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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监管的对象及其共同特征
证券监管的对象是证券发行人、集体投资组合的管理人、市场中介机构以及二级市场的参与者。
1.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居于主动强者的地位,极易形成对市场交易信息的垄断;而投资者处于弱者地位,如果没有信息披露制度,很难获得其正常投资所需的充分信息。如果只有少数知情人知悉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他们可以利用预先获知的信息从事非法的投机活动,操纵市场,扭曲市场信号,攫取巨利,使一般投资者因为信息的劣势而致利益受损。
发行公司是否愿意主动披露信息呢?作为发行公司的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牟取暴利的巨大诱惑,不愿披露信息是情理之中的事。即使公司愿意披露信息,谁能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呢?证券市场上发行公司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或滥用信息以操纵市场,从而欺骗投资者达到非法目的的案件屡见不鲜,也屡禁不绝。即使每一家公司都愿意以各自认可的方式披露信息,但是没有统一的格式标准,各行其是,需付出较高的社会成本。最佳的披露格式需使用严格规范的专业术语,然而没有一家公司能从发明使用这些术语中获得收益,其主动设计这种规范披露格式的积极性和动力不足。虽然有的公司愿意主动披露信息,但不能排除虚假的可能,有的公司甚至虚张声势,故意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诱使投资者上当受骗。这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状况,将威胁到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乃至退出证券市场,从而危及证券市场的存在。
2.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它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利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管理,来提高投资的效率。证券投资基金在分离管理和利益方面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类似现代公司制度下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运作机制。在证券投资基金成立后,基金的受益人一般不再介入基金资产的运作,因此,基金的管理人有着相当大的自主权。证券投资基金优越性的发挥离不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运作的自主权,但是,基金管理人是一个有着自身利益的机构,并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益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由于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基金的资产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控制,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基金受益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控处于相对较弱的位置。
在基金的日常管理中,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是很多的。例如:在基金每份价值的计算或基金资产的估价上作弊;不对每次投资活动事先确定所代表的基金,而在事后视市场行情变化随意划入某一基金;同一工作人员管理几个基金却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使得利用一个(或一些)基金的资产为另一个(或一些)基金谋利成为可能;管理人利用基金的资产通过隐蔽的甚或赤裸裸的方式谋取私利;基金管理人改变基金的类型或者不按照招募说明书的承诺进行投资,使基金投资者不能获得预期收益或承担过高的投资风险,等等。
3.证券中介机构不仅是发行公司与投资者的中介,也应该是发行公司与监管机构的中介,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上市前后的监管作用更直接和及时,其监管的直接性效果是监管机构所不能代替的。因为有关证券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承担的任务有:为公司证券发行与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和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为上市公司中期或年度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对上市公司的会计科目、会计报表等做常年会计查账验证和审核工作。
证券市场应该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三公原则”需要证券市场中介机构来维护,中介机构承担着“警察”的角色,而且,最重要的是,中介机构的服务不单纯是为企业服务,也是为社会公众服务。为上市公司做假账,只是上市公司接受你的服务产品,却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假冒伪劣”产品,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利益。
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的第一道屏障。中介机构在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时,要勤勉尽责,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公司的有关文件、数据、实物和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自己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情况下,中介机构实际上在监管机构之外起到了一种间接监管的作用,弥补了政府监管在效率及专业性上的欠缺。相反,如果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甚至参与造假,沦为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进行欺诈的帮凶,将会极大地动摇投资者的信心,损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银广夏等一系列丑闻中,有关中介机构都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
