③加强供用电合同的档案管理,合同的存放地应有可靠的防火、防损坏等条件,产权分界图、合同变更协议等附件要及时纳入合同档案一同妥善保存。

3用电检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用电检查工作贯穿于电力营销的全过程,在查处违约用电和窃电、追补电量,避免和挽回供电企业损失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实践中,部分用电检查员存在诸如以工作任务单代替《用电检查工作单》、发现用户窃电当场实施停电等不规范做法,有损企业形象,影响企业与用户的关系,甚至可能引发法律纠纷。为防范法律风险,供电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用电检查管理工作。

3.1用户受送电工程的中间检查与竣工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户受送电工程的中间检查与竣工检查主要是为了保证用户的用电安全和整个电网的安全运行。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供电企业应对用户的受送电工程进行严格的竣工检查,避免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投入使用,如果某项工程通过竣工检查合格投入使用后因该设施本身的缺陷导致触电事故发生时,若供电企业没有证据证明该设施投入使用时是合格的,则可能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供电企业在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之前,要做好用户受送电工程的竣工检查工作,并将电力设施投入运行时的各项指标合格情况写入供用电合同,由用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电气装置及运行管理缺陷通知单》一并归档保存。

3.2用电及窃电现场检查

目前,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原电力部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该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繁琐、实效欠佳等缺点,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保证供电企业行为的合法化,企业应在遵守《办法》的前提下,通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方在用电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违约用电和窃电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可参照《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这种做法既可避免《办法》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带来的争议,又使得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具体化。由于供用电合同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供电企业在合同中订立类似条款时,还应注意《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提示、告知、说明等法定义务,保证所订条款的有效性。下述一起供电企业查处窃电不规范引发的索赔纠纷的案例说明,供电企业应当通过供用电合同规范用电检查程序,并应当规范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行为。某县电力公司用电检查时发现个体户陈某表计无铅封,随即按惯例认定陈某有窃电行为,当场拆除电能表,中止供电。其间,陈某及其家属均不在现场,电力公司未能通知户主到现场进行确认,也未对现场进行必要的取证。事后调查得知,当时在查电过程中,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事先未办理《用电检查工作单》,查电时未出示《用电检查证》,没有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事后,因陈某不接受电力公司的检查结果,在该县消协2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因供电公司违约,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陈某重新安装电能表,恢复送电。因供电公司认定陈某窃电证据不足,故法院判决认定陈某只承担依照窃电行为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补交电费300余元,而对于电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000余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中还应注意证据的保存,如供电企业在查处违约用电、窃电用户时,可通过拍摄现场照片、录像,开具《违约用电处理工作单》、《窃电处理工作单》等一式2份,并要求用户在上面签字确认违约用电或窃电事实。必要时,可联系公安或公证部门一同去现场,对现场查验的窃电事实采取确认或公证等手段制作形成证据,并确保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全面性。

4结语

本文基于长期工作实践,探讨了电力营销工作中若干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以期为供电企业进行供用电合同管理、开展营销工作提供参考。随着法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电力用户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供电企业推进依法治企工作,企业和员工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我们期待,在电力营销及供用电合同管理的实践工作中,还将就供电法律风险的措施经验能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闫刘生.电力营销基本业务与技能[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2.

[2]施应玲.开展电力营销管理寻求电力供应新的增长点[J].电力技术经济,1999,11(1):38-36.

[3]董士昌.电力营销战略———互补产品战略研究[J].电力技术经济,2000,12(5):35-37.

[4]赵鹏飞.试论电力营销策略[J].电力技术经济,2001,13(2):28-31.

[5]廖水香.有关电力营销三个重要问题的探讨[J].电力技术经济,2002,14(5):25-27.

[6]高仕华,张建伟.加强文化建设促进电力营销[J].电力技术经济,2003,15(2):38-39.

[7]刘思强,龙罡,李湘祁.我国近年来电力营销模式的特性及发展趋势分析[J].电力技术经济,2006,18(5):38-40.

[8]戴双凤,吴运生.政府在企业进行绿色电力营销中的作用探讨[J].电力技术经济,2008,20(2):27-30.

作者:吴运刚 武玉凤 王玲 单位:辽宁电力公司本溪供电公司明山供电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