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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力度,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市区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驻企业,建设施工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和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清扫、收集、清运、中转运输、处置及无害化处理费用等。
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征缴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市统一监督管理、分区征收制度。垃圾处理费由各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或者依法委托有服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征收。也可按照规定委托财政、地税部门代收。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居住地)征收部门主动缴纳垃圾处理费,缴费日期截止每季度的最后一天(遇法定休息日顺延);建筑施工单位从开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垃圾处理费。
征收部门收费人员也可以上门征收。
第八条征收垃圾处理费,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和规定;收费人员在征收时必须主动向被征收单位和个人依法出示相关证件,亮明身份,依法收费。
(二)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票据或事业收费凭据。
(三)征收部门对逾期未缴纳、拖欠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做好垃圾处理费的催缴工作。
(四)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垃圾处理费的,须由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征收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征收部门应当建立以下征收制度:
(一)征收垃圾处理费应当取得收费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依法征收。
(二)加强对征收人员的管理,凡是未持相关合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征收工作。
(三)加强对征收人员的思想教育,做到遵纪守法,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形象,杜绝一切不良行为的发生。
(四)加强票据管理。应当指派专人向财政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并负责票据的领用、核对工作。做到资料齐全,票款一致,帐目清楚,报表及时准确。
(五)加强考核,完善奖惩,结合实际制定征收工作考核奖惩方案。
第十条对逾期未缴纳、拖欠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依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逾期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逾期未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应当进行调查,查清具体单位或个人欠费情况,制作《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调查表》,提出处理建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立案。
(二)在调查立案后三日内向案件当事人送达《行政征收催缴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欠费情况、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欠费数额较大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三)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期满后三日内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依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四)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的,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征收部门在调查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关资料时,公安、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依法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征收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征收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方法简单,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因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垃圾处理费流失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设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垃圾处理费的。
第十四条侮辱、殴打征收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