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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建设部等部门《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政发〔〕4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牛山镇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四条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发改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金融、税务、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牛山镇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县城常住城镇户口并满三年以上的;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5200元;
3、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标准
1、租赁补贴的保障标准为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
2、保障面积标准与现在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5元;其他低收入家庭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4元。四人以上家庭户按4人标准执行。
3、实物配租标准:按家庭人口,分别保障约40平方米(1—2人口户)、约50平方米(3人及以上户)廉租住房。
4、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是低保无房户。
第八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保障方式与租金标准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进行保障的,政府产权部分视为实物配租。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为非毛坯房,具备居住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在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物价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免收租金;对其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适当减免租金。
第四章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包括:
(一)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县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经济适用住房转让补缴的土地收益;
(六)省政府每年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存周转使用,专帐核算。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
(三)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中宣传、公示、档案建设等专项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新建、收购、接收的住房;
(二)腾退的现在公有住房;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投资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3%配套建设和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新建廉租住房,原则上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要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在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并在规划布局上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八条投资建设廉租住房,按照《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53号)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金融支持。
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4号)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申请和核准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有关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由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有关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双月底将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汇总分别报送县民政局、县总工会、牛山镇人民政府、县房管部门。
(三)县民政局、县总工会、牛山镇人民政府、县房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反馈至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局、县总工会、牛山镇人民政府、县房管部门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抽样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金融机构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开设个人帐户,将应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转到个人帐户上,并签订协议,明确待其承租到房屋或在市场上买房时方可提出,如在市场上买房还应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将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以及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县政府委托的单位名下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四条已享受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联合有关单位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已实施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第四季度向县民政部门、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续十二个月以上超出县城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八条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若承租人存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还应责令承租人退出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所得的收益。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违反确定的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