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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大非经营性资产的出售力度。对改制的企事业单位的食堂、浴室、医院、学校、职工平房住宅等非经营性资产,凡能够出售的要全部出售。对租住单位自管公房,包括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以及平房的,只要所租住宅是合法建筑、有相关证件,职工家庭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均可按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对企业经批准通过集资建房的办法为职工建造的住宅,凡职工家庭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成本价结算;凡已购买过房改房的,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标准的部分按市场指导价结算。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要通力配合,加快进行职工住宅的水电改造,尽快办理这部分房屋的土地、房产权证。对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收入,按公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食堂、浴室等非经营性资产出售收入解缴国资部门,作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二、实行企事业单位改制后续审计期间经营绩效奖惩挂钩。由原经营管理层受让国有产权的改制企事业单位,对后续审计期间有盈利的,按净利润(剔除财政补贴等特殊项目)的一定比例奖励给经营者,具体数额由市国资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对出现严重亏损的企事业单位,要查明原因,凡属人为责任的,要取消经营者购买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具体办法按《关于加强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后续审计期间资产监管工作的通知》(资委办[]33号)执行。
三、明确国有企事业单位历年工资、福利费结余的处置办法。改制前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历年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结余,不得量化为职工股,视企事业单位净资产状况区别处置。净资产为负数的,结余部分用于冲减净资产负数。有净资产的,应付工资结余计入企业净资产一并处置;应付福利费结余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专项用于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有政策规定但改制时尚未提留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企业职代会制定实施。
四、改制企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及土地出让收益的分配。企事业单位改制时,国有划拨土地应以出让方式为基本处置形式。企事业单位改制时土地由划拨转为出让的,按出让总额计缴契税,在资产中予以剥离。对资不抵债的改制企事业单位,经市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用土地出让金冲减净负债,冲减后仍有结余的部分上缴政府;对有净资产的改制企事业单位,按经确认的评估标定地价的60%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改制企事业单位“退二进三”土地收回价格的确定。对按城市规划可实施“退二进三”的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土地,以及改制后的企事业单位需“退二进三”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挂牌出让变现。按城市规划可单独挂牌出让的“退二进三”土地,对改制企事业单位按原用途评估并确认后的土地价格进行补偿;对改制后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按改制时土地评估价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进行补偿。按城市规划可改变为商住用途但须成片开发不宜单独挂牌出让的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土地,以及企事业单位改制后需“退二进三”的土地,经原用地单位申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收购储备。对改制企事业单位可按原用途评估确认后的土地价格的80%补偿;对改制后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可按改制时土地评估价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后的80%补偿。补偿后的余额,待收购储备的土地变现后,扣除相应成本返还给企业。
六、职工安置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时,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职工实得基本工资计算。改制后的企业以及其它企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原企业提取的职工安置费,不属于改制后企业的法人资产,作为专项应付款留在改制后的企业,专门用于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为确保这部分资金的安全,改制后的企业必须用对应的实物资产(首先是土地资产)作担保,担保的资产不得再抵押给其它任何金融机构以及其它部门,并与财政、国资、劳动保障部门签订资产保全和资产变现分期解缴协议。财政、国资、劳动保障部门、总工会联合成立资金监管小组,负责监督管理这部分资金。
改制企业与接收安置的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虽到期但未终止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又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职工改制前后合并计算的本企业工作年限和《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条款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到期按法定程序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是企业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不续签劳动合同或因企业违犯劳动合同约定而导致职工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职工改制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改制时提留的职工安置费中列支,其不足部分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七、离岗休养及协保对象的确定。企业整体改为民有民营企业,要求受让方接受安置原企业所有职工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的老职工,不得安排下岗和分流,不再办理离岗休养手续。但对年6月11日前已经下岗、工资打折发放,且符合政办发[]41号、政办发[]74号文件规定要求的职工,可按原文件精神执行,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破产、歇业的企业仍按原文件精神执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不足7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不享受经济补偿金,由企业按离岗休养人员的标准一次性预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在审批改制方案时,对提前离岗休养要从严从紧掌握。各单位可从自身实际出发,经过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采取适当降低生活费标准等若干办法,控制提前离岗休养人数,以降低改革成本。
八、离岗休养军转干部生活费及劳动保障费剥离。企业改制时,军转干部劳动保障费用剥离及生活费的处理,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离岗休养军转干部与其他离岗休养人员按同一标准测算剥离费用,按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政策确定的标准发放。若有差额,其差额部分从当地政府多渠道筹集的解困金中解决。
省、市政府文件规定,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企业在改制测算剥离费用时,凡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提前退休的,劳动保障费用按实测算。对未提出申请的军转干部以及其它企业离岗休养军转干部均应测算至法定退休年龄。
九、离休干部费用的提取。企事业单位改制时,应按市政府年第114号会议纪要规定计提离休人员有关费用。同时,还应在综合标的中明确,今后如上述费用调整,调高部分由新企业承担。已改制没有净资产的和已歇业或破产的企业,离休人员有关费用由主管部门统筹调剂。
十、职工档案管理及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问题。改制企业的职工档案需要由劳动保障部门代为管理的,退休人员、企业内部退休人员、离岗休养人员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协议保险人员、60年代精简下放享受定补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等人员的劳动人事档案可委托市社会保险中心管理;其他离岗休养人员以及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劳动人事档案可委托市劳动就业中心管理。其中,失业人员的档案由市劳动就业中心免费代为保管。
改制事业单位人员,按“老人老办法”的规定,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费用按标准计提。
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核定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筹集标准的通知》下发前改制的企业,凡实行成建制、承债式改制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由新企业负担,歇业企业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仍由原企业负担,在歇业清算时列入清算费用。文件下发后改制的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形式改制,都必须足额剥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十一、退休、离岗休养人员医疗保险费预提。今后,改制的事业单位退休、离岗休养人员按个人实际退休金和生活费为缴费基数预提医疗保险费。凡破产、歇业、改制的企事业单位,在剥离退休、离岗休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增加剥离大额医疗互助金(退休人员互助金标准为72元/年·人×10年=720元/人,离岗休养人员还须加上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互助金),一次性缴纳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但不纳入基金专户。单位有资产的从资产中剥离,无资产或资产不足的,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统筹解决。企事业单位提取了大额医疗互助金后,其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封顶线的医疗费用和特殊医疗费用,原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十二、事改企人员养老保险的缴纳及关系续接。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按“老人老办法”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由参保人员、参保单位与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签订参保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在养老保险缴费上实行“单基数”。缴费比例按市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双基数”换算确定。
非成建制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如歇业、撤销、重组等)养老保险关系的续接,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和改革过程中经批准提前离岗休养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由主管部门确定代管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续接手续。改革实施过程中,符合享受“老人老办法”待遇,向社会分流的原在职人员,可通过人事、劳动,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自主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非成建制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按人均10万元的标准从净资产中一次性剥离,交社保经办机构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非成建制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提前离岗休养人员,其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缴纳部分。自改制基准日起到法定退休时止,按档案工资为基数,按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同期个人缴费比例,由代管单位按期从其生活费中代扣代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个人不再缴费。二是转企改制时按人均20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从单位净资产中计提剥离,交社保经办机构,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对虽未撤销但在改革中大部分原在职人员向社会分流的单位,参照上述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