除中介机构外,证券分析师、股评家以及证券公司的专业分析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众多的市场信息进行筛选、梳理、核实、分析,准确、客观地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他们也承担着揭露虚假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做出正确投资决定的重要职能,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的第二道屏障。相反,如果上述人员与上市公司、庄家串通,故意发表错误观点,明知信息虚假而不予揭露,甚至助纣为虐,诱导投资者,则会对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造成更大损害。在银广夏事件中,一些所谓的“著名股评家”配合黑庄操纵股价的行为,对“银广夏”股票投资价值竭力鼓吹,推波助澜,已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4.由于信息不对称,二级市场上一些侵犯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能发生。
内幕交易。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漏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的行为。
内幕交易长期存在,它主要有如下几种方法:其一,以散布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对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构成影响的证券信息包括某种证券的价格走势和内幕信息。其二,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沟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为了抬高本公司股票价格,违法买卖本公司股票、制造虚假的证券交易价格,不真实地反映本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效益状况,误导投资者做出错误投资决定。如2001年5月22日,ST金马、ST深华源、ST冰熊三家公司因置投资者利益于不顾,对于一些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隐匿不报、虚假披露,蒙骗投资者,误导投资决策,使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信息披露后,违规行为分别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其三,操纵者采用声东击西的方式,操纵某类型证券中的一种,以达到操纵同类型其他证券的目的。由于证券具有可比性、地区性、同行业性及关联性,会形成所谓“板块股”。而这种板块股中又几乎都有各自的领头股,这种领头股不一定都是业绩最好的,发展最快的,而往往是盘小有题材且容易被操纵的证券。操纵者就经常操纵领头股来达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目的。其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动用周转资金或银行筹备金,给一些证券公司拆借或透支巨额资金用于炒股。如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于1996年9月至12月,分别给海通证券公司拆借资金9.1亿元,给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拆借资金631亿元,有时一天内就向有关证券经营机构透支近4亿元,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
二、证券监管的客体及其共同特征
证券监管主要是针对发行人、集体投资组合、市场中介机构以及二级市场参与者。针对不同对象的监管客体各有不同,但是其本质是一致的。以下我们将分别了解发行人、市场中介机构以及二级市场参与者监管的客体,然后总结这些监管的共同特征。
1.发行人监管
对于发行人的监管体现在三个方面:①向投资者完整、及时而准确地披露信息;②公正、公平地对待公司证券持有者;③接受高质量的、国际上可接受的会计和审计准则的约束。
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公开发售的条件,招股说明书或其它发行材料,为股票发行准备的补充文件,股票发行的宣传材料,有关拥有上市公司重大权益的股东的信息,有关企图拥有公司控股权的个体的信息,对于证券价格或价值关系重大的信息,定期报告,股东投票结果。信息披露应保证清晰而又及时、恰到好处地明确。通过确保有关责任人对信息的内容承担各自的责任,并对在搜集、提供信息方面未能勤勉尽责的发行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加以惩戒或追究责任,监管应确保信息被充分、准确地披露。监管也应对发行公司保守商业机密的动机予以体谅,例如发行公司对于正在进行的谈判不会加以全面披露,否则会影响谈判的结果或带来其它消极影响。不过,针对信息不能及时披露但又会显著影响证券价格的情形,交易要么被暂停,要么对拥有更多信息的机构或个人的交易行为加以限制。
发行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具有可理解性、一致性、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会计准则和审计标准是财务信息可靠性的必要保障。发行公司接受高质量的、国际上可接受的会计和审计准则的约束,其好处在于不仅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和可靠性,而且促成跨境筹资活动,提高筹资效率。
2.集体投资组合监管
对集体投资组合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规定基金运作人的资格条件;②对运作人行为、利益冲突和人的监管;③向投资者提供充分信息;④监管资产评估、定价及股权赎回。
监管当局对集体投资组合运作人的资格标准有各自的具体规定,基本的因素是:基金运作人须诚实正直,应具备履行基金运作人职责和义务的能力,资本充足,拥有特定的权力和职责,制定了适宜的内部管理程序。这些资格标准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
