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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民办中小学校的收费行为,促进民办中小学校健康发展,保障民办中小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中小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境内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小学校”)。
第三条民办中小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作业本费,在校住宿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中小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合并统一收取。学费、住宿费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一次性收取。作业本费每学期结束向学生及其家长进行书面形式公布,按多退少不补的原则进行结算。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的制定,由民办中小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经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再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后予以批准。民办中小学校收取的作业本费按公办学校标准执行。民办中小学校收取代管性费用,由民办中小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校的学费制定,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考虑合理回报。具体比例,根据办学净收益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后的余额确定,可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个百分点。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总体上要保持稳定。对少数学校确因办学成本上升,收费标准长期未调整等突出矛盾,则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并在广泛听取学生、家长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给予调整。在履行成本监审程序期间,被监审单位需在成本监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成本监审申报材料,逾期不提交,视同自动放弃本次成本监审。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校要严格执行学生退(转)学收费规定。对于学生自行转学的,并且入学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退还50%的学费、住宿费;超过3个月,不退学费、住宿费。对于提前缴费但未正式上课的学生自行退(转)学,应退还全部学费、住宿费。学生受校纪处分,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不退还已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就学时间的确定,统一以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正式上课时间为准。学生因病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复学及复读的,按同年级标准收费。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校除收取学费、住宿费、作业本费、服务性收费外,未经市价格、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在现有实际收费水平基础上,按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等额核减,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所收各项费用,由学校财务部门单独建帐、分项核算,严格执行现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民办中小学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训成本,定期接受成本监审。
第十条民办中小学校收费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公示。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调整后必须在20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