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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保管理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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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保管理意见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辖区政府和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情况核查和新增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户籍情况的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二、本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未在劳动计划范围内被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具有本市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新区,下同)户籍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本意见“被征地农民”范围:已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的;在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的;因出国定居或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解除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服刑劳教在押和外逃期间的被征地农民。

三、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参加社会保险,在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参照市区未参保城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补缴办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参照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政府缴费补助。

四、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被征地农民以及因历次征地人均耕地不足0.1亩而被依法批准撤消村组的原农村居民,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从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前补缴费”)。

“前补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纳入社会统筹的部分由政府安排资金补足(年度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年缴费标准为4305.6元,计入个人账户1723元,纳入社会统筹账户2582.6元)。

五、自年8月1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政发〔〕77号)实施后,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办法“前补缴费”或后延缴费:

(一)“前补缴费”应补缴的费用,由个人申请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补缴;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不足支付的,由本人以历年领取的生活补助费补充缴纳,当累计达到个人账户初始建立核定数额时,被征地农民个人不再缴纳,剩余的不足部分,由政府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其中:年8月1日至年5月10日之间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按每前补一年缴纳1723元的标准缴费。

(二)从年5月10日起,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政发〔〕40号)规定,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前补缴费”应补缴的费用,由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补缴;不足支付的,由本人历年领取的生活补助费补充缴纳,当累计达到个人账户初始建立核定数额时,被征地农民个人不再缴纳;剩余的不足部分,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此次前补缴费年限与征地时折算前补缴费年限以及用个人账户资金缴费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

(三)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本意见规定“前补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失业或灵活就业时,可申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按照对应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后延缴费。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其个人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储存额或余额发给本人,同时解除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六、在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市《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前补缴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按全省统一规定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七、自年1月1日开始,新增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征地时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登记参保当月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补缴费”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八、被征地农民按照本意见前补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接按社会医疗保险现行政策办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

九、按照本意见前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前补缴费”年限与已有实际缴费年限不得重叠。

十、由各辖区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承担的补缴资金,按照“谁用地谁承担,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筹集,记入土地成本,由财政、国土部门按规定征缴管理。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具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时,由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保缴费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不得与其它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

十二、按本意见规定补缴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被征地信息,由人社、国土、公安等部门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

十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