集体投资组合的运作可能导致组合的投资人和运作人或他们的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监管应确保将发生冲突的可能限制在最小程度,并恰当披露已经产生的冲突。为确保组合运作人不会为了自己获利而将投资人置于不利地位,运作人行为须被多方监管,例如指令的最佳执行、适当交易、交易及时分配、佣金和其它收费、关联交易和承销安排等。运作集体投资组合的人应遵守有关法规要求或集体投资组合所确定的投资战略或交易策略。集体投资组合的法定模式和结构应得到规范,投资者的资金和其他主体的资金应相互分离。
3.市场中介机构监管
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①市场准入监管。相关知识、资源、技能、职业道德、初始资本都是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具有参与证券市场资格的因素。监管机构有权拒绝向不符合标准的中介机构发证。已经拥有执照的中介机构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标准时,监管机构有权收回其执照。
②资本要求。金融机构应保证资本充足,以符合其业务要求并维持其应付市场波动产生的、以及业务经营带来的风险的能力。
③业务条例及审慎要求。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层应对公司保持适当的行为标准、遵守适当的程序、管理业务相关风险负责,中介机构的风险管理程序应由自律组织、外部审计师等第三方进行定期评估。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应坚持以下标准:⑴公司应按照健全公平的标准,基于客户最佳利益勤勉尽责地工作;⑵公司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客户阐明如何履行对客户的责任;⑶公司应向客户了解客户状况、投资目的等信息,并有专门制度确保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信息的健全、安全、便利、可靠及完整;⑷公司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客户做出正确决定所需要的信息;⑸公司应履行承诺,妥善保管客户资产,防止对客户资产的不当运用;⑹公司应遵守所有相关法律、规则、标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并向上级汇报;⑺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与客户的有效沟通、所有客户收到同样对待、公司及客户资产有安全保障、会计及其他记录的保管;⑻公司应竭力避免利益冲突,当冲突有可能发生时,应通过适当披露、内部保密规定、阻止可能引起冲突的行为等途径确保客户受到公平对待;⑼公司应制定明确的自营交易政策,并向监管机构提供自营交易信息,以便监管机构了解公司的整体业务和风险,并监管保证金交易、发现利益冲突或操纵行为。
④对财务破产的中介机构的处理。监管机构应具有处理中介机构财务破产的明确计划,尽可能减少中介机构破产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
4.二级市场监管
对二级市场的监管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①证券交易所及交易系统的监管;②提高交易透明度;③禁止操纵及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④确保对大额风险和市场崩溃的处理适当;⑤监管清算与结算系统。
建立新的交易所或者交易系统须征得批准。证券交易所或交易系统监管的内容包括:①监管机构应确保交易所或交易系统运营方的能力;②运营方应向监管机构负责,在处理本金、结算、担保、运营风险时,运营方必须遵循审慎原则;③运营方应向监管机构报告交易的证券种类,交易规则应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④监管机构应确保参与交易系统或交易所的条件的公平性和客观性,并监督准入标准和程序的执行;⑤监管机构应保证处境相同的市场参与者能公平地获得交易信息,任何市场参与者都不应被置于不利地位;⑥交易系统的订单处理程序和规则不仅应向监管机构报告,而且要向市场参与者披露,这一程序应符合相关证券监管规定;⑦交易完成的信息应向所有市场参与者公开,而且应进行完整地记录;⑧监管机构必须评估运营方对交易系统及市场参与者进行的监管和检查的可信度;⑨对在交易可能中断、瘫痪或遇到其它交易故障时运营方需要监管机构提供的协助,运营方应向监管机构提供详细资料。此外,对交易系统条例的修改应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征得批准,交易系统自始至终都必须达到批准交易系统运行的必要条件,否则监管机构有权撤销对交易系统运行的许可。
二级市场交易监管的关键是确保信息的及时获取。对于信息不便披露的情形,应该严格规定其适应条件。而且即使是不便披露的信息也应向运营方和/或监管机构报告,以便后者能评估降低披露标准的必要性。
对二级市场的监管应禁止市场操纵行为、误导行为、内幕交易及其它欺诈行为,实现这些监管要求的方法是直接的监督、检查、报告、产品设计要求、持仓限制、价格结算规则、暂停交易、严格执行法律和交易规则等。
大额风险应得到密切监督,监管机构应要求运营方建立共享大额风险信息的机制。市场受到冲击可能出现强烈震荡的时候,运营方与监管机构应尽快协商,尽可能减少消极影响。
监管机构有权提出系统运行要求,定期或者必要时不定期审查清算、结算系统的运行状况,以提高系统的效率与安全性。交易系统及结算系统应全自动联网,这两个系统应稳定而迅速地运行,系统应记录完整的交易信息,应建立持续识别和监控风险的程序以及处理违约的程序。
作为证券监管的客体,上述针对发行人、集体投资组合、市场中介机构以及二级市场参与者的具体监管内容都是对被监管者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目的在于消除或减轻被监管者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消除或减轻被监管者违背对投资者的承诺损耗投资者的利益的可能性。
三、证券监管的实质
上文对证券监管对象以及证券监管客体的分析表明,证券监管旨在削弱一部分交易者对另一部分交易者的信息优势,防止交易双方中一方了解相关信息而另一方并不了解这种信息,以及消除被监管人违背对投资者的承诺的可能性。委托-理论将交易双方中一方了解相关信息而另一方并不了解这种信息的情形称为“隐藏信息”,将交易双方中一方无法把握到另一方的真实行为的情形称为“隐藏行为”。“隐藏信息”将引起被监管者的“逆向选择”,被监管者“隐藏行为”,就会产生“道德风险”。证券监管致力于消除“隐藏信息”和“隐藏行为”,其最终目的则是防范被监管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这就是证券监管的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