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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市管辖区内河港口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内河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省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区内河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内河港口工作,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及市直属范围内的内河港区、作业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港口管理局是与海河联运体系直接相关的内河港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与海河联运体系直接相关的内河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交通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内的内河港区、作业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内河港口规划应适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内河港口规划包括内河港口总体规划和内河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内河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
第七条内河港口总体规划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局编制。
内河港口总体规划在征求市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建设、国土、海事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市直属管理范围内与海河联运体系直接相关的内河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编制,市直属管理范围内其他内河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管辖区内五级以上(含五级)航道的内河港口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按规定向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县管辖区内五级以下航道的内河港口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在征求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按规定向省、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内河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内河港口规划,禁止违反内河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内河港口建设使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应当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十条在内河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
(二)码头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建设主体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申请使用市直属管理范围内内河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县管辖区内河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内河千吨级及以上泊位或《省干线航道网规划》中的三级及以上航道的港口岸线,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研究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向省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内河四级航道及《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外的三级及以上航道的港口岸线,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研究并征求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向省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全市范围内河五级航道的港口岸线,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直属范围内河其他航道的港口岸线,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十二条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港口岸线使用人在取得项目批准后未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港口岸线应遵循集约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确需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内河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管辖区的应当向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内河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企业投资的内河港口建设项目,按照内河港口管理部门规定,履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岸线合理性评估,履行岸线报批手续;
(三)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履行初步设计审查程序;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八)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交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办理试运行手续;
(十)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的内河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内河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已办理;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三)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四)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五)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六)建设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内河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内河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内河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列入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内河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其他内河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县管辖区内的,向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内河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法人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作业场所的施工平面图及规模和功能等说明,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项目的意见等材料,并经内河港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一条内河码头及其作业、停泊区域及锚地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通航水域外,航道实际宽度小于航道规划航宽的,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第二十二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进出港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内河港口规费。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委托人缴纳港口规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港口规费,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代征义务。
内河港口规费应当及时解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专项用于内河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从事内河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由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发放的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在市直属管理范围内的内河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在县管辖区内从事内河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县所在地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经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内河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申请从事内河港口经营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内河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在市直属管理范围内的内河港口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经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在县管辖区范围内内河港口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向县所在地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经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
第二十八条内河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内河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内河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审批的,内河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所在地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内河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有效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内河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第三十条内河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省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内河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内河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港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或县所在地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内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内河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内河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市直属范围内的内河港口经营人应向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与市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县管辖区内的内河港口经营人向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和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各级内河港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河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内河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各级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内河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直属范围内的内河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市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辖区内的内河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所在县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内河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内河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采砂,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内河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内河港口建设、经营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
不得在内河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市内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县所在地内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各级内河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内河港口规划的实施、内河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内河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内河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内河港口,是指入海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以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港口。其中灌河内内河港口是指204国道桥以上市管辖区水域内港口。
(二)我市与海河联运体系直接相关的内河港口是指区中云台作业区、徐圩作业区。
(三)港口岸线,包括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是指内河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内河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深水岸线以外的港口岸线。
(四)航道等级,本办法所规定的航道等级均为规划等级。